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5號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第92條公開
傳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
處斷。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
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稽,其素行
尚佳,爰
審酌被告品行、罔顧政府大力宣導,
猶侵犯他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惟其並非基於營利
意圖而為,
情節尚非重大,且
犯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沈君玲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我是傳奇」等4部視聽著作,分
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現均仍於著作
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及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且可預見其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下載上開著作,而侵害
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詎其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
輸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5段36巷4弄55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
連接至http://gogobox.com.tw網站,以「moore」之帳號申
請網路空間,由其擔任管理員,並透過網路下載之方式重製
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電影檔案,又
將上開檔案傳輸至上開網路空間內存放之,使不特定人得以
點選,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影檔案,以此重製、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及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甲○○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
自白。 │ │
├──┼──────────┼───────────┤
│二、│⑴告訴
代理人張定鈞之│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非│
│ │ 指訴。 │法公開傳輸、重製如附表│
│ │⑵
告訴代理人何明達之│所示影片之事實。 │
│ │ 指訴。 │ │
│ │⑶鑑識報告1紙。 │ │
│ │⑷刑事委任狀。 │ │
├──┼──────────┼───────────┤
│三、│GOGOBOX網站列印資料 │被告有違法重製及公開傳│
│ │。 │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視聽著作中文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 1 │我是傳奇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 2 │料理絕配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 3 │長江七號 │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 │
├──┼───────────┼────────────────┤
│ 4 │蜂電影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