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其
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各該日期,分別犯
有偽造文書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所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查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意旨,均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著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
5 月17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