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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5號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第92條公開 傳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 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素行 尚佳,爰審酌被告品行、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侵犯他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惟其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沈君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我是傳奇」等4部視聽著作,分 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現均仍於著作 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及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且可預見其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下載上開著作,而侵害 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 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5段36巷4弄55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 連接至http://gogobox.com.tw網站,以「moore」之帳號申 請網路空間,由其擔任管理員,並透過網路下載之方式重製 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電影檔案,又 將上開檔案傳輸至上開網路空間內存放之,使不特定人得以 點選,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影檔案,以此重製、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及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甲○○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二、│⑴告訴代理人張定鈞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非│  │ │ 指訴。 │法公開傳輸、重製如附表│ │ │⑵告訴代理人何明達之│所示影片之事實。 │ │ │ 指訴。 │ │ │ │⑶鑑識報告1紙。 │ │ │ │⑷刑事委任狀。   │ │ ├──┼──────────┼───────────┤ │三、│GOGOBOX網站列印資料 │被告有違法重製及公開傳│ │  │。 │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視聽著作中文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 1 │我是傳奇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 2 │料理絕配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 3 │長江七號 │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 │ ├──┼───────────┼────────────────┤ │ 4 │蜂電影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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