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張永晴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
江東原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許恆壽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陳淑玲律師
張泰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
撤
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2 項規定
參照。
二、本件被告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張永晴、許恆壽、吳
瑞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
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依
上揭規定撤銷本院
於上述日期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