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3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 47、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和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贓物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943號、93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於9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 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與宋偉豪 曾有肢體衝突,郭建和知悉上情後,竟與「小勳」、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6、7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2 月26日20、21時許,先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公園商議,隨即相 偕至宋偉豪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9巷39號2樓住處 樓下,由其中一人以電話誘使宋偉豪下樓,郭建和坐在不遠 處的機車上觀看,「小勳」及其他男子分站該屋出入口處, 於見宋偉豪下樓時,由其等立即分持不詳器物毆打宋偉豪頭 部、身體各處,郭建和見宋偉豪已流血,即上前指示其他人 停手,隨即分別離去。宋偉豪因而受有頭部挫裂傷二處,各 約3公分、3.5公分。 二、郭建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3月4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瑋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街○○ 巷○○號1樓,下稱瑋恩公司)訂購14平 方電線3捆、8平方電線3捆、8平方3芯電纜1捆等貨品,並指 定送貨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8樓。瑋恩公司指派 蔡黃彬按址送達該址1 樓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與郭建和聯絡,於蔡黃彬尚未與郭建和點收貨物、請其 簽收之前,郭建和向蔡黃彬佯稱:先直接到8樓找人,自會有 人再帶往10樓收款云云,以此方式支開蔡黃彬,待蔡黃彬依 其指示上樓無暇看顧貨品之際,郭建和即徒手竊取上述貨物 中之宏泰牌8平方3芯電纜1捆、太洋牌14平方電線2捆(共值 新臺幣【下同】15647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宋偉豪、蔡黃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黃彬、宋偉豪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 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且其係在檢察官面前基於自由意識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宋偉豪 並經本院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小勳」等人,在公園討論關於「小勳 」遭告訴人宋偉豪毆打之事,並協議一同前往告訴人宋偉豪 之住處找宋偉豪,以及「小勳」等人於告訴人宋偉豪自住處 下樓時,立即分持器物毆打告訴人宋偉豪頭部,告訴人宋偉 豪受傷後,並曾上前叫大家停手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和「小勳」只認識三天,在 公園討論時,只說要找告訴人宋偉豪理論,沒有說要打宋偉 豪,且當時我都坐在機車上,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宋偉豪於99年2月26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樓下,遭不詳男子多人 持物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挫裂傷二處,各約3公分、3.5公 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偉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偵字第11481號卷第162-163頁、 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宋偉豪所提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於99年2月26日出具之甲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1481號卷第15頁)。 ㈡證人宋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毆打之過程結證稱 :當天我接到電話,叫我下樓,我下去之後,講不到2句話, 突然後面有1名男子罵了1句髒話,就拿了東西朝我頭上敲下 去,之後又有6、7人毆打我,毆打我全身,打了大約5至10 分鐘,就看到被告也在其中,他叫那些人直接撤,就跑掉了 等語(參同上卷頁)。質之被告亦坦承是先在鄰近公園討論 關於「小勳」遭告訴人宋偉豪毆打之事,並與其他人協議一 同前往告訴人宋偉豪之住處找宋偉豪,以及「小勳」等人於 告訴人宋偉豪自住處下樓時,立即分持器物毆打告訴人宋偉 豪,被告見告訴人宋偉豪受傷後,曾上前叫大家停手等情不 諱,與證人宋偉豪之前揭證詞相一致,足認證人宋偉豪之證 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 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23號、96年台上字第2794號、92年台 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宋偉豪及被告之前開 所述,被告於「小勳」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宋偉豪時,固未 參與毆打行為。但被告自承與「小勳」等人是先在鄰近的公 園商議後,再一同前往告訴人宋偉豪之住處,待告訴人宋偉 豪一下樓時,「小勳」等人不由分說,立即持不明器物攻擊 告訴人宋偉豪之頭部,足認被告與「小勳」等人前往時,已 準備攻擊告訴人宋偉豪,並備有工具,並非只是單純要找告 訴人宋偉豪言詞理論而已。是被告有與「小勳」等人共同犯 罪,而推由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其與 「小勳」等人均為共同正犯,自仍應就本件犯行負擔相同之 罪責。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蔡黃彬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字第11099號 卷第38-39頁、偵緝字第1547號卷第40頁),且有估價單1張 (參偵字第11099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告訴人 蔡黃彬交付其所訂購之商品,並請其簽收之前,利用前揭謊 言支開告訴人蔡黃彬,利用告訴人蔡黃彬上樓無暇看顧貨品 之際,徒手拿走前揭商品,自係屬不告而取之竊盜行為。從 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核被告傷害告訴人宋偉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與「小勳」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並由「小勳」等人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竊 取告訴人蔡黃彬之電纜線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贓物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943號、93年度易字第1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9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7年1月31日以96 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竊盜等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糾紛,即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宋偉豪,告訴人宋偉豪所受之傷勢部位、結果非輕,於本院 審理期間,同意賠償告訴人宋偉豪,但未履行。另其為個人 私利,以前揭佯購商品,支開告訴人蔡黃彬再下手行竊之方 式滿足所須,所竊得之商品部分,共值15647元,其犯罪後 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小勳」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宋 偉豪之器物,並未扣案,型制不明,且無證據係屬被告或其 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