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 B.V.
代 表 人 Peter Adrichem
自 訴 人 美商EndemolUSA,Inc.
代 表 人 Ira Chartoff
共 同
自訴
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
羅明通律師
兼 代表人 王 鈞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焦志方
選任辯護人 陳璿伊律師
粘毅群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胡自雄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王鈞、焦志方、胡自雄被訴就英國版、
荷蘭版「1vs100」之著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王鈞、焦志方、胡自雄被訴就美國版「
1vs100」之著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略以:緣自訴人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B.V.(
下稱Endemol Nederland)成立於民國83年,係世界知名之
獨立電視節目製作公司,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 自89年
起於荷蘭製播「1vs100」之益智綜藝節目,為該視聽著作之
著作權人,並於2006年授權製播英國版「1vs100」並為該節
目之製作編撰「製作手冊」(PRODUCTION BIBLE),有如下
之節目內容與流程:1.遊戲係由1名參賽者面對100名把關者
,參賽者及把關者需回答相同問題,答對者獲得繼續答題之
機會。2.首先出題予把關者,把關者須在6秒內答題,其答
案會紀錄在電腦中無法更改。3.接著請參賽者回答相同問題
,惟參賽者之考慮時間較長。4.揭曉該問題之答案,參賽者
答錯即遭淘汰,答對即可繼續回答。5.揭曉答錯該問題之把
關者人數,答錯者座位之燈光將熄滅並遭淘汰;反之,答對
之參賽者可累積答題獎金,該題答錯之把關者人數越多,則
參賽者所獲得之獎金越高。6.重複上開流程2至5,如參賽者
持續答對,把關者人數將逐漸減少,參賽者則可獲取多答題
獎金,直至答錯淘汰為止。7.若參賽者持續答對問題而100
名把關者均遭淘汰,則參賽者可獲得最大獎。8.若參賽者淘
汰,則引進另一名新參賽者,並重複上述流程。該節目流程
並加入「參賽者求救」之選項,並重複上述流程,自訴人除
設計上述節目流程,更由集團成員Endemol International
B.V.設計特殊舞臺,主持人與參賽者各1名係站在舞臺上,
面對100名把關者之正面,而該100名把關者之座位呈階梯狀
排列;每位把關者所據位置之背後均有高亮度方形燈號,以
明暗或顏色表示該把關者是否已遭淘汰。另自訴人美商
Endemol USA, Inc.(下稱Endemol USA)為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在美國之關係企業,Endemol Nederland授權En
demol USA將其改作成為「美國版1vs100」,於95年8月份製
作,並於同年10月13日開播,Endemol USA為美國版之合法
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王鈞係被告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能製作公司)代表人,被告焦志方係全能製作公司之
製作人,二人任職於全能製作公司,共同製作「挑戰101」
益智綜藝節目,並聘請被告胡自雄擔任主持人,
渠等基於侵
害自訴人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就荷蘭版、英國版「1vs
100」、美商Endemol USA就美國版「1vs100」之益智綜藝節
目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抄襲、改作荷蘭版、英
國版、美國版「1vs100」,而自98年1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7
日止,分別於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
頻道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頻道各播出
29集。因認被告王鈞、焦志方、胡自雄等均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
自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全能製作
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各依著作權法第92條
、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
罰金云云。
貳、不受理部分: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稱之
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
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
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若非直
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可資參考。又「犯罪之被害人得
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
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
自訴
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
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
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
參照。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
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
不得提起自訴,
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
