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外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七0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二、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