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非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非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克非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民國92年改制
前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稅務員,其於92年間擔
任外勤管區稅務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被告與梁米昌(另併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熟識,而梁米昌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朱叔悠(
已死亡)債務,為清償債務,
乃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一而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以及由詹木松(另
為
不起訴處分)尋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透過張
小宏(另併請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委託湯俊雄請會計事務所
業務員楊嬌玲(另併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提供短期借
款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
登記,先後成立巧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創公司)、跳浪
有限公司(下稱跳浪公司)、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
)、妙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妙手公司)、連倉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連倉公司)、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局公司)、躍
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遠公司)、音原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音原公司)、光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京公司)、昌波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波公司)、奪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奪冠公司)、禾碟有限公司(下稱禾碟公司)、我行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我行公司)、群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舟公
司)、達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暄公司)、仕羽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仕羽公司)、艾科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科微
公司)、百利八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八公司)、優旗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優旗公司)、薇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妮公
司),實際上上開公司均由梁米昌掌控。梁米昌則成立宏鼎
事務所(後改稱悅鼎事務所),自91年4 月至92年10月間,
先後僱用不知情之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洪淑芬、馬于
珺、陳依蘋,連續以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妙
手公司、東局公司、躍遠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
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公司等13家
公司名義,由梁米昌、詹木松製作不實之出口報關資料,以
及由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公司開出之
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401 申報書,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內湖稽徵所申請零稅率退稅。
㈡被告因與梁米昌熟識,而梁米昌亦將上開公司設立於被告之
外勤管區,以利將上開申報書交由被告審查。而一而再公司
、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妙手公司、東局公司、躍遠公司、
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
羽公司、百利八公司等13家申報退稅公司,其主要進項憑證
來自於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6 家公司
,但梁米昌在申報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
等6 家公司之營業稅時,則逕以媒體申報方式(不須檢附進
、銷項發票),以規避查核。但媒體申報部分,如電腦審核
進、銷項異常,將產出異常清冊由稅務員審查。但被告受理
部分,包括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
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
司),其中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
東局公司均將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 段○○○ 號16樓;
光京公司、薇妮公司均將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 段○○
○ 號9 樓之2 ,有明顯易查之異常處,又上開公司之進項發
票主要來自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6 家
公司,被告均
故意未予勾稽,且上開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
既新遷入被告管區,其本應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頒之零
稅率作業要點先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後再憑
退稅;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權責規定,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退稅得由承辦稅務員審查無誤後核定退稅,被告
明知受理上開公司各期申報零稅率退稅高於10萬元,未依規
定檢呈股長、課長、分局長審核,即非法自行核決退稅,而
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使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退稅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為1,983 萬408
元,退稅金額則由梁米昌或由不知情之張明蕙、陳依蘋等人
提領,供梁米昌花用。梁米昌則不定時宴請被告至百花紅大
酒店、杏花閣大酒店、漢宮大舞廳等處所飲酒作樂以酬謝之
,使被告取得
不正利益達每年80萬元以上。因認被告涉犯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無非以證人梁米
昌、陳金琳、張銘發、陳豐澤、張景林、張明蕙、楊正寬、
許勝騏、馬于珺、陳依蘋、林慧娟、林佳汶、洪淑芬、許禎
玲、徐守正、許智雄、林頂峰、莊靜怡、李通賢、陳華浩、
楊嬌玲、湯俊雄、李慶榮、陳光華、歐日清之證述、梁米昌
集團詐領退稅統計表、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之退稅明細表
、進銷項明細、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昌波公司、
音原公司、達暄公司、禾碟公司、艾科微公司、奪冠公司等
公司之進銷項明細、401 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
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存提款明細、一而再公司、東局公司
、光京公司之401 表、營業人
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妙手
公司設立資料及被告本身之供述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亦有明定。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馬于珺之調查局詢問
筆錄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
復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
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馬于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
卷(三)第95頁),自無證人馬于珺到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
調查局所證情節不符可言,是依前揭規定,證人馬于珺之調
查局詢問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90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任職於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營業稅股,並自92年1 月1 日至10
0 年4 月12日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
,工作內容均係負責審核一般公司申請營業稅申報、更正、
報備,及申請零稅率退稅之業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
至25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均係由伊審核並辦理退稅,如
附表一編號6 、16、19、24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退稅
金額雖高於10萬元,然伊均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
即准予退稅;伊於91年6 、7 月認識梁米昌,之後有與梁米
昌去過舞廳兩次,酒家約十幾二十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情一而再公
司等7 家公司係由梁米昌所掌控,並非故意違法退稅;關於
公司設立、遷入、變更等事項,並非伊職務範圍內之工作,
是由稅籍組在處理,故伊不清楚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於何
