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理登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素梅
被 告 薛宜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8657、286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叁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宜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登顧問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又理登顧問有限
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
(一)王素梅、薛宜梅本係受雇於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
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51號12樓),分別
擔任協理(任職
期間自民國83年5月7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
)、業務課長及講師(任職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3
月16日止)等職。而王素梅自精博公司離職後,另於97年
7月8日成立與精博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理登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理登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156號6
樓之3),為理登公司之代表人,薛宜後
嗣後亦於98年3月
16日自精博公司離職,而改受雇於理登公司,擔任協理乙
職。
(二)又王素梅明知「境外公司‧OBU介紹與運用專刊」(下稱
系爭專刊)係精博公司負責人龔泰平本於其對境外公司之
專業知識及從業經驗,就境外公司之操作及使用為說明而
予以編輯之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嗣龔泰平於97年7
月1日將前開著作之財產權轉讓與精博公司享有(包含上
開著作將來之再版、修正、更新等範圍),且現仍於著作
權存續期間內,未經精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
詎王素梅仍基於擅自重製後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2、3月間某日,
在理登公司內,重製精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境外
公司‧OBU介紹與運用專刊」之關於境外公司定義、境外
公司功能運用及世界受歡迎註冊地區比較表等部分予以節
錄重製,纂擬為文字書面後,復利用不知情之電腦網頁工
程師,在臺北市某處,由受委任之電腦網頁工程師使用自
己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將王素梅擅自重製之書面資料,透過網際網
路,上傳理登公司之網頁(網址「http://www.lidang.
com.tw/c ompany_abord.html」,網頁名稱為「理登顧問
有限公司首頁>境外公司>境外公司介紹及特色」)之電子
儲存空間內,使不特定人點選連結後即可連線至其儲存著
作電腦檔案之網站空間,而公開傳輸上開之編輯著作之電
腦檔案。
(三)另薛宜梅則明知「OBU結合境外公司操作與兩岸經貿運用
」(下稱講義A,為徐艮漢、吳藺圃合編)、「境外公司
開戶文件介紹及操作實務解析」(下稱講義B,為吳藺圃
所編)、「境外公司文件及註冊地區介紹」(下稱講義C
,為龔泰平所編)等3本講義分別係精博公司負責人龔泰
平、曾任精博公司講師之吳藺圃、徐艮漢等人依據精博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專刊、「OBU介紹與結合境外公
司之運作」、「境外金融介紹與運用」
暨精博公司原有之
講義及網路資料,而本於
渠等之專業知識及授課需要,加
以編纂成授課所用之PPT型式之講義,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嗣吳藺圃、徐艮漢均於98年5月26日將前開講義A、B之
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精博公司享有,龔泰平亦同將前開講義
C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精博公司享有,且現均仍於著作權存
續期間內,未經精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
公開口述。詎薛宜梅仍基於擅自重製後以公開口述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 年5、6月間某日,在
理登公司內,節錄精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之上開講
義A、B、C部分內容後予以重製,並將之印製為該次課程
授課之講義(下稱講義D),而於98年6月24 日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5樓所舉行之「境外公司與OBU操作
及運用」課程中公開口述使用。
二、案經精博公司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到庭執行
職務之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王素梅係重製系爭
專刊,被告薛宜梅則係重製「OBU結合境外公司操作與兩
岸經貿運用」、「境外公司開戶文件介紹及操作實務解析
」、「境外公司文件及註冊地區介紹」,被告王素梅與被
告薛宜梅間並無共同
犯意聯絡』
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2
月9日審判筆錄及
補充理由書存卷
可參,是以,基於
檢察
一體之原則,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然經更正,本院審理
範圍自應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
⑴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
,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
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
證據能力。
⑵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
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
供述證據,有時則屬
物證性質
,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
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
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
事實無異者,應依
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
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
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
