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
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意圖販賣而
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手環壹件、玳瑁手鍊貳件、玳瑁項鍊
壹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雖供稱:扣案其中2 個玳瑁飾品是
伊自己在戴用,當時因要洗手,才脫下來放在攤位上,其餘
飾品伊並不清楚真、假云云。惟查:
㈠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98
年度偵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野生動
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表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
年9 月17日農授林務字第0970151021號函、蒐證照片10張在
卷
可稽。
㈡又扣案經鑑驗含玳瑁背甲外觀及化學成分之飾品均係在被告
所擺設之攤位上查獲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同前偵查卷
第6 頁),果若被告僅係因洗手而將其中自己所配戴之玳瑁
飾品脫下,自可將之置於私人衣、褲袋內或其他地方,實無
將之與其他擬供販售之飾品一併以擺放在攤位上而公開陳列
併供人觀覽、挑選之理。再參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1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且本案查
獲時,被告仍直指攤位上擺放之玳瑁飾品有真品、假品,與
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鑑定結果相吻合,足見被告確係有相
當經驗,對於飾品之真偽,自有分辨之能力為是,被告實難
諉稱不知扣案飾品是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是被告有
犯罪之
故意,且具有販賣之主觀意途而陳列。被告前開所辯
,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罪。爰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
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飾品,尚未售出,即被查獲,犯情非
重,
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
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3 年,於92年6 月11日確定,其刑之宣告已因緩
刑期滿且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考,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年事已高,所販售本案之飾品數量不多,犯後又曾坦
承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玳瑁手環1 件、玳瑁
手鍊2 件、玳瑁項鍊1 件,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52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
、第5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
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