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
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
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別名李克昂、克小昂)於民國96年間為星銳演藝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負責人,星銳公司與乙○
○(藝名韋汝)間訂有經紀契約,甲○○為藝人乙○○之經
紀人,因乙○○於96年6 月8 日發函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
並對星銳公司提起返還代收款之民事訴訟,甲○○因而心生
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9 月1 日在其所經營之「經
紀人克小昂的網路日誌」部落格上,刊登標題為「韋汝耍大
牌遭冷凍竟還誣賴經紀人不法」,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使上網觀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嗣於96年10月15日
,以「典昆」為名,在星銳公司發行之「演藝訊息報」電子
報,接續刊登標題為「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三」、「與搞
笑藝人韋汝的紛爭報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傳送
予訂閱該電子報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再於96年11月22日,
在前開「演藝訊息報」上,刊登標題為「
辯論庭
開庭報告」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等文字,傳送予訂閱該電子報之
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
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
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章之
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
犯行,辯稱:伊與
告訴人乙○
○有經紀合約上糾紛,培養
告訴人7 年,正當付出將獲回收
之時,告訴人卻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並私下接演通告,伊純
為抒發心情,才會在個人網誌及電子報上撰寫上開內容;又
壹週刊拍到告訴人與工作人員過夜之事,伊亦有對該週刊記
者表示告訴人只是去討論劇情,純粹引用該週刊之報導,並
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然查:
(一)
按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
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
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
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
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
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
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
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
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第2 項
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
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
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
備誹謗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
以散布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即定有處罰
之明文。惟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
,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3 項特為
不罰之規定
。而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
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
為必要。查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刊登附表一內容之文章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非涉
於私德,則須探討被告所述是否有所依據而能認屬真實,
如該等事項並非事實,則被告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10 條之
誹謗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一之文字,
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復有上開網路日誌、演藝訊息報網頁列印資料
在卷
可稽(9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10-29 ),又星銳公
司之演藝電子報於96年10月、11月間之發行量約為6 萬9
千份,被告在網路上自稱「克小昂」、「李克昂」,業據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7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
97 年 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50頁),且有網頁資料在卷
可
佐(97年度發查字第839 號卷第9 頁),被告亦坦承以「
克小昂」、「李克昂」之化名在網路上發表文章(97年6
月3 日偵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96頁),是被
告在網路上散布如附表一之文字
一節,
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內容包括「告訴人在媒體上指出經紀
人李克昂對外宣稱韋汝嫌錢少不願上通告」、「告訴人在
壹週刊稱曾與李克昂上過床」、「告訴人忘本之行為讓許
多製作單位唾棄不願再發通告」、「習慣性之遲到惹毛許
多製作單位」、「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
夜使多個廣告代言遭換角」、「告訴人在周刊上公開與被
告有性關係」、「告訴人口中異味、衣服帶有怪味」、「
劈腿」、「告訴人被壹週刊拍到過次跟導演回家過夜」、
