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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 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 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別名李克昂、克小昂)於民國96年間為星銳演藝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負責人,星銳公司與乙○ ○(藝名韋汝)間訂有經紀契約,甲○○為藝人乙○○之經 紀人,因乙○○於96年6 月8 日發函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 並對星銳公司提起返還代收款之民事訴訟,甲○○因而心生 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9 月1 日在其所經營之「經 紀人克小昂的網路日誌」部落格上,刊登標題為「韋汝耍大 牌遭冷凍竟還誣賴經紀人不法」,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使上網觀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於96年10月15日 ,以「典昆」為名,在星銳公司發行之「演藝訊息報」電子 報,接續刊登標題為「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三」、「與搞 笑藝人韋汝的紛爭報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傳送 予訂閱該電子報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再於96年11月22日, 在前開「演藝訊息報」上,刊登標題為「辯論開庭報告」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等文字,傳送予訂閱該電子報之 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 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章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 ○有經紀合約上糾紛,培養告訴人7 年,正當付出將獲回收 之時,告訴人卻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並私下接演通告,伊純 為抒發心情,才會在個人網誌及電子報上撰寫上開內容;又 壹週刊拍到告訴人與工作人員過夜之事,伊亦有對該週刊記 者表示告訴人只是去討論劇情,純粹引用該週刊之報導,並 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然查: (一)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 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 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 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 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 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 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 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 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 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 備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 以散布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即定有處罰 之明文。惟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 ,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3 項特為不罰之規定 。而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 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 為必要。查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刊登附表一內容之文章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非涉 於私德,則須探討被告所述是否有所依據而能認屬真實, 如該等事項並非事實,則被告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10 條之 誹謗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如附表一之文字,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復有上開網路日誌、演藝訊息報網頁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10-29 ),又星銳公 司之演藝電子報於96年10月、11月間之發行量約為6 萬9 千份,被告在網路上自稱「克小昂」、「李克昂」,業據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7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 97 年 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50頁),且有網頁資料在卷可 佐(97年度發查字第839 號卷第9 頁),被告亦坦承以「 克小昂」、「李克昂」之化名在網路上發表文章(97年6 月3 日偵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第96頁),是被 告在網路上散布如附表一之文字一節以認定。 (三)被告所寫上開文字之內容包括「告訴人在媒體上指出經紀 人李克昂對外宣稱韋汝嫌錢少不願上通告」、「告訴人在 壹週刊稱曾與李克昂上過床」、「告訴人忘本之行為讓許 多製作單位唾棄不願再發通告」、「習慣性之遲到惹毛許 多製作單位」、「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 夜使多個廣告代言遭換角」、「告訴人在周刊上公開與被 告有性關係」、「告訴人口中異味、衣服帶有怪味」、「 劈腿」、「告訴人被壹週刊拍到過次跟導演回家過夜」、 「告訴人劈腿」、「壹週刊原本要寫的內容是告訴人為保 小天使地位不惜跟導演上床」、「告訴人懂得跟工作人員 交往並多次過夜」等具體事實,綜觀其前後文義,該等內 容直指或暗示告訴人無敬業精神、以性關係為對價確保工 作無虞、性關係浮濫、不注重個人衛生等事項,客觀上足 使閱覽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 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 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 ,並伴隨有對工作及感情不忠誠、性生活不檢點、不注重 個人衛生之貶抑,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四)被告所寫之下列事項並無佐證足認為真實: 1.有關被告所寫附表一編號1 之「... 不料她(指乙○○) 居然在台灣媒體時報周刊指出經紀人李克昂對外宣稱韋汝 嫌錢少不願上通告」等文字,被告供稱伊在附表一編號1 中提及之時報周刊,係指時報周刊第1533期(本院98年10 月2 日、98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惟依卷附之時報周刊 第1533期雜誌網頁,僅登載「... 但此時,韋汝卻被爆她 嫌《小氣大財神》錢少」、「對此,本刊6 月26日約訪韋 汝,她劈頭就說:『我沒有嫌《小氣大財神》錢少!是經 紀人在外面放話說我不接通告。』」之內容,有該刊第 1533 期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2085號卷 第66-70 頁),是告訴人並未在時報周刊表示經紀人李克 昂對外宣稱韋汝嫌錢少不願上通告,是被告上開文字內容 即屬不實。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於附表一編號2 「韋汝恩 將仇報專題報導三」中所寫之「總監」指的是伊本身(本 院98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是該部分內容亦指「告訴人 在周刊上陳稱與被告有一腿」。被告雖提出壹週刊第325 期(96年8 月16日出刊)雜誌,欲證明告訴人曾於壹週刊 上指稱曾與被告上過床一情,惟該刊內容略以:「本刊卻 在此時接獲曾是李克昂旗下的模特兒爆料,李克昂會對模 特兒性騷擾,並放話曾跟韋汝發生性關係,表示因為她『 放得開』,才能走紅」、「模特兒A 女... 也曾聽過其他 美眉轉述李克昂的說法:『韋汝就是因為跟我上床,才會 有現在這樣』」、「李克昂(對A 女)說:『我不會真的 對你怎樣,只是教你如何勾引男人,韋汝會紅就是我教她 如何誘惑男人,她就比妳放得開』」,並附有該模特兒A 女頭戴棒球帽之照片,此有該刊報導影本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3-75 頁),告訴人於該篇報導中僅表示:「我以前 有聽過他跟別的模特兒上床的傳聞,但他都說是被中傷 ... 」等語,通篇內容並無「乙○○指稱與李克昂上過床 」一語,是告訴人並未在壹週刊上指稱曾與被告上過床。 被告辯稱伊是依據壹週刊報導而撰寫上開內容,因告訴人 曾在星銳公司當模特兒,故伊看到該篇報導即認為是告訴 人所言云云,惟上開報導所指之模特兒A 女並非告訴人, 此由該篇上下文義可知,且該報導並附有該模特兒戴帽照 片1紙 ,亦可得知其與告訴人並非同一人,被告上開辯解 並不足採。 3.被告辯稱伊所寫「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 夜使多個廣告代言遭換角」所指之導演就是壹週刊第316 期雜誌報導所指之「企劃編劇阿凱」,阿凱的職稱是「編 導」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壹週刊第316 期雜誌,該刊關於 告訴人之報導全篇並無上開內容之文字,有該刊報導影本 附卷可佐(外放證物壹週刊第316 期第62-64 頁),且該 報導亦未指稱告訴人與「阿凱」之男女交往關係出於何不 純正之動機,是被告所寫「告訴人被壹週刊拍到多次跟導 演回家過夜的畫面」、「壹週刊原本要寫的內容是韋汝為 了保住小天使的位置不惜跟導演上床」、「乙○○懂得跟 工作人員交往並多次過夜」等字句,均非事實。另被告陳 稱:「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夜使多個廣 告代言遭換角」中之廣告代言係指大陸之手機廣告及舒葳 爾面膜廣告(本院98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又供稱上開 手機廣告、舒葳爾面膜廣告均係伊在96年上半年所接(本 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惟前開壹周刊第316 期雜誌 之出刊日期為96年6 月14日,有該雜誌正本在卷可參,則 依被告所言,在96年6 月14日之後上開手機廣告、舒葳爾 面膜廣告始有可能因上開雜誌報導之內容而換角,然告訴 人於96年6 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經紀 契約,經被告於96年6 月11日收受,該契約於96年6 月11 日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情,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30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 告訴人與被告間早自96年6 月11日已就雙方之經紀契約發 生爭執,告訴人已表明終止該經紀契約,告訴人96年6 月 11日之後未接被告新安排之演藝活動,應認係合約糾紛所 致,而與「因形象不佳而換角」一事無關。