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
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判決即本斯旨。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另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已不
得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322條定有明文。
二、就英國版部分:依自訴人等99年7月15日刑事自訴狀
所載,
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係於95年授權製播英國版「1vs10
0」(見本院卷一第2頁),並提出自證14、16自訴人Endemo
l Nederland與Endemol UK Plc所簽訂之DEAL MEMO及中譯本
(見本院卷一第180-183頁、第185-189頁),而依自訴代理
人所提出之自證15英國版「1vs100」著作權登記資料,其上
著作權人之記載為「Endemol UK Plc.」(見本院卷第184頁
),
堪認英國版「1vs100」視聽著作財產權人應為「Ende
mol UK Plc.」自訴代理人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明英國
版部分不主張受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足見
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係授權「Endemol UK Plc.」製播
英國版「1vs100」,並非英國版「1vs100」之視聽著作財產
權人,自訴人Endemo l Nederland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於法
不合,依前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就荷蘭版部分:自訴代理人許兆慶前於99年2月26日以國際
通商
法律事務所99國際字第0258號函告知被告全能製作公司
、王鈞、焦志方、胡自雄及案外人中視公司、中天公司,副
本收受者為Endemol Nederlands(應為Nederland之誤)
B.V.,說明之第一點即載明「本信函係依據Endemol Nederl
ands B.V.(以下簡稱Endemol)委託意旨辦理。」(見本院
卷二第172頁),足見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至遲於99年
2月26日即已知悉犯人為何人,並對本案被
告發函,卻遲至
99年11月26日始就荷蘭版「1vs100」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一
第168頁至第196頁),顯逾
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至自訴
代理人許兆慶律師陳稱一開始係受「EndemolInternational
」委託發出此文,發函之內容亦係依據「Endemol Internat
ional」,而「Endemol International」與自訴人Endemol
Nede rland為關係企業,「EndemolInternational」係集團
內負責調查侵權行為,對外委託律師作侵權訴訟同時,在集
團內部會通知節目版式所有權人EndemolNederland,自於說
明一會記載依據自訴人EndemolNederland之委託,係當時對
公司組織不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第155背面)
,惟此主張與上開函文之內容相左,且縱一開始係由集團成
員「Endemol International」負責調查,上開函文之副本
亦係發給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自訴人Endemol Neder
land卻怠於告訴期間內提出自訴,是被告等就此辯稱自訴人
Endemol Nederland就荷蘭版「1vs100」提出自訴時已逾告
訴期間,而不得再行自訴,
尚非無據,並依前開說明,自亦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參。
二、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等所涉
對於美國版「1vs100」違反著作權法,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
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
之罪,係以自訴人之美國版「1vs100」著作權登記資料、
「Endemol International BV」與自訴人Endemol USA所簽
署之交易備忘錄其中文譯本製作手冊、「1vs100」節目「製
作手冊」(Production Bible)
節本及中文譯本、「1vs100
」節目製作手冊所列之荷蘭版及美國版舞臺設計圖、美國版
「1vs100」影片舞臺截圖、經濟部商業司全能製作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維基百科網站關於全能製作公司「挑戰101」節
目資料查詢列印7紙、「挑戰101」官方部落格網站資料列印
5紙、自訴人自製之英國版「1vs100」、美國版「1vs100」
與「挑戰101」節目影片截圖比對列表10紙、「挑戰101」節
目之官方部落格所載新聞稿1篇、自訴人於YOUTUBE網站上搜
尋之美國版、英國版、荷蘭版、韓國版、香港版、大陸版之
「1vs100」節目影片光碟、Endemol Entertainment Contra
ct節本、Endemol Nederland公司章程節本、Endemol Inter
national註冊歷史檔節本、美國版「1vs100」之著作權
宣告
畫面列印2紙、湖南衛視全新益智互動節目以一敵百徵集令
報導網頁列印2紙、超級星光偶像部落格網路文章資料列印7
紙、「胖劉媽的奇異天空城」部落格網站文章資料列印3紙
、「Cash's Blog」部落格網站文章資料列印2紙、中時電子
報娛樂新聞網頁列印1紙、由Endemol Nederland之商務主管
Dick van der Graaf及財務主管Pam vanOlphen聯名出具之
宣誓書及中華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文件證明專用認證章、
「挑戰101」節目官方部落格之報導、Sina網2009.6.8、蘋
