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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自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08號 自 訴 人 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人 楊智傑 共同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QUINCY TA.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34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QUINCY TAN JIN HONG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果公 司)為被告QUINCY TAN JIN HONG(中文名字陳仁丰,下稱 陳仁丰)之經紀公司,自訴人楊智傑為陳仁丰之經紀人,陳 仁丰明知依據雙方合約,其有配合自訴人安排參與表演之義 務,竟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在其 部落格公開散布其發給自訴人楊智傑之「電子郵件」(詳如 附件),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謂自訴人唐果公司非其經紀公司 ,自訴人楊智傑非其經紀人,無權安排其演藝活動,且稱自 訴人所安排活動係臨時通知、故意整他、趕盡殺絕,以致於 任何從該部落格閱讀到電子郵件之人,均會誤以為自訴人唐 果公司是一個苛刻惡整旗下藝人之公司,自訴人楊智傑亦係 一個惡劣、沒有職業道德、不值得信任之經紀人,足以生損 害於自訴人唐果公司信譽、商譽,並對自訴人楊智傑個人形 象及名譽亦有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仁丰住所雖 設於馬來西亞,起訴時亦未在監在押,且被告係在馬來西亞 家中上傳電子郵件,然痞克邦網頁為中文介面網頁,臺灣地 區任何人均可開啟該網頁瀏覽網頁內容,而被告將上開電子 郵件上傳至痞克邦部落格內,散布文字,而使臺灣地區不特 定一般人均能瀏覽,則犯罪地包含臺灣全島,自亦包含本院 所管轄區域,因此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但告訴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案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雖先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及妨害 信用之告訴,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以內容相同之自訴狀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自訴,然因加重誹 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得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 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 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 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 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 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 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 ,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 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者,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 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 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 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 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 意。 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訴人、被告陳仁丰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陳 仁丰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陳仁丰發行及經紀專屬合約書、 協議書、中國報新聞網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報導影本、律師 函、電子郵件、被告部落格資料、唐果公司部落格資料、被 告部落格網友留言資料、各大入口網站搜尋資料、解約協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勞職規字第九九○五 一九九六六號函、聘僱許可函、美麗華活動通告電子郵件、 東方新聞網報導、電子媒體報導、中國時報報導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中午有將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上傳至其痞克邦部落格上(網 址為:blog.pixnet.net/quincychen)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與魔棋解 除合約,與唐果公司是另外再簽訂協議書,但是唐果公司僅 有優先簽訂全經紀合約權利,並不是伊經紀人,後來唐果公 司幫伊安排河岸留言活動,伊不清楚,也不會去,是歌迷告 訴伊,伊怕歌迷會去看,所以才上傳至伊部落格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以:誹謗罪的成立,必須有主觀上的犯意,本件 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兩造的關係已經隨著雙方律師函的往來, 陷入冰點,自訴人沒有權利幫被告安排活動,且雙方的法律 關係,也經地方、高等法院判定,沒有經紀關係的存在,這 封信寫的背景是因為自訴人沒有任何經紀關係,卻硬要安排 被告來臺灣表演,而且沒有安排任何的食、宿、機票,顯然 並不是真的要為被告安排表演,用意在造成被告違約的假象 ,而提起民事訴訟,所以被告會在部落格上留言大家好聚好 散,不要這樣整我,非得趕盡殺絕,不是沒有根據,而且整 篇文章內最主要還是希望自訴人楊智傑先生能夠回歸到原來 的法律關係,不要再隨意幫被告安排活動,或是有任何法律 上的動作,本身並無誹謗自訴人楊智傑或是唐果公司的主觀 