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戊○○
即
告訴人
丙○○
甲○○
上 三 人
共同
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
聲請人等即
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1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戊○○、丙○○及甲○○等前以被告乙○○、丁
○○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5年
10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4、1686、2766號為
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5年度上聲議字第546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6年12月17日以95年度偵
續字第 748、749、750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
第 47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續行偵查後,於97年 5月24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仍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 6月27日以97年
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4、1686、2766號、95年
度偵續字第 748、749、750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卷後核閱無誤。
聲請人等分別於97年 7月8、9、16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
官未充分
審酌聲請人等提出之
證據,於97年 7月17日依法聲
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關於被告等寄發信件、存證信函及攔路陳情部分:
⒈按行為人知其所指摘發出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者,而仍
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構成
誹謗罪,此
有司法院院解字2179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711號判決可供
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以「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不
法行為
構成要件,亦即,該罪所著重者,並非所散布之對象
是否為「特定人」,此由該罪立法理由謂:「…若以公然誹
謗罪始成立,則私相授受,損害他人名譽者,無從科罪,是
失之過狹」,
可資參照。又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揭示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5號
解釋亦揭示:「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復揭示
:「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⒉本件被告乙○○、丁○○不實寄發信件予非相關機關之告訴
人公司董監事14人、其他員工共34人、總統陳水扁、總統夫
人吳淑珍、國民黨主席馬英九、立法院長王金平、行政院長
謝長廷等,合計共寄發予60、70人之多數人,此外,更提供
資料予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向總統攔路陳情,並當場向在
場眾多新聞媒體指稱聲請人等
侵占被告公司 680,000,000元
鉅款,甚至在工商時報頭版公然刊登廣告稱聲請人等
詐欺、
侵占等事證明確,足見被告等利用黑道恐嚇取財在先,
嗣經
聲請人等依法訴請究辦,被告等見無法得逞後,即再以一連
串莫須有之指控,連續利用信函及散布媒體等不同手段,繼
續達其不法取財之目的。換言之,被告等上開不同手段,應
基於
經驗法則,整體觀察,其目的並非僅係對特定人或少數
人為之,其信函之對象甚至包括全無犯罪偵查權或行政監督
權之人。被告等意圖將妨害聲請人等名譽之事項,散布於眾
之主觀心態至為明顯。況其等寄發對象之一的國票金控公司
董事洪三雄甚至以該指控不實之資料在國票金控公司董事會
中公然發言,據以逼迫聲請人戊○○辭卸國票證券總經理職
務,益見被告等出於真正惡意。
詎原處分竟予割裂觀察評價
,以被告等所寄送之對象係特定第三人,且係以信函為之,
亦無使
公眾週知之情形,雖上開受文機關內接觸函件之人員
,可能知悉信件內容,惟此僅係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無從認
定被告等寄送信件時有意使該等人員知情,且該等人員亦可
視為特定第三人,尚難認屬散布於眾或有何公然侮辱公署之
情,而
諭知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應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再者,原處分認依
證人林義傑證稱曾聽說大發證券因發生客
戶違約交割,若無法解決,公司會關掉,所以當時總經理和
監察人就同意大發證券去處理,所以長宏這邊就沒有這筆帳
務留下來,好像大家默認是賠這件事等語,並提出長宏公司
80年10月16日第2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議題 1份在卷
可
憑,其中記載討論議題包括大發證券公司虧損事件報告,楊
董事發言內容提及本公司需付出 2百萬股大發公司股份給對
方債權人始能處理,而大發公司也就能正常化了等語,是尚
無從遽認被告二人係憑空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提出檢舉、告
訴、
告發或陳情。然依證人林義傑上述證述,適
足證明大發
證券係因發生客戶違約交割,而由長宏公司提出大發公司股
票協助解決債務,並非聲請人戊○○有任何詐欺或侵占行為