果日報2003.7.23、2004.9.21、2005.10.25新聞報導網頁、
美國版「1vs100」第2系列第1集節目光碟片、「挑戰101」
之光碟片、「美國版1 vs 100」節目第2系列第1集節目光碟
片,並於影片中呈現英文字幕及中文翻譯、影片分享網站
YouTube查詢「EEN TEGEN 100」網頁列印1紙、Endemol Int
ernational之法務長致函自訴代理人事務所委任辦理本案之
電子郵件及自訴代理人回覆確認收受自訴人Endemol Intern
ational所郵寄之製作聖經(format Bible)之信函、YouTu
be影片網站查詢「EEN TEGEN 100」節目網頁列印1紙、98年
電視金鐘獎個人獎報名表、98年廣播金鐘獎個人獎報名表、
電影「貧民百萬富翁」之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
鈞固坦承係
上揭全能製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焦志方提出企
劃案,全能製作公司提出給中視公司,之後全能製作公司製
作了「挑戰101」節目,賣給中視公司,電視台付全能製作
公司製作費,中視公司自98年1月2日播出,播出時間為星期
五晚間8時至10時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
犯行,辯稱:在製作「挑戰101」節
目前,未看過荷蘭版或美國版「1vs100」,「挑戰101」這
個節目被告焦志方有跟伊報告,伊未特別關心,被告焦志方
將企劃案拿給伊,伊再去找主持人即被告胡自雄,人選被告
焦志方有建議,之後由伊與電視台接洽,只有賣給中視公司
,有與電視臺約定製作出之節目著作權都是歸給電視臺所有
;訊據被告焦志方固不否認受僱於全能製作公司,並製作「
挑戰101」節目,整個節目流程之企劃均為其掌握,該節目
由中視公司自98年1月2日播出,播出時間為星期五晚間8時
至10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
同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挑戰101」是沿用伊之前在廣
州製作之節目「解碼珠三角」,是95年時,伊代表全能製作
公司接受廣州點心衛視委託,製作之節目,現場找100人及
特別來賓來玩問答遊戲,答錯就淘汰離席,一直到最後,剩
下來的人就可以分享獎金,作完了一整年伊回到臺灣之後,
97年底時,中視公司需要一個大型遊戲節目,伊就以之前伊
在廣州製作之「解碼珠三角」為雛型,套用了一個「挑戰
101」的節目名稱送出去這個企劃案。製作「挑戰101」前,
伊未曾看過荷蘭版及美國版「1vs100」,且「挑戰101」是
有101位觀眾,但自訴人所主張之節目「1vs100」只有100個
把關者,而「挑戰101」事實上有分前後二個階段,節目第
一個小時是由1對31個,第二個小時才是1對101個,後階段
就將第一個小時取消,直接變成兩個小時的1對101,其後因
只是純粹答問題,伊覺得觀眾可能覺得無聊,就改變出題模
式,從問答改為影片問答,或是唱歌,像是這樣出題模式,
就無法如同自訴代理人所提出特徵比較表第6點,顯示3個答
案之選項,而是要看參賽者是否可以接到歌詞,且3個選項
在「挑戰101」之前,張小燕主持之百萬小學堂已經有撥過
了,獎金模式伊也有作修改,例如伊有設計一個圓夢計畫,
讓參賽者按照自己的需求在節目中進行挑戰,完成挑戰後就
可以得到一定的獎金等語;訊據被告胡自雄固不否認為「挑
戰101」節目之主持人,並由中視公司自98年1月2日播出該
節目,播出時間為星期五晚間8時至10時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
:「挑戰101」節目一開始是被告焦志方跟伊聯絡,希望伊
在哪個時段,哪個台請伊做一個益智節目,由伊當主持人,
因為伊與被告王鈞也認識,就至全能公司開會,第一次討論
只是雛型,然後看願不願意作,開會時被告王鈞及被告焦志
方都在,討論完之後還要送上去給電視臺,要電視臺同意後
才作,當三方面對於預算達到共識,認為有錢賺才可以開始
作,被告焦志方才會透露給伊節目細節,伊始知節目如何進
行,因為這是商業機密,節目運作之流程都是被告焦志方給
伊的,只有來賓訪問由伊自由發揮,因此部分製作人也寫不
出來,伊要配合訪問者最近之新聞及時事,至於節目運作之
流程、舞臺如何佈置、獎金如何計算、如何發放、問答的問
題的內容、參賽者如何求救等這些流程,伊無參與決策,都
是被告焦志方規劃,伊只是受委託主持節目,製作單位要求
伊做什麼,伊達成製作單位之要求,伊不是製作人,只領主
持費,非領製作費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Endemol USA指稱其就美國版「1vs100」係經自訴人
Endemol Nederland授權後製播,為著作財產權人
一節,
業
據自訴人Endemol USA提出美國版「1vs100」於美國之著作
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美國版「1vs100」節目
版權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是自訴人Endemol
USA就美國版「1vs100」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可認
定。另自訴代理人並確認本件被告等係以違法重製、改作之
方式侵害自訴人Endemol USA之視聽著作,並不包含版式「
FORMAT」(見本院卷四第4頁),核先敘明。
(二)按美國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享有
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
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
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既為世
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美國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美國版「1vs100」是否具
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之保護:按
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攝
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聽著作,係
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加以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2項第7款規定:「視聽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