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
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
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
內容係另一
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如
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
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
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
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
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系
爭專刊、講義A、B、C等文
書證據,係用以證明遭重製
之「著作」之要件,核其證據性質應係物證,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經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
系爭專刊、講義A、B、C等4本著作物之著作權人非告訴
人,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有誤會,併為敘明。
⑶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或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4頁、第86至91頁
、第211至214頁),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
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理由:
(一)被告王素梅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素梅固不否認有
參考系爭專刊,用以編寫理登公司網頁之內容,並由伊委
任不知情之網頁工程設計師,將伊所編寫之內容上傳至理
登公司之網頁 ,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辯稱系爭專刊並無
原創性,
涉及重製之內容在坊間書籍均可尋得相關資料,且精博公
司成立之始,為推展OBU業務,故請陳錦訓參考同業相關
資料,編寫系爭專刊,其後並與業務部同仁共同蒐集相關
資料,相繼增訂專刊內容,該專刊係供業務推展業務之用
,根本無獨創性云云。至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素梅辯稱系爭
專刊並非龔泰平所著作,被告王素梅自83年起即任職於精
博公司,因應課程需要,被告王素梅有與同事陳錦訓共同
著作OBU課程講義,系爭專刊應係參考被告王素梅所著作
之講義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素梅委由不知情之網頁設計工程師所架設之理登
公司網頁,在境外公司之境外公司介紹及特色之項目下
,就境外公司之定義、特色及較受歡迎註冊地區介紹之
比較表等部分,其敘述使用之文字及表格排列方式與精
博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專刊內容,確有9成以上之內容為
相同之事實,業經本院互核系爭專刊與理登公司之網頁
列印資料而
堪予認定(見98他字第6328號卷第10-11頁
、第23頁背面),此情被告王素梅亦
迭於警詢中、偵查
中及審理中均供認有參考系爭專刊撰寫理登公司網頁之
文案不諱(見同上卷第93頁、第105頁、本院卷第20 頁
背面),是
堪予認定被告王素梅確實有重製系爭專刊之
部分內容,復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以網路連結之方式儲放於理登公司之網頁上,而向
公眾
傳達著作之內容,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接收該著作之內容。至辯護人雖
為被告王素梅辯稱理登公司網頁之內容非全然與系爭專
刊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所謂重製之行為並
非指重製物與被保護之著作完全相同,始該當重製之要
件,只需有抄襲著作即可,即使僅重複製作部分之內容
仍不影響重製行為之認定,況理登公司上開網頁內容核
與系爭專刊遭重製之部分確有9成以上為相同,是辯護
人所辯實無足採。
⑵再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之,99年2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
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
」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
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
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
創性,僅須獨立創作,
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
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
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
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
、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矧之
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他同業之網路列印資料,可
認定:①對於何謂境外公司之說明,阿姆斯特丹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係解釋為:「OBU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之簡稱。一般俗稱境外金融中心。銀行提供此金融業務
為了要吸引國際金融性機構、外國企業與外國自然人來
台參與國內投資,通常政府會提供租稅優惠措施...」
(見98他字第6328號卷第156頁),另智商商務諮詢有
限公司係解釋為:「OBU是依據1997年通過的『國際金
融業務條例』,開放台灣各銀行經營境外金融中心業務
,但是一般人常常誤解為境外公司,其實所為OBU指的
就是外國公司在台灣銀行的銀行帳戶...」(見同上卷
第160頁),而系爭專刊則解釋為:「所謂『境外公司
』是登記在租稅天堂地區(Tax Haven),即該地政府
根據國際商業公司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Ordinance)接受外國人到該地登記公司,
....,通常會給予免稅優惠及各種方便的法令規定,如
股東資料的隱密性,營業項目的廣大性,....,來吸引
外國人到該國登記公司」(見同上卷第10頁);②對於
OBU之特色或優點,英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
列舉為:
「1.OBU所得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
2.OBU存款利息免稅....。3.OBU存款和放款利率由銀行
與客戶自行約定....。4.OBU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5.OBU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見同上卷第