「告訴人劈腿」、「壹週刊
原本要寫的內容是告訴人為保
小天使地位不惜跟導演上床」、「告訴人懂得跟工作人員
交往並多次過夜」等具體事實,綜觀其前後文義,該等內
容直指或暗示告訴人無敬業精神、以性關係為對價確保工
作無虞、性關係浮濫、不注重個人衛生等事項,客觀上足
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
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
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
,並伴隨有對工作及感情不忠誠、性生活不檢點、不注重
個人衛生之貶抑,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四)被告所寫之下列事項並無
佐證足認為真實:
1.有關被告所寫附表一編號1 之「... 不料她(指乙○○)
居然在台灣媒體時報周刊指出經紀人李克昂對外宣稱韋汝
嫌錢少不願上通告」等文字,被告供稱伊在附表一編號1
中提及之時報周刊,係指時報周刊第1533期(本院98年10
月2 日、98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惟依卷附之時報周刊
第1533期雜誌網頁,僅登載「... 但此時,韋汝卻被爆她
嫌《小氣大財神》錢少」、「對此,本刊6 月26日約訪韋
汝,她劈頭就說:『我沒有嫌《小氣大財神》錢少!是經
紀人在外面放話說我不接通告。』」之內容,有該刊第
1533 期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
第66-70 頁),是告訴人並未在時報周刊表示經紀人李克
昂對外宣稱韋汝嫌錢少不願上通告,是被告上開文字內容
即屬不實。
2.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於附表一編號2 「韋汝恩
將仇報專題報導三」中所寫之「總監」指的是伊本身(本
院98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是該部分內容亦指「告訴人
在周刊上陳稱與被告有一腿」。被告雖提出壹週刊第325
期(96年8 月16日出刊)雜誌,欲證明告訴人曾於壹週刊
上指稱曾與被告上過床一情,惟該刊內容
略以:「本刊卻
在此時接獲曾是李克昂旗下的模特兒爆料,李克昂會對模
特兒
性騷擾,並放話曾跟韋汝發生性關係,表示因為她『
放得開』,才能走紅」、「模特兒A 女... 也曾聽過其他
美眉轉述李克昂的說法:『韋汝就是因為跟我上床,才會
有現在這樣』」、「李克昂(對A 女)說:『我不會真的
對你怎樣,只是教你如何勾引男人,韋汝會紅就是我教她
如何誘惑男人,她就比妳放得開』」,並附有該模特兒A
女頭戴棒球帽之照片,此有該刊報導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
卷第73-75 頁),告訴人於該篇報導中僅表示:「我以前
有聽過他跟別的模特兒上床的傳聞,但他都說是被中傷
... 」等語,通篇內容並無「乙○○指稱與李克昂上過床
」一語,是告訴人並未在壹週刊上指稱曾與被告上過床。
被告辯稱伊是依據壹週刊報導而撰寫上開內容,因告訴人
曾在星銳公司當模特兒,故伊看到該篇報導即認為是告訴
人所言云云,惟上開報導所指之模特兒A 女並非告訴人,
此由該篇上下文義可知,且該報導並附有該模特兒戴帽照
片1紙 ,亦可得知其與告訴人並非同一人,被告上開辯解
並不足採。
3.被告辯稱伊所寫「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
夜使多個廣告代言遭換角」所指之導演就是壹週刊第316
期雜誌報導所指之「企劃編劇阿凱」,阿凱的職稱是「編
導」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壹週刊第316 期雜誌,該刊關於
告訴人之報導全篇並無上開內容之文字,有該刊報導影本
附卷可佐(外放證物壹週刊第316 期第62-64 頁),且該
報導亦未指稱告訴人與「阿凱」之男女交往關係出於何不
純正之動機,是被告所寫「告訴人被壹週刊拍到多次跟導
演回家過夜的畫面」、「壹週刊原本要寫的內容是韋汝為
了保住小天使的位置不惜跟導演上床」、「乙○○懂得跟
工作人員交往並多次過夜」等字句,均非事實。另被告陳
稱:「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夜使多個廣
告代言遭換角」中之廣告代言係指大陸之手機廣告及舒葳
爾面膜廣告(本院98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又供稱上開
手機廣告、舒葳爾面膜廣告均係伊在96年上半年所接(本
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惟前開壹周刊第316 期雜誌
之出刊日期為96年6 月14日,有該雜誌
正本在卷可參,則
依被告所言,在96年6 月14日之後上開手機廣告、舒葳爾
面膜廣告始有可能因上開雜誌報導之內容而換角,然告訴
人於96年6 月8 日委託
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經紀
契約,經被告於96年6 月11日收受,該契約於96年6 月11
日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等情,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30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
在卷可稽,是
告訴人與被告間早自96年6 月11日已就雙方之經紀契約發
生爭執,告訴人已表明終止該經紀契約,告訴人96年6 月
11日之後未接被告新安排之演藝活動,應認係合約糾紛所
致,而與「因形象不佳而換角」一事無關。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6年6 月之前並無告知有何大
陸手機廣告、舒葳爾面膜廣告之事一節明確(本院98年12
月18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所辯不可採。況上開壹週刊
報導亦未提及任何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而至導演家過夜
之事,業如前述,綜上,被告上開文字所傳述之內容不實
,已
堪認定。
4.關於被告所撰寫「除了每個月會有一次要我開車載她回桃
園的家裡之外,其他的時間她總是要求我載她去士林男朋
友的宿舍睡覺,對那個男朋友的身份我完全不知道,唯一
願意讓我知道的是她們從國中就開始交往一直到現在,一
直到她被壹週刊拍到多次跟導演回家過夜的畫面,我才知
道被我塑造清新可愛形象的韋汝劈腿了!壹週刊原本要寫
的內容是韋汝為了保住小天使的位置不惜跟導演上床...
」等文字,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憑據可佐證「壹週刊原先要
寫的內容是韋汝為了保住小天使位置而與導演上床」一節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不知道告訴人與該士林男
朋友何時結束交往,亦沒有問過告訴人何時結束交往一情
(本院98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無
同時與該士林男朋友及其
所稱之「導演」交往一事,並不
明瞭,然竟於網路上發表告訴人劈腿等文字,其以惡意散
布不實之上開事項,已堪認定。
5.被告雖於98年11月13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因告訴人遲到而表
示不願再發通告予告訴人之製作單位,並附上「Yahoo !
