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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判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戊○○ 即告訴人       丙○○       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戊○○、丙○○及甲○○等前以被告乙○○、丁 ○○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5年 10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4、1686、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5年度上聲議字第546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6年12月17日以95年度偵 續字第 748、749、750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 第 47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續行偵查後,於97年 5月24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仍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 6月27日以97年 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4、1686、2766號、95年 度偵續字第 748、749、750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卷後核閱無誤。 聲請人等分別於97年 7月8、9、16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 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於97年 7月17日依法聲 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等寄發信件、存證信函及攔路陳情部分: ⒈按行為人知其所指摘發出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構成誹謗罪,此 有司法院院解字2179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711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以「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不 法行為構成要件,亦即,該罪所著重者,並非所散布之對象 是否為「特定人」,此由該罪立法理由謂:「…若以公然誹 謗罪始成立,則私相授受,損害他人名譽者,無從科罪,是 失之過狹」,可資參照。又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揭示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5號 解釋亦揭示:「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復揭示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⒉本件被告乙○○、丁○○不實寄發信件予非相關機關之告訴 人公司董監事14人、其他員工共34人、總統陳水扁、總統夫 人吳淑珍、國民黨主席馬英九、立法院長王金平、行政院長 謝長廷等,合計共寄發予60、70人之多數人,此外,更提供 資料予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向總統攔路陳情,並當場向在 場眾多新聞媒體指稱聲請人等侵占被告公司 680,000,000元 鉅款,甚至在工商時報頭版公然刊登廣告稱聲請人等詐欺、 侵占等事證明確,足見被告等利用黑道恐嚇取財在先,經 聲請人等依法訴請究辦,被告等見無法得逞後,即再以一連 串莫須有之指控,連續利用信函及散布媒體等不同手段,繼 續達其不法取財之目的。換言之,被告等上開不同手段,應 基於經驗法則,整體觀察,其目的並非僅係對特定人或少數 人為之,其信函之對象甚至包括全無犯罪偵查權或行政監督 權之人。被告等意圖將妨害聲請人等名譽之事項,散布於眾 之主觀心態至為明顯。況其等寄發對象之一的國票金控公司 董事洪三雄甚至以該指控不實之資料在國票金控公司董事會 中公然發言,據以逼迫聲請人戊○○辭卸國票證券總經理職 務,益見被告等出於真正惡意。原處分竟予割裂觀察評價 ,以被告等所寄送之對象係特定第三人,且係以信函為之, 亦無使公眾週知之情形,雖上開受文機關內接觸函件之人員 ,可能知悉信件內容,惟此僅係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無從認 定被告等寄送信件時有意使該等人員知情,且該等人員亦可 視為特定第三人,尚難認屬散布於眾或有何公然侮辱公署之 情,而知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應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及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再者,原處分認依證人林義傑證稱曾聽說大發證券因發生客 戶違約交割,若無法解決,公司會關掉,所以當時總經理和 監察人就同意大發證券去處理,所以長宏這邊就沒有這筆帳 務留下來,好像大家默認是賠這件事等語,並提出長宏公司 80年10月16日第2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議題 1份在卷可 憑,其中記載討論議題包括大發證券公司虧損事件報告,楊 董事發言內容提及本公司需付出 2百萬股大發公司股份給對 方債權人始能處理,而大發公司也就能正常化了等語,是尚 無從遽認被告二人係憑空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提出檢舉、告 訴、告發或陳情。