155頁),另智商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係列舉9大點(見同
上卷第156頁),而系爭專刊則列舉為:「1.節稅功能
....。2.分散風險、特殊交易....。3.資金調度的自由
....。4信託及基金的最佳工具....。5.控股....。」
(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11頁)等5項分別說明;⑶再觀
諸世界各地受歡迎註冊地區之比較表格,各家顧問公司
所歸納比較之項目及基準互有差異,(見同上卷第
147-154頁),且均與系爭專刊所列之比較基準不同(
見同上卷第23頁背面),是雖在精博公司之前早已有多
家顧問公司從事OBU之業務,且OBU之相關知識業已為普
遍知悉,於網路上亦可容易搜得相關之知識,然對於如
何為說明及表達之方式仍有個人之思想蘊含其中,此情
即同如碩博士論文之例,縱使編輯之人參考相同資料用
以撰寫相同題目之論文,惟在表達邏輯、擷取資料等方
面仍可見個人之創意在其中。從而,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之裁判意旨,本院認定系爭專刊係原始著作權人龔泰平
本於其個人對於OBU 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而蒐羅、
參考各方資料後予以編輯而成,具有原創性,為編輯著
作,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⑶次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
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
時即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之範疇,其與
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
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
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
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
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
證據方法。準此,著作權人之
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著作人
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
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
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
提出創作過程文件。2.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
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
。3.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
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
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
佐證(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0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系爭專刊之原始著作權人為龔泰平乙節,茲認
定如下:
①按臺灣精博公司係龔泰平於80年間所設立,而龔泰平
之學歷為政大企管系畢業後,再行赴美取得企管碩、
博士之學位,復曾任美商花旗銀行助理副總裁、美國
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等職,亦有任教於國立
臺灣大學工業技術學院,更曾有自營貿易之經驗等事
實,業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境外公司的介紹與操作
運用」專刊及系爭專刊等在卷
可憑(見98他字第6328
卷第9頁、本院卷第191頁),
堪認龔泰平之學經歷背
景相當豐碩。再佐以
證人吳藺圃證稱在80年初,銀行
開始推動OBU之業務,精博公司係在此時開始涉足該
領域,伊在編輯講義時有參考龔泰平所著作之「OBU
介紹與結合境外公司之運作」、「境外金融介紹與運
用」,龔泰平在精博公司內亦會針對全公司人員及業
務人員為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則堪予認定龔泰平對於OBU之知識及專業能力足具有
編輯系爭專刊之能力。
②又OBU之金融業務本會因應法令變更而有變動,此由
被告王素梅前開辯稱精博公司之專刊有陸續增訂乙情
亦
可佐認,是告訴人主張系爭專刊並非精博公司初始
所發行之第1版版本,而係96年間所發行之第14版專
刊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矧之系爭專刊
與龔泰平證稱其於85年8月間發行之「境外公司的介
紹與操作運用」專刊(見98他字第6328號卷第7-24頁
、98偵第2865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63-193頁),
經本院將前開兩本專刊互為相核,在境外公司之定義
與功能之說明部分,兩本專刊之用語遣詞、排序(指
功能部分之說明)、段落標題選擇上等部分多數相同
,可認兩本專刊係確有其延續性可循,顯非無
稽之詞
。而隨著法令變更、時事變動及實務經驗之累積,精
博公司在對外發行之專刊內容上為增、刪、改、補,
本屬當然之情事,況精博公司基於商業競爭之立場,
無可能對於該公司所發行之專刊內容始終未加以變更
,否則即無異於自我淘汰於市場競爭之外,此情由龔
泰平於87年間所簽立之著作權讓渡書,其上記載「
.... 此讓渡包含爾後本著(即境外公司OBU介紹與運
用專刊)之再版、修正、更新」等語明確(見98他字
第6328卷第25頁),亦可相為佐認,是審酌兩本專刊
發行時間相距約11年之久,該等之內容未完全相為一
致本理之當然,依
論理法則以言,自不因兩本專刊內
容未完全相同,因而遽認屬毫無干係之不同著作。從
而,既兩本專刊業經本院認定具有延續性如前,尤以
本案遭被告王素梅重製之境外公司之定義與功能之說
明部分,兩本專刊之遣詞用字幾近相同,依其措詞用
字以觀應可認係屬同一人所著,是堪認系爭專刊係龔
泰平所著作而原始取得著作權之事實。另在著作之原
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
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99年2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
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經本院審閱系爭專刊之內
容,顯係以精博公司之名義對外發行,昭昭表示系爭
專刊即係精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是堪認
龔泰平係將其對「境外公司OBU介紹與運用」專刊之
著作財產權讓與精博公司享有,精博公司為本件之
告
訴權人之事實。至被告王素梅辯稱系爭專刊係陳錦訓
著作與伊共同著作乙節,業經被告王素梅捨棄
傳喚陳
錦訓為證,且陳錦訓之聯絡方式無得為提供,加以被
告王素梅亦無法舉出有參與系爭專刊編輯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從為調查,而為
有利於被告王素梅之認定。另證人徐藺圃固證稱被告