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
何媒介物上之著作」。而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
惟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
不同,僅須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
而非抄襲他人
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念等激發,而本於自
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著作,仍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觀
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換言之
,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
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
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
「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
、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易言之,只要是著作人
智慧心血之付出,並且在著作之內容或表達上已展現作者之
個性或其獨特性,即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否則著作權法保
護之對象將僅止於少數大師級人物具有革命性之創新著作而
已,絕非著作權法立法之精神所在。又美國版「1vs100」固
為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授權後製播,而依自訴人所提
出之「製作手冊1vs100」就美國部分其目錄之內容為:「4.
1遊戲規則、4.2場景設計、4.3節目流程、4.4技術或製作問
題、4.5參賽者、4.6題目資料、4.7主持人與助手、4.8場景
與舞臺電子器材、4.9雜項規則、4.10NBC Universal節目道
德標準確認書4.11參賽者申請書、4.12調查許可及免責同意
書、4.13參賽者免責合約、4.14時程」,並就「4.1遊戲規
則部分」詳細說明「1vs100」為刺激性1小時益智節目,及
其遊戲規則及答對題數所對應之累積獎金,並敘明「淘汰把
關者(MOB)」、「挑戰者答題」、「求救」、「Poll the
Mob(把關者民調)」、「Ask the Mob(詢問把關者)」、
「Trust the Mob(相信把關者)」、「決定點」、「SNEAK
PEEK(偷瞄)」、「The Mob(把關者)」、「替換和補充
把關者」、「問題」、「隨機抽選題疊」、「雜項」、「新
獎金樹」之實際操作流程(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背面)
,從上述內容觀之,可見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授權之
內容書僅是在表達該節目如何製作之大綱及構想,至於該節
目之實際演出內容,尚須有主持人訪問參賽者及製作人題目
之設計就遊戲之進行逐一具體表達,而節目中使用的全部題
目都由製作人全權決定,亦即該益智節目之完成尚涉及主持
人如何訪問參賽者、題目之計設及導演之手法、剪輯等,故
從該授權之版式尚無法直接演出,需有每集的實際競賽之情
,因此,縱使「1vs100」節目之遊戲方法、參與角色設定、
舞臺設計係依上述「製作手冊1vs100」所製作,但此僅為節
目之大綱、構想、流程,並無角色互動發展之具體內容,與
實際鋪陳具體事件次序及角色互動發展情節之影片,
難謂在
量或質方面達於實質類似之程度,亦即仍須有具體表達之主
持人、參賽者、把關者之參與及具體題目設計後,始得據以
製作成上開節目之視聽著作,是上開美國版「1vs100」視聽
著作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等辯稱美國
版「1vs100」不具原創性而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顯屬無稽,不足採認。而本件自訴人係主張「挑戰101」就
主持方式、舞臺設計、場景設計、座位排列、燈號排列、以
及遊戲規則與細節,均高度近似於美國版「1vs100」(見本
院卷一第3頁背面),而非指使用節目之某特定時點內容聲
音影像如主持人與參賽者、把關者所敘之內容或於遊戲中所
使用之問題及使用之配樂等。而所謂重製,依著作權第3條1
項第5款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
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從而據自
訴代理人所述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方式,顯與著作權法所稱
重製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是否有以改
作即以翻譯、編曲、改寫或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
為創作之方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四)「挑戰101」之節目係由何人企劃、製作:被告焦志方自始
即坦承其為該節目之製作人,並有全能製作公司「挑戰101
」之節目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99頁),且與被告王鈞、
胡自雄所述相符,
堪認被告焦志方確實為「挑戰101」節目
之製作人。而自訴人以被告王鈞為全能製作公司之負責人且
官方部落格所載之「新聞報導」中亦載明「製作人王鈞」,
被告胡自雄主持節目之形式、風格與「1vs100」節目雷同幾
近一致,且官方部落格「新聞報導」中載有「瓜哥壓力相當
大,首錄前幾天就先到棚內採排練習」,認被告胡自雄確實
參與「挑戰101」節目製播過程,不僅是被動擔任主持人,
而認被告王鈞與胡自雄均有參與「挑戰101」之製作。然徵
之
證人即全能製作公司之員工李家豪於審理中證稱:伊知悉
焦志方有製作挑戰101之節目,伊於97年8月底左右參與佈景
設計,設計的部分為舞臺,伊有參與挑戰101製作過程部分
,被告胡自雄沒有參與,焦志方是挑戰101之製作人,節目
