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九二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
罰金銀元貳佰元,
如易
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
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聲請裁定減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1、
按刑法第五十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
罰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略以「
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
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
字第二○二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
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
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
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
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
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
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
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
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
有無數罪併罰之
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
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
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
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
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
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
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
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
明。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確定之前,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
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部分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如附表
編號1、2、3、4所示之罪確定之後,核與刑法第五
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自
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
行刑,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判處罰金刑,惟
罰金刑部分並無數確定判決,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另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必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始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意旨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
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