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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4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6 年度易字第2777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參 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 (見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用之準據法,於 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 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之法定 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 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 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 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 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 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 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 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唯保障行為人 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 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 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 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 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第2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 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 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 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 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 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 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 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 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 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始得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 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 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 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 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 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 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與「罪、刑」規定涵 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 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 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 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 、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 與本案有關且於 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 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 條刪除,即採1罪1罰之原則。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⑶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 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其罰金最低度額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則為30 元,又其先後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據此,宣告刑 最重可為有期徒刑7年6月,得併科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台 幣90000元。而依裁判時法,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又被告先後之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引而不得加重 其刑,然各次亦應分別成罪,因之,最重可宣告多個有期 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且併合處罰。是經綜合 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 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 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93年間即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8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而於8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非 累犯,惟曾犯同罪質之罪(侵占罪)被判處前開罪刑,竟仍 無視於法令規定,利用擔任告訴人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財物襄理職務之際,萌生貪念,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 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達752242元,並斟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之達成民事上和 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該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 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6日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225項5弄16號經警緝獲,並解送該署到案後辦理撤緝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6日通緝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核與減刑要件,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至2分之1,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 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經比較之後,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 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 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 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 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 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 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頗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36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 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項、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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