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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珺 輔 佐 人 詹昭書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珺在新竹地區教授日文家教班為業 ,明知個人收入並非優渥,無豐厚財力,亦明知渠在臺北地 區並未成立日語專業團隊「臺北平台」,或擔任該團隊顧問 、管理職,更無臺北平台成員達1,600人、年營收新臺幣( 下同)數千萬元及渠個人可獲取該團隊高額佣金之情事,為 圖個人私利,見告訴人即班級學員陳名吉、吳亞娟曾於民國 95年7月間數度代為支付餐費,應有資力,且以日文教師協 助2人任教、進修之姿深獲2人信任,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萌生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與2人相熟之機會, 自95年9月間起即多次向告訴人陳名吉、吳亞娟佯稱渠在臺 北地區有成立日語專業團隊名為「臺北平台」,又稱「臺北 團隊」,成員多達1,600人,負責日文口筆譯業務已10餘年 ,該團隊甚具規模,更設有總管4位管理該團隊,渠則為該 團隊顧問,自該團隊抽取高額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名吉、 吳亞娟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個人財力甚殷。 (一)被告於95年9月先向告訴人吳亞娟佯稱:欲指示身任班級代 表之吳亞娟代為支付消費款項,吳亞娟僅需匯集所支付費用 之發票、收據後製成帳務明細交付渠、並準備個人存摺封面 影印本,渠即會轉交臺北平台之大總管處理,由該團隊匯付 款項云云,而要求告訴人吳亞娟代墊個人消費,致告訴人吳 亞娟誤認被告確有清償能力及還款意願,而自95年9月間起 至同年12月間止,在臺北縣市、新竹縣市、桃園縣中壢市、 臺中縣等地,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個人消費共計 100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3,125元。 (二)被告於96年1月間因見告訴人吳亞娟個人財力有限,告訴人 陳名吉則財力甚佳,遂向告訴人陳名吉佯稱因吳亞娟製作之 帳表不夠詳細,致臺北平台之大總管未能完成審核云云,要 求陳名吉擔任新竹家教班(又稱「新竹團隊」,取名為「 宏觀外語研習社」)之「總書記」一職,接管帳表製作,製 成之帳表將送交臺北平台之大總管審核,通過後即將代墊款 項匯入陳名吉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名吉亦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確有清償能力及還款意願,而自96年1月間起為被告 支付私人消費款;被告見告訴人陳名吉已同意擔任該職,即 向告訴人陳名吉佯稱:先前及此後吳亞娟代墊之款項,亦由 陳名吉先行支付予吳亞娟,待臺北大總管審核通過後再償還 陳名吉云云,致告訴人陳名吉陷於錯誤,亦陸續支付被告此 部分之債務予告訴人吳亞娟。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陳名吉, 於96年5、6月間復佯稱臺北平台96年上半年之口譯營收達數 千萬元左右,渠僅上半年度即可抽佣2千萬元,且渠與臺北 平台決定撥出500萬元先行匯入陳名吉之郵局帳戶,以供陳 名吉作為代墊渠消費款事宜之運用云云,訛詐告訴人陳名吉 繼續代墊消費款項,告訴人陳名吉因見時支付金額未逾 500萬元(96年6月底止告訴人陳名吉所支出金錢共計322 萬2,838元),仍深信被告有此財力及還款意願,持續支付 被告之私人消費債務。總計自96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 ,告訴人陳名吉在臺北縣、市(含臺北市○○○路SOGO百貨 公司復興店、臺北市○○區○○路亞太會館等)、新竹縣市 等處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個人消費共計1,093筆, 金額共計567萬4,210元。 (三)被告取得財物之方式或係交付個人及配偶信用卡、電信費帳 單,由告訴人陳名吉、吳亞娟付款償還;或以委託代訂書籍 、化粧品、網路商店商品名義,由告訴人陳名吉、吳亞娟付 款;或獨自或偕同告訴人陳名吉、吳亞娟密集至各百貨公司 各化粧品、寢具、服飾、童裝、精品等專櫃,及女裝服飾店 、童裝店、飾品店、香品店、家具店等處購物,單日為高額 或大量消費後,事後通知或當場由告訴人陳名吉、吳亞娟前 往刷卡或以現金付費;另有部分小額消費款項係由家教班成 員先行墊付後,持單據由告訴人陳名吉支付消費款予墊付之 學員。總計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被告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因此詐得免負如附表二所示共583萬7,335元財物債 務之不法利益。迄96年10月間,告訴人陳名吉為被告支付款 項已逾500萬元,個人財力無法負荷,且見被告一再以臺北 平台作業為由拖延還款,嗣更以帳務記載不實為由拒絕還款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二、(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二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等指訴被告以不實之個人財力及還款意願,使其等為被告先 行墊付款項後而未獲被告清償等語、證人即各該商家之負責 人或店員王理達、潘雪惠、張秀速、鄭雲玉、劉玉斌、林庭 芝、張鳳蘭、龔婷莉、郭遠亮,以及陳慧芬之證詞、宏觀外 語翻譯研習社組織章程、96年11月1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 96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96年11月23日交接明細表、被告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3月2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 000000號函暨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函、電子郵件(日 