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倫
許月蓮
共 同
輔 佐 人 楊芳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8756號、第8873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
2481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倫、許月蓮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倫與許月蓮係母子關係,
渠等明知
如附件所示之「Ed Hardy」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哈地萊夫
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享有商標專用權
,且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且該商標業經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授權予美商諾佛斯紋
身公司後,再授權予微風股份有限公司。
詎被告楊家倫竟於
中國廣州地區之工廠訂購仿冒之「Ed Hardy」品牌服飾、配
件等,與被告許月蓮共同
意圖販賣營利,未經商標專用權人
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楊家倫自民國97年1、2月開始,在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及6之9號之「國際精品館
」內,被告許月蓮則自98年1月起,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之「國際精品館」內,以T恤每件約新臺幣
(下同)1,980元、皮帶每條約1,980元、皮包每只約2,980
元、毛帽每只約890元、牛仔褲每件約3,980元、外套每件約
4,980元、網帽每件約1,980元、雪靴每雙約3,980元、布鞋
每雙約2980元、小洋裝每件約1,980元、棉褲每件約890元之
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Ed Hardy」品牌服飾、配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手錶」部分,經
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嗣經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上
開店內買受相關仿冒產品後,報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住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EdHardy」品牌服飾、配
件等,始悉上情,應認被告楊家倫與許月蓮均涉犯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
旨
參照)。而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
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商標
法第95條、第97條則分別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
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不論
修法前、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客觀上均須行為人所販賣
之商品係符合商標法所
列舉之仿冒情形,
始足當之。若行為
人所販賣之商品未能證明係仿冒商品,則依
罪刑法定原則,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楊家倫、許月蓮不利於己之供述、
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函文2紙、搜索現場照片、商品照片5張、存證信
函2份、皮帶照片1張及估價單,以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楊家倫、許月蓮均堅決否認有前揭
犯行,被告楊家
倫辯稱:伊係向大陸地區「Ed Hardy」的代工廠進貨,事前
並有查證大陸代工廠生產之產品確實係正品,故伊進貨行為
屬於「真品平行輸入」,自無違反商標法,退步言之,縱使
伊所進貨物為仿冒品,伊亦非「明知」其情,而不該當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等語,被告許月蓮則辯稱:
伊只是基於母子間親情關係,於店員臨時有時不在時,會偶
而幫忙其子楊家倫顧店,伊並無幫楊家倫進貨,也不是楊家
倫的員工,對於楊家倫經營服飾店之細節伊並不清楚,自無
從得知楊家倫所販賣之服飾疑為仿冒品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偵
字第8756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字第8873號卷第23至第
26頁),雖均指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惟被
告等均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
證據能力,查上開鑑定報告
書實際撰寫之人,分別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員工林偉
漢以及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之襄理張溫鑫,而對於鑑定之專
業性及流程,
證人林偉漢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曾於97
年3月間接受辨識「Ed Hardy」品牌真偽之訓練,伊辨別
真品或仿冒品,會以防偽條碼、標籤來判斷,真品都會有
條碼顯示流水編號,如有鑽材,均係使用「施華洛世奇」
(Swarovski)之鑽材,伊並會將查獲商品有流水編號的
洗標標籤拍照送回原廠近一步判斷,本件伊有將扣案商品
拍照並送回原廠檢視,並獲得原廠回覆均為仿冒品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43頁),然
查,被告楊家倫於審理中自行向微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T
恤2件,均無防偽標籤及條碼(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0頁至
第138頁),經當庭提示於證人林偉漢觀看,證人林偉漢
亦坦言其中1件伊無法辨別真偽,另一件似為真品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5頁),此即與林偉漢製作之鑑定報
告書稱:「仿冒商品均沒有真品必有之防偽標籤及條碼。
」云云之判別標準不符,可見真品亦有可能不具防偽標籤
及條碼。且扣案商品第一箱編號14之外套,其上確有防偽
標籤,有扣案物品照片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8頁至
第270頁),亦與證人林偉漢上開證詞及鑑定報告書
所稱
扣案商品沒有防偽標籤及條碼云云相矛盾。再查,證人張
溫鑫結證稱: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Ed Hardy」服飾
,僅早期商品係使用施華洛世奇水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216頁),亦與證人林偉漢所稱真品必用施華洛世奇
之鑽材不符,是證人林偉漢本身是否具有專業鑑定能力,
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命證人林偉漢提出其拍攝扣案商品之
