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二罪減刑後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二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因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仍
不能
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二之罪,並無
諭知易科罰金之
必要,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
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