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經檢
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又所犯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
號五至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所犯附表編號十之罪所
處之刑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十所載。
理 由
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
予以減刑,
而
非重新判決。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所處之刑應
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諭知褫奪公權之
期間。
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罪所處之刑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表編號十之罪所處之刑應予以減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