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
4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 (98年度易字第138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刑之態度
,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並表明不再重蹈覆轍,有本院筆錄
附卷
可參,復因被告所犯本罪源於代表工會與資方抗爭,本
院信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64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臺北市○○○路○段○號財團
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
(下稱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臺北圓山大飯店(下
稱臺北圓山飯店),擔任安全室安全人員,並任臺灣敦睦聯
誼會圓山飯店產業工會常務理事;乙○○自民國97年7月25
日起擔任臺灣敦睦聯誼會第12屆董事及董事長。甲○○因不
滿乙○○於擔任臺灣敦睦聯誼會董事長期間,多次承諾要把
飯店事業轉虧為盈,不會資遣員工,不會降低任何勞動條件
,
惟於同年10月13日違背
上揭承諾,將臺北圓山飯店之李白
酒廊結束,
嗣又裁掉高雄圓山飯店員工108位,認乙○○及
其經營團隊毫無誠信及能力可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97年10月15日接受三立、民視等電視媒體採訪時,公然以
「爛人」、「乙○○這批人最惡劣」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乙○○。
二、案經乙○○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被告甲○○之供述、
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於接受媒體採訪│
│、三立、民視午間新聞電視光碟、
勘驗筆│時出言公然侮辱告訴│
│錄。 │人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意尚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電視媒體上公開指摘:
「我要很懇切也很痛心的問馬政府,派了這種爛人來,誠信
在那裡,國民黨的誠信都被他丟光了,乙○○這批人,說實
在最惡劣,是有史以來最惡劣的經營團隊」等語,亦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嫌
一節。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
成立,必須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復按刑法第
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可參。經查: 被告以確曾出言「爛人」、「乙○○這批人最
惡劣」等言語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惟未指摘具體事實,自
應論以公然侮辱罪。且告訴人擔任臺灣敦睦聯誼會董事長期
間,其就臺北、高雄員山飯店之經營政策及相關措施,攸關
事業體發展及員工權益甚鉅,
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因告
訴人承諾要把飯店事業轉虧為盈,不會資遣員工,事後卻以
虧損為由,將臺北員山飯店之李白酒廊關閉,嗣又裁掉高雄
員山飯店108位員工,認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毫無誠信及能
力可言,進而批評告訴人「誠信在那裡,國民黨的誠信都被
他(指告訴人)丟光了」、「史上最惡劣的經營團隊」等語
,難認有何真正惡意可言,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
發表言論,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以上揭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世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