時遷入伊負責之轄區;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當初申請零稅
率退稅,因均屬於貨物經由海關出口之情形,故不須附任何
文件,僅須提出營業人自行製作之零稅率退稅審核清單,依
一般業務流程,之後電子作業科會產出零稅率退稅查核異常
清單,因從異常清單出現後3 天內須決定退稅
與否,時間緊
迫,故伊只就異常部分先審核,即依照上開異常清單,將異
常資料調出來查核,若未出現在異常清單內者就先不查,留
到後面再慢慢審核,當初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所申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2至25所示之退稅資料均未出現在異
常清單上,伊即未再進一步查核,且因審核時間不足,故附
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2至25所示各期退稅金額雖超過10萬
元,但其中有部分案件,伊就漏未呈判給上級主管核章;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應是躍遠公司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由北投分
處核准退稅,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
,應是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下稱大安分處)申請,由大安分處核准退稅,因為巧創公司
、跳浪公司、躍遠公司在91年2 月均尚未遷至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轄區;伊在92年10月借梁米昌45萬元,梁米昌
即表示以邀請伊至酒店消費之方式抵償債務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稱:(一)被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以
前)及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2年以後)係擔任營業稅審
查組稅務員,辦理營業稅一般公文處理、零稅率退稅之審查
、退稅報表之處理及各項專案工作之辦理,營業稅申報時並
負責申報之收件及稅務問題之諮詢及解答,而營利事業之設
立、停復業、變更地址或負責人等業務均屬稅籍組之職權,
並非被告之業務,故上開公司是否設籍同一地址,被告當時
並不知情,且無法令規定同一地址不得設立幾家公司,何來
明顯異常處?至於進項發票均來自昌波公司、音原公司、奪
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等6 家公司,被
告卻故意未予勾稽部分,因查核退稅資料係採書面審核,只
要未跳出異常,文件齊全無誤即可退稅,且經海關出口者免
附證明文件,僅需查對其申報出口金額與海關出口金額資料
是否相符,並不用查核進項憑證,且現今多為媒體申報,進
項憑證並未提出申報,被告無從查核,亦無法查得係取自何
家公司,況現今營業人固定與幾家公司來往亦屬一般正常商
業行為,何來故意未予勾
稽之詞?(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函頒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三章零稅率退稅之處
理三、異常零稅率銷售額之審核規定:「如發現有左列異常
情形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
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為零,俟查明無誤後
再憑退稅:㈠新設立、復業、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
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等。」可知上開規定
係「得發函」,
而非「應發函」,是否發函調查,由承辦人
依職權審酌,且如前所述,營業人變更地址,並非被告之業
務,其當時轄區營業人有1 千2 、3 百家,是否新遷入,被
告並不明瞭,又依91年10月財政部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
手冊」第203 頁規定,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由各單位
自行訂定金額產製查核名冊進行查核,亦未明白規定應發函
查核,依此要點辦法發函調查之人尚未耳聞,大多是等異常
清冊產出後再對有異常之公司調查。直到92年7 月以後臺北
市國稅局始有產製查核名冊,由承辦人自行決定大月(單月
期)任選2 家,小月(雙月期)任選1 家查核,謂之「選案
查核」。被告選查原則乃就出現異常之公司中選查,如此營
業人較不會產生異議,亦可避免擾民之說,而經查前述7 家
公司當時各期均未出現異常,故並未在選查之列,被告何來
未依要點規定辦理之處?(三)91年12月之前各期因業務繁
多,被告於審核時僅先對有異常之資料審查呈核,每月28日
產出異常清冊,次月2 、3 日前需審核呈判完畢,剩下未出
現異常之資料則留待以後慢慢
再審核呈判,而次月15日次期
申報退稅資料又申報進來,前期若有尚未呈判之資料有時就
疏懶未予呈判,以致造成有些未呈核之案件。依92年1 月28
日臺北市國稅局頒訂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三章
肆之一:經海關出口部分:㈠屬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
依營業人申報書中「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
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歸戶總額交查,有異常
才需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查核,若相符即可退稅。一
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各期均未出現與海關不符之情形,且均
未列入異常清冊,被告即依規定
予以退稅,
嗣後
縱有未依規
定呈判之情事,亦僅係行政疏失,被告絕無違法退稅之情事
;(四)被告與梁米昌實際上是從91年底、92年起才較有往
來,至92年底梁米昌向被告借款45萬元,但梁米昌除於93年
中償還現金3 萬元外,其他金額均遲未歸還,自此被告與梁
米昌數次於杏花閣等酒家、KTV 相聚,其間梁米昌亦徵得被
告同意,請被告幫忙分擔部分消費金額,並自欠款中扣抵至
94年底止計22萬元,
迄今尚欠被告20萬元未償還,又每次聚
會均係8 至10餘人,被告僅是其中一名陪客,且並非每次皆
梁米昌請客,公訴人將所有消費金額全數算計為被告之不正
利益,為公訴人違反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之主觀論
斷之詞;(五)被告與梁米昌於92年底前雖有聚餐之情事,
惟被告均只是陪賓,梁米昌係邀其公司員工或其好友聚餐,
被告只是一整桌人的陪客之一,且被告並未與梁米昌至特種
行業場所,92年底之後,被告雖有與梁米昌聚餐及同赴特種
行業場所情事,惟均在
起訴書所稱梁米昌於91年4 月至92年
10月申請零稅率退稅之後,顯與梁米昌之違法退稅並無
因果
關係及
對價關係;(六)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對梁米昌所屬
之部分公司申請退稅未依規定決行之情事,惟被告並不知該
公司係屬梁米昌所屬之公司,且經審核結果,被告亦無違法
退稅之情事,此外被告均係依規定審核起訴書所指之公司申
請退稅案件,被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雖有接
受梁米昌之招待,惟其時間均係梁米昌申請退稅之後,與梁
米昌之申請退稅並無對價關係及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核與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請賜予被告無罪
諭
知等語。
六、經查:
㈠梁米昌為一而再公司之負責人,另委由詹木松尋找人頭擔任
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經由張小宏透過湯俊雄之介紹,委託
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員楊嬌玲,以提供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
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
立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
薇妮公司、昌波公司、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
暄公司、艾科微公司,實際上上開公司均由梁米昌掌控。梁
米昌另成立宏鼎會計事務所(後改稱悅鼎會計事務所),先
後雇用不知情之洪淑芬、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馬于珺
、陳依蘋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名義,檢具不實之出口報關資料,以及由昌波公司、
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等
公司開出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於92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請零稅率退稅,嗣於附表一、二所示退稅日期退稅如附
表一、二所示金額
等情,
業據證人即巧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張銘發、證人即艾科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豐澤、證人即光
京公司、昌波公司、奪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景林、證人即
名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明蕙、證人即名碟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楊正寬、證人即躍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勝騏、證人即躍
遠公司、跳浪公司、音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守正、證人即
跳浪公司、禾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智雄、證人即東局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李通賢、陳華浩、證人陳依蘋、林慧娟、林佳
汶、洪淑芬、許禎玲、楊嬌玲、湯俊雄於調查局詢問時,及
證人馬于珺、梁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7至40頁、第49至53頁、第62至
67頁、第69至73頁、第76至82頁、第100 至111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32 至135 頁、第142 至14
4 頁、第150 至153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二)
第220 至228 頁,同前本院卷(三)第61至74頁),且有昌
波公司91至92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91年
10、12月及92年2 、4 、6 、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 申報書)、音原公司、達暄公司、禾碟公司、艾科
微公司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91年6 、
