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
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2年7月間,因犯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061號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
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
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
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另查
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
重新判決,固關於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
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於判決時,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法規定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
律所規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