內容都由焦志方決定,王鈞是負責人,對於焦志方製作出來
的發想,王鈞做最後決定是否要採納,另伊跟焦志方開會之
過程中,王鈞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7-172頁背面
),尚無從認定被告王鈞、胡自雄有參與「挑戰101」企劃
案之製作過程。而被告焦志方
分離審判程序,復以證人身分
證稱:王鈞曾經告知伊,要為中視計畫一個大型的節目,請
王鈞邀約胡自雄擔任節目主持人,請王鈞協助和中視進行簽
約、議價,這是在節目開始之前的合作過程,在製作挑戰
101的過程中,不需要跟王鈞溝通、討論,節目之設計跟製
作是原則上伊就可以決定,王鈞在全能公司其他節目中,早
期有參與,最近10年王鈞已經原則上參與,重點上提示,並
沒有實際參與製作。王鈞在辦公室會使用電腦上網,透過王
鈞的助理去處理電腦的事務,不會利用手機上網,沒有看過
王鈞上網搜尋其他綜藝節目之經驗,挑戰101節目製作過程
中,王鈞有跟伊溝通說節目要做得大器、符合時段需求,至
於實際內容則由伊負責。要找胡自雄擔任主持是伊提議的,
伊當時跟王鈞說因為要做一個大型節目,現場又有101位參
賽者,必須找一位有豐富主持經驗的主持人才能夠掌控現場
,以伊跟胡自雄之前合作的經驗,伊推薦可以接觸胡自雄,
並邀請擔任節目主持人,王鈞曾經詢問過伊經費是否許可,
功能是否符合節目需求及作業的時間,胡自雄能否配合。挑
戰101的企劃案係由伊提出。伊在發想挑戰101之節目時,沒
有與胡自雄討論過,在企畫任何的節目時,伊從來沒有跟主
持人討論過節目內容。在胡自雄主持挑戰101節目時,未曾
把「荷蘭版或美國版1vs100」之版本交給胡自雄,請胡自雄
參考或模仿,一直到遇到自訴代理人許兆慶律師時才知道有
荷蘭版「1vs100」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3-174頁背面),
互核證人李家豪、焦志方所述,足認被告王鈞除對被告焦志
方指示大原則外,關於節目之設計及流程並未參與,而被告
胡自雄亦無參與節目之企劃,且證人李家豪於97年8月底即
已參與「挑戰101」節目舞臺之設計,則於
斯時關於該節目
之遊戲規則、流程、參與之人數應以有一定之想法,始會進
行舞臺之設計,而依自訴人所題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被告胡自雄係於97年12月20日進行首錄,首錄的
前幾天為12月中旬,則被告胡自雄顯非參與「挑戰101」節
目之企劃,僅係在節目首錄前與節目製作單位進行溝通並瞭
解節目如何進行。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王鈞、
胡自雄有參與「挑戰101」節目之企劃及製作。至自訴人
聲
請調閱被告胡自雄報名金鐘獎之相關資料,顯與
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欠缺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關於被告焦志方所製作之「挑戰101」有無抄襲自訴人Endem
ol USA製作之美國版「1vs100」部分:按「主張他人之著作
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
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
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
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
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
。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
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
分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自訴代理人提出自證43號為美國版第2系列第1集
節目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該節目係於97年1月4日公開播送
,且被告焦志方係在全能製作公司擔任製作人,從事節目工
作,故對同業所推出之新節目類型,自需保持敏感,加以留
意關注,應認被告有合理機會及可能見聞系爭上述節目,而
曾接觸該節目內容。而經自訴人聲請
勘驗自證40被告全能製
作公司製作之「挑戰101」、自證43美國版第2系列第1集「
1vs100」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09至
210頁背面):
┌──┬───┬──────────┬───────────┐
│編號│勘驗內│美國版(自證43號,第│被告版(自證40號,98年│
│ │容 │2系列第1集節目) │7月17日於中國電視台播 │
│ │ │ │放) │
├──┼───┼──────────┼───────────┤
│ 1 │挑戰者│1位挑戰者及100名把關│1 位挑戰者及101 名把關│
│ │與把關│者,該名挑戰者為女性│者。 │
│ │者人數│,100 名把關者均為男│ │
│ │ │性。 │ │
├──┼───┼──────────┼───────────┤
│ 2 │主持台│主持台為圓形高台,其│主持台為T 字型,其上站│
│ │、電視│上站立一位主持人及一│立主持人即被告胡自雄及│
│ │牆及把│位挑戰者。1面電視牆 │一位挑戰者。1 面電視牆│
│ │關者座│設置在把關者席位中央│設置於主持人左後方。把│
│ │位、燈│。把關者座位採階梯式│關者座位採階梯式排列,│
│ │號之設│排列,共有七排,每一│共有七排,每一把關者有│
│ │置方式│把關者有獨立之座位及│獨立之座位及背後之燈號│
│ │ │背後之燈號。 │。 │
├──┼───┼──────────┼───────────┤
│ 3 │挑戰者│出場之挑戰者站在主持│出場之挑戰者站在主持人│
│ │出場方│人右側並與主持人一起│之左側,並與主持人站在│
│ │式及站│站在設有欄杆之圓形高│無欄杆亦無圍牆之大平台│
│ │立位置│台上。 │上。 │
├──┼───┼──────────┼───────────┤
│ 4 │主持人│由主持人或由一段錄影│由旁白讀出題目及答案選│
│ │出題方│中之人物讀出題目及答│項。 │
│ │式 │案選項。 │ │
├──┼───┼──────────┼───────────┤
│ 5 │電視牆│當主持人唸出題目及答│當主持人唸出題目及答案│
│ │及螢幕│案選項時,電視牆畫面│選項時,電視牆畫面及播│
│ │畫面呈│及播出畫面均顯示該題│出畫面均顯示該題目,並│
│ │現題目│目,並在題目下方由左│在題目下方由左至右橫向│
│ │方式 │至右橫向排列顯示3個 │排列於3 個答案選項於3 │