8 、10、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申報書)、
奪冠公司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91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96年2 月27
日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北富銀瑞光字第9660000200號函及
所附一而再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96年3 月20日華南商
業銀行瑞祥分行(96)華瑞存字第960063號函及所附一而再
公司中文資料登錄單及91年8 月14日至96年2 月2 日存款往
來明細表、93年7 月30日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陽信民生字
93055 號函及所附巧創公司開戶資料、91年1 月16日取款條
及匯款申請書影本、93年7 月22日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彰思字
第1512號函及所附東局公司開戶資料及91年12月16日至91年
12月31日對帳單、匯款申請書2 紙、93年8 月18日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93富銀內字第057 號函及所附跳
浪公司開戶資料、90年10月23日至91年6 月30日對帳單、90
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93年8 月2 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
)遠銀山字第61號函及所附跳浪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91年7
月15日至93年7 月1 日對帳單、93年7 月27日臺北銀行北銀
瑞光字第9360001500號函及所附躍遠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對
帳單明細影本、薇妮公司歷年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東局
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列印畫面、
巧創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2 、6 、8 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91年度進項來源
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90至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
前100 名)表、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跳浪
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0至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
(排名前100 名)表、90至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
0 名)表、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一而再公
司、躍遠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度進項來源
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
0 名)表、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東局公司
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8 、10、11、12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
(排名前100 名)表、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
)表、光京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10、11、
12月及92年1 、2 、3 、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申報書)、91至92年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
91至92年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薇妮公司退稅
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至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
100 名)表、92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 名)表、營
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
、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變更登記表、光京公司、
薇妮公司設立登記表、98年2 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
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200453號函及所附巧創公
司91年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與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影本、98年2 月11日財北
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200453號函補送資料:光京公司91年
11月至92年4 月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及東局公司91年
11月至91年12月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8年5 月8 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0
6162號函及所附巧創公司及跳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退稅主檔91年2 月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91年02月申報
退稅主檔線上異動維護作業列印資料、98年4 月3 日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訴字第41810 號函及所附一而再公司、
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原始文件資
料
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34 至
164 頁、第193 至199 頁、第258 至261 頁、第274 至289
頁、第334 至356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第136 至138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3
2 至193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一)第107 至11
9 頁、第134-1 至134-4 頁、第169 至178 頁、第201 至20
2 頁、第208 至209 、第214 至219 頁,本院卷附件袋內附
文件)。
㈡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營業稅股,並自92年1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2日
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工作內容係
負責審核申請零稅率退稅之業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
至25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均係由被告審核並辦理退稅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983 號卷(一)第148 至149 頁,同前本院卷(三)第139
至140 頁),且有100 年3 月24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
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005410號函、98年4 月3 日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訴字第41810 號函及所附一而再
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原始
文件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二)第
117 頁,同前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本院卷附件袋
內附文件)。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
被告辯稱係由北投分處核准退稅等語,經查,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5 月5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80
004113號函所示:「…躍遠科技有限公司91年1 至2 月營業
稅申報退稅1,137,843 元,因有關資料業已超過規定保存年
限,無案可稽。」等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
年6 月9 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80005202號函所示:「
…躍遠科技有限公司91年1 至2 月營業稅確向本所申報並申
請退稅1,137,843 元,惟本所並未核准退稅,該公司於91年
3 月29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2 段156 號5 樓,又於
91年7 月4 日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6樓,
經查該筆退稅係由本局松山分局(退稅管理代號:Z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核退,於91年12月16日直撥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惟本所查無通知本局松山分局辦理退稅之紀錄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一)第225 頁、第228 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申請案件既係由改制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執
行核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又明確表示該所並
未核准退稅,亦查無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辦理
退稅之紀錄,則
堪認該件申請案係由改制前之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核准退稅,被告就此所辯,殊不足採。
