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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 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手環壹件、玳瑁手鍊貳件、玳瑁項鍊 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扣案其中2 個玳瑁飾品是 伊自己在戴用,當時因要洗手,才脫下來放在攤位上,其餘 飾品伊並不清楚真、假云云。惟查: ㈠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見98 年度偵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野生動 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表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 年9 月17日農授林務字第0970151021號函、蒐證照片10張在 卷可稽。 ㈡又扣案經鑑驗含玳瑁背甲外觀及化學成分之飾品均係在被告 所擺設之攤位上查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同前偵查卷 第6 頁),果若被告僅係因洗手而將其中自己所配戴之玳瑁 飾品脫下,自可將之置於私人衣、褲袋內或其他地方,實無 將之與其他擬供販售之飾品一併以擺放在攤位上而公開陳列 併供人觀覽、挑選之理。再參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1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本案查 獲時,被告仍直指攤位上擺放之玳瑁飾品有真品、假品,與 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吻合,足見被告確係有相 當經驗,對於飾品之真偽,自有分辨之能力為是,被告實難 諉稱不知扣案飾品是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是被告有 犯罪之故意,且具有販賣之主觀意途而陳列。被告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予認 定。 三、核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 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飾品,尚未售出,即被查獲,犯情非 重,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 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3 年,於92年6 月11日確定,其刑之宣告已因緩 刑期滿且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年事已高,所販售本案之飾品數量不多,犯後又曾坦 承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玳瑁手環1 件、玳瑁 手鍊2 件、玳瑁項鍊1 件,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52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 、第5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 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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