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侵占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金,均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侵占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葉珊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