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
表編號1所示前經裁定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核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
應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
嚇取財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裁
定減刑在案,惟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
之要件,仍應就該二罪經裁定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附表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