。被告等未經查證,亦無合理確信之證據及理由,竟移花接
木,妄自指摘或傳述未經查證屬實之事實,其主觀上即存在
有「完全不在乎其真偽」之誹謗
故意,原處分以證人林義傑
證詞,認被告等不成立刑法誹謗罪,即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
證據之違誤。
⒋聲請人等另稱被告等所為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
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一第㈢㈣㈤㈦㈧㈨點等所述寄發信函及攔路陳情之
行為,顯然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灼然甚
明,原處分竟遽謂:惟觀之該陳情內容主要係針對限制戊○
○及其共犯出境,並請求解除其職務,以防止畏罪集體捲款
潛逃,再度傷害國票金控股東權益及危害金融市場信譽為目
的,難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署之情形,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且查,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
18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己
自承就指摘、傳述告訴人關說
檢調
一節並未經其查證,亦無任何證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在卷
可稽,原處分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
堪以
認定被告等經過查證及依何證據而為前開陳述,自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明及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告乙
○○所寄發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第
㈧點所述之信函及於94年 5月19日致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經理王沖輝等34人之信函,其內容分別記載「以林華
德、戊○○為首之犯罪集團」、「謝、林罪犯集團」等語,
原處分漏未調查處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交代,亦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被告乙○○刊登工商時報廣告部分:
原處分認依該廣告所示,其已標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案號,簡述相關案情於廣告內,而
聲請人戊○○確實因該案件而遭
限制出境,亦屬事實,被告
乙○○刊登廣告之用意無非係促請儘速結案,尚難認有何誹
謗之文字與故意,且如前所述,其主張確有相當理由信為真
實,而公司為大眾投資之公司,是否有涉及侵占公司款項事
實應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是被告乙○○所為尚難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惟上開工商時報廣告內非僅只有刊登告訴
人遭「限制出境」而已,更刊登「事證明確」、「士林地檢
署…又以荒謬理由為被告拖延已近 5年,有利時效完成」,
被告乙○○於工商時報刊登廣告稱聲請人戊○○犯詐欺侵占
等事證明確,使全國廣大閱報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戊
○○之名譽,
乃無庸置疑。再者,被告乙○○對於
偵查程序
進行中之案件,若有所陳明,自有相關司法狀紙文書可作為
陳報之途徑,其以名為刊登廣告,促請儘速結案之外衣,實
際卻包藏誹謗及企圖影響偵查結果之惡意,從其用詞為「被
告戊○○雖因事證明確而遭限制出境」觀之,可見被告乙○
○確有誹謗之惡意。蓋以,被告乙○○所刊登廣告之案件,
尚在檢察官偵辦之中,聲請人戊○○是否涉有罪責,尚不得
而知;且聲請人戊○○被告訴之詐欺案件,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乙○○確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
告乙○○刊登上開「被告戊○○雖因事證明確」之肯定用詞
,
核屬事實之指摘,
而非意見之表達,應無刑法善意評論免
責之適用,原處分以公司為大眾投資之公司,是否有涉及侵
占公司款項事實應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是被告所為尚難
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應有違誤,況究諸事實,長宏投資
公司已於89年9月5日經鈞院核准依法清算完結在案,而核其
內容與聲請人等並無任何財務瓜葛,益見原處分認定事實
錯
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原處分未經調查被告乙○○
有何證據,遽謂難認有何誹謗文字及故意,同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關於立法院記者會部分:
⒈按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之協同
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
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又刑法第 310條
所稱「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合先敘明。
⒉立委劉文雄召開上開記者會之相關資料既為被告乙○○所提
供,則依該書面
所載「79年大發證券戊○○見股市活絡,即
盜開公司支票向外調借巨額現金做丙種違法業務,大賺利息
及價差,
嗣後因股市大跌,未即時將客戶斷頭賣出,致虧損
350,000,000元,另遭營業員蔡中森盜走丙墊款135,000,000
元,戊○○等人詐稱公司財務危機損失 680,000,000元(另
灌水 2億元),逼迫不明內情、擔心公司倒閉的董監事,將
所
持有大發股票借給戊○○,謝某出售獲利 680,000,000元
