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
517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所處之刑,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傷害
犯行,經本院
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六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邱蓮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