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街○○號十二樓)之負責人江正明,兼任徐薇文教機
構(址設臺北市○○街○○號十一樓)之班主任,鄭如薇係
徐薇文教機構之英文教師(江正明、鄭如薇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
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
案),二人均明知「新時代遠東高中英文第二冊」與「新解
析遠東高中英文第一冊、第二冊」等三本語文著作,均係
告
訴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著
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
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上址被告徐薇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內,由江正明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讀生
數名,依照新時代遠東高中英文第二冊、新解析遠東高中英
文第一冊與第二冊之版本,以相同章節編排方式重製「新時
代遠東高中英文第二冊中(課文解析)」、「新解析遠東高
中英文第二冊中(單字、片語總整理)」和「新解析遠東高
中英文第一冊中(應用字彙、詞類變化整理、課文成語與片
語選粹、其他重要片語、課文解析中的英文與中文翻譯)」
之內容後,交由不知情之美編人員楊家禎以該內容排版,分
別製作成該文教機構之「高一第一冊單字手冊(A)」與「
高一第二冊單字手冊(A)」,再交由不知情之臺北縣蘆洲
宜昌公司分別印刷一千冊,發放給該文教機構繳費報名之學
生使用,因認被告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依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
罰金
云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應
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科處罰金,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份
在卷
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抄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