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件受刑人甲○○為
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編號2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3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刑法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20年提高為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於
易刑處分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就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
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8項雖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
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
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即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與現行修正後第41條第8
項意旨相同,雖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分別修
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
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然
上揭條文業經司法院98
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如前述,現已移列為同條第8
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
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
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
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
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94年2月2日、
98年1月21日分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規
定既經上開解釋
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本均得以易科罰金,
則於定應執行刑縱逾6月,仍得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3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2006號、97年度簡
字第732號簡易判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02號簡易判決共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
無訛。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予
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減刑後刑度業已定其應執行刑,惟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
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此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
非字第473號
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
號裁定就減刑後之刑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
開
裁判書1份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3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雖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於98年10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
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