期分別為96年6月22日、6月28日、6月8日、8月5日以及9月3 日)、告訴人陳名吉聯邦及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書虫俱樂部入會訂購單、BOOKLOVERS貴賓信 用卡訂購證、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訂單明細表 、法鼓文化信用卡購書單、書虫會員信用卡訂購證、微笑臺 灣限時優惠訂購證、VOGUE訂閱單、天下雜誌中秋祝福教師 節專案訂購證、書虫俱樂部優惠訂購單、97年9月27日訂購 單、統一購物便貴賓信用卡訂購證、商業週刊信用卡訂閱單 」(下合稱書籍訂購單)、告訴人陳名吉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陳名吉中國信託竹科分行 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 R3)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張及提款憑證7張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被 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98年3月23日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列印畫面、中華電信公司北 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8年03月20日函暨00-0000000號市話登 記資料、98年3月13日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資料登記表 、紀伊國屋書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函暨被告消費明 細、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函暨會員資料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函暨會員資料、大智通文 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陳報狀暨會員資料、台灣 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陳報會員資料、桃美 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函暨會員資料、遠東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98年7月27日函暨專櫃會員資料、98年8月19日告訴人 吳亞娟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8日刑事陳 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0月13日函暨信用卡消費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0月6日函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 10月8日函、遠東國際商銀98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 消費明細、告訴人刑事陳報(四)狀內之各式消費明細單據影 本共計1190紙(扣除11-1、11-2、11-4)、電話錄音及譯文( 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5日、11月8日、12月3日,見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76頁),以及告訴人陳名吉於100年6 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十二(見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本院卷二第107、108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陳名吉告 訴伊要用臺北平台這個名稱,伊有提到要怎麼跟新竹團隊做 一個整合,怎麼樣請臺北那邊認識的人、機構做一個有效的 計畫,但制度尚未建立,伊有提過一、二次高額佣金;伊不 知道宏觀外語研習社的章程中之公、私費所指為何,告訴人 等確有為伊管理伊個人的消費帳務,但從未為伊代墊款項或 向伊請款,如附表二所列的消費明細,沒有一筆該由伊個人 負擔,告訴人等給伊的感覺是合夥的股份或資金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176頁反面~177頁)。辯護人則以:(一)告訴人陳 名吉既表示95年9至12月間支付予告訴人吳亞娟的錢,是借 給告訴人吳亞娟的款項,自應由告訴人陳名吉向告訴人吳亞 娟索討,與被告無關;(二)告訴人等均知墊款為其等工作內 容之一,既然事前均已知悉,何來行使詐術;(三)告訴人等 之所以會為被告代墊款項,係基於與被告間的情誼、為取得 推薦函,以及尊重被告等原因,均與臺北平台無關;(四)告 訴人吳亞娟最快是在96年1或2月之後才聽到臺北平台,則其 自95年9月間開始墊款顯然與臺北平台無關;(五)告訴人陳 名吉所彙整的帳表內容大有問題;(五)臺北平台確實存在, 但主要是指被告在臺北的人脈資源,事實上尚在籌劃階段, 是一個雛形,被告主要都是交由告訴人等全權負責籌畫、聯 繫,因此告訴人等指稱被告虛構臺北平台一情,與事實不符 等語為詞置辯(見本院卷五第180~185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94年間於新竹地區成立日文家教班,初期名稱為「新 竹團隊」,後改名為「宏觀外語研習社」,並訂定「宏觀外 語暨翻譯研習社組織章程」,而告訴人等、吳珮菡、許富翔 、鹿晴、陳文凱、李婉莉、黃秀雲以及蔡東剛等人均為該家 教班之學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 173頁),並據證人吳亞娟(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226頁、 本院卷三第30、37頁)、陳名吉(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吳珮 菡(見本院卷四第65頁)、許富翔(見本院卷四第91頁)、鹿晴 (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反面)、陳文凱(見本院卷四第183頁反 面、第206頁)、李婉莉(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黃秀雲( 見本院卷五第86、89頁),以及蔡東剛(見本院卷五第116頁 反面)等人證述屬實,復有上開章程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9080號卷一第48~70頁),應認定。 (二)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等佯稱其在臺北地區有成立日語專業團隊 名為「臺北平台」,又稱「臺北團隊」,成員多達1,600人 ,負責日文口筆譯業務已10餘年,該團隊並設有總管4位管 理該團隊,其則為該團隊顧問,自該團隊抽取高額佣金乙節 : 1.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等表示其在臺北地區有成立日語專業團 隊名為「臺北平台」,又稱「臺北團隊」,成員多達1,600 人,負責日文口筆譯業務已10餘年,該團隊並設有總管4位 管理該團隊等情,業據證人吳亞娟(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 、36頁反面)、陳名吉(見本院卷三第134、150~152頁)、吳 珮菡(見本院卷四第73頁)以及許富翔(見本院卷四第11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96年11月 1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14日、9月 22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42~45、187頁)、被 告於96年11月14日指示李婉莉寄發予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 見發查字第1353號卷第17、18頁)、96年11月8日(被告與陳 名吉間)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0~82頁),以及告 訴人陳名吉於100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八(見 本院卷二第19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證人李婉莉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臺北平台,被告是說臺北那邊的 人,並沒有說臺北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頁);證人黃秀 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家教班94年班的學生,與 陳名吉、吳亞娟、李婉莉同班,印象中沒有聽被告提過臺北 平台或臺北團隊的事(見本院卷五第86、87頁),惟其等證詞 與上揭證詞、書證均不相符,或係出於記憶上之誤差,不足 採信。而「臺北平台」僅為雛形,是希望將被告開始教書後 的學生組合起來,被告都是委託朋友去做,但尚未正式成立 、尚未開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三 第172、173、186頁),則被告確係向告訴人等陳稱臺北平台 之存在及規模等情,至為明確。 2.然就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等表示其自臺北平台之抽佣為其個人 財力乙節: (1)證人陳名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我在新竹 確實有幫被告處理同學上課抽佣的事情,所以被告說由臺北 平台來管理她所抽取的佣金,我就相信了(見偵字第19080號 卷一第136頁);(該公費的款項,究竟是屬於新竹平台所有 還是被告個人所有?)這件事情的定義很模糊,因為被告所 扮演的角色就是新竹團隊或臺北平台的顧問。因為被告時常 在課堂上提到,她光上半年在臺北平台口筆譯的抽佣就高達 2,000萬元,因此感覺上這些費用是屬於臺北平台或新竹團 隊所有,也是屬於被告所有;(既然你說你不清楚,為何你 說臺北平台及新竹平台的抽佣是被告個人所有?)我所謂不 清楚的部分是指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到底是什麼角色,但被告 所扮演的行為,是清楚的,也就是被告平常在課堂上都跟同 學們告知,臺北平台上半年營收達幾千萬元,個人抽佣也達 幾千萬,以及實際上在新竹平台也的確要求本人為被告抽取 各位同學授課的佣金(見本院卷三第144、168頁)等語,則依 上揭證詞,僅能認被告確有表示其有自臺北平台抽取佣金, 惟並未表示該佣金為其個人所有,而證人之所以證稱被告自 臺北之抽佣既為被告所有,亦為臺北平台所有等語,則係出 於證人自身對被告自新竹團隊抽佣之認知,而非出於被告之 表示甚明。 (2)又不論為證人吳亞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她在 臺北有一個臺北平台,這個平台主要是做口筆譯的團隊,她 說她是leader,就是掌控所有臺北平台所有事務的人;被告 上課時都會跟大家說現在我們是一個新竹團隊,她也有講到 臺北團隊96年收入高達上千萬,光她抽佣的部分就有2,000 萬,她會撥一部份款項作為新竹團隊的使用,這都是她上課 說的等語(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225、228頁),或證人吳 珮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一次上課時,被告提到說 臺北團隊在上半年就有上千萬元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76頁反面),或證人陳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在 臺北有一個所謂的平台,從事口、筆譯的工作,有一個很穩 定的收支,因為她有說過某一年的上半年或是第一季的收入 就有百萬到千萬;(問:就你個人所知,在你為被告墊付私 費的期間,被告的資力如何?)我知道她應該是富裕的,我 知道她先生是檢察官,她說她在臺北有一個平台,再做口、 筆譯的,他們短期的利潤有就百萬至千萬歸這個平台,所以 我認為她的財力是富裕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頁反面、18 6頁反面)。