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34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
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並得以
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因本身有先天性疾病,腳底板需
輔助器輔助始能正常走路,且獨自在外居住而欠缺生活費,
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3 日上午5 時19
分起至同日上開6 時52分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號之1 居所,利用網際網路上網並連接至年代
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所設之網站,先後
共11次均冒用乙○○之名義,在線上接續偽填訂購單(其偽
填資料之刷卡日期、時間、金額、店名均詳如附表所示),
均向年代公司詐購「2007羅志祥一支獨SHOW WOQLD TOUR-TA
IPEI)」演唱會門票共112 張,並以網路刷卡付費之方式,
填入乙○○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而行使之,致
年代公司所屬負責網路售票之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為係合法
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同意被告購買,並由被告自行
至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小巨蛋運動場內之自
動化無人取票機取得上開112 張門票,俾得轉售他人以換取
現金,而足生損害於乙○○、年代公司、花旗銀行及信用卡
聯合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詐購取得上
開112 張門票後,除將其中1 張門票(票號:D00000000 號
)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徐瑋斌,
嗣經徐緯
斌持以入場而被查獲外,其餘111 張門號則因被告知悉其
另
案於同年9 月3 日24時至9 月4 日凌晨1 時許,亦向年代公
司詐購取得12張「陶123 我們都是木頭人演唱會」門票之
犯
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
偵查,並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業經該院於96年
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97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而不敢持以出售他人,並將該11
1 張門票全部丟入垃圾桶,已隨垃圾車載走而滅失;另證據
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件97年6 月20日審理
期日之
自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
三、
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自上開網際網路之網站輸入被害
人乙○○欲以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向年代公司購買演
唱會門票之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等符號之電磁紀錄後,以網
際網路傳送至年代公司所設網路而行使之,則其於網站上所
輸入之上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
書,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被害人欲以前開信
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向年代公司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電磁紀錄後
,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至年代公司所設網路而行使之,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冒用被害人之名義,以一行為接續偽造前揭準私文
書,及於前揭
期間內,密集多次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詐購取
得上開演唱會門票而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其行為各具有密接
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
法益各為同一,應各依
接續犯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使年代公司陷於錯
誤而取得上開演唱會門票,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等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
未能慎思本身
縱有先天性疾病,腳底板需輔助器輔助始能正
常走路,惟仍應靠一己之力,努力賺取本身生活所需,且竟
利用其原任職亞太通訊行,負責辦理手機銷售業務,因而知
悉被害人乙○○所持信用卡資料之機會,擅自輸入該信用卡
資料,為本件網際網路犯罪,破壞網路交易信用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
專科畢業)、經驗,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
迄未
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編│ 刷卡日期 │ 刷卡時間 │金額(新臺│ 店 名 │
│號│ │ │幣:元) │ │
├─┼──────┼──────┼─────┼─────┤
│1 │ 96年11月3日│ 上午5時19分│ 21,640│年代公司(│
│ │ │ │ │網路購票)│
├─┼──────┼──────┼─────┼─────┤
│2 │ (同上) │ 上午6時13分│ 32,040│(同上) │
├─┼──────┼──────┼─────┼─────┤
│3 │ (同上) │ 上午6時19分│ 37,540│(同上) │
├─┼──────┼──────┼─────┼─────┤
│4 │ (同上) │ 上午6時25分│ 25,040│(同上) │
├─┼──────┼──────┼─────┼─────┤
│5 │ (同上) │ 上午6時33分│ 25,040│(同上) │
├─┼──────┼──────┼─────┼─────┤
│6 │ (同上) │ 上午6時35分│ 25,040│(同上) │
├─┼──────┼──────┼─────┼─────┤
│7 │ (同上) │ 上午6時40分│ 32,040│(同上) │
├─┼──────┼──────┼─────┼─────┤
│8 │ (同上) │ 上午6時45分│ 22,040│(同上) │
├─┼──────┼──────┼─────┼─────┤
│9 │ (同上) │ 上午6時47分│ 20,040│(同上) │
├─┼──────┼──────┼─────┼─────┤
│10│ (同上) │ 上午6時49分│ 30,040│(同上) │
├─┼──────┼──────┼─────┼─────┤
│11│ (同上) │ 上午6時52分│ 32,040│(同上) │
├─┴──────┴──────┴─────┴─────┤
│ 合計:302,54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3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431 弄
10號4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1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亞太通訊行,負責
辦理銷售手機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於業務上知悉客戶乙○○之信用卡
資料,於民國96年11月3 日清晨5 時19分起至6 時52分止,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之1 居所,上網至年
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代公司)所 設之網站,冒
用乙○○之名義,在線上偽填訂購單,向年代公司訂購演唱
會門票112 張(2007羅志祥一支獨SHOW WORLD TOUR-TAIPEI
),並以網路刷卡付費方式,填入乙○○所有花旗銀行信用
卡之卡號0000-0000-0000- ××××(詳卷)、卡別、有效
日期、授權號碼等資料而行使之,致年代公司陷於錯誤,以
為係合法信用卡
持有人所為之消費而交付
上揭演唱會門票,
總計盜刷11筆,盜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2,540 元
。足生損害於乙○○、年代公司及花旗銀行之信用管理正確
性。嗣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7 時許,徐瑋斌持向甲○○購得
之年代公司演唱會門票入場時,為丙○○發覺報警,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
證人王瑋裕之證述 │被告甲○○任職亞太電信│
│ │ │手機行之事實。 │
├──┼──────────┼───────────┤
│3 │證人乙○○之證述 │伊曾經以信用卡向亞太電│
│ │ │信板橋民族店購買手機,│
│ │ │其後於96年11月3日其信 │
│ │ │用卡遭盜用之事實。 │
├──┼──────────┼───────────┤
│4 │證人徐瑋斌之證述 │伊於96年11月18日持被告│
│ │ │甲○○銷售與伊之年代公│
│ │ │司演唱會門票入場時,為│
│ │ │年代公司工作人員發覺報│
│ │ │警之事實。 │
├──┼──────────┼───────────┤
│5 │證人丙○○ (年代公司│1.96年11月3日年代公司 │
│ │員工)之證述 │ 遭人冒用乙○○名義刷│
│ ├──────────┤ 卡購買112張上揭演唱 │
│ │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 門票共計30萬2,540元 │
│ │明細一覽表 │ ,且由被告甲○○取票│
│ ├──────────┤ 之事實。 │
│ │小巨蛋自動化無人取票│2.證人徐瑋斌持被告黃文│
│ │機攝影相片3張 │ 賢所盜刷購買之演唱會│
│ │ │ 門票入場,為年代公司│
│ │ │ 工作人員發覺報警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冒用乙○○名義,製作網路訂購資料後,傳送訂購而行使之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關係,請依刑法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偵查
之初並未吐實,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請科以適當
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