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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9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前已 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 完畢,是縱附表編號2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 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是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均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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