,名為解救公司免於倒閉(其中包括向股東收取大發證券股
票9,586張,泰安投資公司7,000張),實則解救自己財務危
機並獲取暴利」等語,均屬對於事實之陳述及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聲請人戊○○之名譽,自非屬發表意
見之評論範圍。被告乙○○假立法委員之手召開記者會,以
立法委員為傳播工具,散布足以毀損聲請人戊○○名譽之事
於媒體刊登,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明顯該當誹
謗罪之
犯行。原處分書以被告乙○○透過立法委員為民喉舌
之管道,向社會大眾揭櫫,以受公評云云,同屬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
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採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
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等寄發信件、存證信函及攔路陳情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
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
該當性,而行
為人是否具有
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
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
311 條明定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
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
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
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規定之意
旨,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
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鉗束言論,適足為
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
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
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此外,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 7月7日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
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
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
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誹謗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
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
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
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等所為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
第㈠㈢㈣㈤㈥㈦㈧點等所述寄發之信函其及內容觀之,其寄
發對象分別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
主委龔照勝、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前董事長吳乃
仁、法務部前部長陳定南、前行政院長謝長廷、前總統夫人
吳淑珍、前總統陳水扁、國票證券公司董事長陳天貴、國票
金控董監事陳哲芳、洪三雄等14人、士林地檢署前檢察長吳
陳鐶、承辦檢察官吳維雅、立法院長王金平、前國民黨主席
馬英九、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及前高等法院檢察長謝文定等人
,被告等對於各該信件及存證信函之寄發對象如上均指明其
等之姓名,亦即僅上開人員始能知悉各信函所述內容,足見
被告等所寄送之對象,均係特定之人,且係以信函為之,亦
無使公眾週知之情形,被告等顯係向上開收信人等為陳述之
行為,非收信人之一般大眾根本無法知悉內容,況且上開收
信人均係各自收到信件時方詳知各該信函內容,並非同時在
同一地點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
大眾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
,固然上開受文機關內接觸函件之人員,有可能因工作因素
知悉信件內容,惟此僅係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無從認定被告
等寄送信件時有意使該等人員知情,且被告僅將上開信件指
名寄送予上開各收信人本人,並未指摘或傳述予他人知悉,
而上開各受文機關內接觸函件之人員既服務於國家公務機關
,對於未經收信人允許而擅自閱覽信件內容,所可能造成之
錯誤及其嚴重性,應當知悉甚詳,則上開信函衡情應不至於
遭收信人以外之人閱覽,聲請人等亦未舉證說明上開信函曾
遭其他第三人轉述或轉交他人閱覽而知悉,則被告等所為尚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難認有何侮辱公署之情形。
⒊再者,有關被告等所寄發之上開信函中所陳述,聲請人戊○
○於77年至87年間擔任大發證券總經理
期間,因私人損失,
卻向股東詐稱公司損失而騙取股票出售 680,000,000元一情
,
業據證人林義傑即前大發證券公司董事證述曾聽說大發證
券因發生客戶違約交割,當時若無法解決,公司會關掉,所
以當時總經理和監察人就同意大發證券去處理,所以長宏這
邊就沒有這筆帳務留下來,好像大家默認是賠這件事,其有