㈢在被告所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
中,如附表一編號6 、16、19、24所示申請案之退稅金額雖
均為10萬元以上,然被告皆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
即准予退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一)第148 至149 頁),且有98年
4 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訴字第41810 號函及所
附一而再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
退稅原始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卷
(一)第201 、202 頁,本院卷附件袋內附文件)。又如附
表一編號4 、5 、14、17、18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退
稅金額亦均為10萬元以上,被告供稱:91年12月以前申報之
零稅率退稅案件,伊也有部分未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但伊
忘記是哪幾個案件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4 、5 、14、17、
18所示申請案既均由被告所承辦,且依98年4 月3 日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訴字第41810 號函及所附一而再公司、
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原始文件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附件袋內附文件),如附表一編號4 、5
、14、17、18所示申請案確均有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
核,即准予退稅之情,是如附表一編號4 、5 、14、17、18
所示申請案亦應認係被告均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
㈣關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均係新遷入被告
管區,且有公司設立地址集中、進項發票主要來自昌波公司
、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
等6 家公司之異常情形,被告卻均未予查核即核准退稅
一節
:
⒈被告於審核如附表一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時,其應遵循
之法規依時間順序分別為:87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 月28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9106045
2300號函頒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
點、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2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09624號函頒營業稅退
稅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依上開規定,營業人得以每月或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或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
、9 月、11月之15日前申請零稅率退稅,其餘與本案相關之
規範內容如下:
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 月28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910604523
00號函頒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
(下稱91年1 月2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
稅作業要點):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屬經海關
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依營業人申報書中「經海關出口免附
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
歸戶金額交查,產製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供各分處
承辦人員查核參考運用,應查核後有應更正事項,應移送登
錄人員更檔查核;營業人申報溢付營業稅額退稅案件,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①新設
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
者。②委託國際快遞業者運送外銷貨物,其銷售額超過經海
關出口銷售額或在一定金額者。③當期無進項金額,以累積
留抵稅額退稅者。④進項憑證異常者。⑤媒體申報營業人,
退稅在一定金額應辦理抽核者。⑥其他異常案件(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二)第137 至141 頁)。
⑵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電作單位於申報當月28日
以前,產製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供業務單位查核,
業務單位經辦人員於申報次月3 日前查核完竣,並於清冊註
記查核處理情形,陳核後移送電作單位,登錄人員更檔後應
填註登錄日期及加蓋戳章移還業務單位;營業人申報退稅審
核異常清冊之產製條件為:⑴營業人申報「經海關出口免付
證明文件」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
歸戶總額交查,營業人申報免付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大
於海關出口報單歸戶金額,誤差達一定金額者(一定金額由
各稽徵機關自訂),惟依海關出口報單歸戶金額審核適用零
稅率後,經電腦合計其核退稅額與營業人申報退稅數相符者
不產製清單。⑵未達查核百分比或限額者,不列印清單(由
電腦逕依營業人申報「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金額審
核適用零稅率)。⑶營業人申報退稅其申報書各相關欄位邏
輯檢查不合者,以『?』表示;如營業人涉嫌有虛報進項或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冒退稅款情事者,得簽准深入查核無冒退
稅款後,再行核退(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二)第
125 至136 頁)。
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0
9624號函頒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關於營業人申報退稅
審核異常清冊之產製條件、業務單位經辦人員之查核期限與
後續流程,均與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相同;如發
現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
,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
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⑴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
業後自行復業,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
負責人或地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等。⑵該
址曾有虛設行號設籍者。⑶負責人或營業地址異動頻繁等稅
籍資料異常者。⑷外銷貨物單筆金額大。⑸銷售對象是否確
為免稅區或保稅區事業不明者。⑹外銷品名與進項憑證不相
關者。⑺外銷佣金集中少數廠商且金額龐大者。⑻外銷金額
與營業規模明顯不相當者。⑼該期退稅金額劇增,
顯有異常
者。⑽進貨來源為同址營業人者。⑾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
在一定金額以上者。⑿當期無進項金額,以累積留抵稅額退
稅達一定金額者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二)第
142 至155 頁)。
⒉證人即被告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營業稅股時之
直屬股長李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作為報進項憑證
的公司,若集中在某個特定的地址,稅務員要如何查?或是
這是否會引起稅務員的注意,認為是進項異常?)這完全看
經驗,有時候會有這樣的情形,有的地址會設幾十家公司,
這完全看管區瞭解查核的程度,看稅務員是否有發現及查核
的狀況;(就營業稅的零稅率退稅,稅務員1 個月手上有多
少的量要處理?)有大小月之分,大月兩個月1 次,小月每
個月1 次,大月可能會有100 多家公司,小月每個月都會有
,大概50、60家,每個管區不一定;(每個稅務員手上的零
稅率退稅,有幾件是要實際查核?)這也不一定,要看稅務
員查到什麼,就我所知,因為量很大,所以99% 以上都是書
面審核,因為時間很短;(地址有無變更或是否新設立,這
應該是書面審核就知道,不需要查核?)就我所知,地址變
更或新設立是由另外的承辦人以另外一套系統負責,除非稅
務員有作筆記或特別留意,不然稅務員不會知道,因為工作
量很大;(申請退稅的營業人若新遷入到你的轄區的時候,
就一定要去查嗎?)依照規定,營業人申報溢付營業稅退稅
案件,新遷入的廠商就一定要去查,但是因為工作量很大,
所以稅務員若沒有發現異常,就不會去查;(沒有列入異常
清單的部分,一般來說承辦人是否不審查?)沒有列入異常
清單的部分,若沒有什麼異常,一般承辦人就會按規定決定
;(經海關出口之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退稅,承辦人承核的金
額如超過10萬元,而未依規定呈判,退稅金額是不是不會退
給申報人?)申報進來打資料的時候,會先有退稅清單,若
承辦人發覺公司有問題,在退稅清單上註記暫緩退稅,才會
緩退,不然電腦會根據作業的時間點自動退稅;(承辦人呈
判與否,與營業人在電腦上的自動退稅有無關係?)電腦的
時程是一定的,什麼時候就做什麼事情,若退稅清單上沒有
註明暫緩退稅的話,電腦就會自動退稅,依照規定超過10萬
元就要送上級呈判,理論上送上級呈判應該要配合退稅清單
,但實際上很少人會做到,因為量很大、時間壓縮很緊,人
工審核會比電腦落後;(退稅承辦人只需要去查這家公司有
無在異常清單裡面就好了嗎?)這麼多家公司,審核時間那
麼短,所以就針對異常來查;(你方才提到,電作單位會產
出異常清冊,是什麼情況之下,會產出異常清冊?)電作單
位在勾稽時有可能因為申報書的內容與資料不符,或者營業
人有申報進來,但是海關那邊沒有這筆,或者金額不符;(
數家公司的營業地址集中在同一個地址,異常清冊上也會顯
示出來嗎?)不會;(若營業人的交易相對人是屬於稅捐機
關已經列管的虛設行號,異常清冊是否會顯示出來?)不會
;(通常是何時完成零稅率退稅之審核?)理論上應該在退
稅之前就要審核,但實際作業上,因為業務量的關係,承辦
人沒辦法在緊湊的時間內審核完畢;(稅務員收到異常清冊
之後,應該要作如何的處理?)就要核對,到底是申報
錯誤
,或者是金額填載錯誤,或是海關登錄有錯誤,導致金額有
差異;(稅務員收到異常清冊之後,需要查對進項憑證嗎?
