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33號
自 訴 人 張莉梅
自訴
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
被 告 陳煜升
楊寶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及被告陳煜升、楊寶惠均為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10樓之1之安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安捷公司)之股東,被告楊寶惠並擔任公司董事,被告
陳煜升之前曾擔任公司總經理。自訴人自民國97年起擔任安
捷公司總經理,
期間經查帳發現被告二人有挪用公款
等情事
,故於99年10月1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要求被告陳煜升
於10日內出面處理,否則將對其提出訴訟。但被告楊寶惠不
僅拒不履行前述股東會決議,對被告陳煜升進行追訴,且明
知安捷公司印鑑章均放置在信大會計師事務所,竟謊稱公司
印鑑章遺失,並以此為由,於99年10月28日起,分別向交通
部觀光局、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公司經理人逕行
變更為被告二人,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觀光局及臺北市政府
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自訴人及其他公司股東之權益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
另被告二人於變更登記
聲請書及切結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則
係觸犯刑法第215、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
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
訴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固以被告2人明知安捷公司印鑑章均放置在信大會計
師事務所,竟謊稱公司印鑑章遺失,並以此為由,分別向交
通部觀光局、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且將公司經理人逕
行變更為被告二人等事實,而提起本件自訴。但查,自訴人
係安捷公司之股東,安捷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楊寶惠;安捷
公司之代表人章為董事楊寶惠之章,對於安捷公司印鑑章即
俗稱之公司大小章,自訴人既非名義人,且安捷公司印鑑章
始終非由自訴人所保管,已據自訴人陳述詳細,並有自訴人
所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99年11月1日觀業字第0990035868 號
函、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在卷
可參。本案不論被告等
人有無自訴人
所稱之偽造文書之情事,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
為安捷公司及楊寶惠,
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
,依前述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