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前
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七八八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
例第九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聲請人將受刑人之犯罪時間誤為九十六年三月間,應
予更正外,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