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魔棋有限公司(下稱魔棋公 司)簽訂全經紀合約,由魔棋公司為被告經紀演藝事務,而 北京魔棋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自訴人 唐果公司及被告簽訂「陳仁丰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由北 京魔棋公司將被告詞曲音樂創作授權自訴人唐果公司經紀代 理,合約期限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止;魔棋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自訴人唐果公司 及被告簽訂「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授權自訴人唐果公 司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 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被告有關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 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並代理魔棋公司以被告名義簽 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後魔棋公司與被告於九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協議解除上開全經紀合約後,自訴人唐果 公司、被告及魔棋公司於同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保障自訴人 唐果公司之前取得被告之著作「丰之樂」專輯之權利及衍生 產品之權利;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經兆國際 法律事務所,以(九八)(一一)經憲法字第○七九號函通 知自訴人唐果公司,稱自訴人唐果公司優先取得與被告簽定 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因無法取得共識,尚未簽約;自訴人 唐果公司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委由樺德法律事務所, 以樺德(徐)字第九八一一○三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 內與自訴人唐果公司協商解決事宜,逾期未置理,將提出民 、刑事訴訟;被告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委由經兆國際法 律事務所,以(九八)(一二)經憲法字第○二一號函通知 自訴人唐果公司駁復其所發之律師函,且再次釐清自訴人唐 果公司非其經紀公司;嗣後被告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委由 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九九)(五)經憲法字第○三七 號函通知自訴人唐果公司,稱自訴人唐果公司非其經紀公司 ,未知會被告情形下,擅自為被告安排河岸留言音樂咖啡演 出,並於博客來售票網公開售票,有侵害被告及歌迷權益, 請求取消售票及公開道歉等;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午,被告 有將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上傳至其痞克邦部落格上(網址為 :blog.pixnet.net/quincychen);自訴人唐果公司則於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委由樺德法律事務所,以樺德(徐)字第 九九○五二○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與自訴人唐果公 司協商解決事宜,逾期未置理,將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 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自訴人唐果公司為民事被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確認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合約關係不 存在事件,該事件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以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確認被告與自訴人唐果公司 除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原告發表之著 作及衍生著作之範圍外,兩造經紀關係不存在,自訴人唐果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字第 一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唐果公司亦於九十九年七月 九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詞曲 經紀代理合約書、發行及經紀專屬合約書、協議書、電子郵 件、被告痞客邦部落格資料、解約協議、經兆國際法律事務 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八)(一一)經憲法字第○ 七九號函、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八)(一二)經憲法字 第○二一號函、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九九)(五)經憲法字 第○三七號函、樺德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樺德 (徐)字第九八一一○三號函、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樺德( 徐)字第九九○五二○號函、博客來售票網、民事起訴狀及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第三 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九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 一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五 五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 第一七九號卷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卷核閱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雖稱電子郵件其內所提到「不要這 樣整我」、「非得趕盡殺絕」等語已有誹謗之意一節,細繹 附件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係在文內交代與自訴人唐果公司 間並無經紀關係,自訴人唐果公司無權安排演出活動,未參 與河岸留言咖啡表演,且未先行通知被告等情,而從上下文 章看來,被告亦僅係陳述事實,該二句話亦為意見之表達, 且非該文章之重點,被告對於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尚表 達其感激之情,認為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對期有所幫助 ,實不能僅從中擷取隻字片語,放大檢視,即認被告有誹謗 之意。 ㈢稽之卷附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內容可知,該合約係就甲方( 即自訴人唐果公司)獨家發行乙方(即魔棋公司)所屬藝人 丙方(即被告)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各種有聲與視聽出 版品及其他著作,以及甲方專屬經紀乙方藝人丙方之演藝活 動等合作事宜而簽訂,並於其他條款約定自訴人唐果公司與 魔棋公司之合作範圍,包含自訴人唐果公司支付魔棋公司之 版稅約定、合約期限、合約地區(臺、澎、金、馬地區,不 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且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第五條 第四項明白約定:「乙方『授權』甲方獨家代理經紀所有乙 方藝人丙方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於包括但不限於廣告歌曲 、電視劇及電影配樂、新媒體等。」;而被告於該合約條款 中,除第十六條約定:「丙方同意本合約所有條文及依約履 行本合約,並無異議。」外,被告均於約定自訴人唐果公司 與魔棋公司權利義務條款中以「乙方藝人丙方」之頭銜出現 ;再者,觀諸卷附上開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第一條即約定北 京魔棋公司同意于本合約期間內,將旗下藝人即被告創作之 詞曲作品全部專屬授權自訴人唐果公司,而該合約第十五條 亦約定被告同意本合約所有條文及依約履行本合約,並無異 議,由上開二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係 因其原為魔棋公司旗下之藝人,須配合魔棋公司履約,使成 為上開二合約當事人,而自訴人唐果公司則因魔棋公司之授 權,始取得被告在臺澎金馬地區之專屬經紀合約,因此被告 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上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之經紀關係源 自於被告與魔棋公司間存在全經紀合約之基礎甚明。 ㈣又被告與魔棋公司間全經紀合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協議 解除,而依上所述,上開專屬經紀合約,因魔棋公司與被 告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後,即無所依附,被告已無須再依魔 棋公司之指示為任何行為,為此,被告與自訴人唐果公司及 魔棋公司乃於同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此觀卷附上開協議書第 一條約定:「緣乙方(即魔棋公司)與丙方(即被告)於西 元二○○九年六月十六日終止雙方全經紀合約書...,致 甲、乙、丙三方於西元二○○八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發行及 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續履行,茲締結本協議書,俾供甲、 乙、丙三方遵守。」之內容,即已明白揭櫫自訴人唐果公司 、被告及魔棋公司三方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被 告與魔棋公司間解除全經紀合約,導致上開專屬經紀合約無 法繼續履行,始締結上開協議書以釐清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被告與魔棋公司之全經紀合約既已協議解除,自訴人唐 果公司自不得再依據上開專屬經紀合約主張其與被告間仍維 持臺澎金馬地區之經紀關係,而應視上開協議書就兩造間之 經紀關係是否另有約定為準。另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就甲方於原合約(指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有效期間及原合 約地區內有權經紀代理之乙、丙方著作及其衍生產品,甲方 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等 語,由上開文字內容可知應係對於被告前與魔棋公司之全經 紀合約有效期間已發行之專輯(即「丰之樂」),為避免已 發行著作之經紀糾紛,故明訂自訴人唐果公司仍有權繼續永 久代理經紀被告與魔棋公司之已發行著作及其衍生產品;再 由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原 合約終止之後,不影響其在履行過程中,甲方既已經取得之 相關一切權利。」之意旨,亦可推知自訴人唐果公司、被告 、魔棋公司在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即有同時終止上開專屬經紀 合約書之意思,始會於該條款明白約定上開專屬經紀合約之 終止不影響自訴人唐果公司先前取得之既得權利,而強調上 開專屬經紀合約之終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並不影響自訴人 唐果公司於該合約終止前已取得之相關權利義務。 ㈤另觀之上開協議書第九條文字係載明為「自本協議書生效日 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止,甲方(即自訴人唐果公司)取 得與丙方(即被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等語,由 上開文字內容可知,自訴人唐果公司僅係於協議書生效日起 至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取得「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 利」,既有「締結」及「優先權利」之文字,表示自訴人唐 果公司並非被告之專屬經紀公司,且依前所述,上開專屬經 紀合約既已終止,自訴人唐果公司亦僅取得終止前既得之權 利,自未包含被告之專屬經紀合約已由自訴人唐果公司取得 ,則在雙方尚有爭議之情形下,自訴人唐果公司是否有權得 為被告安排演藝活動,即屬有疑。因此,被告辯稱自訴人唐 果公司並非被告之經紀公司,無權安排演藝活動等語,尚非 編撰之詞,從卷證資料可信為真實。 ㈥另依證人即負責複審上開協議書之律師劉瀠嘉於本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唐果公司與魔 棋公司解約事情處理的並不順利,因為擔心是否解約確定這 一點會引起法律訴訟,所以契約甲乙丙三方協商要簽立協議 書,主要是處理魔棋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合約及唐果公司與魔 棋公司之間,當時我們並沒有參與三方協商的過程,並不知 道他們是如何協商的,最後只有給伊一份合約的內容,據伊 所知,那時是被告與魔棋公司想要解約,所以如果他們二方 解約,會影響到唐果公司在臺灣的經紀合約權利,所以魔棋 公司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要讓協議書可以終止魔棋公司與被 告關係,但是在同時就唐果公司已經取得既得的權利可以得 到保障。所謂既得權利,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有發一張專輯 了,所以會有具體上的事務進行中,例如發唱片所墊的費用 ,或者說已經安排的通告。從協議書文義中,是只有已經取 得既有的相關權利,並沒有處理到往後的問題,但是伊並不 確定唐果公司與被告在談判之中是否有其他的問題。以伊當 時所出具的法律意見,唐果公司權利是從魔棋公司來的,如 果魔棋公司沒有權利,那唐果公司也沒有辦法直接對被告請 求,伊的印象是那時被告與魔棋公司在討論契約是否終止的 時候,唐果公司與被告當時雙方有談論往後的合作,但是伊 所知是僅有口頭,並沒有看到任何書面,也沒有行諸文字, 所以只有在合約裡面有一個締結全經紀合約的優先權利,在 協議書中並沒有處理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經紀合約的問題,至 於他們三方在談判中,是否有其他的真意伊就無法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八頁),是從證人劉瀠嘉之 上開證詞可認,上開協議書僅係為保障自訴人唐果公司既得 之權利,不受被告與魔棋公司解約之影響,且並未處理往後 之關係,而自訴人唐果公司亦僅獲有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 權利,而非為被告之經紀公司。益徵被告認定其與自訴人唐 果公司間並無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為實。 ㈦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唐果公司為被告安排於 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參與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之演出,且於 博客來售票網上售票,被告經由網友告知始知悉,伊想要讓 網友瞭解伊與唐果公司沒有經紀關係,才將附件電子郵件內 容上傳至部落格等語,查被告確信其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並 無經紀關係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協議 書、往來律師事務所函文等件為憑,足見已能證明被告所信 為真實;又本件電子郵件內容涉及自訴人唐果公司安排之河 岸留言咖啡表演活動為售票性質活動,是涉不特定之消費者 購票後能否實際看到表演之情形,被告為免不定之消費者權 益受損,特別發表聲明確認被告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無經紀 關係,以利不特定消費者明瞭是否購買該場售票演出,此顯 係與公益有關無訛。是縱認被告所散佈之文字恐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然被告所傳述之內容就其所提出之資料可信為真 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㈧再者,證人即中天法律事務所職員蔡立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中天法律事務所是唐果公司的法律顧問,伊不清楚唐果 公司與被告簽訂詞曲經紀代理合約與發行及經紀專屬合約。 卷附協議書是唐果公司盧小姐傳給伊,說好像是被告與魔棋 之間發行的合約有問題,然後他們問我們說用這個協議書如 何來保障唐果公司的權利,協議書是唐果公司擬的,協商的 過程伊都沒有在場,所以伊知道的訊息應該是唐果公司的盧 小姐或是楊先生告訴伊的,協議書修改那些伊不記得,協議 書是照唐果公司意思訂出來的。從協議書的第一條來看就是 說原先的發行及經紀專屬合約書已經是沒有辦法履行,之後 就是必須依照協議書的約定去履行,所以說將來有關被告的 發行與經紀的部分是要照協議書。伊不清楚唐果限公司與被 告有無在協商簽訂締結「全經紀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 六三頁至第三六五頁),是證人蔡立煇雖係中天法律事務所 負責上開協議書人員,然其對於修改何部分已不清楚,且未 參與協商過程,因此對於協議書如何簽訂並不清楚,其雖先 稱並不是被告與自訴人唐果公司間原先經紀合約已終止等語 ,惟後又證稱字面上意義是專屬經紀合約已無法履行等語, 可認證人蔡立煇對於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及簽約當事人原意並 不清楚,尚難以其所證述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 」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 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 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 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被告所為上 開文字,並非針對自訴人唐果公司及楊智傑之經濟上履行支 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致貶損自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 對於自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 利觀感,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㈩末自訴人聲請傳喚自訴人唐果公司之職員盧其君,希望釐清 當初有無終止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一節,惟本件事證已明 ,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自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 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 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前向該署對 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本院 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 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不再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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