)異常清冊應該跟進項憑證沒有直接關係;(稅務員在什麼
情況之下會註記暫緩退稅?)例如有發現這家公司以前有被
查核,但這個公司的案子還沒有配合查核沒有結案,所以這
次就暫時不退,或是承辦人在書面收件的時候,看到公司的
交易金額很大,需要進一步查證,就先慢點退稅,若查完沒
有問題才退稅,其他的狀況就是看承辦人的經驗,承辦人看
資料的時候,看有無發現蹊蹺,一般來說經驗很重要等語(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三)第4 至17頁),證人即
被告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時之直屬
審核員陳明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零稅率的退稅,松山
分局內部有無規定一定金額以上要呈到分局長或一定的階層
的人來判行?)有;(如果應該呈判而沒有呈判會不會退稅
?)退稅是由電腦管制,如果退稅沒有事先呈判,因為時限
關係,都會先退後審,有必要的話會再查;(如果是經海關
的話,不用附證明文件,稅務員要審核什麼?)受件後要送
去總局的登錄站,登錄後就會與海關的電腦交查,有異常的
話就會出現異常清冊;(異常清冊是否會出現進項憑證過度
集中或來自數家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
3 號卷(三)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告任職於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時之直屬課長林慶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稅務員需要審核哪些文件?)營業人申報進來,
因為要快速退稅,所以由總處產出審核清單,沒有產出審核
清單的,幾乎就是電腦主動劃撥退稅金額到營業人的帳戶,
如果營業人沒有申請劃撥帳戶的話,就用退稅支票退稅給營
業人,如果有產出審核清單,稅務員必須負責審查清單上面
有疑問的代號,才決定是否要退稅給營業人;(你說的審查
清單是否叫做異常清冊?)好像叫審核異常清單或審核交查
清單,我不太記得;(如果營業人他要退稅的進項憑證集中
在特定的幾家公司,或這些公司的地址集中在一個地址,依
你的稅務經驗,稅務員應該如何處理?)92年1 月1 號把營
業稅移撥到國稅局時,是採櫃員制,也就是這家公司設立在
哪裡,營業稅的承辦員要翻找公司的營業稅籍卡,才知道這
個地址已經有幾家公司;(採櫃員制時,你說要去查營業稅
籍卡是指什麼?)被告是審查組,另外有分稅籍組及外勤組
,營業人遷進來或新設立是由稅籍組或外勤組來簽辦准否,
審查組只是審查營業人申報401 表是否有退稅及是否合乎規
定,如果審查組的承辦員很仔細去辦這個案子,會去翻稅籍
卡,看這個地址是否有很多家公司行號,而要判斷401 表的
申報人進銷項是否有問題,就會去查電腦檔來查這家營業人
以前申報的資料,就專業素養來判斷已經產生清單的申請退
稅公司是否要准予退稅,或者發函請營業人補正再調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第六點就
新設立或地址變更的話,退稅在一定金額者都應該發函通知
查核,並沒有強制要求?)第六點第一小點這點實務上並沒
有強制要求,因為有產生一個審核異常清單,清單上有才會
發函,而審核異常清單的軟體是否已經把第六點第一小點這
項設計進去我不清楚,實務上是有產出異常清單時稅務員才
會去進一步審查;(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就零稅率的退稅
審核,如果退稅金額在一定金額以上是否就要呈判?)我知
道有這個規定,但是金額我忘記了,當時被告承辦時,退稅
額在10萬元以下就由他自己決行,不用到科長那邊,10萬元
以上就要往上呈作准駁;(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所填具的401
表送到國稅局後,是否就分案由稅務員受理承辦?)收的40
1 表有兩個方式,一個是書面的401 表,一個是光碟片,承
辦退稅的審查同仁可以說是完全依照剛才講的審核異常清單
,有看到清單才來做退稅的查核,幾乎沒有稅務員寧願加班
,收件後去找出負責這區的401 表,馬上用電腦去查,稅務
員都是等總局產出的電腦審核異常清單,照清單上的營業人
才去查核,除非退稅承辦員早就盯上這家營業人,認為這個
營業人有很強烈的冒退稅企圖,才會在營業人申報後去找出
他申報的資料;(稅務員收到該管責任區內公司行號營業稅
申報後,如果看到401 表上有零稅率退稅的申請意思,稅務
員應該如何審核?)承辦員幾乎都是從總局交查的審查異常
清單上面所列的營業人才來做進一步審查,幾乎不會看營業
人申報的401 表及零稅率退稅清單來事先審查,在我擔任課
長
期間幾乎沒有人這麼認真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55頁)。
⒊從而,觀諸稅務員於審核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時所應遵循之
上開法規,91年1 月2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
率退稅作業要點雖規定對於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
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
行辦理退稅,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則規定如營業
人涉嫌有虛報進項或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冒退稅款情事者,得
簽准深入查核無冒退稅款後,再行核退,然依證人李慶榮、
林慶華之證詞,可知在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審核實務中,
負責審核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因職務內容之故,不會主動知
悉轄區內之營業人是否為新設立,此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
山分處營業稅櫃員制作業工作分配表之規定,亦可知關於營
業人申請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及停復業申報,係由稅籍管理
人員處理,而非審查人員,有該工作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一)第63頁),又因審核期間短
,而審核案件數量大,故一般稅務員於審核時,幾乎均僅審
查出現在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內有異常情形之申請
案件,而數家營業人之地址集中在同一個地址、營業人之交
易相對人屬於稅捐機關已列管之虛設行號、營業人之進項憑
證過度集中於數家公司等情形,均非產製上開異常清單之條
件,故如非稅務員原已知情該營業人有可能虛報零稅率退稅
額之異常情形,否則對於未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上之營業人