照片以及原廠對於上開照片之回覆,惟證人林偉漢僅片面
答稱:伊已寄出照片2張予法院,電子檔案已經找不到,
原廠回覆伊要再找找找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2頁
背面至第243頁),
迄經均無下文,是證人林偉漢究竟有
無將扣案物品拍照並寄回原廠求證真偽,亦有可疑。再查
,證人林偉漢曾於95年6月至96年9月間,擔任唐朝智慧財
產有限公司法務人員
期間,利用
查緝仿冒商品之機會,向
疑似販賣仿冒商品之業者詐取
和解金,中飽私囊,而對唐
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為背信之行為
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罪並
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相關新聞報導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26頁至第129頁、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
,證人林偉漢之個人誠信及其證詞之可信度自令人質疑。
再查,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提出之林偉漢鑑別委任狀固
陳稱:「我們HARD LIFE,LLC(中譯:哈地來夫有限公司
)為ED HARDY全球合法商標權利人,茲證明唐朝智慧財產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JOSEPH LEE AND ASSOCIATES
Ltd.)林偉漢先生經過受訓,具有足夠鑑別ED HARDY品牌
之專業知識,為本公司委任之鑑別人員,有資格於中華民
國鑑別查獲物品之真偽」云云(見偵字第8873號卷第29頁
至第30頁),惟上開鑑別委任狀竟以「NERVOUS
TATTOO.INC 」(即美商諾佛斯紋身公司)為名義人出具
,與其內文所稱之「HARD LIFE,LLC(中譯:哈地來夫有
限公司)」
顯有不同,故證人林偉漢是否真有受美商哈地
萊夫有限公司等原廠訓練乙節,亦有可疑。而唐朝智慧財
產有限公司復具狀陳稱:該公司僅有證人林偉漢具有鑑定
扣案商品之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8頁),故檢
察官提出以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為
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
,以及證人林偉漢之證詞,
證明力不足,應認均無法證明
扣案商品係仿冒品。
(二)微風股份有限公司雖亦曾於
偵查中出具鑑定報告書,指稱
扣案商品係仿冒品,惟查,證人即實際撰寫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張溫鑫結證稱:伊沒有鑑定仿冒品之相關經驗,伊公
司係委託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作鑑定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足認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
報告書應該係依託證人林偉漢(即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之鑑定結果而作,而證人林偉漢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及相
關證詞
暨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則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之鑑
定報告書亦無從據以證明扣案商品係仿冒品。
(三)本院雖於審理中請求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將扣案物品拍
照後送交美國原廠鑑定,而美商諾佛斯紋身公司100年4月
21 日鑑定報告聲明書則以:「1、ED HARDY剪領布料-仿
冒品-
錯誤之頸部標籤與吊牌。(1、ED HARDY shirt
collars-counterfeit-incorrect nect labeling and
hangtages.)......」等11項分析,就扣案使用ED
HARDY商標之11類商品,一一說明其為仿冒品之理由(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414頁至第417頁)。然上開鑑定報告聲明
書製作人為Courtney McCurdy,作成之地點為美國加州,
屬於境外作成之文書,且係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輾轉
陳報本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3頁),非由本院透過司
法互助程序,或直接發函要求鑑定而取得,本質上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機關鑑定等例外規定,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該鑑定報
告聲明書既為於外國作成之外文文書,本須取得我國駐美
單位之認證,始能擔保其作成名義人無誤。然幾經本院多
次催促之結果,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回覆略以:由於
當
事人不願意支付認證費用,故無法取得駐外單位認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1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聲明書無法
取得駐外單位認定已成定局。上開鑑定報告聲明書之製作
人即無法透過認證程序確定,形同無人須對該鑑定報告聲
明書內容之真偽負責,當事人亦無法
傳喚實際作成鑑定文
書之人到院為言詞報告,自不符合刑訴訴訟法對於選任
鑑
定機關之最低限度要件,被告等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該鑑定報告聲
明書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微風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102年11月25日(即本件
辯論終
結之日)具狀請求本院將扣案商品轉送「Ed Hardy」之現
行商標權人香港商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鑑定(見本院易
字卷四第60頁至第67頁),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劉
健右
律師並當庭請求公訴檢察官為本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見本院易字卷四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惟查,依微風股
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見警聲
搜字卷第15頁至第26頁背面),可知微風股份有限公司自
始至終均非如附件所示之「Ed Hardy」商標之商標權人,
亦未曾獲得商標權人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
其權利僅係由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授權商標之使用權予
美商諾佛斯紋身公司後,再由美商諾佛斯紋身公司授權予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得使用上開商標,其授權文件內並無「
