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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9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3日犯賭博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5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21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並於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 請裁定予以減刑。 二、查受刑人於96年2月13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經本 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75號(偵查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21號),判處罰金新新 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於 96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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