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6年6 月之前並無告知有何大 陸手機廣告、舒葳爾面膜廣告之事一節明確(本院98年12 月18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所辯不可採。況上開壹週刊 報導亦未提及任何告訴人為保小天使地位而至導演家過夜 之事,業如前述,綜上,被告上開文字所傳述之內容不實 ,已堪認定。 4.關於被告所撰寫「除了每個月會有一次要我開車載她回桃 園的家裡之外,其他的時間她總是要求我載她去士林男朋 友的宿舍睡覺,對那個男朋友的身份我完全不知道,唯一 願意讓我知道的是她們從國中就開始交往一直到現在,一 直到她被壹週刊拍到多次跟導演回家過夜的畫面,我才知 道被我塑造清新可愛形象的韋汝劈腿了!壹週刊原本要寫 的內容是韋汝為了保住小天使的位置不惜跟導演上床... 」等文字,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憑據可佐證「壹週刊原先要 寫的內容是韋汝為了保住小天使位置而與導演上床」一節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告訴人與該士林男 朋友何時結束交往,亦沒有問過告訴人何時結束交往一情 (本院98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無 同時與該士林男朋友及其所稱之「導演」交往一事,並不 明瞭,然竟於網路上發表告訴人劈腿等文字,其以惡意散 布不實之上開事項,已堪認定。 5.被告雖於98年11月13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因告訴人遲到而表 示不願再發通告予告訴人之製作單位,並附上「Yahoo ! 奇摩知識+ 」網頁、聯合報報導網頁以為佐證,然被告自 承上開製作單位於96年3 月、4 月間向伊反應告訴人常遲 到(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而上開網頁內容刊登 之時間均為95年10月間,是該等資料並不能佐證告訴人96 年3 月、4 月間因遲到而遭製作單位表示不願再發通告; 況該等網頁資料之一為網友討論告訴人為何於95年10月後 不再主持「明星隨身碟」節目,無從證明告訴人是否常上 節目遲到,另一則網頁資料為「經紀人李克昂」所發表之 言論,內容略為:因95年9 月14日有安排告訴人參與其他 節目錄影,致與「明星隨身碟」錄影時間重疊而遲到等情 ,是該則網頁資料更與「告訴人於96年3 月、4 月間經常 遲到」一事無關,無從證明告訴人因遲到遭節目製作單位 抵制一情。至被告陳稱:96年6 月前告訴人之通告均為伊 安排,會有助理陪同告訴人去上通告,該助理叫蘇淑貞等 語(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 證人丙○○(原名蘇淑貞)到庭,證人丙○○證稱:伊在 94年至95年間在星銳公司工作,約95年年中時辭職(本院 98 年12 月18日審判筆錄),自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 於96 年3月、4 月常遲到之事。 (五)綜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發表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不實文字,其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傳述 上開不實之事,非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刑法第311 條 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接續於96年10月15日之密接時間,在星銳公司演藝訊息報 發表標題「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三」、「與搞笑藝人韋汝 的紛爭報告」之文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其所犯加重誹謗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因合約糾紛即上網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告訴人為演藝人員,其形象之 保持對於其工作機會之取得或在大眾心目中之一般印象均甚 為重要,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起 訴意旨認被告刊登如附表二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 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而針對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 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不構成誹謗罪(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寫之文字,均未指涉具體之 事實,而其所使用之語詞「過河拆橋、台灣狗語、吃裡扒外 、恩將仇報、人前人後不一、忘恩負義、在籠裡搞笑、個人 一時貪念」固屬尖酸刻薄,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係個 人主觀意見表達,上開言詞亦非對告訴人輕蔑謾罵,尚非刑 法誹謗罪所欲加禁止之範圍。另就被告所寫「針對人前人後 不一的韋汝及全身上下都是人造的離職員工之外」等文字, 依文義觀之,亦未能直接認定被告所指「全身上下都是人造 的離職員工」即係告訴人,被告亦陳稱:伊所寫「全身上下 都是人造的離職員工」並非指告訴人(本院98年12月18日審 判筆錄)。至被告所寫「星銳也委託律師反控乙○○在合約 狀況尚未獲得法院判決前就私下接通告,除了違反合約規定 之外,她的部分行為已涉及刑法的公然毀謗及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唆使,雖然不為(應係不會之誤)判她坐牢很久的罪 ,但卻會讓年少的她留下前科!