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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張永晴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江東原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許恆壽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陳淑玲律師       張泰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張永晴、許恆壽、吳 瑞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撤銷本院 於上述日期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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