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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3號 、第2784號、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恐嚇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27、29、32、36、 44),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丁○○、乙○○、卯○○、子○○、癸○○、戊○ ○、己○○(以上丁○○等7 人均另予判決)、劉首鎮、劉 永智、錢紹清(以上劉首鎮等3 人均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林智成(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生哥」、「阿奇」、「學長」、「小江」、「 林小姐」、「建哥」(以上「生哥」等人均未據起訴)等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 在我國及大陸地區分設地下錢莊據點,渠等分工情形及經營 方式如下: (一)分工情形:由「生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8000元 之報酬,聘請丁○○在我國擔任面試與指導新進人員、審 核客戶借貸條件、放款、收取利息及補登存摺清查客戶匯 款情形等工作;復由丁○○以每月2 萬8000元之報酬,先 後於不詳時間應徵庚○○、卯○○、子○○、癸○○、劉 首鎮、戊○○、己○○、劉永智、林智成、錢紹清等人, 分別擔任指導新進收款人員、審核客戶借貸條件並以「東 南快遞公司」或「捷飛快遞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放款及收 取利息等工作;林智成除前開工作外,另出面承租臺北市 ○○區○○路○ 段○○○ 號8 樓房屋,負責在臺設立網路電 話電信機房,並申請多支網路電話供前開地下錢莊成員與 被害人聯絡借、放款及繳交本息使用;綽號「林小姐」之 男子則於98年6 月間某日起,以每日500 元代價,聘請乙 ○○持附表壹所示4 個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借款被害人匯入 該等帳戶之利息,再由「林小姐」每五日或每十日向王美 月收取其提領之款項;丑○○則因於98年8 月間向「生哥 」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後無法清償本息,遂在丁○○之要 求下,基於幫助重利之故意,以出借帳戶抵償本息之方式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丁○○,憑供借款客戶匯存本息之用。 (二)經營方式:由「生哥」在臺灣地區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大平面媒體刊登「免證件、三萬 、輕鬆借還、0000-0000 」、「現金免求人、小額現拿、 0000000000」、「免證件、三萬、息可退、0000-0000 」 、「不限職業、合法利息、0000000000」等內容之借款廣 告,迨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需錢恐急而撥打電話借款之際 ,「生哥」等在大陸地區之地下錢莊成員即以「王先生」 、「黃先生」、「李先生」、「陳先生」、「蕭先生」、 「何先生」、「張先生」等代號接聽由前開機房轉接之電 話,復指示丁○○親自前往或由其分別派遣庚○○、卯○ ○、子○○、癸○○、劉首鎮、戊○○、己○○、劉永智 、林智成、錢紹清等人前往審核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借貸 條件,並與該等被害人約定如附件一所示之繳付利息、還 款方式及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名片、本票或 支票等擔保物品,被害人在借款後,則須依大陸地區地下 錢莊成員或在台放款人員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附件 一所示丑○○等人之帳戶,或交由丁○○等在台之地下錢 莊成員,又丁○○每日補登附表壹所示等4 本存摺清查客 戶匯存本息之情形後,即會回報在大陸地區之「生哥」, 由「生哥」指示綽號「林小姐」之男子電告乙○○持附表 壹所示4 張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 該等帳戶之本息,再由「林小姐」分別每五日或每十日向 乙○○收取其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二、因庚○○、丁○○、卯○○、子○○、癸○○、劉首鎮、戊 ○○、己○○、劉永智、林智成、錢紹清等人前往審核附件 一所示被害人借款條件或放款時,已指示被害人留存其自己 與配偶或父母親、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之聯絡電話與住址, 故被害人若有如附件一所示未按時繳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 之情形,「生哥」等在大陸地區之地下錢莊成員即會分別與 庚○○、丁○○、卯○○、己○○、林智成、錢紹清等人,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本件庚○○涉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7、29、32、36、44 等6 件),以大聲辱罵台語三字經髒話、恫稱「如果找到你 家,大家會很難看」「如不還錢,即要你雙眼失明並要帶你 父母親出去泡茶」、「若不如期還錢或態度太差,要對你家 人不利」等語,或以潑灑油漆、前往住家以牙籤插入門鎖灌 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被害人與其家 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展開蒐證調查後 ,於99年1 月11、1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前往丁○○、乙○○、卯○○、子○○、癸○○、 林智成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起訴事實,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丁○○、乙○○、卯○○、子○○、癸○○、戊 ○○、己○○等人及本案共犯劉首鎮、劉永智與證人張瑞傑 、莊蕙芬等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相符, 而被告庚○○確有參與重利、恐嚇犯行,復經如附件一所示 犯罪事實一覽表內被害人丙○、寅○○、辛○○、壬○○、 辰○○、賴芸婷等6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指述歷歷,並有 警方在被告丁○○、乙○○、卯○○、子○○、癸○○與共 犯林智成等人住處實施搜索扣押所得如附表壹、貳、參所示 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證人莊蕙芬 使用之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戶名:莊秋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附表壹所示帳戶(共4 個)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張金塗)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共19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 號 網路電話登入IP位址「120.32.149.101」資料與被告乙○○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等在卷 可憑,堪證上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件重利、恐嚇等共同正犯犯行,均係在刑法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所為,本於一罪一罰之原則,均應依數罪 論處。