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清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義清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
10之1號飼養大型犬,明知該犬隻對非飼主者常有攻擊舉動
,並有牙齒、利爪等生物特徵,於飼養及管理時,應採取
適
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該犬隻對他人造成傷害,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上
午9時28分許,因未約束該犬隻行動,使其在道路上奔走,
適有
告訴人張瑞碧行經該處,突遭該犬隻攻擊咬傷,而受有
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
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義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8月1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犬隻照片4紙、被告坦承在臺北
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飼養犬隻之供述等,為其論
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雖有在
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飼養4隻狗,但平日該4
隻狗不會亂跑也不會亂咬人,伊都是伊人在的時候才會把4
隻狗從屋內放出來散步;99年8月14日是警察跟伊要電話,
伊才會把電話給警察,但伊沒有跟警察承認是伊所飼養之犬
隻咬傷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
傳聞證據,除告訴人張
瑞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
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告訴人於99年8月14日上午,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4
巷10之1號旁之人行道時,遭到犬隻攻擊咬傷,因而受有右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另被告確有在臺北市○○區○○路3段
34巷10之1號內飼養犬隻4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231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
第33頁反面、第34頁),且有臺北市萬芳醫院99年8月1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
可證,自
堪信
為真實。
㈢關於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及其報警後警員處理經過,告訴人於
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月14日上午8、9時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旁之人行道,有
一隻全黑的狗朝伊跑過來,伊就先趕狗,狗朝伊狂吠作勢要
咬伊,伊就先退回來,後來伊在附近地上找了個很小的石頭
,希望可以驅趕狗,伊再次路過臺北市○○區○○路3段34
巷10之1號門前時,那隻狗還是對伊狂吠作勢要咬伊,這時
伊把小石子丟在地上,希望可以把狗趕走,但是狗還是一樣
沒有走,就朝伊之腳咬下去,伊先檢查傷勢,發現右腳被咬
傷,就撥打110報警,不久,勤務中心就派林佳榮警員過來
,此時狗都還在現場,林佳榮警員到了之後,伊就當著林佳
榮警員的面指著那隻還在現場的狗表示就是那隻狗咬傷伊的
,林佳榮警員問伊知不知那隻狗的主人是誰,伊說:不知道
,可能是這個地點的飼主養的等語,林佳榮警員說因為不知
道飼主為何人,所以也不知道要向何人提告,伊就請求林佳
榮警員協助通知捕狗隊把那隻有攻擊性的狗抓走,以免別人
受傷,隨後林佳榮警員也有回報勤務中心,請求勤務中心協
助派捕狗隊的人來,直到此時那隻狗都還在現場,伊也有捲
起褲管讓林佳榮警員看伊之傷勢,林佳榮警員建議伊趕快就
醫,後來伊回家把傷口做了簡單的清洗,約莫1、20分鐘後
伊下樓準備前往醫院,路過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
之1號的人行道時,林佳榮警員還在現場,他對伊說:後來
那隻狗被人騎著摩托車帶走了,那個人有留下電話,那個人
還有提到如果有醫藥費他要負責等語,後來林佳榮警員就給
伊一張白色小紙條,說上面就有那個人的電話;伊是因為林
佳榮警員說咬傷伊的狗是被被告現場載走的,才確認咬傷伊
的狗是被告所飼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惟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
林佳榮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處理本案之情形證稱:被告是伊
警勤區的店家老闆,伊從98年8月間就認識被告;99年8月14
日伊接獲民眾遭狗咬傷之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
34巷10之1號現場了解情形,伊到現場時,告訴人說伊被狗
咬傷,也有描述狗的樣子,但是伊現在不記得了,告訴人還
有說那隻狗就跑掉了,伊只有看到告訴人一個人站在那裡,
沒有看見狗,因為伊不確定狗有無飼主,伊就請告訴人先行
就診,告訴人離開現場後,伊又繼續伊之巡邏勤務,但沒有
去了解那隻咬傷告訴人的狗的飼主究竟係何人,後來伊又繞
回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該處,在那裡遇到被