王素梅有自己編輯過OBU講義,亦曾交付講義交予伊
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然此僅足堪認
定被告王素梅有編輯OBU授課講義之能力,實無法推
認系爭專刊即為被告王素梅之著作,辯護意旨似嫌率
斷(見本院卷第212頁),均併此敘明。
⑷
綜上所述,被告王素梅身為告理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非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著
作,亦知悉系爭專刊並非被告王素梅或被告理登公司之
創作,卻貪圖便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為重
製,並公開傳輸、張貼於被告經營之「理登公司」網站
網頁上,顯係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業臻明確,被告王素梅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王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系爭專刊送請
鑑定
有無原創性乙節,惟系爭專刊業經本院認定有原創性至
為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度囑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學校
鑑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素梅、理登公司
等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薛宜梅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薛宜梅固不否認有
於98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56號5樓所舉
行之課程中伊所使用之講義D,與講義A、B、C有相同部分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及公開口述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考講義A、B、C編輯講義D
,伊系參考被告王素梅於精博公司任職時由被告王素梅自
己編輯之講義,至98年6月24日伊本無意授課,係當中學
員嘉捷電子公司陳正吉多次來電要求,因此勉為開課,因
陳正吉並非理登公司之會員或客戶,故須另外收取費用,
又因理登公司成立未久,並無其他客戶報名上課,為避免
僅有1人上課,場面難看,因此找來理登公司之員工或員
工之配偶充當學員,順便充作員工訓練云云。至辯護人則
為被告薛宜梅辯稱講義A、B、C並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另陳正吉所交付之費用係為支付被告薛宜
梅授課之費用,並非購買講義D之對價云云。經查:
⑴證人吳藺圃證稱伊自89年至精博公司任職即已開始接受
OBU境外公司之相關知識訓練,講義A自第6頁以後係由
伊編輯,講義B則係全部由伊個人編輯,編輯講義之目
的係為授課所用,並無對外發行,且因課程不同,主講
人必須針對法令有變更部分自己做修正,伊編輯講義A
、B 時,係參考精博公司原有之著作及網路上法令之相
關資料,講義A伊並無參考系爭專刊,講義B則有參考系
爭專刊第5頁「OBU特點」、第13頁「代理人之附表」、
第24-29頁等部分。此外,伊亦有參考龔泰平所著作之
「OBU介紹與結合境外公司之運作」、「境外金融介紹
與運用」兩本書,此部分伊係編在講義B第3頁第2張PPT
、第5頁第1張PPT、第6頁第2張PPT、第8頁第2張PPT、
第9頁第1張PPT、第12頁PPT、第16頁第2張PPT、第17頁
第1張PPT;講義A則係編輯在第5頁第6張PPT、第5頁第5
張PPT、第6頁第1、2張PPT。伊撰寫講義百分之八十係
來自於精博公司原有講義,當然亦有參考網路資料,再
依據自己授課課程去做選擇編輯,伊在編輯講義A、B時
,OBU之相關資訊取得不易,精博公司關於OBU之資料細
膩度、專業度均較市面上所取得之資料完整,況市面上
資料部分源自精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118 頁),則堪認就講義A、B部分,證人吳藺圃確實
係本於自己授課之需要,而自行編寫授課之講義內容,
縱係以PPT之簡要型式為表達,然仍可見證人吳藺圃基
於課程所欲傳達之知識,而擷取所需資料並加以編排,
特別在以表格方式為說明時,更可見有其個人之創意,
況證人吳藺圃更證稱92、93年間曾硬性規定使用統一教
材,然因各講師講課習慣不一樣,因此講師自己
參酌統
一教材做調整編寫講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益證授課講義之差異性與個別性,是不因證人吳藺圃
有參考其他網路資料遽否定其原創性。從而,講義A、B
具有著作權
所稱之原創性
應堪認定。而講義C則係龔泰
平自己本於自己授課需要而於95年5月24日編輯,其中
關於世界受歡迎註冊地區比較表部分即被告薛宜梅重製
於講義D部分,其
臚列比較之方式與系爭專刊之項目編
排一致,該表格之表達方式具原創性業經認定如前,是
講義C 亦堪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⑵再證人吳藺圃亦證稱本件講義A之課程伊自93年起即開
始授課,然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伊不確定於何時再
為重新修正,講義B則係於96年4月11日完成,伊有將伊
任職於精博公司期間所編輯之講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精
博公司,伊所讓與者係伊於精博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著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9頁背面),復有證
人吳藺圃、徐艮漢所簽立之著作財產權讓渡書2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堪認講義A、B精博
公司亦享有著作財產權。辯護人辯稱講義A、B告訴人未
享有著作財產權云云乙節,無足可採。
⑶另參以證人吳藺圃證稱講義A、B在精博公司內部係屬公
開資料,且講義資料之電子檔及書面在精博公司內同事
間可自由取用,被告薛宜梅在精博公司有擔任過講師,
講授OBU課程,被告薛宜梅授課之講義主要係參考精博
公司
原本講義內容做修改,講義D與告證10-1之內容(
見98他字第6328號卷第74-79頁、98偵字第28657號卷第
32-39頁)伊在精博公司內有見過,係被告薛宜梅在精
博公司授課時所使用之講義,講義D與伊編輯之講義A、
B部分相同,因授課之課程相同,且精博公司傳承之習
慣係由新近顧問由最初階之「OBU境外公司操作」議題
開始講授起,通常新近顧問講師會使用舊有講義作試講
,確認對講授之內容無誤後,即可對外授課,並由主講
人自己編輯講義,被告薛宜梅之講義D與伊編輯之講義A
、B之內容相似,有其延續性,至被告王素梅、第三人
陳錦訓編輯講義之資料來源伊不清楚,然傳統上係參照
精博公司原有之講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則本於精博公司訓練講師之傳統,被告薛宜梅確實有機
會接觸講義A、B、C,況經比較講義D與講義A、B、C其
部分PPT確實相同(見98他字第7771號卷第4-5頁之對照
表、第75-85頁),特別在以表格或樹枝圖形之表達方
式上(見同上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第
4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根本如出一
轍,苟若被告薛宜梅無重製之行為,殊難令人置信。況
被告薛宜梅在精博公司任職期間,曾教授「OBU結合境
外公司操作與兩岸經貿運用」之課程,當時所使用之講