然依證人林義傑上述證述,適足證明大發 證券係因發生客戶違約交割,而由長宏公司提出大發公司股 票協助解決債務,並非聲請人戊○○有任何詐欺或侵占行為 。被告等未經查證,亦無合理確信之證據及理由,竟移花接 木,妄自指摘或傳述未經查證屬實之事實,其主觀上即存在 有「完全不在乎其真偽」之誹謗故意,原處分以證人林義傑 證詞,認被告等不成立刑法誹謗罪,即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 證據之違誤。 ⒋聲請人等另稱被告等所為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一第㈢㈣㈤㈦㈧㈨點等所述寄發信函及攔路陳情之 行為,顯然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灼然甚 明,原處分竟遽謂:惟觀之該陳情內容主要係針對限制戊○ ○及其共犯出境,並請求解除其職務,以防止畏罪集體捲款 潛逃,再度傷害國票金控股東權益及危害金融市場信譽為目 的,難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署之情形,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且查,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 18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己自承就指摘、傳述告訴人關說 檢調一節並未經其查證,亦無任何證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原處分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以 認定被告等經過查證及依何證據而為前開陳述,自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明及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告乙 ○○所寄發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第 ㈧點所述之信函及於94年 5月19日致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經理王沖輝等34人之信函,其內容分別記載「以林華 德、戊○○為首之犯罪集團」、「謝、林罪犯集團」等語, 原處分漏未調查處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交代,亦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被告乙○○刊登工商時報廣告部分: 原處分認依該廣告所示,其已標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案號,簡述相關案情於廣告內,而 聲請人戊○○確實因該案件而遭限制出境,亦屬事實,被告 乙○○刊登廣告之用意無非係促請儘速結案,尚難認有何誹 謗之文字與故意,且如前所述,其主張確有相當理由信為真 實,而公司為大眾投資之公司,是否有涉及侵占公司款項事 實應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是被告乙○○所為尚難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惟上開工商時報廣告內非僅只有刊登告訴 人遭「限制出境」而已,更刊登「事證明確」、「士林地檢 署…又以荒謬理由為被告拖延已近 5年,有利時效完成」, 被告乙○○於工商時報刊登廣告稱聲請人戊○○犯詐欺侵占 等事證明確,使全國廣大閱報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戊 ○○之名譽,無庸置疑。再者,被告乙○○對於偵查程序 進行中之案件,若有所陳明,自有相關司法狀紙文書可作為 陳報之途徑,其以名為刊登廣告,促請儘速結案之外衣,實 際卻包藏誹謗及企圖影響偵查結果之惡意,從其用詞為「被 告戊○○雖因事證明確而遭限制出境」觀之,可見被告乙○ ○確有誹謗之惡意。蓋以,被告乙○○所刊登廣告之案件, 尚在檢察官偵辦之中,聲請人戊○○是否涉有罪責,尚不得 而知;且聲請人戊○○被告訴之詐欺案件,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乙○○確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 告乙○○刊登上開「被告戊○○雖因事證明確」之肯定用詞 ,核屬事實之指摘,而非意見之表達,應無刑法善意評論免 責之適用,原處分以公司為大眾投資之公司,是否有涉及侵 占公司款項事實應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是被告所為尚難 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應有違誤,況究諸事實,長宏投資 公司已於89年9月5日經鈞院核准依法清算完結在案,而核其 內容與聲請人等並無任何財務瓜葛,益見原處分認定事實錯 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原處分未經調查被告乙○○ 有何證據,遽謂難認有何誹謗文字及故意,同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關於立法院記者會部分: ⒈按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之協同 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 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又刑法第 310條所稱「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合先敘明。 ⒉立委劉文雄召開上開記者會之相關資料既為被告乙○○所提 供,則依該書面所載「79年大發證券戊○○見股市活絡,即 盜開公司支票向外調借巨額現金做丙種違法業務,大賺利息 及價差,嗣後因股市大跌,未即時將客戶斷頭賣出,致虧損 350,000,000元,另遭營業員蔡中森盜走丙墊款135,000,000 元,戊○○等人詐稱公司財務危機損失 680,000,000元(另 灌水 2億元),逼迫不明內情、擔心公司倒閉的董監事,將 所持有大發股票借給戊○○,謝某出售獲利 680,000,000元 ,名為解救公司免於倒閉(其中包括向股東收取大發證券股 票9,586張,泰安投資公司7,000張),實則解救自己財務危 機並獲取暴利」等語,均屬對於事實之陳述及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聲請人戊○○之名譽,自非屬發表意 見之評論範圍。