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593
號),
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6年度聲
減字第4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且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 月22日所犯傷害
犯行,經本
院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而以96年度簡字第593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偵查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迄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減為有期徒
刑2 月又15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