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稅務員即予以核准並辦理退稅。查如
附表一所示之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被告辯稱均未出現在前
開異常清單上等語,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 年
1 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10200260號函及其附件所
示,如附表一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相關零稅率退稅異
常審核清冊均查無資料,有該份函文在卷
可考(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983 號卷(三)第113 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此等申請案件當時確有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上,是如非
能證明被告於當時審核此等案件時,原已知情其等有虛報零
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則被告依一般審核實務作法據以核
准退稅,即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證人馬于珺於
另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1、92年間在宏
鼎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任職期間不到1 年,事務所的負責人
是梁米昌,在我任職期間,林克非有到過我們事務所,我看
過好幾次,到訪原因我不知道,就是找梁米昌聊天;梁米昌
去應酬,我有時候會跟著去,林克非有時會在場,例如我去
5 次的話,林克非大概會有一次在場,有時現場會有十幾個
人在場,因為梁米昌朋友滿多的,除了林克非外,我也看過
其他稅務員與梁米昌一起吃飯,包括蕭茂超、陳清雄,我陪
梁米昌去吃飯,有時會到特種行業續第二攤,在第二攤的場
合,我有看過被告在場,第二攤的人數也是很多,有多到十
幾人的;(你在調查局有說林克非有跟你抱怨說梁米昌在他
管區內虛設行號的事情,到底有無這回事?)都是喝酒喝多
的時候講的;(是在你任職期間講的還是離開後講的?)好
像是92年底講的,講的時候梁米昌沒有在場,時間我不是很
確定了,是我離職之後聽到林克非講的;(他到底是怎麼說
的?)那時喝酒,我們都快喝醉的樣子,我看他心情不好,
他說梁米昌在他的管區設了蠻多公司,他知道就很不高興,
就抱怨,他詳細怎麼說我已經記不清楚,他有點抱怨就是說
怎麼可以在他的管區弄那麼多公司的意味,好像是說林克非
要把這些公司弄掉,大概就是抱怨的意思;(你當時有無聽
事務所的人說如果林克非有調動,這些要申報的公司也要跟
著他調動?)沒有;(為何當時在調查局這樣說?)我是聽
說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二)第221 至22
8 頁),依證人馬于珺前揭證詞,僅
可證明被告與梁米昌於
91 、92 年間即相識,且被告曾前往梁米昌經營之會計師事
務所,並與梁米昌一同吃飯、前往特種行業消費,況在吃飯
應酬之現場尚有其他人,乃一公開之社交場合,非僅有被告
與梁米昌私下獨自會面,且梁米昌亦與其他稅務員有所往來
,難認被告與梁米昌之交情有特別深厚之處,被告身為執行
稅務稽查之公務員,竟不知潔身自愛,多次出入特種場所,
其行為固有不當之處,然尚難僅憑被告有與梁米昌來往一節
,即遽認被告於審核如附表一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時,
知悉該等營業人有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證人馬于
珺雖證稱被告在酒後曾向其抱怨梁米昌在被告的管區設許多
公司,有點抱怨怎麼可以在他的管區弄那麼多公司的意味,
好像說被告要把這些公司弄掉等語,然證人馬于珺亦證稱被
告好像是92年底講的,是其離職之後聽到被告講的等語,而
如附表一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退稅資料所屬年間係自
91年2 月至92年4 月,故被告知悉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案之公
司均為梁米昌所掌控一事,非無可能係在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申請案之退稅作業辦理完竣之後,因被告與梁米昌有往來
,恐遭人誤會伊對梁米昌掌控之公司有審核不公之情形,始
對馬于珺口出抱怨之語。從而,證人馬于珺之證詞尚不足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雖舉證人馬于珺於調查局之
詢問筆錄為證,惟該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且依證人馬于珺於上開法院證述內容觀之,就法院質疑證
人馬于珺之證述內容何以與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有所不符
時,證人馬于珺亦已說明其緣由,是就證人馬于珺於法院及
調查局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係詳略之差異,難認有何不一致
之處,自無法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檢察官起訴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零稅率退稅申報金額
均為10萬元以上,惟被告均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
即自行核准退稅一節:
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分局
營業稅零稅率退稅額未滿10萬元,其決行層次為承辦人決行
,退稅額10萬元以上則需再送由上級長官決行,有該分層負
責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一)第
78 、80 頁),此亦經證人陳明瑞、林慶華證述如前,查如
附表一編號4 、5 、6 、14、16、17、18、19、24所示零稅
率退稅申請案件之退稅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然被告皆未依
規定送上級主管呈判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確有
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4
、16 、17 、18、19、24所示申請案各期退稅金額雖均為10
萬元以上,但因當初該等申請案之退稅資料均未出現在異常
清單上,且審核時間不足,故就該等申請案,伊就漏未送上
級長官呈判等語,參以證人李慶榮證稱:若退稅清單上沒有
註明暫緩退稅的話,電腦就會自動退稅,依照規定超過10萬
元就要送上級呈判,理論上送上級呈判應該要配合退稅清單