在獄中的朋友也許可以天天 看到她在籠裡搞笑。」等文字,亦係指陳被告之個人意見, 與具體事實無涉。綜上,被告所寫如附表二之文字尚難認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不能認被告犯罪,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知,惟此部分與前開各該有罪部分,係單純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 │時間、刊出網頁 │內容 │ ├──┼─────────┼─────────────────────┤ │1 │96年9月1日「經紀人│韋汝耍大牌遭冷凍竟還誣賴經紀人不法: │ │ │克小昂的網路日誌」│新生代搞笑藝人韋汝...日前因為耍大牌且通告 │ │ │ │時常遲到導致將她一手培養起來的李克昂下令暫│ │ │ │時冷凍她,不料她居然在台灣媒體時報周刊指出│ │ │ │經紀人李克昂對外宣稱韋汝嫌錢少不願上通告 │ │ │ │...韋汝食髓知味,更在台灣媒體一周刊(應係 │ │ │ │壹週刊之誤,以下均加以更正)上指稱曾與李克│ │ │ │昂上過床企圖以此新聞讓大家更注意她並博取同│ │ │ │情...韋汝忘本的行為已經讓許多製作單位唾棄 │ │ │ │不願再發她通告... │ ├──┼─────────┼─────────────────────┤ │2 │96年10月15日演藝訊│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三: │ │ │息報 │在演藝圈任何一個紅的人誰也會大頭症,但韋汝│ │ │ │居然在要紅不紅的時候就出現了這個症狀,... │ │ │ │她習慣性的上節目遲到惹毛了許多製作單位,再│ │ │ │加上人紅脾氣大讓助理大喊吃不消,加上她為保│ │ │ │小天使地位時常到導演家過夜使多個廣告代言遭│ │ │ │換角,就這樣她把責任全推給公司,甚至於在周│ │ │ │刊上公開她跟總監有一腿消息,總監雖然在接受│ │ │ │訪問時冷冷的說出一句我沒有必要侮辱自己的品│ │ │ │味,但其實總監對這件事非常火大!畢竟韋汝口│ │ │ │中異味及衣服帶有怪味的消息也不是一兩天了 │ │ │ │... │ │ │ │ │ │ │ │與搞笑藝人韋汝的紛爭報告: │ │ │ │除了每個月會有一次要我開車載她回桃園的家裡│ │ │ │之外,其他的時間她總是要求我載她去士林男朋│ │ │ │友的宿舍睡覺,對那個男朋友的身份我完全不知│ │ │ │道,唯一願意讓我知道的是她們從國中就開始交│ │ │ │往一直到現在,一直到她被壹週刊拍到多次跟導│ │ │ │演回家過夜的畫面,我才知道被我塑造清新可愛│ │ │ │形象的韋汝劈腿了!壹週刊原本要寫的內容是韋│ │ │ │汝為了保住小天使的位置不惜跟導演上床... │ ├──┼─────────┼─────────────────────┤ │3 │96年11月22日演藝訊│辯論庭開庭報告: │ │ │息報 │...沒想到原本發展順利且已經逐漸看到成績的 │ │ │ │乙○○居然因為個人一時的貪念而攻擊培養她起│ │ │ │來的公司,當然這樣的事情我們也曾經在如花身│ │ │ │上看到過,相同的地方是她們都是節目裡的搞笑│ │ │ │配咖,不相同的地方卻是乙○○懂得跟工作人員│ │ │ │交往並多次過夜... │ └──┴─────────┴─────────────────────┘ 附表二 ┌──┬─────────┬─────────────────────┐ │ │時間、刊出網頁 │內容 │ ├──┼─────────┼─────────────────────┤ │1 │96年9月1日「經紀人│(韋汝)這麼做無非是為了要否認公司借她的錢│ │ │克小昂的網路日誌」│以及想要過河拆橋的不讓公司賺到捧紅她的回收│ │ │ │,沒想到七年級的她在擁有高學歷之後竟存在這│ │ │ │樣的道德觀,枉費星銳對她這七年來的栽培及用│ │ │ │盡心思的矯正她的台灣狗語...克昂觀點:也許 │ │ │ │對某種人來說這世界上是沒有道義的,很遺憾星│ │ │ │銳就遇到了許多恩將仇報的人,當然吃裡扒外的│ │ │ │也不在少數...而我也不負所望的在一年多的時 │ │ │ │間裡捧紅了吃裡扒外的她。 │ ├──┼─────────┼─────────────────────┤ │2 │96年10月15日演藝訊│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一: │ │ │息報 │在韋汝竄起之前,誰有想過小小的助理主持人可│ │ │ │以這麼紅的?... 但無奈自以為紅了的韋汝忘了│ │ │ │殺雞取卵的故事,居然嘗試著幹掉含辛茹苦培養│ │ │ │她的星銳企圖要得到更多的金雞蛋!... 今年中│ │ │ │秋節總監還交代助理訂兩盒月餅送去韋汝家,在│ │ │ │助理不明白總監為什麼要送禮給一個吃裡扒外的│ │ │ │人時,總監說:她雖然恩將仇報,而現在我們也│ │ │ │選擇了對薄公堂,但她過去對公司的貢獻卻是不│ │ │ │可抹滅的,這就當是恩斷義絕的禮物吧! │ │ │ │韋汝恩將仇報專題報導二: │ │ │ │李克昂表示將對所有破壞星銳名譽與影響營運的│ │ │ │人及畜牲提出告訴,這一波的訴訟行動中除了針│ │ │ │對人前人後不一的韋汝及全身上下都是人造的離│ │ │ │職員工之外,還有讓藝人們又愛又恨的媒體,這│ │ │ │次是星銳在得到勝訴判決之前最後一次發表有關│ │ │ │韋汝恩將仇報及人造畜牲吃裡扒外的訊息...。 │ │ │ │與搞笑藝人韋汝的紛爭報告: │ │ │ │... 表面上是公司的人但私下卻在進行對公司不│ │ │ │利的事,這種吃裡扒外的行為竟然出現在一個21│ │ │ │歲淡江大學的學生身上,以忘恩負義、恩將仇報│ │ │ │的這些話來形容似乎還講的太好聽了! │ ├──┼─────────┼─────────────────────┤ │3 │96年11月22日演藝訊│辯論庭開庭報告: │ │ │息報 │星銳也委託律師反控乙○○在合約狀況尚未獲得│ │ │ │法院判決前就私下接通告,除了違反合約規定之│ │ │ │外,她的部分行為已涉及刑法的公然毀謗及業務│ │ │ │侵占與偽造文書唆使,雖然不為判她坐牢很久的│ │ │ │罪,但卻會讓年少的她留下前科!在獄中的朋友│ │ │ │也許可以天天看到她在籠裡搞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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