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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劉永彬)於民國95年4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和平東路圓環環外由東往西行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乙○○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暫停 欲左轉基隆路,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甲○○所駕駛 之上開機車左側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及右足 踝骨折之傷害。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即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 月31日北 鑑審字第097300068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認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 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自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 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本件車禍發生報警時未表明肇事者,員警前往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在多車道 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且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 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 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 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併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刑期2 分之1 ,併依據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原審判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且依據 上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輕,惟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是上訴人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 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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