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均已經
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減刑,並與所犯
附表編號1、5、6不得減刑之罪,
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
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
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
㈠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又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
偵查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
,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此部分不得減刑)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妨害自由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八一號
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㈢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前開
侵占遺失物、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
罪,因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而依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論),及同年三月間起至四月十二日止,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罪(前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
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九一一號),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此部分不得減刑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確定在案。
㈣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前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想像
競合犯關係,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
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
遞經
上訴,為最後
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八二九號判決
駁回上訴,與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不得減刑)。
㈤附表所列犯罪日期、所犯法條、
宣告刑等應更正如前述。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附
表編號2、3、4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不得
減刑之附表1、5、6罪刑關於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應減刑、不應減刑之罪,固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
度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及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
參
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
決議,仍應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各確定判決所應
適
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不符減刑規定之併科罰金部分,自應
依原確定判決所
諭知之標準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附表編
號6不得減刑之罪所附
保安處分方面,無庸定應執行刑。
四、雖前開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4案件與不得減刑之附表1、
5、6案件,均有
諭知沒收之
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與
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均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