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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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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清祥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撤銷原判 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嗣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67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清祥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 加坡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1日, 在臺北市○○區鎮○街3之1號「德也茶喫」餐飲店內,向梁 惠婉誆稱可代為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云云,致梁惠 婉陷於錯誤,誤信李清祥確有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 之能力,梁惠婉即以玉崑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李清 祥以寶祥礦業開發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 約書」,約定合約購買總數量為1,000萬公噸之天然海砂, 由賣方每月供貨20萬公噸(第1個月10萬公噸),每公噸價 格為美金17元,合約簽訂後賣方須於20日開始出貨,梁惠婉 並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及發票人均為 玉崑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 簡易型分社、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8月1日、同年月11日及同 年月2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RD0000000號、RD0000000號及RD 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7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 3紙予李清祥,做作本件買賣之保證金,嗣於97年7月31日, 在上址「德也茶喫」餐飲店內,雙方改以個人名義簽訂「越 南砂石買賣合約書」,惟約定供貨量、價格、出貨時間等均 與前揭97年7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相同,梁惠婉復分別於97 年8月4日、6日、8日匯款共270萬元至李清祥之子李如堯帳 戶,李清祥即將上開票號RD0000000號支票返還梁惠婉,惟 之後李清祥遲遲無法依據合約交付砂石,梁惠婉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惠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 清祥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言詞或書面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經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梁惠婉簽訂「越南 砂石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現金及支票 3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對 告訴人說和越南阮福強公司合作買賣砂石進出口,如果告訴 人要買砂石去新加坡,其可以把砂石交給她,告訴人說這樣 可以,所以當天就簽立了「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而其與 告訴人簽約後,有帶美金1萬元交予越南SAPHIA公司,並與S APHIA公司簽訂買賣砂石合同,且於陳川遠匯款後支付美金9 萬元予SAPHIA公司,共支付SAPHIA公司美金10萬元作為保證 ,俾履行與告訴人之合約,惟其與告訴人上開「越南砂石買 賣合約書」約定告訴人需於簽約後預付美金30萬元做為本件 買賣之保證金,然告訴人僅交付現金30萬元,3張支票僅其 中1張270萬元兌現,其餘2張支票均跳票,而保證金美金30 萬元,係其要支付給越南廠商之頭期款,告訴人不但沒有依 約付足保證金,還向其換票借錢,係告訴人違約在先,亦足 證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支付全額保證金,且在簽訂合約付款 時並未陷於錯誤,本件純屬民事契約履行與否事件,與詐欺 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7月21日,在上址「德也茶喫」餐飲店內,向 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告訴人 即以玉崑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以寶祥礦業開 發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 合約購買總數量為1,000萬公噸之天然海砂,由賣方每月 供貨20萬公噸(第1個月10萬公噸),每公噸價格為美金 17元,合約簽訂後賣方須於20日開始出貨,告訴人並於同 日交付30萬元之現金,及發票人均為玉崑實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均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型分社、發票 日期分別為97年8月1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支票 號碼分別為RD0000000號、RD0000000號及RD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27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 ,做作本件買賣之保證金,嗣於97年7月31日,在上址「 德也茶喫」餐飲店內,雙方改以個人名義簽訂「越南砂石 買賣合約書」,惟約定供貨量、價格、出貨時間等均與前 揭97年7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相同,告訴人復分別於97年8 月4日、6日、8日匯款共270萬元至被告之子李如堯帳戶, 被告即將上開票號RD0000000號支票返還告訴人,惟之後 被告未交付砂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被告亦 自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 ,雙方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30萬元及3張支票,其中1張270萬元兌現,惟之後 未交付砂石等節;並有97年7月21日「越南砂石買賣合約 書」及被告收受現金30萬元及上開票號分別為RD0000000 號、RD0000000號及RD0000000號支票3紙之附件、97年7月 31日「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等影本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101至104頁、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屬實。至被告辯稱於97年7月21日簽約後,會再於97 年7月31日簽約,是因為支票快到期,告訴人無法支付票 款,故要求將支票拿回去重新簽約云云,惟上開票號分別 為RD0000000號、RD0000000號及RD0000000號支票3紙,係 告訴人於97年7月21日簽約時連同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 而非於97年7月31日簽約時交付,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有97年7月21日 「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所附前揭支票3紙影本及記載「 7/21付現金30萬元正」、「李清祥收」等字之附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0至10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上開支票3紙確係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交付予被告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約後,有帶美金1萬元交予越 南SAPHIA公司,並與SAPHIA公司簽訂買賣砂石合同,且於 陳川遠匯款後支付美金9萬元予SAPHIA公司,共支付SAPHI A公司美金10萬元作為保證,俾履行與告訴人之合約云云 ,並提出其與SAPHIA公司於西元2008年9月15日簽訂之砂 石買賣合同影本、越南建築部同意SAPHIA公司開採海砂之 公文影本為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90至97頁)。