依其等曾證述關於臺北平台收入之證詞,均不能 認被告曾表示其自臺北平台之抽佣為其個人所有,而考量新 竹團隊抽佣之所有權歸屬不明,且不論是否為被告個人所有 ,均受有使用目的之限制,不得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消費之事 實(詳後述),則在被告未明確表示其自臺北平台抽佣之性質 前,應不能認被告已表示臺北平台之抽佣為其個人財產,或 得用以支付其個人消費。則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等均知墊 款為其等工作內容之一,既然事前均已知悉,何來行使詐術 云云,顯然忽略告訴人等可能係以被告之資力為其等同意代 墊之前提,而有探究被告是否確有佯稱其資力之情形之必要 ,固無足採,惟起訴書指被告曾表示其自臺北團隊之抽佣為 其個人財力之部分,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應屬不能證明。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是否均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乙節: 1.查新竹團隊確有公、私費之制度,其中公費係由被告所介紹 在外授課之團隊成員所提撥;私費則由被告個人負擔(其流 程或係先由團隊成員代被告墊付款項後,檢附單據、明細向 告訴人陳名吉請款,告訴人陳名吉則於付款予團隊成員後, 再向被告請款;或本係由告訴人陳名吉本人代被告墊付款項 ,再由告訴人陳名吉檢附單據、明細向被告請款);而不論 公、私費,均係由告訴人陳名吉負責受理團隊成員之請款等 情,業據證人吳亞娟(見本院卷三第31、32、106、112頁反 面)、陳名吉(見本院卷三第135、143、144頁)、吳珮菡(見 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66頁)、許富翔(見本院卷四第92頁) 、鹿晴(見本院卷四第178、181頁)、陳文凱(見本院卷四第 184頁反面、208頁),以及李婉莉(見本院卷五第4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組織章程( 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53、56頁)、96年11月23日交接明細 表(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205~210頁)、鼎鼎聯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鼎鼎(營)字第980058號函(見偵字第 19080號卷三第62頁)、電子郵件(96年6月22日、6月28日、6 月8日、8月5日、9月3日,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三第139~143 頁)、被告與告訴人間96年11月1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14日、9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90 80號卷三第42~45、187頁)、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指示李婉 莉寄發予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見發查字第1353號卷第17、1 8頁)、96年11月5日(李婉莉與陳名吉間)以及11月8日(被告 與陳名吉間)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7~82頁),以 及告訴人陳名吉於100年6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 件六之收據、附件七、九、十一、十二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二第192、193、195、198~20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而公費須使用於新竹團隊成員、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費, 被告就公費有核准使用之權限;私費則係使用於被告個人或 被告同意由其個人負擔的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吳亞娟(見本 院卷三第34、107頁反面、127頁)、陳名吉(見本院卷三第 143頁)、吳珮菡(見本院卷四第71頁反面、72頁)、許富翔( 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反面)、鹿晴(見本院卷四第182頁)、陳 文凱(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反面),以及李婉莉(見本院卷五第 47頁反面)等證述在卷,復有宏觀外語暨翻譯研習社組織章 程(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53、5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可認若係使用於新竹團隊成員、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 費,被告即得選擇由私費或公費負擔,則除非被告已明確表 示由其個人負擔,否則不能僅以該筆消費係由被告指示代墊 或表示可報帳為由,即認應由其個人負擔。至證人黃秀雲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私費是指活動之後,或是在活動的過程 中,我們沒有估計到或預計發生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89頁反面),惟其亦曾就被告個人消費向告訴人陳名吉請款( 見本院卷五第94頁單號吉3-23),是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不足採信。綜上,若係為被告個人而支出之消費,則 僅須有被告指示代墊或表示可報帳之事實,即可認該筆消費 應由被告個人即私費負擔;若係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費, 則除須有被告指示代墊或表示可報帳外,尚須被告表示由其 個人負擔,方可認該筆消費應由被告個人即私費負擔。 