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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告 蔡進雄       高橋道典       富田記子       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開發企業社)       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夏智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67號及99年度智易字第56號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 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 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 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 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 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 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 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高橋道典、富田記子均為日本國 人,住所亦均在日本國內。而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 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起訴書為證。是以本 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 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 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在我國境內,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 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 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選定: ㈠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 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 」及「法庭地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第63條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橋道典為日本「BANDAI株式會社」(下稱BANDAI公 司)代表人,被告蔡進雄為被告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白壽公司)代表人,被告富田記子曾於民國95年9 月 至96年8 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日文業務經理。緣日本BAND AI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美顏器,而原告之美顏器則由白壽公 司所供應,白壽公司產製銷往日本地區之美顏器,均須經 原告之代理,並使用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 「NGL 」商標。 ㈡BANDAI公司與原告甫於96年7 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為白壽公司生產之ES-350美顏器一千台。料,被告 高橋道典竟未直接向白壽公司取貨,確與被告富田紀子及 被告蔡進雄等人共謀,於均明知「NGL 」商標係原告之註 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電氣美容儀器」等類別之商品, 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取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富田 紀子於96年9 月9 日安排被告蔡進雄及被告何根清(合冠 璋電子企業社代表人)共同前往日本與被告高橋道典見面 ,洽商始BANDAI公司得越過原告之代理,並以此取得較低 價格之方式,直接向被告蔡進雄及何根清購買前開商品之 事宜,議定後,即由被告高橋道典直接向白壽公司下單購 買標示有「NGL 」商標之ES-350美顏器三百台,由被告蔡 進雄出具產品生產模具給何根清,由何根清負責生產,並 由被告蔡進雄將其中二百八十台交給被告高橋道典,另二 十台則交給當時任職於BANDAI公司台灣總代理之被告禾杏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杏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夏 智賢)之被告富田記子,以共同販賣圖利,並由被告夏智 賢支付白壽公司該三百台美顏器之費用。由是可見被告高 橋道典、富田記子、蔡進雄及何根清共犯商標法第81條第 1 款及第82條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 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7號審理在案。 ㈢被告夏智賢係被告禾杏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禾杏公司又為 BANDAI公司之在台總代理,二家公司業務往來密切。且因 被告高橋道典於96年7 月間向原告下單一千台美顏器時, 被告夏智賢亦在場,故被告夏智賢對原告與BANDAI公司間 有美顏器訂單知之甚詳。而被告蔡進雄及何根清私下販售 給BANDAI公司冒用原告商標之三百台美顏器中,有二十台 係寄至被告禾杏公司,並由被告禾杏公司給付白壽公司貨 款,可證被告夏智賢與被告高橋道典、富田記子間有犯意 聯絡,共同以意圖販賣而輸出此三百台美顏器之方式侵害 原告商標權。 ㈣依上所述,被告蔡進雄、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及 夏智賢等人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在未經原告同意下, 擅自冒用原告「NGL 」商標於該三百台美顏器上銷售及輸 出至日本獲利,渠等係以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商標權受 侵害,亦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原告,且 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商標權之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進雄、高橋道典、富田記子 、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企業社)及夏智賢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㈤另被告夏智賢係被告禾杏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夏智賢係在 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禾杏公司與被告夏智賢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 ①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得就查獲侵害商標 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為 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依此,BANDAI公司在日本網路上 就本案美顏器之零售單價為日幣31,290元,以一千五百 倍計算,合計為日幣46,935,000元,以匯率0.35換算( 以下同),合新台幣16,427,250元。 ②原告與白壽公司96年5 月5 日簽訂之合約第8 條規定銷 售目標數量為1 年10,000台,此原為原告合理可期之銷 售數量及利潤,竟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銷售額 減損之損失。就此部分,原告向白壽公司所進標示有「 NGL 」商標之ES-350美顏器每台為新台幣900 元,合日 幣2,800 元,而原告銷售給BANDAI公司之售價為每台日 幣5,100 元,因此原告每台損失日幣2,300 元,以BAND AI公司尚未履行之訂單900 台計算,合計原告在日本市 場銷售之損失為日幣20,700,000元,合新台幣7,245,00 0 元。 ③BANDAI公司於96年7 月6 日向原告下訂單訂購一千台ES -350美顏器,出貨一百台,餘九百台因BANDAI公司違 約未通知原告出貨,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 無法履約,且係原告依已定計畫而合理可期之數量及利 潤,是此部分原告原可獲得營業利益未獲得之損害,以 每台5,100 元日幣計算,合計日幣4,590,000 元,合新 台幣1,606,500 元。 ④依此,原告因被告蔡進雄、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 清及夏智賢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共計 新台幣25,278,750元。 ㈦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與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明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25,278,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聲明及抗辯: ㈠被告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夏智賢及禾杏公司均 抗辯稱: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至遲於97 年1 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 為事實,則原告遲至99年3 月2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距其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二年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被告二人是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蔡進雄則坦認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抗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無法負擔,且本件係我在97年1 月間向原告自白而來,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 ,而其遲至99年3 月26日始對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我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 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 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 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請求權 人若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時,即應起算時效。至請求權人究係何時 「實際知悉」,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法院綜合各般事 證綜合判定之,不能僅因賠償義務人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 法院判決有罪,而認請求權人尚未「實際知悉」有此侵權 行為之存在。 ㈡本件原告係於99年3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蔡進 雄、高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及夏智賢共同未得原告 之同意,使用原告商標「NGL 」於系爭三百台美顏器上且 出貨給日本BANDAI公司銷售獲利,因此認為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致原告受害。被告等人均抗辯倘確有 原告所指侵害商標權之事,原告至遲在97年1 月21日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報案警詢筆錄時,即 已知悉所受損害、侵權行為人、及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 存在,因此應自該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 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 月21日起訴,本件原告起訴 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㈢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蔡進雄於97年1 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來。依蔡進 雄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我今(17)日因為我與合 作廠商BANDAI株式會社共謀詐騙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所以 至派所自首製作筆錄。... 我於96年9 月9 日接受原百年 康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地區總經理富田記子之邀請與我的代 工廠商何根清及尚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敏浩分別前往 日本,共同與BANDAI株式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會面洽談日 本方面之生意。