惟檢 察官於偵查中請被告提出上開SAPHIA公司砂石買賣合同正 本及經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相關文件供參, 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衡諸常情,倘被告所提出之上開SAPH IA公司砂石買賣合同影本,確係其與SAPHIA公司所簽訂, 何以迄今均未能提出該合同正本及經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相關文件供參,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曾提出任何關於砂石採礦證明或其 他證明文件,被告雖說他已與SAPHIA公司簽約,但沒有提 供任何文件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 面),已難遽認上開SAPHIA公司砂石買賣合同等文件為真 實。被告雖另舉證人謝宗佑、蔡艷華及陳川遠以佐證其確 有與SAPHIA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合同及交付款項予SAPHIA公 司,惟證人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幫被告做砂石方 面的事情,簽訂這份合約(指上開SAPHIA公司砂石買賣合 同)時其在場,是在越南公司老闆的家類似飯店的餐廳, 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的1、2個月,其與被告拿了1萬元美 金去越南給礦主,付完訂金後就簽訂那份外文合約書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然謝宗佑於上開SAPHIA公司 砂石買賣合同簽約日期即西元2008年9月15日,未有出境 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如何與被告在越南一起交付美金1萬元 及親見被告簽訂上開合同?是證人謝宗佑所述,尚難採信 ;而證人蔡艷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在越南曾擔任被 告的翻譯1、2個月,後來被告以其名義在越南設立公司, 約3、4個月就結束營業,被告有帶其去SAPHIA公司談過砂 石生意,只有談一談,正式簽約其不知道,陳川遠有匯過 10萬元美金至其越南母親帳戶,其不知道做什麼用(見本 院卷二100年6月9日筆錄第2至9頁),亦不能佐證被告確 有與SAPHIA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合同及以陳川遠所匯款項交 付予SAPHIA公司;另證人陳川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黃 福和被告簽了一份海砂營運契約,那份合約其付了15萬美 金,其另外又付了10萬美金給被告在越南的蔡艷華進出口 公司,因為當時被告還說柬埔寨有抽砂工作,他的蔡艷華 進出口公司想去做,要其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2 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於97年10月、11月間認識 ,於97年12月初時,被告說越南有一個投資案,他要去簽 合約,希望其先幫他支付15萬美金,又隔了1個禮拜左右 ,被告又說柬埔寨有一個抽砂的合約要簽,希望其匯10萬 美金過去,其都匯過去了,15萬美金是匯到被告所指定的 福哥公司帳戶,10萬美金是匯到蔡艷華母親的帳戶,沒有 匯款給SAPHIA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足 見被告請陳川遠匯款時均未提及欲交付SAPHIA公司款項, 是被告供稱係以陳川遠所匯款項交予SAPHIA公司美金9萬 元云云(見偵卷第122頁),與證人陳川遠所述匯款目的 均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另證人陳川遠於本院 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是經過朋友到那邊去查證得知,是其 朋友說SAPHIA公司那份合約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04頁),惟此要屬經陳川遠友人轉述之傳聞,是否可 信,已有疑義,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SAPHIA公司砂石 買賣合同正本及經我國駐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相關 文件供參,且證人謝宗佑所述被告交付美金1萬元予SAPHI A公司,並與SAPHIA公司簽訂上開砂石買賣合同乙節又不 屬實,亦難認證人陳川遠之友人所述SAPHIA公司那份合約 是真的云云,有何可信之處,是證人謝宗佑、蔡艷華及陳 川遠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有與越南SAPHIA公司簽訂買賣砂石合同,並支付美 金10萬元予SAPHIA公司作為保證,俾履行與告訴人之合約 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這份合約的第6點出貨 條款,為何說買方需於20日開始出貨?)這應該是指賣方 ,就是我在簽約後20日內要開始出貨,貨指的就是砂」、 「(問:你於97年7月31日和梁惠婉簽立這份合約,而且 約定20日內出貨,你卻於97年9月15日才和SAPHIA簽約, 那你如何能在和梁惠婉簽約後20日內出貨給梁惠婉?)梁 惠婉的錢都沒有付給我」、「(問:不論梁惠婉有無付錢 給你,你97年8月20日根本無砂可以出給梁惠婉,是否如 此?)是,確實如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際即 知自己並無依約自越南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之能力;且 依雙方簽立之「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被告必須於合約 簽訂後20日內開始出貨,惟自越南出口海砂至新加坡,需 裝載砂石出貨、報關,相關流程甚多,被告無論與告訴人 簽約前或簽約後,均未能與SAPHIA公司簽訂買賣砂石合同 ,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之際,並無可靠管道自越南出 口海砂至新加坡,被告幾已無履約之能力,仍恣意與告訴 人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問:依照妳當時的情況如果被告不能夠 在20日內出砂,妳是否還會跟被告簽約?)不會」(見本 院卷一第70頁),足徵被告於締約之際傳遞與事實不符合 之資訊,進而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係屬詐術之行使甚 明,告訴人因此交付現金30萬元及上開支票3紙,嗣匯款2 70萬元換回其中1紙支票,顯係陷於錯誤所為,是被告所 辯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要無足採。又被告與告訴人 簽訂「越南砂石買賣合約書」時,明知自己無自越南出口 天然海砂至新加坡之能力,竟向梁惠婉誆稱可代為自越南 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云云,致梁惠婉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30萬元及上開支票3紙,嗣匯款270萬元換回其中1紙 支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其實際並無履行與 告訴人上開合約之真意,竟仍向告訴人誆稱可代為自越南 出口天然海砂至新加坡云云,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其中2張未兌 現,係告訴人違約在先,其始未交付海砂云云,無論告訴 人嗣後未讓支票兌現之原因為何,已無礙被告前已成立之 詐欺得利罪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 各節,均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 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施詐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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