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建鴻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建鴻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
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鄭建鴻因於95年8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309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9058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附表編號2所示
妨害公務罪,已據本院96年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因聲請
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2所定易刑之折算標
準固有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