3.而告訴人等固證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均」應由被告 個人即私費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145頁),惟查: (1)證人陳名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是公務或私人的費用都 是被告叫我記載,代墊的部分並沒有公私不分,附表百分之 九十都是私費,剩餘百分之十例如可能學生幫老師舉辦成果 展,老師出錢請大家吃飯,所以就列為公費,這部分是很少 數的(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於部分代墊款到底是否屬於公 費,追根究底還是要以被告的答案為答案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4頁反面)。而證人吳亞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製 作的附表中,同時有公、私費;但是沒有很精準的規則,通 常是從支付對象、備註欄的註解及消費的項目名稱來判斷; 私費就是被告個人發生的費用,公費是屬於團隊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34頁)。則依其等證詞,可認如附 表二中確有部分消費係使用於新竹團隊成員、係為新竹團隊 而支出,然所謂「為團隊而支出」之定義並不明確,仍取決 於被告之認定之事實。而若係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費,除 須有被告指示代墊或表示可報帳外,尚須被告表示由其個人 負擔,方可認該筆消費應由被告個人即私費負擔等情,已如 前述,則告訴人等既均證稱起訴書確有部分消費係使用於新 竹團隊成員、係為新竹團隊而支出的消費,則該部分消費是 否均應由被告個人即私費負擔,即有疑問。 (2)而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消費究應由何人負擔,各該證人則有如 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a.證人吳珮菡證稱:團隊的活動如果是被告發起或同意就會報 帳,101的參觀、埔里中台禪寺的參訪、宜蘭礁溪的參訪、 大和日本料理的聚餐,這些是被告發起或同意的活動,就10 1參觀的部分,我記得是被告事前有說回來報帳,但她沒有 說是公費或私費,至於其他的部分,我沒有聽到,我不知道 她有沒有說要如何報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76頁),則依 其證詞,僅能認定在被告發起的團隊活動,其費用即非由團 隊成員各自負擔之事實,然並不能排除應由公費負擔之可能 。 b.證人許富翔證稱:(問:就你負責代墊部分,你認為應該要 由新竹團隊章程上的公費支出還是要由被告個人支出?)我 認為團隊要用的,就是團隊支付,如果是老師私人的東西, 就是由老師自己支付。而我所代墊的款項之所以都沒有依照 章程所規定公費的請款流程,是因為我代墊的款項很少,都 是直接拿發票給陳名吉,所以我不會去注意是私或公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02頁反面、103頁)。則依其證詞,可認證人 所代墊的部分之所以均私費的流程請款,係因其本身並未注 意,而非被告曾表示由其個人負擔之故。 c.證人陳文凱證稱:附表二單號吉7-12係伊在臺北信義誠品代 墊扇子裝飾用包裝紙費,是為了婦女社大的成果展準備的一 些材料,該筆消費的支出是幫團隊所代墊的,伊所謂最終由 被告來付款是很明確由被告指定消費而支出的款項,這些應 該是由被告來支出,成果展那個時候定義不是很明確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10頁反面)。則依其證詞,可認該筆消費係為 新竹團隊而支出,且被告並未表示該筆消費由其個人負擔之 事實。 d.證人李婉莉證稱:伊有拿收據或單據給陳名吉,因為陳名吉 跟伊說,只要有收據就給他。寄衣服給被告弟弟是被告個人 的消費,但已經從學費中扣掉,另外兩張免用發票的是伊帶 被告的小朋友去吃飯的錢,是伊請客。陳名吉向伊收取這些 單據後,沒有將單據的款項支付給伊(見本院卷五第53頁反 面、54頁);吉9-7、吉10-28、吉11-4是伊要請的,伊沒有 向陳名吉請款,但是發票有給陳名吉;吉9-73是伊先付款, 被告再從學費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55頁)。證人黃 秀雲則證稱:單號12-10就伊的部分,以及吉6-60、吉7-10 ,為伊自己的消費;亞1-20、亞1-21、吉1-25、亞1-21、吉 2-21是各付各的;吉2-48~2-51、吉3-1、吉5-29被告私下 有給伊錢;吉3-49~3-52吃的部分係伊請的,其他被告有給 伊錢;吉9-73被告表示會從團隊的公費撥款贈送給成員;( 問:有些消費是你請的,為何陳名吉會在附表中表示有給你 這些費用?)因為陳名吉有跟我提過,他有些需要,如果我 手中有單據的話可以給他,我想說是同學,而我不對獎,就 給他了,但他並沒有給我單據上面的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92頁反面~95頁、111~114頁)。證人蔡東剛則證稱: 吉1-23、吉2-10、吉2-13、吉3-47、吉5-17是伊要請的;11 -1、吉1-14、吉1-15、亞1-18、吉1-20、吉1-24、吉2-27、 吉4-13、亞5-3、吉5-11、吉6-20、亞7-2、亞7-35、亞7-85 、亞8-16是各付各的;12-50伊的部分、吉1-31為其個人的 消費;陳名吉隔一段時間,就會跟我們要一些發票、單據, 但是他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1~123、140~ 144頁)。則依上揭證人李婉莉、黃秀雲及蔡東剛之證詞,可 認上開消費或係應由各該證人個人負擔,或係應由團隊成員 各自負擔,或係應由公費負擔,而縱亦有應由被告個人負擔 之部分,被告亦已清償,至消費之單據則係告訴人陳名吉向 其等索取,惟其等並無請款之意,亦未拿到款項之事實,而 俱與告訴人等所述不符。檢察官固以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 向告訴人等表示由被告個人負擔,而此部分並非上揭證人親 身經歷,故不能確認等語,惟本院所引上揭證詞,均為證人 曾親身參與該次消費,或其本身即為現場支付款項之人,是 俱為其等親身經歷之部分,至除此之外證人單純證稱因該等 消費係使用於團隊成員,故即應由公費負擔之證詞,則不在 引用之列,是應無檢察官所指之疑慮,併此敘明。 (3)綜上,告訴人等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則應認除消費行為 發生時即係由告訴人等支付款項,且該消費係使用於被告個 人時,方可認屬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消費,若消費行為發生 時係由其他團隊成員支付款項,或縱係由告訴人等支付,然 係用於新竹團隊成員之消費,則因不能排除單純交付發票而 無請款之意,或應由公費負擔之可能,而均不能認應由被告 個人負擔。 (四)又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等所墊付之款項均為其等與被告合夥 的股份或資金云云,固與前揭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96年6月 22日、6月28日、6月8日、8月5日以及9月3日)、被告與告訴 人間96年11月13日電話錄音及譯文、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指 示李婉莉寄發予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96年11月5日(李婉莉 與陳名吉間)及11月8日(被告與陳名吉間)電話錄音及譯文( 見本院卷二第77~82頁),以及告訴人陳名吉於100年6月6日 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六之收據、附件七、九、十一 、十二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92、193、195、198~202 頁)等均以附表二中確有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消費為前提之 證據資料不符,惟縱屬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消費,亦僅能認 定被告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圍,不能以此逕認被告自始 即無償還之意願。經查: 1.被告曾償還告訴人陳名吉部分代墊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名 吉證稱:從96年1月至11月間被告從未歸還過任何代墊款, 另外有一些小額的支付,被告會事後將錢還我,但這部分不 在我記帳的範圍(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134頁)。 2.而被告於墊付期間確有審核帳表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名 吉證稱:(你把帳表資料交給被告做審核之後,被告會告訴 你她審核的結果為何?)被告會在隔一陣子之後,再跟我說 帳表內哪些項目、款項有問題,請我再回去整理,印象中每 一次呈上去的帳表,都被她挑出她認為有問題,而整份被退 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3.又被告為新竹團隊之負責人,而新竹團隊共有3班,每班約 10餘人,每人每月需繳納學費為約1,000至6,000元不等等情 ,業據證人吳亞娟(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三 第30頁反面、109、132頁反面)、證人陳名吉(本院卷三第 134頁)、吳珮菡(見本院卷四第75頁),以及陳文凱(見本院 卷四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每月收入並不 低,復以被告之配偶時任檢察官,且起訴書附表二之消費款 項尚須扣除不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部分,是被告之資力是否 確有不能負擔其個人消費之情形,實有疑義。檢察官固以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8年03月02日北區國稅竹 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見偵字第19080號卷二第16~38頁), 認定被告顯無負擔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消費之資力云云,惟依 上開資料之記載,可知縱僅就被告個人收入而言,亦有明顯 低估之情形,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告訴人陳名吉交接職務後,確有指派李婉莉、黃秀雲 及蔡東剛組成審核小組審查帳務,然僅指示抓出有疑問的地 方,並未指示刁難帳表內容,並表示若無疑問,則加計2%的 利息,然因告訴人陳名吉不願配合前往說明而無法繼續進行 等情,業據證人陳名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退出的那 段時間,請蔡東剛、黃秀雲、李婉莉發一封信件說要做這個 帳表的審核,請我到新竹市某個地點做說明,因為他們認為 這些都是不實的帳務。...我對這三位同學,開頭的第一句 話就是這些消費都是我或吳亞娟陪同被告出去百貨公司或任 何商店所代墊的,你們三位都不在場,憑什麼是由你們來告 知是不實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 婉莉(本院卷五第51頁反面、52頁)、黃秀雲(見本院卷五第 115頁反面),以及蔡東剛(見本院卷五第120頁)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指示李婉莉寄發予 團隊成員之電子郵件(見發查字第1353號卷第17、18頁)可稽 ,堪以認定。 5.綜上,考量被告確有償還代墊款之紀錄,並有於代墊期間審 核帳表,而被告固均於審核後將帳表退回,然帳表確有諸多 疑問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退回帳表亦非全然無因或 出於恣意,且被告之資力是否確有不能負擔其個人消費之情 形,仍有疑問,其復指示審核小組就帳表內容無疑問的部分 加計利息返還,是實難認被告自指示告訴人等為其代墊消費 款項之始即無償還之意願。 (五)告訴人等之代墊意願是否因被告可否自臺北平台抽取佣金而 有不同: 1.查: (1)證人陳名吉證稱:(問:吳亞娟的部分,每月代墊金額不小 ,為何答應被告代墊?)