告,因為被告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有承租
鐵皮屋,裡面有養狗,且被告之前也有所飼養的狗咬傷人的
類似案件,所以伊就詢問被告他所飼養的狗是否咬傷人,被
告當時如何回答伊已經忘記了,但被告並沒有說咬傷告訴人
的狗是他所飼養的,伊有跟被告要電話,伊跟被告說:「要
不要我把你的電話給被咬傷的那位先生,你們要不要先談
和
解,不然對方可能會告你過失傷害」等語,被告就把電話給
伊,伊後來就把被告的電話給了告訴人;伊在現場遇到被告
時,有一隻狗從遠方跳上被告的機車,但伊不能確定那隻狗
就是咬傷告訴人的狗,伊以為那隻狗就是被告養的狗;伊是
當日唯一在現場處理的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
34頁反面)。
㈣比對告訴人與證人林佳榮警員所證述之內容,針對證人第一
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旁處理告訴人
報案遭犬隻咬傷之事時,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是否仍在現場
一事,二人所述差異甚大;而證人之身分為警員,其與告訴
人、被告間亦無親誼或仇怨,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又
證人接獲之報案通知,既為犬隻咬傷人,則其至現場處理時
,首要之務必會先確認咬傷人之犬隻係何者、在何處,如同
接獲有人傷害他人身體之報案時,打人者究係何人,當係處
理之警員必先確認之要點之一,故縱認因時日經過,證人對
當時處理之情形之細節部分已不復記憶,惟對於至現場處理
時該咬傷人之犬隻是否在現場此一重要之點,證人應較無遺
忘之可能,亦無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則依證人所述,伊至
現場時,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已不在現場,伊也沒有進一步
查訪該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之飼主究係何人,則合理推論證人
根本無法確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係何隻,更無法確認該犬隻
係何人所有。
㈤被告雖於證人詢問時,留下聯絡電話予證人,惟被告於本院
99年12月21日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警員問伊駕照,還問伊
電話幾號,伊就把電話告訴警察,伊沒有跟警察說伊願意負
責,請被害人打電話聯絡伊等話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
復於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時供稱:伊碰到證人時,證人
把伊攔下來,對伊說:你的狗又咬傷人了等語,伊當時愣了
一下,想說怎麼可能,伊記得是證人直接問伊電話幾號,伊
就把電話給證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前曾於
89年7月15日、96年11月17日,因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人,
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店簡字第509號、97年度易字第1098
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40日、3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7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即有2次未善盡管束所飼養犬隻之責任,致所飼養
犬隻咬傷人之事件。綜合證人前開所言與被告所述,證人在
現場遇見被告時,因思及被告曾有類似本案之情況發生,案
發之地點又鄰近被告飼養犬隻之地點,故直覺推論咬傷告訴
人之犬隻應係被告所飼養,而在未加求證咬傷告訴人犬隻係
何者、究係何人所有之前提下即告知被告:「你的狗咬傷人
」等語,並向被告建議可先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免遭到告
訴人訴追過失傷害之罪責;而被告聽聞證人所言,雖內心尚
有疑慮,然或因相信證人不至於虛構事實
故意陷害,而受到
證人誤導以為伊所飼養之犬隻又咬傷路人,故先聽從證人之
建議給予聯絡電話商談和解,以免又將背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坦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係伊所飼
養,自不能以被告與證人對話之後,給予證人伊之聯絡電話
,即斷定被告已坦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係其所飼養。
㈥另卷附之由許建文警員於99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其第三
點記載:「另於99年8月14日9時30分接獲張姓民眾報案遭狗
咬傷,經巡邏員警現場瞭解,張姓民眾先行就醫,員警於現
場等候時,飼主高義清至現場,表示該犬隻為他所飼養,並
願意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負責」等語,此有上開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頁),惟上開記載與證人於前開
證述內容實有出入,經證人確認後,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回到派出所以後,有將處理情形告知承辦警員許建文,
伊跟許建文說咬傷告訴人的狗,可能是被告養的狗,但沒有
說一定是被告養的狗,前開報告上「飼主高義清至現場,表
示該犬隻為他所飼養」之記載,與伊告知許建文的內容並不
