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
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
7 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13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在案。因受刑人前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27日」,係於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