專屬授權」,或「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
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
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等
同意文字,應認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專屬被授權人,而
僅係一般被授權人,此情節亦為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劉健右律師
自承在卷,是依商標法第39條第6項之反面
解釋,微風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得以自
己名義提告而成為
告訴人。再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
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之反面解釋
,微風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告訴人,自不得於刑事審判中委
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縱其事實上有陳述意見,本院亦
不受其拘束。況本件既經偵、審程序近5年之久,各當事
人均從未提及香港商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有能力或意願
作鑑定,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亦遲至本院審理程序之末,才
突然要求公訴檢察官提出,令人質疑是否係以遲滯訴訟為
目的?況本件扣案商品係98年間就遭查扣,其生產日期應
為98年以前,扣案迄今既超過4年之久,其間代工之工廠
是否有變更?服飾設計與質料是否有更異,均不得其詳,
是香港商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是否有能力鑑別扣案當年
產品之真偽,令人質疑,尚無法僅憑香港商唐利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現為「Ed Hardy」之商標權人,且微風股份有限
公司目前均向香港商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進貨等情(見
本院易字卷四第63頁至第66頁),即認為香港商唐利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有鑑定之資格。是微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
院將扣案商品送請香港商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自無從
准許。
(五)證人林偉漢結證稱:「Ed Hardy」品牌商品之製造地點在
大陸地區,不同的商品會在不同省份,但大多在南方的省
份,包括廣東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9頁),是被
告楊家倫辯稱其商品係向大陸地區廣東省的「Ed Hardy」
正牌代工廠進貨等語,並非全無可能。至於該代工廠是否
有經過商標權人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之同意,將「Ed
Hardy」品牌服飾以舊貨出清或瑕疵品出清等方式賣給被
告楊家倫,或是超出生產數量之權限,額外將生產多餘之
產品出售予被告楊家倫,其民事
法律關係存乎該代工廠與
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之間,無法證明被告楊家倫必知其
情,尚不能僅因被告楊家倫並非「Ed Hardy」品牌在台代
理商,則率然指稱其所販售之商品必為仿冒品。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屬仿冒商標商品之確切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
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查獲地點 │
│號│ │ │ │
├─┼───┼──┼──────────────────┤
│1 │手提包│7只 │臺北市○○○路○段○○○巷○○○號(3只) │
│ │ │ ├──────────────────┤
│ │ │ │臺北市○○○路○段○○○巷○○○號(1只) │
│ │ │ ├──────────────────┤
│ │ │ │臺北市○○○路○段○○○巷○○號(3只) │
├─┼───┼──┼──────────────────┤
│2 │雪靴 │6雙 │臺北市○○○路○段○○○巷○○○號 │
├─┼───┼──┼──────────────────┤
│3 │布鞋 │7雙 │臺北市○○○路○段○○○巷○○○號 │
├─┼───┼──┼──────────────────┤
│4 │拖鞋 │1雙 │臺北市○○○路○段○○○巷○○○號 │
├─┼───┼──┼──────────────────┤
│6 │網帽 │4頂 │臺北市○○○路○段○○○巷○○○號(3頂) │
│ │ │ ├──────────────────┤
│ │ │ │臺北市○○○路○段○○○巷○○○號(1頂) │
├─┼───┼──┼──────────────────┤
│7 │皮帶 │23條│臺北市○○○路○段○○○巷○○○號(7條) │
│ │ │ ├──────────────────┤
│ │ │ │臺北市○○○路○段○○○巷○○號(16條) │
├─┼───┼──┼──────────────────┤
│8 │外套 │15件│臺北市○○○路○段○○○巷○○○號(13件) │
│ │ │ ├──────────────────┤
│ │ │ │臺北市○○○路○段○○○巷○○○號(1件) │
│ │ │ ├──────────────────┤
│ │ │ │臺北市○○○路○段○○○巷○○號(1件) │
├─┼───┼──┼──────────────────┤
│9 │棉褲 │2件 │臺北市○○○路○段○○○巷○○○號 │
├─┼───┼──┼──────────────────┤
│10│小洋裝│1件 │臺北市○○○路○段○○○巷○○○號 │
├─┼───┼──┼──────────────────┤
│11│牛仔褲│24件│臺北市○○○路○段○○○巷○○○號(21件) │
│ │ │ ├──────────────────┤
│ │ │ │臺北市○○○路○段○○○巷○○號(3件) │
├─┼───┼──┼──────────────────┤
│12│T恤 │71件│臺北市○○○路○段○○○巷○○○號(47件) │
│ │ │ ├──────────────────┤
│ │ │ │臺北市○○○路○段○○○巷○○○號(6件) │
│ │ │ ├──────────────────┤
│ │ │ │臺北市○○○路○段○○○巷○○號(18件) │
├─┼───┼──┼──────────────────┤
│13│鞋子 │2雙 │臺北市○○○路○段○○○巷○○號 │
├─┼───┼──┼──────────────────┤
│14│毛帽 │2頂 │臺北市○○○路○段○○○巷○○號 │
├─┼───┼──┼──────────────────┤
│15│剪領布│12個│臺北市○○○路○段○○○巷○○號 │
│ │料 │ │ │
├─┼───┼──┼──────────────────┤
│16│長靴 │3雙 │臺北市○○○路○段○○○巷○○○號 │
├─┼───┼──┼──────────────────┤
│17│吊牌 │56個│臺北市○○○路○段○○○巷○○○號 │
├─┼───┼──┼──────────────────┤
│18│包裝盒│18個│臺北市○○○路○段○○○巷○○○號 │
├─┼───┼──┼──────────────────┤
│19│包裝紙│18張│臺北市○○○路○段○○○巷○○○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