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鄭勝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第
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
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
樓之一,並
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
庭」。
理 由
一、被告甲○○被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217條(
侵占國務機要費、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條第3款(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後,由本
院決定是否應
予以羈押。而有關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公
訴人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理由如下:㈠被告涉嫌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均係最
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曾有勾串
證人及共犯
之舉,又曾擔任兩任總統,手中或握有足以影響相關證人生
計之資料,被告很容易在外面利用此資料明示或暗示證人不
得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再者,尚有與本案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罪事實待查,而有尚未顯示於
證據清單之證人存在,
被告可能以透過伊之影響力要求目前已知之證人或未顯現於
證據清單之證人不得為對伊不利之陳述。本案
犯罪所得金額
龐大,惡性非輕,爰認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且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之規定,分別規定於第101條與
第101條之1,本件並無第101條之1
預防性羈押之
適用,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要件予以
審酌。而該條之規定為:
「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
聲請羈押之理由
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茲就該羈押要件審酌後分別
說明如下:
㈠被告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按所謂犯罪嫌疑
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
嫌疑,在決定羈押
與否之
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
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
訊據被告甲○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貳、叁、伍)均予
以否認,然本院依目前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
含
人證、
物證),核與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
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
第2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侵
占國務機要費、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條第3款(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1項等罪嫌。
㈡被告是否具有法定之三款羈押事由:
⑴被告是否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卷內資料
顯示,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均遵期到庭,未有無故不到庭
之情形,並無逃亡之事實存在,況被告為卸任國家元首
,依現行之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2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規定,卸任總統享有安全護衛8人至12人之禮
遇,必要時得加派之,該事務係由國家安全局提供,亦
即依法國家安全局將派屬公務員之安全護衛全天候跟隨
被告,被告當無可能有逃亡之機會。而依檢察官所述應
予羈押之事由並未敘及被告有何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
,或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可能性或事實存在,本院依被
告以往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場,及伊為卸任元首之身分,
除身旁有安全隨扈外,其個人之行為舉動亦均為眾人關
注焦點
等情,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即不
符合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必要。
⑵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雖主張尚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及此等部分相關證人存在等語,然
所指為何,均未顯現於
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內,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具體陳明或釋明,以供本院審酌
。況檢察官就偵辦中之
另案是否有羈押被告之事由或必
要性,尚與本案決定羈押被告與否有間,自不得以此作
為審酌羈押必要性之事由。至於檢察官稱恐被告利用其
卸任元首身分或其手中握有之資料來影響證人證述等語
,其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且本件業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從而,在無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曾有以何種方式影響何證人為對其有利證述之事實
存在,或將有何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本
院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事由存在。至於被告於釋放後如另有勾串證人之
事實或新發生勾串證人之虞等事實,均再構成新的羈押
理由,此屬當然之事。
⑶被告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就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雖有相當程度可
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罪嫌,業如前述,且所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等罪嫌確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惟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然只規定「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此即所謂重罪羈押條款),然而,以重
罪為理由羈押被告,尚須具備另一不成文的
構成要件,
亦即必須「被告有逃亡之虞」,理由如下:
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由
此可見,具保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
保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尚且必須以被告有「逃匿之
可能」,則羈押作為最後之保全手段,所列
法律所定
各款羈押事由,當然應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
。
②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外,無逃亡
之虞,即欠缺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之前提,此
乃當然
的道理。我國學者有認:「不要光以重罪即認有羈押
之原因,仍應判斷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始決定是否予以羈押。」(見陳運財,「新修正羈押
制度之檢討」一文,收錄於「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
程序」第282頁),此外,德國Claus Roxin教授也提
到「以『重大的犯罪行為』為羈押理由……如果在上
述犯罪有重大嫌疑時,即不加考量其他要件,而逕予
羈押,則德國刑訴法第112條第3項不無違反法治國家
原則之嫌疑;因為如此一來,則不管其是否對確保
調
查程序或刑之執行程序有否必要性,均得施行羈押。
這種的詮釋正如在第三帝國時,將造成人民的不安…
…。聯邦憲法法院於是將刑訴法第112條第3項嘗試以
下述方式合憲地加以解釋:即在本條第3項的重大犯
罪有急迫嫌疑時,只有當有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
行之虞的羈押理由成立時,方得施行羈押;但是在認
定這些羈押理由之成立與否時,並不需像同條第2項
那麼嚴格的要求,而只需稍微輕微的逃亡或使調查工
作難以進行之虞即可。」(Claus Roxin著,吳麗琪
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25頁)均值得贊同。
③
綜上所述,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既隱含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而本件被
告依檢察官所述應予羈押之事由並未敘及被告有何逃
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亦未釋明被告有何逃亡之可能
性或事實存在,本院依被告以往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場
,及其為卸任元首身分等情,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
或逃亡之虞,無依該款予以羈押之必要。另依目前卷
證所示,被告亦無行為使本院調查工作難於進行之事
由,
附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⑴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
拘禁於
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
強制處分中
對
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
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
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
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
比例
原則、
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早於民國84年
12月22日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表示「羈押之將
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
人格權之影響亦
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
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
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
之。」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
須具備「羈押必要性」。而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
」來看,也可明瞭此一道理,因為,羈押處分形式上
是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禁被推定無罪的
被告,與
無罪推定原則牴觸,若欠缺使用此一「最後
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所謂「羈押必要性」
,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所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
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
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又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
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
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
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
增減之判斷有一定必然之傾向。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
、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
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
作為。
⑵查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
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以保障
人權,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抗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職是之故,
經本院審酌目前本件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
告係卸任總統之身分等情況,以及本件被告於庭訊時
已就起訴事實及相關事證逐一表示意見,並陳明日後
將會依期到庭等等一切情節(見本院97年12月12日訊
問筆錄),本院認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
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被告並無羈押之必
要性。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雖存有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尚無羈押之必要,並
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屬知名人士,且依法由國家安全局派
員跟隨,伊一舉一動均為國內外媒體、群眾關注之焦點,在
國內設有戶籍,被告家屬亦均住居於國內,逃亡可能性低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即足
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另本院
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至全國各地公開發表演說,陳述本
案相關案情,因而引發社會各方有不同意見,本院於庭訊時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審判中應
遵守「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使審判順利進行。
四、綜上所述,爰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5段
91巷2號11樓之1,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守「遵期到庭
,不得挾群眾不到庭」,如有違反,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以擔保被告
嗣後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用以代替其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