,但實際上很少人會做到,因為量很大、時間壓縮很緊等語
如前,是被告所辯上情非無可能。
⒉又證人即百花紅大酒店之廚師陳光華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92年底或93年初,朱叔悠帶梁米昌到百花紅大酒店店
裡,我才認識梁米昌,我也認識林克非,但是是在北投的餐
廳認識,不是經由梁米昌介紹認識,林克非沒有來店裡找過
我,但他有沒有跟梁米昌一起來店裡,我就不確定了,因為
我們店是採包廂的形式,他帶什麼客人來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7 號卷(二)第231 至234 頁),證人
即杏花閣大酒店之業務副總歐日清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93年底或94年初認識梁米昌,他到我們酒店消費,
梁米昌有時候一個月來1 、2 次,有時候2 個月來1 次,每
次來消費的人數不一定,7 、8 個或10來個都有,梁米昌每
次來消費都是由梁米昌買單,林克非曾經跟梁米昌來我們店
裡,林克非來店裡的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
7 號卷(二)第228 至230 頁),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之稅務員陳清雄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梁米昌在91年7 、8 月認識,被告是我在松山稅捐處時的同
事,我與梁米昌聚餐時,林克非好像都在場,但我不清楚林
克非何時認識梁米昌,我跟梁米昌聚會時,梁米昌好像朋友
很多,有時會找他的朋友來,他的朋友我們都不認識,每次
都有一堆我不認識的人,大部分是吃完飯以後,梁米昌說要
唱唱歌,不是每次都會去第二攤;有時是梁米昌請客,有時
被告請,有時候大家分攤,因為有時候林克非隔天到辦公室
會說他花了多少錢,他也經常在付錢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
字第997 號卷(二)第235 至236 頁)。從而,由前揭證人
陳光華、歐日清、陳清雄之證詞可知,被告雖與梁米昌多次
出入不正當場所,然並非每次均由梁米昌付帳,且同行亦有
多人,實難證明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梁米昌邀宴付款
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⒊至就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3、15、20至
23、25所示申請案(即前開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4、
16、17、18、19、24所示由被告審核而均未依規定送上級主
管呈判以外之案件),其等營業稅零稅率退稅額均為10萬元
以上,然被告皆未呈報給上級主管核章一節,被告否認伊有
違規決行之情形等語,經查關於該等申請案之營業人申報適
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4 月
3 日肅字第09843041810 號函表示:「…林克非違法審查零
稅率退稅案件後,大多未依規定保存原始審查文件或歸檔,
故本處多次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調原始審查文
件均無所獲…」等語,有該份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983 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故無從查證被告
是否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3、15、20至23、25所
示申請案送其上級主管呈判,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此違規決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7 至13、15、20至23、25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有未
送上級主管呈判之情形。
㈥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被告辯稱
係由大安分處核准退稅等語,經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分局98年5 月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06162號函
所示:「…依電腦資料WUU715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
,巧創公司及跳浪公司91年1-2 月份退稅案,係由貴分局(
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執行核退;惟本件退稅案
究為本分局查核准予退稅或貴分局查核後自行退還,應檢視
貴分局核定退稅陳判相關原件,始能週知。…」等語,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
第0980011190號函所示:「…巧創公司及跳浪公司91年1- 2
月營業稅,係在大安分局申報,由本分局辦理退稅,究係大
安分局或本分局查核准予退稅,已無相關核定退稅原件可考
。」等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3 月30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 00003954 號函所示:「…經查調
旨
揭公司(指巧創公司及跳浪公司)營業稅稅籍主檔及退稅主
檔,分別於91年6 月25日及91年7 月3 日遷入松山(地址:
民生東路5 段188 號16號),91年1- 2月營業稅退稅日期為
91年12月16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囑查本分局有無通知松山分
局退稅之相關紀錄乙節,因無案關文號且囿於退稅案件檔案
保存期限,經調91年度與該公司相關函文,仍無法查得,嗣
本分局於100 年3 月8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2039
07號函請松山分局協助依該分局100 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松
山營業字第1000003823號函復,亦無所獲…」等語,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卷(一)第208
頁、第222 頁,同前本院卷(二)第202 頁)。是以,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雖均係由改制前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執行核退,惟大安分處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均無法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申請案件究竟係由何
