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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2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 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 (98年度易字第1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刑之態度 ,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並表明不再重蹈覆轍,有本院筆錄 附卷可參,復因被告所犯本罪源於代表工會與資方抗爭,本 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64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臺北市○○○路○段○號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 (下稱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臺北圓山大飯店(下 稱臺北圓山飯店),擔任安全室安全人員,並任臺灣敦睦聯 誼會圓山飯店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乙○○自民國97年7月25 日起擔任臺灣敦睦聯誼會第12屆董事及董事長。甲○○因不 滿乙○○於擔任臺灣敦睦聯誼會董事長期間,多次承諾要把 飯店事業轉虧為盈,不會資遣員工,不會降低任何勞動條件 ,惟於同年10月13日違背上揭承諾,將臺北圓山飯店之李白 酒廊結束,又裁掉高雄圓山飯店員工108位,認乙○○及 其經營團隊毫無誠信及能力可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97年10月15日接受三立、民視等電視媒體採訪時,公然以 「爛人」、「乙○○這批人最惡劣」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於接受媒體採訪│ │、三立、民視午間新聞電視光碟、勘驗筆│時出言公然侮辱告訴│ │錄。 │人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意尚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電視媒體上公開指摘: 「我要很懇切也很痛心的問馬政府,派了這種爛人來,誠信 在那裡,國民黨的誠信都被他丟光了,乙○○這批人,說實 在最惡劣,是有史以來最惡劣的經營團隊」等語,亦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一節。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 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復按刑法第 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可參。經查: 被告以確曾出言「爛人」、「乙○○這批人最 惡劣」等言語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惟未指摘具體事實,自 應論以公然侮辱罪。且告訴人擔任臺灣敦睦聯誼會董事長期 間,其就臺北、高雄員山飯店之經營政策及相關措施,攸關 事業體發展及員工權益甚鉅,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因告 訴人承諾要把飯店事業轉虧為盈,不會資遣員工,事後卻以 虧損為由,將臺北員山飯店之李白酒廊關閉,嗣又裁掉高雄 員山飯店108位員工,認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毫無誠信及能 力可言,進而批評告訴人「誠信在那裡,國民黨的誠信都被 他(指告訴人)丟光了」、「史上最惡劣的經營團隊」等語 ,難認有何真正惡意可言,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 發表言論,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以上揭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世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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