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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智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本案係經警員發現該等電影檔案置於 網路空間,供人下載或上傳,認涉及犯罪,而於99年2 月23 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 95 年 台上字第39 37 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 決)。是以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具有 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 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為公開開傳輸 及重製行為,侵害如附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 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行為,損害著作權 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 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之,且為初犯,雖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犯後亦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 年,緩 刑期間,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且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 000 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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