奇摩知識+ 」網頁、聯合報報導網頁以為佐證,然被告自
承上開製作單位於96年3 月、4 月間向伊反應告訴人常遲
到(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而上開網頁內容刊登
之時間均為95年10月間,是該等資料並不能佐證告訴人96
年3 月、4 月間因遲到而遭製作單位表示不願再發通告;
況該等網頁資料之一為網友討
論告訴人為何於95年10月後
不再主持「明星隨身碟」節目,無從證明告訴人是否常上
節目遲到,另一則網頁資料為「經紀人李克昂」所發表之
言論,內容略為:因95年9 月14日有安排告訴人參與其他
節目錄影,致與「明星隨身碟」錄影時間重疊而遲到等情
,是該則網頁資料更與「告訴人於96年3 月、4 月間經常
遲到」一事無關,無從證明告訴人因遲到遭節目製作單位
抵制一情。至被告陳稱:96年6 月前告訴人之通告均為伊
安排,會有助理陪同告訴人去上通告,該助理叫蘇淑貞等
語(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
依職權傳喚
證人丙○○(原名蘇淑貞)到庭,證人丙○○證稱:伊在
94年至95年間在星銳公司工作,約95年年中時辭職(本院
98 年12 月18日審判筆錄),自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
於96 年3月、4 月常遲到之事。
(五)綜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發表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不實文字,其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傳述
上開不實之事,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刑法第311 條
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接續於96年10月15日之密接時間,在星銳公司演藝訊息報
發表標題「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三」、「與搞笑藝人韋汝
的紛爭報告」之文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其所犯加重誹謗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因合約糾紛即上網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告訴人為演藝人員,其形象之
保持對於其工作機會之取得或在大眾心目中之一般印象均甚
為重要,
暨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起
訴意旨認被告刊登如附表二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
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而針對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
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不構成誹謗罪(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寫之文字,均未指涉具體之
事實,而其所使用之語詞「過河拆橋、台灣狗語、吃裡扒外
、恩將仇報、人前人後不一、忘恩負義、在籠裡搞笑、個人
一時貪念」固屬尖酸刻薄,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係個
人主觀意見表達,上開言詞亦非對告訴人輕蔑謾罵,尚非刑
法誹謗罪所欲加禁止之範圍。另就被告所寫「針對人前人後
不一的韋汝及全身上下都是人造的離職員工之外」等文字,
依文義觀之,亦未能直接認定被告所指「全身上下都是人造
的離職員工」即係告訴人,被告亦陳稱:伊所寫「全身上下
都是人造的離職員工」並非指告訴人(本院98年12月18日審
判筆錄)。至被告所寫「星銳也委託律師反控乙○○在合約
狀況尚未獲得法院判決前就私下接通告,除了違反合約規定
之外,她的部分行為已涉及刑法的公然毀謗及業務
侵占與
偽
造文書唆使,雖然不為(應係不會之誤)判她坐牢很久的罪
,但卻會讓年少的她留下前科!在獄中的朋友也許可以天天
看到她在籠裡搞笑。」等文字,亦係指陳被告之個人意見,
與具體事實無涉。綜上,被告所寫如附表二之文字尚難認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不能認被告犯罪,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各該有罪部分,係
單純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 │時間、刊出網頁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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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9月1日「經紀人│韋汝耍大牌遭冷凍竟還誣賴經紀人不法: │
│ │克小昂的網路日誌」│新生代搞笑藝人韋汝...日前因為耍大牌且通告 │
│ │ │時常遲到導致將她一手培養起來的李克昂下令暫│
│ │ │時冷凍她,不料她居然在台灣媒體時報周刊指出│
│ │ │經紀人李克昂對外宣稱韋汝嫌錢少不願上通告 │
│ │ │...韋汝食髓知味,更在台灣媒體一周刊(應係 │