主管機關核准退稅,且無相關證據可資
釐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該2 件申請案即無法認定係由被
告核准退稅,自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石千
法 官 高若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營業遷入│退稅資料│營業稅 │退稅 │各期退稅 │
│ │ │ 日期 │所屬年間│退稅日期│兌領日期│金額(元)│
├──┼─────┼────┼────┼────┼────┼─────┤
│ 1 │ 一而再 │ │91年07月│91/09/16│91/09/12│ 772,378│
├──┼─────┤ ├────┼────┼────┼─────┤
│ 2 │ 一而再 │91.08.01│91年08月│91/10/15│91/10/14│ 525,744│
├──┼─────┤ ├────┼────┼────┼─────┤
│ 3 │ 一而再 │ │91年09月│91/11/15│91/11/13│ 1,059,153│
├──┼─────┤ 及 ├────┼────┼────┼─────┤
│ 4 │ 一而再 │ │91年10月│91/12/16│91/12/24│ 1,254,818│
├──┼─────┤ ├────┼────┼────┼─────┤
│ 5 │ 一而再 │91.09.09│91年11月│92/01/10│92/01/22│ 1,471,981│
├──┼─────┤ ├────┼────┼────┼─────┤
│ 6 │ 一而再 │ │91年12月│92/02/10│92/02/24│ 1,349,563│
├──┼─────┼────┼────┼────┼────┼─────┤
│ │一而再合計│ │ │ │ │ 6,433,637│
├──┼─────┼────┼────┼────┼────┼─────┤
│ 7 │ 巧創 │91.07.01│91年06月│91/08/15│91/08/13│ 477,631│
├──┼─────┤ ├────┼────┼────┼─────┤
│ 8 │ 巧創 │ │91年08月│91/10/15│91/10/14│ 525,744│
├──┼─────┼────┼────┼────┼────┼─────┤
│ │ 巧創合計 │ │ │ │ │ 1,003,375│
├──┼─────┼────┼────┼────┼────┼─────┤
│ 9 │ 跳浪 │91.07.01│91年06月│91/08/15│91/08/13│ 502,919│
├──┼─────┤ ├────┼────┼────┼─────┤
│ 10 │ 跳浪 │ │91年08月│91/10/15│91/10/14│ 508,472│
├──┼─────┼────┼────┼────┼────┼─────┤
│ │ 跳浪合計 │ │ │ │ │ 1,011,391│
├──┼─────┼────┼────┼────┼────┼─────┤
│ 11 │ 躍遠 │ │91年02月│91/12/16│91/12/12│ 1,137,843│
├──┼─────┤ ├────┼────┼────┼─────┤
│ 12 │ 躍遠 │91.07.01│91年07月│91/09/16│91/09/12│ 488,453│
├──┼─────┤ ├────┼────┼────┼─────┤
│ 13 │ 躍遠 │ │91年08月│91/10/15│91/10/14│ 429,303│
├──┼─────┼────┼────┼────┼────┼─────┤
│ │ 躍遠合計 │ │ │ │ │ 2,055,599│
├──┼─────┼────┼────┼────┼────┼─────┤
│ 14 │ 東局 │ │91年10月│91/12/16│91/12/12│ 1,200,583│
├──┼─────┤ ├────┼────┼────┼─────┤
│ 15 │ 東局 │91.09.10│91年11月│92/01/10│ │ 1,295,175│
├──┼─────┤ ├────┼────┼────┼─────┤
│ 16 │ 東局 │ │91年12月│92/02/10│ │ 661,601│
├──┼─────┼────┼────┼────┼────┼─────┤
│ │ 東局合計 │ │ │ │ │ 3,157,359│
├──┼─────┼────┼────┼────┼────┼─────┤
│ 17 │ 光京 │ │91年10月│91/12/16│91/12/12│ 176,516│
├──┼─────┤ ├────┼────┼────┼─────┤
│ 18 │ 光京 │ │91年11月│92/01/10│ │ 689,750│
├──┼─────┤ ├────┼────┼────┼─────┤
│ 19 │ 光京 │ │91年12月│92/02/10│ │ 726,994│
├──┼─────┤ ├────┼────┼────┼─────┤
│ 20 │ 光京 │91.08.13│92年01月│92/03/10│ │ 171,448│
├──┼─────┤ ├────┼────┼────┼─────┤
│ 21 │ 光京 │ │92年02月│92/04/10│ │ 173,130│
├──┼─────┤ ├────┼────┼────┼─────┤
│ 22 │ 光京 │ │92年03月│92/05/09│ │ 414,523│
├──┼─────┤ ├────┼────┼────┼─────┤
│ 23 │ 光京 │ │92年04月│92/06/10│92/06/12│ 444,827│
├──┼─────┼────┼────┼────┼────┼─────┤
│ │ 光京合計 │ │ │ │ │ 2,797,188│
├──┼─────┼────┼────┼────┼────┼─────┤
│ 24 │ 薇妮 │ │91年12月│92/02/10│92/02/24│ 261,864│
├──┼─────┤91.09.11├────┼────┼────┼─────┤
│ 25 │ 薇妮 │ │92年01月│92/03/10│93/02/13│ 172,666│
├──┼─────┼────┼────┼────┼────┼─────┤
│ │ 薇妮合計 │ │ │ │ │ 434,530│
├──┼─────┼────┼────┼────┼────┼─────┤
│總計│ │ │ │ │ │16,893,079│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營業遷入│退稅資料│營業稅 │退稅 │各期退稅 │
│ │ │ 日期 │所屬年間│退稅日期│兌領日期│金額(元)│
├──┼─────┼────┼────┼────┼────┼─────┤
│ 1 │ 巧創 │91.07.01│91年02月│91/12/16│91/12/12│ 1,737,882│
├──┼─────┼────┼────┼────┼────┼─────┤
│ 2 │ 跳浪 │91.07.01│91年02月│91/12/16│91/12/12│ 1,199,4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