該BANDAI株式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原本與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簽有買賣合作契約,該內容是BANDAI 株式會社向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美容器NGL ES-350-0 1 及NGL ES-350-06 共1,000 台,該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售之美容器皆是由我公司所提供的。『因BANDAI株式 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知情並要求我將我原本應該出貨給百 年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美容器直接出貨給BANDAI株式會社』 ,以造成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按照合約內容之時間出 貨給BANDAI株式會社,以達到【使百年康公司】違約之目 的。該BANDAI株式會社之會長高橋道典用日本市場來要求 我配合,我因害怕失去日本市場所以被迫配合會長高橋道 典,『將原本應該出貨給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的貨品直接 轉給BANDAI株式會社』。... 我因為與百年康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王永龍認識且合作長達20餘年,我不想因我的 緣故導致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出貨給BANDAI株式會社 ,因為違約遭到求償。所以我特至派出所自首製作筆錄。 」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而原告百年康公司之代表人王永龍係在蔡進雄自首後之97 年1 月21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 報案筆錄。其於警詢中僅提及其與富田記子、高橋道典、 蔡進雄間之商業往來關係,及高橋道典曾向其訂購一千台 美顏器,其已先交付一百台並已收訖款項之事實,並未提 及任何蔡進雄於自首時所稱之BANDAI公司要蔡進雄直接出 貨給BANDAI公司欲致百年康公司違約受害之與本件侵權行 為攸關之事實。然在此情形下,王永龍經警方詢問「你對 本案損害,你要提出何種罪名及告訴?」時,竟能答稱: 「我要對一、日本BANDAI株式會社(高橋道典,日本籍, 1965/01/27,TF0000000 );二、富田記子(日本籍,19 65/03/27,TE0000000 );三、合冠璋電子企業社(統一 編號:00000000,負責人:何根清,聯絡地址:台南市○ ○路○ 段136 之1 號);四、禾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00000000,日本BANDAI株式會社在台灣的總代理 ,台北市○○○路○ 段○○○ 號12樓,負責人夏智賢);尚 榮國際有限公司(是我公司所屬之下游合作廠商,負責人 曹敏浩,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1樓之3 ,電話:00 -0000000);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進雄, 39/01/10,Z000000000)等上揭六人『提出詐欺、背信、 商標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及民事賠償之 告訴。」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6 頁至第8頁 ),即表示要對上開人等提出包括「商標法」在內之刑事 告訴及民事求償。 ㈤再依卷附「和解書」所載(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95 頁至第100 頁),其內容係以印刷方式記載「乙方」BAND AI公司、「丙方」禾杏公司、「丁方」高橋道典及「戊方 」富田記子均同意對「甲方」百年康公司「所造成的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中關於賠償總金額、當事人署名 等,均空白付之闕如,至其內容節錄為:「... 於NGL 公 司授權經銷期間,BD公司與NGL 公司簽署訂貨買賣合約, 購買前開NGL 所授權經銷之產品,然於合約履行期間,BD 公司代表人高橋道典竟唆使原任職於NGL 公司之員工富田 記子,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事項,竊取公司授權經 銷廠商資料及相關價格,意圖損害NGL 公司之利益,將前 開所述相關資料洩漏並提供BD公司及BD公司在台總代理禾 杏生技公司知悉,『使BD公司逕行向白壽事業公司、合冠 璋公司及尚榮國際公司為前開契約約定產品之進貨』,嚴 重侵害NGL 公司之權益,經全體當事人協議,其坦承事項 並和解協議如下:一、原任職於NGL 公司之富田記子小姐 坦承於任職期間,受BD公司及禾杏生技公司之教唆,在職 期間把NGL 的報價單,成本,還有客戶名單以及相關業務 秘密資料,洩漏交付予BD和禾杏生技公司(BD的在台灣總 代理),並與該些公司共謀直接與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 公司,訂購由NGL 公司代理之產品,『並共謀冒用NGL 商 標』,違約出售由NGL 公司授權代理之產品,富田記子小 姐、BD公司及禾杏生技公司坦承前開行為涉有違反刑法上 背信、營業秘密、竊盜及『商標』等罪責。二、BD公司、 禾杏生技公司、高橋道典與富田記子坦承共謀違反合約並 為前開所述之違法行為,承認錯誤正式致歉。而BD公司和 NGL 公司雙方於買賣契約關係存續中,仍有900 台尚未出 貨情況下,BD公司反而故意違約向其他NGL 公司獨家經銷 之廠商購買相同商品,『並在該商品上冒用NGL 公司之商 標直接在日本販售之事』,為正式道歉和謝罪。」等語。 另於日期標示為「2008年元月日」之「和解請求書」中, 於「NEW GREEN LIFE CORP 因BANDAI違反商業道德及富田 記子洩漏業務秘密案請求日幣損害明細表」欄下之第六項 ,亦記載:「日本違反LOGO商標法(罰000-0000倍)1 台 日幣= ¥19,8001,500 倍」等語。而查,此份「和解書 」及「和解請求書」係由被告高橋道典及富田記子之辯護 人黃三榮律師及康素娟律師(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屬)於97 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以書 狀向檢察官提出,且陳稱此係97年1 月17日高橋道典來台 時,應原告代表人王永龍之要求至原告公司交涉剩餘九百 台ES-350美顏器之履約爭議時,由王永龍片面提出要求被 告高橋道典簽署者。原告代表人王永龍於本院中亦坦認上 揭「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之內容係其指示公司人員 依其意思製作而來(本院卷第230 頁)。