被告乙○○假立法委員之手召開記者會,以 立法委員為傳播工具,散布足以毀損聲請人戊○○名譽之事 於媒體刊登,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明顯該當誹 謗罪之犯行。原處分書以被告乙○○透過立法委員為民喉舌 之管道,向社會大眾揭櫫,以受公評云云,同屬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 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採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等寄發信件、存證信函及攔路陳情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 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 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 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 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 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 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 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規定之意 旨,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 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鉗束言論,適足為 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 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 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此外,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 7月7日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 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 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 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誹謗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 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 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等所為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 第㈠㈢㈣㈤㈥㈦㈧點等所述寄發之信函其及內容觀之,其寄 發對象分別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 主委龔照勝、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前董事長吳乃 仁、法務部前部長陳定南、前行政院長謝長廷、前總統夫人 吳淑珍、前總統陳水扁、國票證券公司董事長陳天貴、國票 金控董監事陳哲芳、洪三雄等14人、士林地檢署前檢察長吳 陳鐶、承辦檢察官吳維雅、立法院長王金平、前國民黨主席 馬英九、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及前高等法院檢察長謝文定等人 ,被告等對於各該信件及存證信函之寄發對象如上均指明其 等之姓名,亦即僅上開人員始能知悉各信函所述內容,足見 被告等所寄送之對象,均係特定之人,且係以信函為之,亦 無使公眾週知之情形,被告等顯係向上開收信人等為陳述之 行為,非收信人之一般大眾根本無法知悉內容,況且上開收 信人均係各自收到信件時方詳知各該信函內容,並非同時在 同一地點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 大眾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 ,固然上開受文機關內接觸函件之人員,有可能因工作因素 知悉信件內容,惟此僅係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無從認定被告 等寄送信件時有意使該等人員知情,且被告僅將上開信件指 名寄送予上開各收信人本人,並未指摘或傳述予他人知悉, 而上開各受文機關內接觸函件之人員既服務於國家公務機關 ,對於未經收信人允許而擅自閱覽信件內容,所可能造成之 錯誤及其嚴重性,應當知悉甚詳,則上開信函衡情應不至於 遭收信人以外之人閱覽,聲請人等亦未舉證說明上開信函曾 遭其他第三人轉述或轉交他人閱覽而知悉,則被告等所為尚 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難認有何侮辱公署之情形。 ⒊再者,有關被告等所寄發之上開信函中所陳述,聲請人戊○ ○於77年至87年間擔任大發證券總經理期間,因私人損失, 卻向股東詐稱公司損失而騙取股票出售 680,000,000元一情 ,業據證人林義傑即前大發證券公司董事證述曾聽說大發證 券因發生客戶違約交割,當時若無法解決,公司會關掉,所 以當時總經理和監察人就同意大發證券去處理,所以長宏這 邊就沒有這筆帳務留下來,好像大家默認是賠這件事,其有 看到股東大會董監事紀錄曾提及大發證券因為業務損失,所 以必須提股票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766號卷二第52頁),並 提出長宏公司80年10月16日第2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議 題 1份附卷可稽,其中記載討論議題包括大發證券公司處理 虧損事件報告,楊董事發言內容提及本公司需付出 2百萬股 大發公司股份給對方債權人始能處理,而大發公司也就能正 常化了等語,足見被告等並非憑空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提出 檢舉、告訴、告發或陳情,況查證人林義傑上開證詞,乃係 檢察官先行訊問「有無聽過戊○○向長宏借大發及泰安公司 股票去清償大發公司的財務問題?」,證人林義傑答以「好 像有聽過,但我不知道,這個事情不是我任內的事,是長宏 公司執政者的事,所以叫我回答很為難。」,檢察官再訊問 「是否了解事實?」,林義傑覆以「我知道一些,但是也不 能隨便講。」,檢察官又訊問「是否了解6億8千萬的事?」 ,林義傑再覆以「帳面上戊○○並沒有欠我們錢,有聽說周 弘宗交給戊○○,但清算時沒有這筆帳,沒有債務未了,因 為債權債務了,才能清算完結。」,檢察官接著訊問林義傑 於何時聽何人陳述此事,林義傑始答覆上開證述等語,則就 證人林義傑於上開偵查筆錄之所有問答內容觀之,其本係被 問及曾否聽過戊○○向長宏公司借取大發及泰安公司股票用 以清償大發公司的債務一情時,以其係聽他人所說,本不欲 將其聽說之事證述予檢察官知悉,係因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其 瞭解之程度後,林義傑始證述聲請人戊○○亦可能與上開68 0,000,000 元之事情有關,而證人林義傑上開證詞,其前後 情節本環環相扣,一般人依其證述內容,亦可能產生聲請人 戊○○是否出賣股東股票以償還債務之聯想,是被告等上開 寄發信函及陳情之內容,係有其根據,並非憑空捏造,聲請 人等指述被告等妄自指摘或傳述未經查證屬實之事實,尚有 違誤。 ⒋至於聲請人等指述被告乙○○所寄發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第㈧點所述之信函,其內記載「以林 華德、戊○○為首之犯罪集團」等語,原處分竟漏未調查處 理部分,經查上開信函之陳情內容主要係針對限制聲請人戊 ○○及其共犯出境,並請求解除其職務,以防止畏罪集體捲 款潛逃,再度傷害國票金控股東權益及危害金融市場信譽為 目的,此據原檢察官於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第四㈠⒈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度上聲 議字第3401號處分書理由第二㈠點論述甚詳。而被告乙○○ 於94年 5月19日致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沖輝 等34人之信函,其內容記載「謝、林罪犯集團」等語,固未 據原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惟查上開信函之信 封上既記載「王沖輝先生收」,足見僅收信人即王沖輝本人 可閱覽該信件內容,難認被告乙○○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 此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不合。 ㈡關於被告乙○○刊登工商時報廣告部分:就被告乙○○所刊 登工商時報廣告之內容觀之,其上固記載如聲請人等所指訴 「被告戊○○雖因事證明確而遭限制出境」等語,然其後復 接續記載「惟本案時效即將因刑法第83條之修正完成。案經 本人一再陳情請儘速偵結,士林地檢署並未依司法院、法務 部要求,對重大金融刑案速審速結,又以荒謬理由為被告拖 延已近5年,有利時效完成。」等語,此有該工商時報廣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66號卷一第 244頁),足見被告乙 ○○刊登上開廣告之用意,應係呼籲相關行政監督機關及司 法調查、偵查機關重視聲請人戊○○涉嫌上開侵占案件之嚴 重性,況且,戊○○所涉上開侵占案件,業據士林地檢署94 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士林地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 123 號偵查中,則被告乙○○上開刊登廣告內容促請偵查機 關儘速偵結該案,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係屬有據,是聲請人 等遽認被告乙○○明顯具有誹謗之惡意,尚有違誤。 ㈢關於立法院記者會部分:參照立法委員劉文雄於93年8月5日 召開記者會之書面資料(見偵字第2766號卷一第292至295頁 )及被告乙○○於95年 9月15日偵查筆錄(見偵字第2766號 卷一第305頁)中供述有關 6億8千萬部分,其有提供資料給 劉文雄,請他向法務部關心等語,足見上開相關資料為乙○ ○所提出,足堪認定,惟被告乙○○於上開偵查筆錄亦供述 其當初向劉文雄陳情,係希望劉文雄可以去關切為何士林地 檢署如此不正常,因為重大金融案件應於 4個月內偵結,此 案卻拖延 6年之久等語,而聲請人戊○○涉嫌之侵占案件事 關眾多大發證券相關股東之財產及權益,顯為可受公評之事 ,則被告乙○○透過立法委員為民喉舌之管道,公告社會大 眾以受公評之行為,自與一般故意毀人名譽等情,不可相提 並論,被告透過立法委員劉文雄促請檢調單位儘速偵辦案件 ,難謂其有何誹謗故意或犯行。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侮辱公署等 行為,聲請人等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等所為屬妨害名 譽、侮辱公署等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 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 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等所指訴犯行,尚 難以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妨害名譽、 侮辱公署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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