因為被告承諾我一定會歸還,加上 被告是老師的身分,我才願意代被告歸還吳亞娟的部分,我 的部分也是基於前述的理由。(問:有關吳亞娟代墊部分是 1年,你的部分是11個月,另外代墊的金額分別吳亞娟是200 餘萬元,你的是300餘萬元,為何這麼長的時間都沒有表示 意見或不願意繼續代墊?)96年1、2月被告請我管帳時向我 透露有一個叫做臺北平台的團體,負責日文口筆譯的業務, 這個團體是由被告在管理,可以抽取大的佣金,這部分讓我 覺得被告在財力上是沒有問題,...,到了96年5、6月我又 向被告反應,她說可以從臺北平台抽佣2,000萬元其中撥500 萬元先歸還給我,而當時我及幫吳亞娟代墊的部分尚未超過 500萬元,我認為沒有問題(見偵字第19080號卷一第135頁) 。後來陸陸續續又聽到被告提到臺北平台抽佣及營收的訊息 ,讓我相信被告本人有意願,且有這樣的豐厚收入來償還我 的代墊款,例如:在96年6、7月期間,被告就提到臺北平台 上半年的營收光個人的抽佣就達2,0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146頁),則依其證詞,可認其代墊係出於被告老師的 身分,以及被告可自臺北平台抽取高額佣金等原因。 (2)至證人吳亞娟則證稱:(妳能否確認被告是何時開始跟妳提 到臺北平台會審核帳務,審核後會把款項匯給妳?)95年底 我開始代墊,好像支付了二個月或一個月之後,才開始有聽 到有臺北平台這件事情;(在被告跟你提到有臺北平台審核 帳務之前,被告是用什麼原因跟妳說妳會一開始就幫代墊款 項?)她跟我說她有跟著輔大的楊承淑所長做一些研究,會 有一些經費可以申請,所以我就覺得她會把錢還給我,我就 願意幫她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反面、112頁),是可認 其於95年時代墊款項之意願,有部分顯與臺北平台無涉。證 人吳亞娟復證稱:(妳稱後來被告有提到臺北平台,所以妳 也一直代墊款項,被告提到臺北平台,跟妳代墊款項,這中 間有何關係?)因為她有提到臺北平台,我有帳務的明細, 這個流程就與一般公司請款的流程是一樣的,因為被告有意 無意的提到臺北平台或抽佣的事情;(妳為什麼會願意先幫 忙代墊款項,而不擔心代墊款項收不回來?)剛開始她有口 頭跟我說過,她有一些經費可以申請,還有臺北團隊大總管 的事情,還有因為我後來有收到陳名吉的匯款,所以我就一 直以為這些程序是存在的,所以我才會一直在做代墊的動作 (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妳幫被告代墊款項的原因有哪 些?)因為尊重老師,被告也有跟我說就是我先代墊蒐集好 收據,再記好明細,再將自己的帳戶影本交給她,她會將款 項匯給我。還有,因為常常聽被告說臺北平台的事情,也有 說到臺北平台他們是怎麼幫被告處理帳務的事情,到了後期 ,就變成有點懼怕被告,所以一直持續代墊下去。懼怕被告 就是常常做錯事,就被被告訓話什麼的,就自己會產生一股 恐懼感,不太敢拒絕或違逆被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1頁反面),則依其證詞,可認縱係在證人自被告處聽聞有 關臺北平台之內容後,其代墊亦係出於尊重被告、請款流程 並無可疑之處、被告自臺北平台之抽佣、其確有自告訴人陳 名吉處取得部分款項,以及懼怕被告等諸多原因。 2.惟縱僅就債務之擔保而言,尚不能認被告之資力確有不能負 擔其個人消費之情形,業經說明於前,且依上揭證詞,可認 被告迄96年年中之前未曾表示佣金之具體數額可供告訴人等 衡量代墊風險,是縱僅就資力予以考量,告訴人等之代墊意 願是否因被告可否另外抽取佣金而有不同,已有疑問。況被 告與告訴人等時為師生關係,其中告訴人陳名吉更與被告關 係甚佳等情,業據證人李婉莉(見本院卷五第48頁反面)、黃 秀雲(見本院卷五第91頁),以及蔡東剛(見本院卷五第1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並可由告訴人陳名吉為被告綜 裡其私人及新竹團隊大小事務推知,至告訴人吳亞娟之代墊 更係出於諸多原因等情,亦已於上述。復以被告係依團隊成 員之貢獻而異其協助團隊成員在外任教、進修之程度,而此 亦為告訴人等之所求等情,業據證人陳名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除了加計利息外,被告有無提到你代墊款項可以得到 什麼好處?)被告沒有明確的說我代墊除了加計利息外還可 以得到什麼好處,但是她有提到只要願意為她賣命,幫她做 事的人,被告都會給予好處,例如優先媒介去各社區大學或 各補教教界授課,或口筆譯的機會。(你在警詢時稱:因為 被告請我擔任管理帳務工作,承諾會按月返還,且被告告訴 我越賣力做事的人,會優先取得教授所寫的推薦函,所以我 才幫被告代墊相關費用,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因為參 與被告家教班的學員,最終目標都是要去日本留學,而被告 也一再告知同學們,要去日本留學,就要有臺灣教授的推薦 函,因為她與輔大的眾多老師、教授相當熟識,因此只要肯 為她賣命、做事,就越有機會優先取得推薦函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49頁)。綜上,告訴人等之代墊既係出於諸多考量而 非僅憑被告之資力,而被告於96年年中之前並未表示佣金之 具體數額可供告訴人等衡量風險,復以被告之資力縱不加計 其所稱之佣金收入,尚不能認定確有不能負擔其個人消費之 情形,則告訴人等之代墊意願是否因被告可否自臺北平台抽 取佣金而有不同,實有疑問。 (六)告訴人等是否確有支出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 1.查告訴人吳亞娟確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其為付款人時所記載 之款項,至告訴人陳名吉就附表一所示吳亞娟於96年1至11 月所支出之款項,事實上僅有支付吳亞娟其中吳亞娟以信用 卡支付之部分(共計:24,509+100,108+233,076+395,887+13 7,454+112,816+438,619+133,308+308,581+123,951=200萬 8,309,參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至以現金支付之部分(共 計:22,581+15,546+5,142+20,632+12,593+12,686=8萬9,18 0,參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吳亞 娟(見本院卷三第33、38頁),陳名吉(見本院卷三第142、16 6頁反面、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起訴書指附表 一所示96年1至11月告訴人吳亞娟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告訴 人陳名吉支付予告訴人吳亞娟,而均為告訴人陳名吉受被告 詐欺之金額,容有誤會。 