且依證人張蕙蘭 於本院中證稱:我係被告高橋道典之在台友人,97年間有 一次高橋道典來台,詳細日期及月份我不記得,當時我去 接他,他表示要去百年康公司找王永龍,我就帶他去並做 他的翻譯,我們在當天下午抵達王永龍辦公室,當場有蔡 進雄、王永龍及一男一女,王永龍向高橋道典表示上次進 了一個產品究竟何時要出貨,高橋道典則稱無法預知,因 該商品在日本已有人販賣且價格較王永龍的價格低,要再 研究此商品在日本是否有市場,王永龍就拿出上開「和解 請求書」及「和解書」,並要高橋道典趕快簽名,我雖然 不記得詳細內容,但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確實有一與上開 「和解請求書」相似的文件,上面列有各項賠償金,後來 又看到「和解書」,我逐項翻譯給高橋道典聽,並詢問他 有無和解書上所載之事,高橋道典回稱沒有這些事,我建 議他不能簽,之後我陪同高橋道典與王永龍、蔡進雄等人 一起至警察局,我又透過夏智賢的介紹找到萬國法律事務 所的黃姓律師到場協助高橋道典,當天蔡進雄有製作警詢 筆錄,我亦在當天將該和解書等文件交給該位黃姓律師等 語(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原告代表人 王永龍於本院中亦稱:97年1 月17日蔡進雄、高橋道典及 高橋道典的一位小姐到我公司來,之後因為我們沒有談成 ,我們就去派出所了,當天蔡進雄並向警方自首等語(本 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復參以蔡進雄係在97年 1 月17日至警局製作自首之警詢筆錄,王永龍則在97年1 月2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且該「和解請求書」上亦載「20 08年元月」即97年1 月等情,交互勾稽,可見此「和解書 」及「和解請求書」應係原告於97年1 月間作成,並於高 橋道典於97年1 月17日至王永龍辦公室時所提出要求高橋 道典簽署者,應可認定。 ㈥依上蔡進雄之警詢筆錄,蔡進雄於97年1 月17日向警方自 首時係供稱其違法行為係將「自己原應出貨給原告之美顏 器直接出貨給高橋道典之BANDAI公司」,然始終未敘及其 與何根清、高橋道典、富田記子等人共謀在「直接出貨」 給BANDAI公司之美顏器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之「 NGL 」商標此一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另一方 面,原告之代表人王永龍於97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中,亦 僅提到渠與本件各被告之生意往來關係,始終未提及被告 等人共謀在被告蔡進雄「直接出貨」給高橋道典之美顏器 上擅自使用原告註冊之「NGL 」商標。惟於此同時,原告 之代表人王永龍竟又向警方表示要對本件被告蔡進雄、高 橋道典、富田記子、何根清即合冠璋電子企業社、夏智賢 、曹敏浩等六人提出「詐欺、背信、商標法、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及民事賠償之告訴」,甚且於片面提 出要求高橋道典簽署之「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中, 亦明確記載:「使BD公司逕行向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 司及尚榮國際公司為前開契約約定產品之進貨」、「並與 該些公司共謀直接與白壽事業公司、合冠璋公司,訂購由 NGL 公司代理之產品,並共謀冒用NGL 商標,違約出售由 NGL 公司授權代理之產品」、「並在該商品上冒用NGL 公 司之商標直接在日本販售之事,為正式道歉和謝罪」及「 日本違反LOGO商標法(罰000-0000倍)1 台日幣=¥19,80 0 1,500 倍」等以自己之「NGL 」商標權遭侵害為由而 要求伊等道歉及賠償之字句。倘王永龍於97年1 月21日製 作警詢筆錄及提出該「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要求高 橋道典簽署之時,確如渠所述蔡進雄當時僅告知渠高橋道 典曾透過富田記子私下安排蔡進雄、何根清及尚榮公司之 曹敏浩在東京碰面,且高橋道典表示不願意再透過原告進 貨,因此蔡進雄無法出貨給渠等情,蔡進雄從未提及何等 被告共謀冒用原告「NGL 」商標於美顏器上再私下出售給 高橋道典之事,則就王永龍之立場言,至多亦不過係蔡進 雄及何根清罔顧應由自己代理銷售之契約,而私下藉由富 田記子與高橋道典會面密謀直接販售美顏器之履約糾紛, 縱各被告因此行為有犯罪嫌疑亦不會想到原告「NGL 」商 標權遭被告等人侵害,既如此,又與「商標法」何干?王 永龍又為何會向警方明確申告本件被告等人「違反商標法 」?又為何會在自行製作之「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 上明確記載本件被告等人「冒用NGL 商標」「直接在日本 販售」等語且要求高橋道典簽名?參以原告之97年4 月22 日刑事告訴狀(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已明確記載本件之來由係因蔡進雄「之所以自首,係 因良心不安加上與合冠璋公司合作破裂,因而向百年康公 司全盤說出緣由」等情;於97年9 月1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 (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中更明 確記載「被告高橋道典與被告富田繼子熟稔後,由被告富 田記子處得知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出售予日本之產品, 均係向特約廠商訂製,因而透過富田記子蒐集相關廠商資 料備用,俾作為與告訴人特約廠商聯絡之用。被告富田繼 子嗣後決定離職後與被告高橋道典合作,直接向告訴人之 特約廠商訂購產品,在日本銷售,... 於9 月間離職後, 與告訴人公司之特約廠商,包括白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的蔡進雄先生、向榮國際有限公司的曹敏浩先生等,合冠 璋企業的何根清先生,一同赴日與被告高橋道典碰面。並 由白壽公司的蔡先生出貨NGL ES -350 三百台給高橋。分 別郵寄給被告富田記子二十台,高橋道典二百八十台。」 等指控本件被告等人侵害原告「NGL 」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事實,復記載「本件係蔡進雄事後良心不安,兼遭遇財務 困境,因而全盤向告訴人【即原告】說出以上細節,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並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等 語,顯見王永龍確係在蔡進雄於97年1 月17日向警方自首 之前,即經蔡進雄告知及提供相關事證,而明確知悉被告 蔡進雄、何根清、高橋道典、富田記子私下共謀繞過原告 之銷售代理,而由蔡進雄及何根清直接出售本件美顏器給 高橋道典,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在出售之美顏器 上冒用原告之「NGL 」商標,最終乃由被告夏智賢所屬之 禾杏公司給付款項給蔡進雄等涉及原告商標權受侵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也正因此原告代表人王永龍方敢片面擬具上 開「和解書」及「和解請求書」,以高橋道典及其所屬之 BANDAI公司、富田記子及夏智賢所屬之禾杏公司為所謂「 和解」之對造,甚有迫令高橋道典簽署之舉,復於蔡進雄 向警方自首後之97年1 月21日,再向警方對本件各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明確指控各被告「違反商標法」。是以,原 告至遲於97年1 月17日主觀上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受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人即為本 件各被告。惟原告遲至99年3 月26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其據以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被告均抗辯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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