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參以證人為唯一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許建文警員既未至現場,則其書立之報告內
容,必定係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巡邏警員即證人所告知,是以
,或許係證人轉知許建文現場處理狀況時,已加入個人評斷
之主觀意見,抑或是許建文誤解證人所告知之意思,而書立
上開報告內容,然該內容既已經證人確認與事實不符,自無
法據以證明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係被告所有。
㈦公訴人復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據,主張咬傷告訴人
之犬隻即係被告所有。惟查,卷附之監視錄影照片共有4張
,攝錄之時間係99年8月14日9時17分至9時41分(見偵查卷
第14頁正反面),而其中編號①、②照片上所示之犬隻,以
肉眼觀之應屬相同,編號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因身體絕大部
分遭機車遮蔽,故尚難認定是否與編號①、②、④照片上所
示犬隻相同。告訴人於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編號
①照片上所示之狗的體型很像咬傷伊之狗,編號③照片上所
示之狗的頭部比較像咬傷伊之狗,編號④照片上所示之狗其
體長與咬傷伊之狗不同,確定不是咬傷伊之狗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另被告僅確認編號④照片上所示之犬隻為伊所
飼養,否認編號①、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為伊所飼養。從而
,已先可排除被告所飼養、如編號④照片上所示之犬隻與本
案之關聯性。再者,告訴人上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
資佐證,況告訴人亦僅能表示編號①、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
之體型、頭部與咬傷伊之犬隻相類似,無法確切
肯認上開照
片上所示之犬隻定係咬傷伊之犬隻,故依嚴格
證據法則而言
,上開編號①至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是否為咬傷告訴人之犬
隻,仍非無疑。再者,編號③照片上所示之黑色犬隻,雖立
於被告與其騎乘之機車之間,似與被告有所關聯,惟證人林
佳榮警員在現場遇見被告、二人對話之際,恰有一隻犬隻自
遠方躍上被告之機車等情,
業據證
人證述明確,核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被告供稱:那隻黑狗非伊所飼養,但伊曾餵過牠
,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牠才會跳上伊之機車,那隻狗跳上
伊之機車後沒多久又跳下車去跟路旁的一堆狗玩等語。而道
路上本常有無人看管、飼養之流浪狗四處散走,亦偶有善心
之民眾不時提供食物
予以餵養,然究與飼主固定飼養犬隻之
情形有別,故亦不得認定偶而餵養流浪狗之人,一有提供食
物之行為,即同時擔負照護看管流浪狗之責,當該流浪狗攻
擊咬傷路人時,即認該偶有提供食物行為之民眾,應負過失
傷害之責。是以,該編號③照片上所示之黑色犬隻,尚難排
除係被告曾提供食物餵養之流浪狗,故見被告前來,始接近
被告,是亦不得以該照片顯示之情狀即認定該黑色犬隻即為
被告所飼養,故縱認該犬隻即為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亦難據
此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㈧末查,被告對於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屋內
飼養犬隻一事固不表爭執,惟被告供稱:伊在該處飼養了4
隻狗,平常狗都在屋內,伊只有在伊人在的時候,才會放狗
出來玩出來散步等語,核與證人林佳榮警員於本院100年1月
4日審理時證稱:伊平常也會看到被告帶著他的狗外出散步
、排泄,被告都是走路帶著狗,有一隻比較大型的狗會栓狗
鍊拉著,小隻的狗就跟在被告旁邊,被告有好幾隻狗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相符,是被告平日尚非未盡看管照護
所飼養犬隻之人。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處,雖鄰近被告用以
飼養犬隻之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建物,然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之地點係人行道,屬公共場合,於該處出現
之犬隻,無法排除係他人所飼養,或為無人飼養之流浪狗,
難認因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出現在臺北市○○區○○路3段34
巷10之1號旁,即認定為被告所飼養。
㈨依上所述,被告從未向證人林佳榮警員承認咬傷告訴人之犬
隻為其所飼養,證人未曾親見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亦無從確
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在證人面前跳上被告
機車之黑色犬隻,亦無法確認係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復無從
證明確為被告所飼養,是縱認證人曾向告訴人表示係被告載
走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此亦係本於證人自身之猜測,難認確
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判決
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