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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9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 表編號1所示前經裁定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核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 應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 嚇取財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裁 定減刑在案,惟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仍應就該二罪經裁定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附表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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