│ │ │答案選項於3個格子中 │個格子中。之後主持人即│
│ │ │。之後主持人即要把關│要求把關者先作答,之後│
│ │ │者先作答,再要求挑戰│亦要求挑戰者作答。 │
│ │ │者選擇答案。 │ │
├──┼───┼──────────┼───────────┤
│ 6 │確認答│挑戰者選擇答案後,須│挑戰者以口頭告知主持人│
│ │案方式│按下按鈕,按下按鈕後│答案,經主持人向挑戰者│
│ │ │,該答案選項以紅色外│確認後,播出畫面即以不│
│ │ │框標註。主持人並稱「│同顏色標定挑戰者選定之│
│ │ │鎖住答案」。 │答案選項,主持人並稱「│
│ │ │ │鎖住」答案,之後主持人│
│ │ │ │再隨機挑選把關者詢問其│
│ │ │ │答案及理由。 │
├──┼───┼──────────┼───────────┤
│ 7 │答案公│螢幕上以不同顏色顯示│螢幕上以不同顏色顯示正│
│ │布時之│正確答案。挑戰者答對│確答案。在主持人表示要│
│ │螢幕及│時,該答案以紅色外框│公佈答案前,會有數秒之│
│ │燈號呈│及白色底色標註;答錯│倒數畫面。挑戰者答對時│
│ │現方式│時,挑戰者選擇之
錯誤│,答案外框會由紅色變為│
│ │ │答案以紅色外框標註,│綠色閃光,挑戰者答錯時│
│ │ │挑戰者未選擇之正確答│,正確答案之外框則變為│
│ │ │案則以白色底色標註。│綠色。答對把關者之身後│
│ │ │答對把關者之身後燈號│燈號維持藍色,答錯把關│
│ │ │維持藍色,答錯把關者│者之身後燈號則變為紅色│
│ │ │之身後燈號變為紅色。│,該紅色燈號
旋即熄滅。│
│ │ │之後主持人告訴挑戰者│螢幕則同時顯示「01;﹩│
│ │ │淘汰之把關者人數及贏│00600 」,代表淘汰之把│
│ │ │得之累積獎金,同時在│關者人數及挑戰者贏得之│
│ │ │螢幕上顯示淘汰把關者│累積獎金,之後主持人即│
│ │ │人數及挑戰者贏得之累│表示進入下一題。 │
│ │ │積獎金。 │ │
├──┼───┼──────────┼───────────┤
│ 8 │獎金計│每淘汰10人,晉級1 階│每淘汰一人獲得獎金新臺│
│ │算方式│獎金,最終獎金美金 │幣600 元,但若將101 位│
│ │ │100 萬元。如挑戰者答│挑戰者全數淘汰,則獲得│
│ │ │錯則遭淘汰,所贏得之│最終獎金新臺幣10萬元。│
│ │ │累積獎金由剩餘之把關│如挑戰者答錯則遭淘汰,│
│ │ │者均分。 │所贏得之累積獎金由剩餘│
│ │ │ │之把關者均分。 │
├──┼───┼──────────┼───────────┤
│ 9 │詳細解│答案揭曉後即進行下一│答案揭曉後,會有字幕或│
│ │答方式│題,不提供題目之詳細│畫面針對正確答案加以說│
│ │ │解答。 │明或解釋。 │
├──┼───┼──────────┼───────────┤
│10 │求救方│主持人表示有三種求救│共有二種求救方式及機會│
│ │式 │方式,「ASK THE MOB │。求救方式分別名為「真│
│ │ │」、「TRUST THE MOB │的假不了」及「誰沒有朋│
│ │ │」及「POLL THE MOB」│友」(又名為「CALL-OUT│
│ │ │,各有一次求救機會。│」)。挑戰者一開始先選│
│ │ │挑戰者先表示選擇「 │擇「誰沒有朋友」( │
│ │ │POLL THE MOB」,即主│CALL-OUT),即由主持人│
│ │ │持人先詢問挑戰者欲瞭│詢問挑戰者要去電何人求│
│ │ │解何答案選項有多少把│救,旋即去電聯絡該人,│
│ │ │關者選擇,經挑戰者選│經挑戰者、主持人及聯絡│
│ │ │擇欲瞭解之答案選項(│之該人討論後,以紅色外│
│ │ │C)後,由主持人告知 │框標定該人之答案,之後│
│ │ │選定該答案選項之把關│主持人又現場詢問2 位把│
│ │ │者人數,再由挑戰者選│關者之答案及理由,
嗣即│
│ │ │定自己之答案選項。在│公布正確答案。進行另一│
│ │ │下一題時挑戰者又表示│題時挑戰者選擇「真的假│
│ │ │欲使用「ASK THE MOB │不了」,播出的畫面並顯│
│ │ │」求救,主持人即表示│示「一個對一個錯」、「│
│ │ │製作單位會隨機選擇2 │誰的答案有道理?」。主│
│ │ │位把關者,其中一位是│持人即分別請選定之2 位│
│ │ │正確答案,另一位係錯│把關者說出其答案及理由│
│ │ │誤答案,另外
未被選擇│,經該二位把關者分別說│
│ │ │之答案,主持人即表示│出各自選擇的答案後,主│
│ │ │會被刪除,並先後詢問│持人即表示另一個未經該│
│ │ │該2 位把關者所選答案│二位把關者所選擇之答案│
│ │ │及其理由,再由參賽者│業經刪除,之後主持人即│
│ │ │選定自己之答案。整段│要求挑戰者選擇自己之答│
│ │ │過程挑戰者並未使用「│案。 │
│ │ │TRUST THE MOB 」求救│ │
│ │ │。 │ │
└──┴───┴──────────┴───────────┘
足見被告焦志方所製作之節目「挑戰101」確實與自訴人End
emol USA所製作「1vs100」節目,有如上類似之點及相異之
處。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
審酌一切
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
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
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
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
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
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
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美術著作之著
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
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
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衍生
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
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
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從而上開節目雖節目名稱不相同,然從勘驗之節目內
容中參與該益智節目之人數相近,均是由一挑戰者對抗100
名或101名之把關者、節目之遊戲規則、流程、求救之方式
