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
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本案係經警員發現該等電影檔案置於
網路空間,供人下載或上傳,認涉及犯罪,而於99年2 月23
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
95 年 台上字第39 37 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
決)。是以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具有
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
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
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為公開開傳輸
及重製行為,侵害如附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
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
罪
處斷。本院
審酌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行為,損害著作權
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
念及被告並非
意圖營利而為之,且為初犯,雖未與被害人達
成
和解,惟
犯後亦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2 年,緩
刑
期間,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且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
000 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