2.此外,證人許富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被告代墊過私 款,是一整套日文漫畫的,還有其它一些日文語文用書,這 一筆有向陳名吉請款,這一筆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92頁);證人蔡東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名吉的交接明 細表有提到95年9月份,蔡東剛代墊款項4,806元,伊沒有印 象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頁);證人黃秀雲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吉3-23有向陳名吉請款,但沒有印象 有拿到錢等語,是依其等證詞,可認起訴書附表二確有部分 款項未經告訴人陳名吉支出,則告訴人陳名吉所證稱其他團 隊成員所先行墊付之款項均業經其支付予各該成員之證詞, 即有瑕疵可指,此亦可佐本院前所認定除消費行為發生時即 係由告訴人等支付款項,且該消費係使用於被告個人時,方 可認屬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消費,若消費行為發生時係由其 他團隊成員支付款項,則不能認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認定, 方與卷內事證相符。 (七)至告訴人陳名吉聯邦及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各該書籍訂購單、告訴人陳名吉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陳名吉中國信託竹科分 行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 票R3)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張及提款憑證7張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 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98年3月23日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 司卡號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列印畫面、中華電信公司 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8年3月20日函暨00-0000000號市話 登記資料、98年3月13日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資料登記 表、紀伊國屋書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函暨被告消費 明細、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函暨會員資 料、誠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函暨會員資料、大智通 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陳報狀暨會員資料、台 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陳報會員資料、桃 美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函暨會員資料、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函暨專櫃會員資料、98年8月19日吳亞 娟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 暨信用卡消費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 月13日函暨信用卡消費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8年10月6日函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8 日函、遠東國際商銀98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 明細、告訴人刑事陳報(四)狀內之各式消費明細單據影本共 計1190紙(扣除11-1、11-2、11-4)、告訴人陳名吉於100年6 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七、十、十一、十二 等,均僅能證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消費確有發生,且係 由告訴人等所支出,以及其中部分消費確應由被告個人負擔 之事實,惟均不能證明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先行墊付之 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固確有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之款項,然尚不能 證明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先行墊付。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嫌,是檢察官所舉 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應 另循民事訴訟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張安箴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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