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92年12月6 日止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4號(
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號、第427號、第
2356號、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
嗣
該緩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
194 號裁定
撤銷緩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