、舞臺之設計、把關者之座位設計等方面綜合觀之,確實構
成實質近似。然上開各點近似之內容,究係著作之「表達」
,或表達之「思想、程序、製成、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
並非無疑問。益智類型問答節目之節目類型,
於本案發生前即非少見,此種益智類型問答節目,本常搭配
多種不同關卡或求救方式,是一般益智類型節目呈現之程序
或設計構想、概念,自不宜過度適用著作權法之保護,然自
訴人Endemol USA之「1vs100」節目,其舞臺設計、主持人
與參賽者及100位把關者之座位、互動方式、問答模式、求
救之方式及獎金獎勵方式,有其特殊之表達方式,並藉此種
一連串之表達方式,增加節目之張力,故應認屬著作人構想
之特別表達,仍得受著作權之保護,
鑑定人國立臺灣大學法
律學系專任教授蔡明誠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五第70-79頁
)。至被告焦志方辯稱其於製作「挑戰101」時,前已在大
陸地區製作「解碼珠三角」之大型益智節目,而「挑戰101
」為渠基於「解碼珠三角」而發想出之節目,舞臺設計則是
由李家豪所設計等情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焦志方所提出之
「解碼珠三角」節目第200集,該節目在挑戰者與把關人數
、主持臺、電視牆及把關者座位、燈號之設置方式、挑戰者
出場方式及站立位置、主持人出題方式、電視牆及螢幕畫面
呈現題目方式、答案公布時之螢幕及燈號呈現方式、獎金之
計算方式、詳細解決方式、求救方式等(見本院卷五第19-2
0頁),與之相較「挑戰101」上述各流程及舞臺設計方式,
兩者整體觀念與感覺並不類似,實難認被告焦志方是藉由「
解碼珠三角」之概念進而製作「挑戰101」之節目。而證人
李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全能製作公司,
迄今14
年,伊知悉焦志方有製作挑戰101之節目,伊於97年8月底左
右參與佈景設計,設計的部分為舞臺,前後討論半個月的時
間,伊記得挑戰101約98年1月左右播出,當初節目名稱的發
想是從臺灣101大樓外型概念發想,並以101大樓的外型來製
作舞臺造型,當初製作人焦志方告訴伊節目大綱,說要坐
101個人在舞臺上,就以101大樓的造型去發想把101個人放
在舞臺上,外型就會像101大樓,最後節目正式播出時座位
並未像101大樓外型,這只是概念,後來造型有延伸變更設
計過,
原本設計是肉眼看到就是101大樓,後來修改成比較
意識型態,比較抽象,沒有101大樓外觀具象化,是將101大
樓外觀具象之造型去掉,比較簡潔,最初有是設計10至10排
之高度,看起來比較壯觀,最後的版本遷就攝影棚的高度,
修改成7層,並無實際搭蓋過舞臺,剛開始設計時尚不知道
是在哪個攝影棚,後來知道要使用該固定之攝影棚後,就改
成7排。其中舞臺座位及所使用的佈景、燈光都是使用LED燈
,這是特別的設計,在97年時LED是正流行之商品,但電視
節目當時還沒有任何節目使用LED,傳統的舞臺會使用燈泡
,但傳統燈泡發光起來會太亮,無法控制亮度,而且電載負
荷量過高。本院卷一第258頁左上方第一個圖為伊設計的,
上開圖中裡面有看到一個舞臺,設計的高度伊記得為110公
分,如此設計之原因是因為主持人要面對7層觀眾,如果主
持人站在地板上,其視角永遠會是往上看,所以須將主持人
墊高,其視角才會是直視角度,而不會永遠是仰角。這樣設
計在舞臺設計上是常見的設計方法,從古代的羅馬競技場或
現代的歌劇院都是這樣的設計,只要面對的觀眾是超過百人
以上的,都會作成階梯式。現場有設計架設面板即大尺寸電
視,原因第一個是給現場觀眾、來賓、答題者、出題者看題
目用的。第二個是在節目拍攝時,攝影機會環場拍攝,當然
不希望旁邊是空的,希望有一些燈光與視訊的效果在旁邊跑
,因為大字報如果要寫的話,字體沒有辦法大到讓所有的參
賽者看到,所以就選用大型的電視牆,以電腦出題的方式呈
現在電視牆。伊工作場所不常需要到臺灣以外的地方,挑戰
101的節目設計者只有伊,焦志方一開始就跟伊要設計參賽
者能夠坐在舞臺上面,當初還沒有討論到有多少參賽者,只
有講出這個概念,曾討論到要坐30個人或31個人或50個人,
伊有畫過30個人或31個人或50個人的設計圖,卷一第258頁
被證4左上角之圖是設計成有31個人或101個人的位置的舞臺
,因為座位的後面設有燈箱,只要人數少於101個人的話,
僅要將不需要人數的座位後之燈箱關閉即可。伊設計時無考
慮過不要後面的LED,是伊自己想到要以LED做佈景,焦志方
有跟伊說舞臺要坐31、50或100、101人,當回答答錯或答對
需要有顯示燈號,伊根據焦志方的要求而設計座位後方的燈
光,伊並無參考或模仿其他節目的設計,伊在全能公司服務
將近14年,設計差不多有5、6個大型舞臺,及4、5個節目舞
臺設計,及所包含的小單元場景。伊所設計之4到5個大型綜
藝節目伊記得有全能綜藝通、週日八點檔、挑戰101,全能
公司無其他負責設計舞臺場景的人,除了挑戰101外,無留
存全能綜藝通、週日八點檔或其他經伊設計之綜藝節目設計
圖或場景圖。挑戰101節目正式製播後有31個人的單元。在
節目播出之後有聽焦志方說電視臺有發文來說節目很像國外
的節目,伊並無因此特別去看國外的節目,伊所提出之草圖
中,卷一第261頁之圖像臺灣101大樓之意識型態,因為101
大樓顏色是藍色及是呈節次之外觀,看起來跟座位很像。伊
會將舞臺設計手稿交給製作人,製作人有沒有留下來伊不知
道,而伊自己留的手稿會固定時間銷燬。今天伊帶來的手稿
是伊之前交給焦志方,焦志方又交給伊,於在設計舞臺時,
關於答對跟答錯要如何表現在舞臺上,此部分設計是所有做
電視之人都會做這樣的設計,答錯的會先變成紅色,答對就
會變成藍色,之後錯的人遭淘汰將該座位後方的燈關掉,這
樣之想法是和焦志方2人互相討論出來的。伊參與挑戰101製
作過程,節目內容都由焦志方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7-
172頁背面)。從而,依證人李家豪之證述,即可知關於參
與觀眾即所謂之把關者坐在舞臺上,亦為被告焦志方指示後
,由被告焦志方與證人李家豪討論出舞臺之設計方式,惟就
「挑戰101」節目之流程、求救方式等部分,被告焦志方均
未提出製作節目之過程,關於流程之設計概念究竟是如何產
生,況由被告所提出之「挑戰101」企劃簡報案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50-254頁),企劃案中所述之求救方式亦僅有3
種,與節目製播時之內容有顯著之差異,被告焦志方究係如
何設計出「挑戰101」節目之流程,被告並無提出具體資料
供本院
參酌,自無從僅以被告焦志方曾與證人李家豪討論「
挑戰101」舞臺如何設計而為有利被告焦志方之認定。
(六)惟就自訴人Endemol USA之「1vs100」節目,其舞臺設計、
主持人與參賽者及100位把關者之座位、互動方式、問答模
式及獎金獎勵方式,係源自自訴人Endemol Nederland授權
