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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均已經 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減刑,並與所犯 附表編號1、5、6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 ㈠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又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 ,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此部分不得減刑)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妨害自由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八一號 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㈢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前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因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依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論),及同年三月間起至四月十二日止,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罪(前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 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九一一號),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此部分不得減刑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確定在案。 ㈣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想像 競合犯關係,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 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 遞經上訴,為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八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與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不得減刑)。 ㈤附表所列犯罪日期、所犯法條、宣告刑等應更正如前述。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附 表編號2、3、4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 減刑之附表1、5、6罪刑關於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應減刑、不應減刑之罪,固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 度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及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參 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 決議,仍應無庸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各確定判決所應 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不符減刑規定之併科罰金部分,自應 依原確定判決所知之標準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附表編 號6不得減刑之罪所附保安處分方面,無庸定應執行刑。 四、雖前開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4案件與不得減刑之附表1、 5、6案件,均有諭知沒收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與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均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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