而依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犯罪各被害人之重利、恐 嚇犯行,因各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於時間地點密接之 情形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故就各被害人所為犯行, 各為接續犯,各均以一罪論(故依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共 有59人,就重利部分即應論以59罪;除重利罪部分外,併 涉犯恐嚇罪部分共46罪)。而本件除同案被告丁○○、乙 ○○係涉有全部重利犯行外,其餘如本案被告庚○○、卯 ○○、子○○、癸○○、戊○○、己○○等人,經查均係 採取單線領導、指揮之方式而為,故各該被告除依其直接 上級如「生哥」等人之指令而各犯重利、恐嚇犯行外,對 其餘共犯或全不相識,或全無聯絡,而本案既係採數併罰 之方式論罪,各罪間各自獨立,故除被告丁○○、乙○○ 外之其餘被告(包含本件被告庚○○),就本件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59所犯之重利、恐嚇罪名,自應各僅就檢察 官業已查明而附註在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丁○○等人經營 地下錢莊涉嫌犯罪事實一覽表」所載「嫌疑人欄」之犯行 負責,而無庸就其他「嫌疑人欄」之其他被告犯行同負共 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庚○○(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7、29、32、36 、44等6 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就所犯重利、恐嚇罪部分,與共同被告 丁○○、乙○○、卯○○、子○○、癸○○、戊○○、己 ○○等人及未據起訴之劉首鎮、劉永智、林智成、錢紹清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生哥」、「阿奇」、「學長」 、「小江」、「林小姐」等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因所涉重利犯行併施有 恐嚇危害安全等言詞或動作,而併犯恐嚇罪,且二罪間有 想像競合關係,自應就該6 罪部分,分別從一重依恐嚇罪 論處,而不另論重利罪。起訴書雖僅論引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部分,而未論及同法第344 條,然既經本院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且不就 該涉犯重利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庚○○雖於 98 年 間,因另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上字第114 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惟查該判 決之犯罪事實,係就被告於「98年6 月上旬貸款予被害人 陳俊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與本 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同一(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之 被害人並無「陳俊宏」部分),是本於刑法修正後一罪一 罰之原則,本案之起訴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而仍應就被告庚○○所涉本件犯行依法審理,不受前開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併此指明。 (三)量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僅6 人,且參與犯罪時 間甚短,情節與惡性程度亦尚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公訴檢察官在本案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為被告丁○○、 乙○○、卯○○、子○○、癸○○等人共同所有,其中除 有部分係被害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健保卡、 戶口名簿、駕駛執照等具有身分專屬性之正本部分,依法 應請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害人個別領取歸還者外,其餘均為 本件犯罪集團供共同犯罪使用之物,且無從依本件所犯之 複數罪名分別宣告沒收,爰依共同正犯之法理,於被告所 宣告之刑主文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朱迪華、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 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戶名:呂基成、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 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四、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戶名:李秋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貳: 一、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物: (一)附表壹所示之4個帳戶之存摺各1本。 (二)借貸客戶之基本資料、證件、借據、本票共547份。 (三)行動電話手機6支: 1、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5、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在被告乙○○處扣得之物: (一)附表壹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三、在被告卯○○住處扣得之物: (一)空白商業本票、筆記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共 3支。 (三)借款客戶賴沈阿美出具之本票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 四、在被告子○○處扣得之物: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 (二)商業本票及借據各4張。 五、在被告癸○○處扣得之物: (一)借款客戶李傳洪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 (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 (三)商業本票36張。 (四)NOKI甲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六、在共犯林智成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171 號8 樓租屋 處,扣得每台可插8 張SIM 卡之電訊閘道器共9 台、轉接盒 8 具、數據機2 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