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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自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33號 自 訴 人 張莉梅 自訴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被   告 陳煜升       楊寶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及被告陳煜升、楊寶惠均為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10樓之1之安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安捷公司)之股東,被告楊寶惠並擔任公司董事,被告 陳煜升之前曾擔任公司總經理。自訴人自民國97年起擔任安 捷公司總經理,期間經查帳發現被告二人有挪用公款等情事 ,故於99年10月1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要求被告陳煜升 於10日內出面處理,否則將對其提出訴訟。但被告楊寶惠不 僅拒不履行前述股東會決議,對被告陳煜升進行追訴,且明 知安捷公司印鑑章均放置在信大會計師事務所,竟謊稱公司 印鑑章遺失,並以此為由,於99年10月28日起,分別向交通 部觀光局、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公司經理人逕行 變更為被告二人,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觀光局及臺北市政府 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自訴人及其他公司股東之權益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 另被告二人於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切結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則 係觸犯刑法第215、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 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 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固以被告2人明知安捷公司印鑑章均放置在信大會計 師事務所,竟謊稱公司印鑑章遺失,並以此為由,分別向交 通部觀光局、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且將公司經理人逕 行變更為被告二人等事實,而提起本件自訴。但查,自訴人 係安捷公司之股東,安捷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楊寶惠;安捷 公司之代表人章為董事楊寶惠之章,對於安捷公司印鑑章即 俗稱之公司大小章,自訴人既非名義人,且安捷公司印鑑章 始終非由自訴人所保管,已據自訴人陳述詳細,並有自訴人 所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99年11月1日觀業字第0990035868 號 函、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本案不論被告等 人有無自訴人所稱之偽造文書之情事,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 為安捷公司及楊寶惠,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 ,依前述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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