看到股東大會董監事紀錄曾提及大發證券因為業務損失,所
以必須提股票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766號卷二第52頁),並
提出長宏公司80年10月16日第2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議
題 1份
附卷可稽,其中記載討論議題包括大發證券公司處理
虧損事件報告,楊董事發言內容提及本公司需付出 2百萬股
大發公司股份給對方債權人始能處理,而大發公司也就能正
常化了等語,足見被告等並非憑空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提出
檢舉、告訴、告發或陳情,況查證人林義傑上開證詞,乃係
檢察官先行
訊問「有無聽過戊○○向長宏借大發及泰安公司
股票去清償大發公司的財務問題?」,證人林義傑答以「好
像有聽過,但我不知道,這個事情不是我任內的事,是長宏
公司執政者的事,所以叫我回答很為難。」,檢察官再訊問
「是否了解事實?」,林義傑覆以「我知道一些,但是也不
能隨便講。」,檢察官又訊問「是否了解6億8千萬的事?」
,林義傑再覆以「帳面上戊○○並沒有欠我們錢,有聽說周
弘宗交給戊○○,但清算時沒有這筆帳,沒有債務未了,因
為債權債務了,才能清算完結。」,檢察官接著訊問林義傑
於何時聽何人陳述此事,林義傑始答覆上開證述等語,則就
證人林義傑於上開偵查筆錄之所有問答內容觀之,其本係被
問及曾否聽過戊○○向長宏公司借取大發及泰安公司股票用
以清償大發公司的債務一情時,以其係聽他人所說,本不欲
將其聽說之事證述予檢察官知悉,係因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其
瞭解之程度後,林義傑始證述聲請人戊○○亦可能與上開68
0,000,000 元之事情有關,而證人林義傑上開證詞,其前後
情
節本環環相扣,一般人依其證述內容,亦可能產生聲請人
戊○○是否出賣股東股票以償還債務之聯想,是被告等上開
寄發信函及陳情之內容,係有其根據,並非憑空捏造,聲請
人等指述被告等妄自指摘或傳述未經查證屬實之事實,尚有
違誤。
⒋至於聲請人等指述被告乙○○所寄發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第㈧點所述之信函,其內記載「以林
華德、戊○○為首之犯罪集團」等語,原處分竟漏未調查處
理部分,經查上開信函之陳情內容主要係針對限制聲請人戊
○○及其共犯出境,並請求解除其職務,以防止畏罪集體捲
款潛逃,再度傷害國票金控股東權益及危害金融市場信譽為
目的,此據原檢察官於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第四㈠⒈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度上聲
議字第3401號處分書理由第二㈠點論述甚詳。而被告乙○○
於94年 5月19日致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沖輝
等34人之信函,其內容記載「謝、林罪犯集團」等語,固未
據原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惟查上開信函之信
封上既記載「王沖輝先生收」,足見僅收信人即王沖輝本人
可閱覽該信件內容,難認被告乙○○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
此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不合。
㈡關於被告乙○○刊登工商時報廣告部分:就被告乙○○所刊
登工商時報廣告之內容觀之,其上固記載如聲請人等所指訴
「被告戊○○雖因事證明確而遭限制出境」等語,然其後復
接續記載「惟本案時效即將因刑法第83條之修正完成。案經
本人一再陳情請儘速偵結,士林地檢署並未依司法院、法務
部要求,對重大金融刑案速審速結,又以荒謬理由為被告拖
延已近5年,有利時效完成。」等語,此有該工商時報廣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66號卷一第 244頁),足見被告乙
○○刊登上開廣告之用意,應係呼籲相關行政監督機關及司
法調查、
偵查機關重視聲請人戊○○涉嫌上開侵占案件之嚴
重性,況且,戊○○所涉上開侵占案件,業據士林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士林地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
123 號偵查中,則被告乙○○上開刊登廣告內容促請偵查機
關儘速偵結該案,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係屬有據,是聲請人
等遽認被告乙○○明顯具有誹謗之惡意,尚有違誤。
㈢關於立法院記者會部分:參照立法委員劉文雄於93年8月5日
召開記者會之書面資料(見偵字第2766號卷一第292至295頁
)及被告乙○○於95年 9月15日偵查筆錄(見偵字第2766號
卷一第305頁)中供述有關 6億8千萬部分,其有提供資料給
劉文雄,請他向法務部關心等語,足見上開相關資料為乙○
○所提出,足
堪認定,惟被告乙○○於上開偵查筆錄亦供述
其當初向劉文雄陳情,係希望劉文雄可以去關切為何士林地
檢署如此不正常,因為重大金融案件應於 4個月內偵結,此
案卻拖延 6年之久等語,而聲請人戊○○涉嫌之侵占案件事
關眾多大發證券相關股東之財產及權益,顯為可受公評之事
,則被告乙○○透過立法委員為民喉舌之管道,公告社會大
眾以受公評之行為,自與一般故意毀人名譽
等情,不可相提
並論,被告透過立法委員劉文雄促請檢調單位儘速偵辦案件
,
難謂其有何誹謗故意或犯行。
㈣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侮辱公署等
行為,聲請人等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等所為屬妨害名
譽、侮辱公署等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
訴門檻之證據
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
再議處分書既
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等所指訴犯行,尚
難以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妨害名譽、
侮辱公署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