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孫健平
自訴代理人 舒
正本律師
被 告 焦仁和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焦仁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緣自訴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富地公司)因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假
扣押及強制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5
日取得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58號假扣押
裁定,准許
億富地公司對被告焦仁和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
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嗣於99年1月12日接獲士林地院核發
執行命令。惟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億富地公
司債權之不法
意圖,於99年1月6日在其所有之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219地號、同地段第737建號、同地段第750
建號等不動產(下稱本件土地、建物)上,設定以張子芮為
權利人,擔保金額為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復於99年3
月、4月間,出售其名下之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昌公司)股票計2萬1千股,致生損害於億富地公司之債
權;被告再於99年5月13日贈與奇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點公司)40萬股予焦慈溥,於99年5月19日贈與奇點公
司20萬股予焦慈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
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例,
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
第758號裁定、自訴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99
年1月12日執行命令、被告收受假扣押執行命令之
送達證書3
紙、本件土地及建物謄本、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99
年3、4月間信昌公司董、監持股餘額明細表及基本資料、奇
摩股市資料之99年3、4月信昌公司股價、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網頁資料、假扣押強制執行案第三人異議陳報狀13紙、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本件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對於99年1
月6日在本件土地、建物上設定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99年4月間,出售信昌公司股票2萬1千股,及於99年5月間
,贈與奇點公司股票60萬股予焦慈溥等事實
坦承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
犯行,辯稱:伊於99年1月6日在本件
土地、建物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不知悉自訴人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
嗣後得知上開不動產可能被查封,在查封之
前即於99年4月26日將前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足見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又伊於99年3、4月間處分信
昌公司股票係因為個人財務上之需要,而伊於99年5月間將
奇點公司股票贈與予焦慈溥,係因奇點公司營運不佳,可能
進行清算,恐因伊個人財產遭查封而影響該公司之清算,故
移轉予焦慈溥;伊個人財產單就本件土地、建物計算,即有
超過3千萬元之價值,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
四、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
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
期間
而言;又該條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
的,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
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
法律確認
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是該規定之
適用,應無礙於保障人
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
人權之必要程度,始有其適用,方符
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本旨(台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6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98年度
上易字第62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自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3千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
758號裁定命自訴人以1千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後,准予對被告之財產於3千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自訴人遂於99年1月11日供擔保,向同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復於99年1月12日以士院木99
司執全智字第29號執行命令准予自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有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58號裁定、自訴人提
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士院木99司執全智
字第29號執行命令在卷
可參。被告則於99年1月27日始接
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扣薪命令,有士林地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4頁)。
(二)被告於99年1月6日在本件土地、建物上設定3千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
旋於99年4月26日將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以塗銷,於99年4月間,出售信昌公司股票2萬1千股,
再於99年5月13日贈與奇點公司40萬股予焦慈溥,於99年5
月19日贈與奇點公司20萬股予焦慈溥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復有信昌公司99年3、4月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5-28頁)、台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中正段一小段地號219異動資料(本院
卷第180-186頁)、信昌公司100年7月21日(100)信管字
第28號函在卷可參,上情亦
堪認定。
(三)自訴人係以被告於97年間,擔任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達公司)董事長,向自訴人詐騙,自訴人因此
於97年間投資5億元入股華達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對自
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3千萬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有自訴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
於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58號卷宗
可稽。而自訴人
億富地公司代理人孫健平到庭陳述: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
因涉及華達公司不實增資之侵權行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
之前即98年11、12月間,伊跟被告說過很多次,請被告趕
快處理美金1,500萬元不實增資之事等語(本院100年9月2
日
準備程序筆錄),則自訴人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
非基於契約而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自訴人認被告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甚明。又被告係於99年1月
27日始接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扣薪命令,業如前述,且按
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非直接對
自訴人負有契約上之債務,其於99年1月27日收受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扣薪命令前,不知自訴人聲請對其財產於3千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一事甚屬顯然。被告既於事前即99
年1月27日之前不知自訴人主張被告對之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當無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
故意。被
告辯稱:伊因貸款需要,擬向張子芮借款,故於99年1月6
日在本件土地、建物上設定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後因得知上開不動產可能遭查封,故於99年4月26日將
上開設定3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伊設定抵
押權時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堪予採信。
(四)被告固於99年4月間,出售信昌公司股票2萬1千股,及於
99年5月間,贈與奇點公司股票60萬股予焦慈溥,惟查,
被告名下除本件土地、建物外,於上開地號上另有一棟建
物之所有權(同地段第739建號),此有台北市不動產數
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0頁),經
被告委請房仲業者估價,上開二棟建物(連同土地)之市
價分別達9,905萬元,有房屋估價單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35頁、第238頁),且被告於99年1月6日於本件土地、
建物上設定最高限額3千萬元之抵押權,復於99年4月26日
塗銷該筆抵押權之設定,足認僅就第737建號及其坐落之
土地,即尚有3千萬元之價值甚明。而自訴人
迄本件
辯論
終結,均無法提出被告處分上開股票致損害其債權之相關
證據,
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刑法第356條係為保障債權
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必須債務人之處分財產行為已危及
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始有其適用,並非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於債務人之財產仍足供債務擔保之情形下,
其處分財產之行為一律以損害債權罪相繩,此於刑法第
356條之構成要件尚包括行為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之主觀要件即明。而本件自訴人尚得就上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認被告前開處分股票之行為,並無損害自訴
人債權之意圖可言。因之,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處分上
開二家公司之股票,已危及其債權受償之可能,被告具有
損害其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五)至自訴人聲請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被告於上開銀行內之交易往來
明細,以及向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調查被告
於該公司股票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被告可能有其他處分
財產之行為,核與自訴人自訴前開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無
關,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