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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 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並得以 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因本身有先天性疾病,腳底板需 輔助器輔助始能正常走路,且獨自在外居住而欠缺生活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3 日上午5 時19 分起至同日上開6 時52分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號之1 居所,利用網際網路上網並連接至年代 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所設之網站,先後 共11次均冒用乙○○之名義,在線上接續偽填訂購單(其偽 填資料之刷卡日期、時間、金額、店名均詳如附表所示), 均向年代公司詐購「2007羅志祥一支獨SHOW WOQLD TOUR-TA IPEI)」演唱會門票共112 張,並以網路刷卡付費之方式, 填入乙○○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而行使之,致 年代公司所屬負責網路售票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為係合法 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同意被告購買,並由被告自行 至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小巨蛋運動場內之自 動化無人取票機取得上開112 張門票,俾得轉售他人以換取 現金,而足生損害於乙○○、年代公司、花旗銀行及信用卡 聯合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詐購取得上 開112 張門票後,除將其中1 張門票(票號:D00000000 號 )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徐瑋斌,經徐緯 斌持以入場而被查獲外,其餘111 張門號則因被告知悉其另 案於同年9 月3 日24時至9 月4 日凌晨1 時許,亦向年代公 司詐購取得12張「陶123 我們都是木頭人演唱會」門票之犯 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並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業經該院於96年 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97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而不敢持以出售他人,並將該11 1 張門票全部丟入垃圾桶,已隨垃圾車載走而滅失;另證據 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件97年6 月20日審理期日自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自上開網際網路之網站輸入被害 人乙○○欲以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向年代公司購買演 唱會門票之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等符號之電磁紀錄後,以網 際網路傳送至年代公司所設網路而行使之,則其於網站上所 輸入之上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 書,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被害人欲以前開信 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向年代公司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電磁紀錄後 ,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至年代公司所設網路而行使之,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冒用被害人之名義,以一行為接續偽造前揭準私文 書,及於前揭期間內,密集多次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詐購取 得上開演唱會門票而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其行為各具有密接 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各為同一,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使年代公司陷於錯 誤而取得上開演唱會門票,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未能慎思本身縱有先天性疾病,腳底板需輔助器輔助始能正 常走路,惟仍應靠一己之力,努力賺取本身生活所需,且竟 利用其原任職亞太通訊行,負責辦理手機銷售業務,因而知 悉被害人乙○○所持信用卡資料之機會,擅自輸入該信用卡 資料,為本件網際網路犯罪,破壞網路交易信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專科畢業)、經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未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編│ 刷卡日期 │ 刷卡時間 │金額(新臺│ 店 名 │ │號│ │ │幣:元) │ │ ├─┼──────┼──────┼─────┼─────┤ │1 │ 96年11月3日│ 上午5時19分│ 21,640│年代公司(│ │ │ │ │ │網路購票)│ ├─┼──────┼──────┼─────┼─────┤ │2 │ (同上) │ 上午6時13分│ 32,040│(同上) │ ├─┼──────┼──────┼─────┼─────┤ │3 │ (同上) │ 上午6時19分│ 37,540│(同上) │ ├─┼──────┼──────┼─────┼─────┤ │4 │ (同上) │ 上午6時25分│ 25,040│(同上) │ ├─┼──────┼──────┼─────┼─────┤ │5 │ (同上) │ 上午6時33分│ 25,040│(同上) │ ├─┼──────┼──────┼─────┼─────┤ │6 │ (同上) │ 上午6時35分│ 25,040│(同上) │ ├─┼──────┼──────┼─────┼─────┤ │7 │ (同上) │ 上午6時40分│ 32,040│(同上) │ ├─┼──────┼──────┼─────┼─────┤ │8 │ (同上) │ 上午6時45分│ 22,040│(同上) │ ├─┼──────┼──────┼─────┼─────┤ │9 │ (同上) │ 上午6時47分│ 20,040│(同上) │ ├─┼──────┼──────┼─────┼─────┤ │10│ (同上) │ 上午6時49分│ 30,040│(同上) │ ├─┼──────┼──────┼─────┼─────┤ │11│ (同上) │ 上午6時52分│ 32,040│(同上) │ ├─┴──────┴──────┴─────┴─────┤ │ 合計:302,54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3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431 弄 10號4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1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亞太通訊行,負責 辦理銷售手機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於業務上知悉客戶乙○○之信用卡 資料,於民國96年11月3 日清晨5 時19分起至6 時52分止,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之1 居所,上網至年 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代公司)所 設之網站,冒 用乙○○之名義,在線上偽填訂購單,向年代公司訂購演唱 會門票112 張(2007羅志祥一支獨SHOW WORLD TOUR-TAIPEI ),並以網路刷卡付費方式,填入乙○○所有花旗銀行信用 卡之卡號0000-0000-0000- ××××(詳卷)、卡別、有效 日期、授權號碼等資料而行使之,致年代公司陷於錯誤,以 為係合法信用卡持有人所為之消費而交付上揭演唱會門票, 總計盜刷11筆,盜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2,540 元 。足生損害於乙○○、年代公司及花旗銀行之信用管理正確 性。嗣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7 時許,徐瑋斌持向甲○○購得 之年代公司演唱會門票入場時,為丙○○發覺報警,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王瑋裕之證述 │被告甲○○任職亞太電信│ │ │ │手機行之事實。 │ ├──┼──────────┼───────────┤ │3 │證人乙○○之證述 │伊曾經以信用卡向亞太電│ │ │ │信板橋民族店購買手機,│ │ │ │其後於96年11月3日其信 │ │ │ │用卡遭盜用之事實。 │ ├──┼──────────┼───────────┤ │4 │證人徐瑋斌之證述 │伊於96年11月18日持被告│ │ │ │甲○○銷售與伊之年代公│ │ │ │司演唱會門票入場時,為│ │ │ │年代公司工作人員發覺報│ │ │ │警之事實。 │ ├──┼──────────┼───────────┤ │5 │證人丙○○ (年代公司│1.96年11月3日年代公司 │ │ │員工)之證述 │ 遭人冒用乙○○名義刷│ │ ├──────────┤ 卡購買112張上揭演唱 │ │ │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 門票共計30萬2,540元 │ │ │明細一覽表 │ ,且由被告甲○○取票│ │ ├──────────┤ 之事實。 │ │ │小巨蛋自動化無人取票│2.證人徐瑋斌持被告黃文│ │ │機攝影相片3張 │ 賢所盜刷購買之演唱會│ │ │ │ 門票入場,為年代公司│ │ │ │ 工作人員發覺報警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冒用乙○○名義,製作網路訂購資料後,傳送訂購而行使之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關係,請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偵查 之初並未吐實,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請科以適當 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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