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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9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之罪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 ㈠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六日連續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為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就加重竊 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侵入住宅部分,判處拘役五十 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附 表編號1、3合於減刑條件且未經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 就附表編號1與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附 表編號3部分,應併執行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部分之罪,核屬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爰參酌法院辦理九十 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第七點決議內容,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數罪併罰 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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