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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3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義清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 10之1號飼養大型犬,明知該犬隻對非飼主者常有攻擊舉動 ,並有牙齒、利爪等生物特徵,於飼養及管理時,應採取 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該犬隻對他人造成傷害,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上 午9時28分許,因未約束該犬隻行動,使其在道路上奔走, 適有告訴人張瑞碧行經該處,突遭該犬隻攻擊咬傷,而受有 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義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8月1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犬隻照片4紙、被告坦承在臺北 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飼養犬隻之供述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在 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飼養4隻狗,但平日該4 隻狗不會亂跑也不會亂咬人,伊都是伊人在的時候才會把4 隻狗從屋內放出來散步;99年8月14日是警察跟伊要電話, 伊才會把電話給警察,但伊沒有跟警察承認是伊所飼養之犬 隻咬傷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告訴人張 瑞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 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告訴人於99年8月14日上午,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4 巷10之1號旁之人行道時,遭到犬隻攻擊咬傷,因而受有右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另被告確有在臺北市○○區○○路3段 34巷10之1號內飼養犬隻4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231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 第33頁反面、第34頁),且有臺北市萬芳醫院99年8月1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 ㈢關於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及其報警後警員處理經過,告訴人於 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月14日上午8、9時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旁之人行道,有 一隻全黑的狗朝伊跑過來,伊就先趕狗,狗朝伊狂吠作勢要 咬伊,伊就先退回來,後來伊在附近地上找了個很小的石頭 ,希望可以驅趕狗,伊再次路過臺北市○○區○○路3段34 巷10之1號門前時,那隻狗還是對伊狂吠作勢要咬伊,這時 伊把小石子丟在地上,希望可以把狗趕走,但是狗還是一樣 沒有走,就朝伊之腳咬下去,伊先檢查傷勢,發現右腳被咬 傷,就撥打110報警,不久,勤務中心就派林佳榮警員過來 ,此時狗都還在現場,林佳榮警員到了之後,伊就當著林佳 榮警員的面指著那隻還在現場的狗表示就是那隻狗咬傷伊的 ,林佳榮警員問伊知不知那隻狗的主人是誰,伊說:不知道 ,可能是這個地點的飼主養的等語,林佳榮警員說因為不知 道飼主為何人,所以也不知道要向何人提告,伊就請求林佳 榮警員協助通知捕狗隊把那隻有攻擊性的狗抓走,以免別人 受傷,隨後林佳榮警員也有回報勤務中心,請求勤務中心協 助派捕狗隊的人來,直到此時那隻狗都還在現場,伊也有捲 起褲管讓林佳榮警員看伊之傷勢,林佳榮警員建議伊趕快就 醫,後來伊回家把傷口做了簡單的清洗,約莫1、20分鐘後 伊下樓準備前往醫院,路過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 之1號的人行道時,林佳榮警員還在現場,他對伊說:後來 那隻狗被人騎著摩托車帶走了,那個人有留下電話,那個人 還有提到如果有醫藥費他要負責等語,後來林佳榮警員就給 伊一張白色小紙條,說上面就有那個人的電話;伊是因為林 佳榮警員說咬傷伊的狗是被被告現場載走的,才確認咬傷伊 的狗是被告所飼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警員 林佳榮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處理本案之情形證稱:被告是伊 警勤區的店家老闆,伊從98年8月間就認識被告;99年8月14 日伊接獲民眾遭狗咬傷之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 34巷10之1號現場了解情形,伊到現場時,告訴人說伊被狗 咬傷,也有描述狗的樣子,但是伊現在不記得了,告訴人還 有說那隻狗就跑掉了,伊只有看到告訴人一個人站在那裡, 沒有看見狗,因為伊不確定狗有無飼主,伊就請告訴人先行 就診,告訴人離開現場後,伊又繼續伊之巡邏勤務,但沒有 去了解那隻咬傷告訴人的狗的飼主究竟係何人,後來伊又繞 回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該處,在那裡遇到被 告,因為被告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有承租 鐵皮屋,裡面有養狗,且被告之前也有所飼養的狗咬傷人的 類似案件,所以伊就詢問被告他所飼養的狗是否咬傷人,被 告當時如何回答伊已經忘記了,但被告並沒有說咬傷告訴人 的狗是他所飼養的,伊有跟被告要電話,伊跟被告說:「要 不要我把你的電話給被咬傷的那位先生,你們要不要先談和 解,不然對方可能會告你過失傷害」等語,被告就把電話給 伊,伊後來就把被告的電話給了告訴人;伊在現場遇到被告 時,有一隻狗從遠方跳上被告的機車,但伊不能確定那隻狗 就是咬傷告訴人的狗,伊以為那隻狗就是被告養的狗;伊是 當日唯一在現場處理的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 34頁反面)。 ㈣比對告訴人與證人林佳榮警員所證述之內容,針對證人第一 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旁處理告訴人 報案遭犬隻咬傷之事時,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是否仍在現場 一事,二人所述差異甚大;而證人之身分為警員,其與告訴 人、被告間亦無親誼或仇怨,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又 證人接獲之報案通知,既為犬隻咬傷人,則其至現場處理時 ,首要之務必會先確認咬傷人之犬隻係何者、在何處,如同 接獲有人傷害他人身體之報案時,打人者究係何人,當係處 理之警員必先確認之要點之一,故縱認因時日經過,證人對 當時處理之情形之細節部分已不復記憶,惟對於至現場處理 時該咬傷人之犬隻是否在現場此一重要之點,證人應較無遺 忘之可能,亦無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則依證人所述,伊至 現場時,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已不在現場,伊也沒有進一步 查訪該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之飼主究係何人,則合理推論證人 根本無法確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係何隻,更無法確認該犬隻 係何人所有。 ㈤被告雖於證人詢問時,留下聯絡電話予證人,惟被告於本院 99年12月21日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警員問伊駕照,還問伊 電話幾號,伊就把電話告訴警察,伊沒有跟警察說伊願意負 責,請被害人打電話聯絡伊等話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復於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時供稱:伊碰到證人時,證人 把伊攔下來,對伊說:你的狗又咬傷人了等語,伊當時愣了 一下,想說怎麼可能,伊記得是證人直接問伊電話幾號,伊 就把電話給證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前曾於 89年7月15日、96年11月17日,因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人, 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店簡字第509號、97年度易字第10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即有2次未善盡管束所飼養犬隻之責任,致所飼養 犬隻咬傷人之事件。綜合證人前開所言與被告所述,證人在 現場遇見被告時,因思及被告曾有類似本案之情況發生,案 發之地點又鄰近被告飼養犬隻之地點,故直覺推論咬傷告訴 人之犬隻應係被告所飼養,而在未加求證咬傷告訴人犬隻係 何者、究係何人所有之前提下即告知被告:「你的狗咬傷人 」等語,並向被告建議可先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免遭到告 訴人訴追過失傷害之罪責;而被告聽聞證人所言,雖內心尚 有疑慮,然或因相信證人不至於虛構事實故意陷害,而受到 證人誤導以為伊所飼養之犬隻又咬傷路人,故先聽從證人之 建議給予聯絡電話商談和解,以免又將背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坦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係伊所飼 養,自不能以被告與證人對話之後,給予證人伊之聯絡電話 ,即斷定被告已坦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係其所飼養。 ㈥另卷附之由許建文警員於99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其第三 點記載:「另於99年8月14日9時30分接獲張姓民眾報案遭狗 咬傷,經巡邏員警現場瞭解,張姓民眾先行就醫,員警於現 場等候時,飼主高義清至現場,表示該犬隻為他所飼養,並 願意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負責」等語,此有上開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頁),惟上開記載與證人於前開 證述內容實有出入,經證人確認後,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回到派出所以後,有將處理情形告知承辦警員許建文, 伊跟許建文說咬傷告訴人的狗,可能是被告養的狗,但沒有 說一定是被告養的狗,前開報告上「飼主高義清至現場,表 示該犬隻為他所飼養」之記載,與伊告知許建文的內容並不 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參以證人為唯一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許建文警員既未至現場,則其書立之報告內 容,必定係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巡邏警員即證人所告知,是以 ,或許係證人轉知許建文現場處理狀況時,已加入個人評斷 之主觀意見,抑或是許建文誤解證人所告知之意思,而書立 上開報告內容,然該內容既已經證人確認與事實不符,自無 法據以證明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係被告所有。 ㈦公訴人復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據,主張咬傷告訴人 之犬隻即係被告所有。惟查,卷附之監視錄影照片共有4張 ,攝錄之時間係99年8月14日9時17分至9時41分(見偵查卷 第14頁正反面),而其中編號①、②照片上所示之犬隻,以 肉眼觀之應屬相同,編號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因身體絕大部 分遭機車遮蔽,故尚難認定是否與編號①、②、④照片上所 示犬隻相同。告訴人於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編號 ①照片上所示之狗的體型很像咬傷伊之狗,編號③照片上所 示之狗的頭部比較像咬傷伊之狗,編號④照片上所示之狗其 體長與咬傷伊之狗不同,確定不是咬傷伊之狗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另被告僅確認編號④照片上所示之犬隻為伊所 飼養,否認編號①、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為伊所飼養。從而 ,已先可排除被告所飼養、如編號④照片上所示之犬隻與本 案之關聯性。再者,告訴人上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況告訴人亦僅能表示編號①、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 之體型、頭部與咬傷伊之犬隻相類似,無法確切肯認上開照 片上所示之犬隻定係咬傷伊之犬隻,故依嚴格證據法則而言 ,上開編號①至③照片上所示之犬隻是否為咬傷告訴人之犬 隻,仍非無疑。再者,編號③照片上所示之黑色犬隻,雖立 於被告與其騎乘之機車之間,似與被告有所關聯,惟證人林 佳榮警員在現場遇見被告、二人對話之際,恰有一隻犬隻自 遠方躍上被告之機車等情,業據人證述明確,核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被告供稱:那隻黑狗非伊所飼養,但伊曾餵過牠 ,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牠才會跳上伊之機車,那隻狗跳上 伊之機車後沒多久又跳下車去跟路旁的一堆狗玩等語。而道 路上本常有無人看管、飼養之流浪狗四處散走,亦偶有善心 之民眾不時提供食物予以餵養,然究與飼主固定飼養犬隻之 情形有別,故亦不得認定偶而餵養流浪狗之人,一有提供食 物之行為,即同時擔負照護看管流浪狗之責,當該流浪狗攻 擊咬傷路人時,即認該偶有提供食物行為之民眾,應負過失 傷害之責。是以,該編號③照片上所示之黑色犬隻,尚難排 除係被告曾提供食物餵養之流浪狗,故見被告前來,始接近 被告,是亦不得以該照片顯示之情狀即認定該黑色犬隻即為 被告所飼養,故縱認該犬隻即為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亦難據 此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㈧末查,被告對於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屋內 飼養犬隻一事固不表爭執,惟被告供稱:伊在該處飼養了4 隻狗,平常狗都在屋內,伊只有在伊人在的時候,才會放狗 出來玩出來散步等語,核與證人林佳榮警員於本院100年1月 4日審理時證稱:伊平常也會看到被告帶著他的狗外出散步 、排泄,被告都是走路帶著狗,有一隻比較大型的狗會栓狗 鍊拉著,小隻的狗就跟在被告旁邊,被告有好幾隻狗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相符,是被告平日尚非未盡看管照護 所飼養犬隻之人。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處,雖鄰近被告用以 飼養犬隻之臺北市○○區○○路3段34巷10之1號建物,然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之地點係人行道,屬公共場合,於該處出現 之犬隻,無法排除係他人所飼養,或為無人飼養之流浪狗, 難認因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出現在臺北市○○區○○路3段34 巷10之1號旁,即認定為被告所飼養。 ㈨依上所述,被告從未向證人林佳榮警員承認咬傷告訴人之犬 隻為其所飼養,證人未曾親見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亦無從確 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在證人面前跳上被告 機車之黑色犬隻,亦無法確認係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復無從 證明確為被告所飼養,是縱認證人曾向告訴人表示係被告載 走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此亦係本於證人自身之猜測,難認確 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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