│ │ │壹週刊之誤,以下均加以更正)上指稱曾與李克│
│ │ │昂上過床企圖以此新聞讓大家更注意她並博取同│
│ │ │情...韋汝忘本的行為已經讓許多製作單位唾棄 │
│ │ │不願再發她通告... │
├──┼─────────┼─────────────────────┤
│2 │96年10月15日演藝訊│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三: │
│ │息報 │在演藝圈任何一個紅的人誰也會大頭症,但韋汝│
│ │ │居然在要紅不紅的時候就出現了這個症狀,... │
│ │ │她習慣性的上節目遲到惹毛了許多製作單位,再│
│ │ │加上人紅脾氣大讓助理大喊吃不消,加上她為保│
│ │ │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夜使多個廣告代言遭│
│ │ │換角,就這樣她把責任全推給公司,甚至於在周│
│ │ │刊上公開她跟總監有一腿消息,總監雖然在接受│
│ │ │訪問時冷冷的說出一句我沒有必要侮辱自己的品│
│ │ │味,但其實總監對這件事非常火大!畢竟韋汝口│
│ │ │中異味及衣服帶有怪味的消息也不是一兩天了 │
│ │ │... │
│ │ │ │
│ │ │與搞笑藝人韋汝的紛爭報告: │
│ │ │除了每個月會有一次要我開車載她回桃園的家裡│
│ │ │之外,其他的時間她總是要求我載她去士林男朋│
│ │ │友的宿舍睡覺,對那個男朋友的身份我完全不知│
│ │ │道,唯一願意讓我知道的是她們從國中就開始交│
│ │ │往一直到現在,一直到她被壹週刊拍到多次跟導│
│ │ │演回家過夜的畫面,我才知道被我塑造清新可愛│
│ │ │形象的韋汝劈腿了!壹週刊原本要寫的內容是韋│
│ │ │汝為了保住小天使的位置不惜跟導演上床... │
├──┼─────────┼─────────────────────┤
│3 │96年11月22日演藝訊│辯論庭開庭報告: │
│ │息報 │...沒想到原本發展順利且已經逐漸看到成績的 │
│ │ │乙○○居然因為個人一時的貪念而攻擊培養她起│
│ │ │來的公司,當然這樣的事情我們也曾經在如花身│
│ │ │上看到過,相同的地方是她們都是節目裡的搞笑│
│ │ │配咖,不相同的地方卻是乙○○懂得跟工作人員│
│ │ │交往並多次過夜... │
└──┴─────────┴─────────────────────┘
附表二
┌──┬─────────┬─────────────────────┐
│ │時間、刊出網頁 │內容 │
├──┼─────────┼─────────────────────┤
│1 │96年9月1日「經紀人│(韋汝)這麼做無非是為了要否認公司借她的錢│
│ │克小昂的網路日誌」│以及想要過河拆橋的不讓公司賺到捧紅她的回收│
│ │ │,沒想到七年級的她在擁有高學歷之後竟存在這│
│ │ │樣的道德觀,枉費星銳對她這七年來的栽培及用│
│ │ │盡心思的矯正她的台灣狗語...克昂觀點:也許 │
│ │ │對某種人來說這世界上是沒有道義的,很遺憾星│
│ │ │銳就遇到了許多恩將仇報的人,當然吃裡扒外的│
│ │ │也不在少數...而我也不負所望的在一年多的時 │
│ │ │間裡捧紅了吃裡扒外的她。 │
├──┼─────────┼─────────────────────┤
│2 │96年10月15日演藝訊│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一: │
│ │息報 │在韋汝竄起之前,誰有想過小小的助理主持人可│
│ │ │以這麼紅的?... 但無奈自以為紅了的韋汝忘了│
│ │ │殺雞取卵的故事,居然嘗試著幹掉含辛茹苦培養│
│ │ │她的星銳企圖要得到更多的金雞蛋!... 今年中│
│ │ │秋節總監還交代助理訂兩盒月餅送去韋汝家,在│
│ │ │助理不明白總監為什麼要送禮給一個吃裡扒外的│
│ │ │人時,總監說:她雖然恩將仇報,而現在我們也│
│ │ │選擇了對薄公堂,但她過去對公司的貢獻卻是不│
│ │ │可抹滅的,這就當是恩斷義絕的禮物吧! │
│ │ │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二: │
│ │ │李克昂表示將對所有破壞星銳名譽與影響營運的│
│ │ │人及畜牲提出告訴,這一波的訴訟行動中除了針│
│ │ │對人前人後不一的韋汝及全身上下都是人造的離│
│ │ │職員工之外,還有讓藝人們又愛又恨的媒體,這│
│ │ │次是星銳在得到勝訴判決之前最後一次發表有關│
│ │ │韋汝恩將仇報及人造畜牲吃裡扒外的訊息...。 │
│ │ │與搞笑藝人韋汝的紛爭報告: │
│ │ │... 表面上是公司的人但私下卻在進行對公司不│
│ │ │利的事,這種吃裡扒外的行為竟然出現在一個21│
│ │ │歲淡江大學的學生身上,以忘恩負義、恩將仇報│
│ │ │的這些話來形容似乎還講的太好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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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1月22日演藝訊│辯論庭開庭報告: │
│ │息報 │星銳也委託律師反控乙○○在合約狀況尚未獲得│
│ │ │法院判決前就私下接通告,除了違反合約規定之│
│ │ │外,她的部分行為已涉及刑法的公然毀謗及業務│
│ │ │侵占與偽造文書唆使,雖然不為判她坐牢很久的│
│ │ │罪,但卻會讓年少的她留下前科!在獄中的朋友│
│ │ │也許可以天天看到她在籠裡搞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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