義即告證10-1(見98偵字第28657號卷第39頁),此
業
據被告薛宜梅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而將講義
D與告證10-1兩本講義相為核對,講義D第1-36張PPT 內
容實與被告薛宜梅在精博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告證
10-1講義內容相同,是本院認定被告薛宜梅應係重製伊
於精博公司任職時之講義內容,再將之編輯為講義D之
部分內容,復利用講義D在理登公司內授課。復佐以證
人吳藺圃前開所證稱之精博公司傳統乙情,堪認被告薛
宜梅有重製講義A、B、C之事實,至講義D之PPT前後排
列順序與講義A、B、C不同乙節,則不影響有無重製行
為之認定,故被告薛宜梅辯稱係參考被告王素梅之著作
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薛宜梅辯稱係參考被告王素梅於
精博公司著作之講義云云乙節,惟此部分被告薛宜梅並
無法明確指明係參考被告王素梅所著作之何講義,且被
告薛宜梅亦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為調查,故無得
為有利於被告薛宜梅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薛宜梅
自承98年6月24日本無意開課,嘉捷電子
公司陳正吉來電要求,伊始開設課程,當時只有陳正吉
1人有意上課,為避免場面不佳,所以請員工或員工配
偶一起加入,順便做為內部員工訓練,講義D僅於該次
上課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第290頁背面
),則被告薛宜梅重製講義D後,確實有於課程上授課
使用,而合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6款規定,指以言詞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口述要件。
⑸另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
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
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場價值之影響等事項,以為判斷之
基準,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薛
宜梅重製告訴人講義A、B、C之著作,係以學員支付費
用之有償方式,對參與課程學員講授,
核屬基於理登公
司營利之目的,且被告所引用告訴人講義A、B、C部分
,係就重製之PPT部分全文照抄,並於公開授課之場合
為使用,此據被告薛宜梅供述如前所述,顯已超出合理
使用範圍,又被告講義D內容所用內容即告訴人所專長
之OBU課程,對於告訴人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當屬重大,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薛宜梅所為符合著
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薛宜梅身為告理登公司之受雇人,明知
非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口述著
作,亦知悉講義A、B、C並非被告王素梅或被告理登公
司之創作,卻貪圖便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
為重製製成講義D,嗣於理登公司所開設之課程中公開
口述,顯係擅自以重製、公開口述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業臻明確,被告薛宜梅所辯不足採信。至
被告薛宜梅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系爭專刊送請鑑定有
無原創性乙節,惟講義A、B、C業經本院認定有原創性
至為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度囑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學
校鑑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宜梅、理登公
司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素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
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王素梅擅自將告訴人
之著作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理登公司網站網頁上,係以一行
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而被告理登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王
素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核被告薛宜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
述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薛宜梅擅自將告訴人
之著作重製於其在理登公司授課之講義,並將之使用於課
程,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口述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而被告理登公司因受
雇人即被告薛宜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理登公司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至同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係以意圖銷售重製物為要件,被告王素梅
重製之目的
乃在於說明理登公司之業務內容,被告薛宜梅
重製之目的在於授課,所發之講義乃係上課所使用之PPT
予以列印,附帶交予學員使用而已,均非銷售重製之著作
物本身,自與該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素梅、薛宜沒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渠等先前均曾受雇
於精博公司,當知系爭專刊、講義A、B、C精博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且精博公司為經營OBU之業務,相當耗費金
錢、時間之努力,用以編輯上開等4本著作,被告2人為圖
一己私利,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口述之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聲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獲得
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以及被告王素梅、薛宜
梅罪後否認犯行,
猶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理登公司所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2罪間,並
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