,自訴人Endemol USA除就參賽者之求救方式部分,有「ASK
THEMOB」、「TRUST THE MOB」外,餘皆係依照Endemol
Nederland授權之版式內容改作之衍生著作,而衍生著作之
著作權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就原著作改
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然除有專屬
授權而得依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外(著作權法第37條第
4項前段參照),其保護之範圍應僅限於改作人之獨立創作
範圍,亦即限於非利用且獨立於原著作之部分,對於原著作
之著作權不生任何影響,若非如此,無從區分對原著作及衍
生著作之保護範圍。且原創性為著作之前題要件,衍生著作
得以獨立於原著作外另受保護,本係因衍生著作雖係自原著
作加以改作,但相對於原著作仍表彰出一定之原創性始足當
之,是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所得主張著作財產權受侵害
之範圍,自限於所創作之部分。從而,縱依本件自訴人Ende
mol USA所述,「ASK THE MOB」、「TRUST THE MOB」為自
訴人Endemol USA所原創,但既未經自訴人Endemol Nederla
nd專屬授權,是所得主張遭被告等侵害之範圍自僅限於「AS
K THE MOB」、「TRUST THE MOB」部分。然再將「ASK THE
MOB」、「TRUST THE MOB」就節目流程中抽出獨立觀之,「
ASK THE MOB」之求救方式係指參賽者選擇此種求救之方式
後,現場會以亮燈方式隨機選擇2位把關者,其中1位把關者
選擇正確的答案,另1位則選擇錯誤之答案,之後主持人分
別請獲選之2位把關者講出其所選答案及其理由之求救方式
(見卷一第178頁背面、179頁),即為「挑戰101」節目中
之「真的假不了」;「TRUST THE MOB」則是指若挑戰者不
確定答案為何,同意只選擇由剩餘合格把關者中多數所選擇
的答案,如果合格把關者有相同人數選擇兩個以上的答案,
則主持人會把這樣的情況告訴挑戰者,這時挑戰者只能從這
些選擇中挑選答案(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即為「挑戰101
」節目中之「一翻兩瞪眼」之求救方式,而判斷是否抄襲時
,應以質與量兩方面合併審酌。參照自訴人所提出自維基百
科所查得節目「挑戰101」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99
頁,被告等所提出之挑戰101企劃簡報案中,僅有3種求救方
式,分別為「你們說呢?」、「透露一下!」、「誰沒朋友
﹗」,「你們說呢?」之內容即為「真的假不了」,見本院
卷一第250-254頁)。觀之,「挑戰101」是主持人在簡短介
紹一部分之把關參賽者後,接著進行兩個單元。一個單元是
「名人挑戰賽」,另外一個單元是「挑戰101」,每次遊戲
之問題,均為「3選1」,題目生活化、多樣化,由第1至13
集節目中,共計有5種錦囊即求救方式可以使用,「名人挑
戰賽」有2種求救方式,一為「誰沒有朋友」,是參賽來賓
可以選擇1位把關者,將他作答的答案告知參賽來賓,作為
參賽來賓答題時的參考答案。被指定的把關者的回答有可能
是錯誤的,也有可能是正確的,參賽來賓就必須要謹慎地決
定其答案,二為「出外靠朋友」,是參賽來賓可以打電話給
他認為可以幫忙解答的親朋好友,對象不拘。被詢問的對象
,有可能會提供不正確的答案,也有可能會提供正確的答案
,屆時參賽來賓要謹慎作答;「挑戰101」則有3個求救方式
,一為「真的假不了」,是製作單位隨機抽選一個作答正確
,與一個作答錯誤的把關者,而且這兩個把關者還要說明他
們選擇該答案的原因,作為參賽來賓答題的依據,二為「一
翻兩瞪眼」,是將目前還存活的把關者當中,選擇該題選項
內最多的把關者作為回答答案,參賽來賓只能遵從多數的選
擇,不得更改,且此求救方式於第7集節目之後的參賽者不
能使用,為「出外靠朋友」與名人挑戰賽的「誰沒有朋友」
的求救用法相同,僅與「名人挑戰賽」之名稱不同而已。從
而「挑戰101」之節目當中區分兩部分,一為「名人挑戰賽
」,一為「挑戰101」,合計共有5個求救方式,其中僅有2
個求救方式與自訴人EndemolUSA「1vs100」節目中之求救方
式相同,而「挑戰101」為益智型節目,因每次參賽者之個
別狀況將導致競賽之過程不同,參賽者是否使用求救方式,
及是否必然使用到上述兩種求救方式,均無法預期,而依自
訴人所聲請本院勘驗之「1vs100」及「挑戰101」節目,「
1vs100」該集主持人介紹共有「ASKTHE MOB」、「TRUST
THE MOB」及「POLL THEMOB」3種求救方式,參賽者先使用
「POLL THE MOB」,再使用「ASK THE MOB」,並未使用「
TRUST THE MOB」,「挑戰101」則是介紹共有2種求救方式
。求救方式分別名為「真的假不了」及「誰沒有朋友」(又
名為「CALL-OUT」)。挑戰者一開始先選擇「誰沒有朋友」
,之後再選擇「真的假不了」,從而由該次內容觀之,兩者
大型益智型節目,僅當中1求救方式相同,且益智類型問答
節目,本常搭配多種不同關卡或求救方式,是一般益智類型
節目呈現之程序或設計構想、概念,自不宜過度適用著作權
法之保護本院前已敘明,從而就自訴人聲請勘驗之結果,就
質與量綜合觀之,自訴人Endemol USA之「1vs100」節目,
所得主張受侵害之2種求救表達方式尚難認屬特殊之表達方
式,而評價為著作人構想之特別表達,進而得受著作權之保
護。是就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焦志方有何侵害自訴人
EndemolUSA之「1vs100」節目視聽著作。
五、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王鈞、
胡自雄有實際參與「挑戰101」節目之企劃、製作過程,及
被告焦志方所製作之「挑戰101」節目內容確實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等罪,即不能使本院得有被告等確
有犯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
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王鈞、焦志方、胡自雄之認定而
為其等無罪之判決。被告王鈞、焦志方既屬不能證明犯罪,
則由被告王鈞擔任負責人、僱用被告焦志方之被告全能製作
公司亦無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亦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王惟琪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