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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自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麗群 自 訴 人 華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紹宏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楊榮川 被   告 黃惠娟       胡天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川、黃惠娟、胡天如被訴附表 編號一所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受理。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川、黃惠娟、胡天如被訴附表 編號二、三、四所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杏公司)、華都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都公司,原名「偉華書局有限公司」) 擁有本案系爭文章:「她的職業是護士」(附表編號一)、 「賽跑」(附表編號二)及「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附表 編號三)、「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附表編號四) 等4篇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作者林月鳳所著「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自民國(下同)78 年出版至今已逾20年,期間經歷數次天災、失竊,包括90年 納莉颱風,致自訴人華杏公司嚴重淹水,因而無法找到作者 林月鳳讓與著作財產權之原始合約書。惟依下列事實,應足 證作者林月鳳確實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華杏公司: (1)「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書自78年初次出版,91年6月改名 為「光之翼:傳光的天使」重新出版,至今已發行超過20 年,每本書封面及版權頁均標示「作者林月鳳」、「著作 財產權人華杏公司」,此觀該書版權頁(如自證十)即明。 經過多年流通,從未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爭議。 (2)又該書作者林月鳳,分別於88年4月向華杏公司購買10本 、11月購買20本、90年4月購買30本、11月購買30本「她 的職業是護士」一書;91年6月改名為「光之翼:傳光的天 使」重新出版後,華杏公司亦於同月贈送3本予林月鳳, 此有「圖書銷售分析表」及「贈閱書籍單」各1份可考(如 自證十四)。是林月鳳至遲在88年4月間即應知悉該書版權 頁記載著作財產權人為華杏公司,均無異議,且陸續向華 杏公司購買該書。 (3)自訴人於99年7月29日收到著作人林月鳳之電子郵件,其 中附加檔案「敬啟者」一文中表示:「一、所以同意改寫 有關「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給與五南,是故事本身的無 法取代。所以本人再寫同樣情境,若有重複在所難免。… 三、本人第一版盈餘十萬元悉數捐與學校獎學金,於第二 版銷至一半,即因蕭豐富先生之邀,將版權賣與貴社,二 十幾年來貴社已印十幾刷…」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及附 加檔案列印文字可稽(如自證十一),均已明白表示林月鳳 已將該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華杏公司。 (4)再參以被告五南公司先向自訴人請求授權,經自訴人婉拒 後(如自證四,律師函之附件),被告五南公司轉而遊說林 月鳳改寫該著作,林月鳳並進而改寫,則如林月鳳未將該 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被告五南公司何須要迂迴請 林月鳳改寫?林月鳳又何須改寫?顯見被告及林月鳳是為 了避免公然侵害華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始以改寫之方式 模糊其侵害之行為,亦足徵林月鳳確已將其著作財產權讓 與華杏公司。 (5)退一步言之,縱認上開事實尚不足證明華杏公司為著作財 產權人,然該書版權頁20餘年來既已明白記載華杏公司為 著作財產權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至少亦有推定華杏公司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效力 ,本案既無反證推翻該推定之效力,自應仍認華杏公司為 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關於著作人柯雅婷「賽跑」一文,自訴人華都公司有獨家重 製權: (1)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意旨,著作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重製、輸入、銷售,均為出版、發行之態 樣,而著作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 由出版人行使之,民法第5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著作人 經授權他人出版、發行其著作,該著作之重製、輸入、銷 售等權利,即由被授權人享有,第三人如重製、輸入、銷 售重製物而侵害著作人授與被授權人之權利時,被授權人 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或自訴。 (2)查「賽跑」一文之著作人柯雅婷授權簡光明與自訴人華都 公司簽訂自證二之委託出版發行合約書,依合約書第2條約 定「甲方 (即華都公司)獲得獨家出版發行之權」,則著作 人柯雅婷雖仍保有著作財產權,惟該文之出版、發行權包 括重製、輸入、銷售等權利均已獨家授權給華都公司,該 權利即應由華都公司行使之,其他人包括著作人柯雅婷在 內,均不得再行使。華都公司即將該文收錄於「天使心 」一書出版今。 (3)被告出版並販售「醫護文學選讀」一書,其中未經華都公 司同意,擅自重製「賽跑」一文,已侵害華都公司被獨家 授與之重製權。被告雖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 判決意旨為據,主張侵害發行權並非當然侵害著作權云云 。惟司法院院字第1648號解釋文揭示:「民法第516條所指 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 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23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 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故無論出版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 版人均得依前述規定,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此一解 釋既未經廢止、停止用或不予援用,自仍屬現行對全國 各機關有拘束力之解釋。 3、關於著作人胡月娟「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 碰到安寧照護時」二文,自訴人華杏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 (1)查「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 時」二篇文章收錄於華杏公司所出版「護理生涯札記」一 書,作者胡月娟業於85年9月16日將2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 讓與自訴人華杏公司,有著作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自證一 ),足證華杏公司為上開2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無疑 義。 (2)被告自99年1月出版並販售「醫護文學選讀」一書,其中 未經華杏公司同意,即擅自重製「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 、「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2篇文章,被告並不否 認,則其行為自已侵害自訴人華杏公司就該2篇文章之著 作財產權無訛。被告雖抗辯其出版「醫護文學選讀」一書 ,係為供大專院校教科書而出版,並未違反華杏公司與胡 月娟簽訂自證一之著作合約書第10條約定云云,惟查華杏 公司與胡月娟簽訂之著作合約書第10條僅約定:「此書出 版後,甲方(華杏公司)同意乙方(即胡月娟)將其稿件投稿 於報章雜誌類刊物及教學研究或相關研討會上使用。」等 語,其同意範圍僅包括「投稿於報章雜誌類刊物」、「教 學研究」、「研討會上使用」,並不包括「授權他人發行 出版供出售與大專院校學生教科書使用」之商業營利行為 。更何況合約書第3條已明定:「乙方(即胡月娟)保證不會 稍加修改後再交由其他出版社發行,形成一稿兩賣。」等 語,益徵第10條約定,並無容許胡月娟得再委由被告以每 本320元之售價,另行出版牟取利益之可能。從而,被告 抗辯其出版「醫護文學選讀」一書屬上開合約書第10條容 許之範圍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有犯罪行為之故意: 依自證四律師函最後一頁之附件「被告授權聯絡表」,係被 告為取得授權所製作,由該表可知,被告明知系爭4篇文章 或為華杏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為華都公司擁有獨家出版 、發行權(包括重製權),因而先向華杏公司及華都公司請求 授權,經華杏公司及華都公司拒絕授權後,竟仍執意將系 爭4篇文章以改作或重製之方式,收錄在「醫護文學選讀」 一書並予出版、販售,實已具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直 接故意,至少亦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甚明顯。 三、關於自訴人所受之損害: 本案自訴人因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得以自訴人行使權利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 利益之差額,為所受損害。查自訴人係出版醫護書籍之公司 ,系爭受侵害之4篇文章均屬醫護專業之文章,自訴人原欲 出版相關醫護回饋之書籍,惟因被告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利 ,擅自將該4篇文章收錄於其出版之「醫護文學選讀」一書 中,勢將影響自訴人未來出版所得之利潤,此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經驗法則,即可知悉。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自訴人得以侵害人即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為計算自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則被告五南公司自承已出版 「醫護文學選讀」一書1,000本,依該書定價每本新台幣 ( 下同)320 元計算,五南公司所得之全部收入為32萬元,則 華杏公司依被侵害比例3/4所受之損害為24萬元、華都公司 依被侵害比例1/4所受之損害為8萬元,業據自訴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四、核被告楊榮川為五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惠娟為主編、胡 天如為責任編輯,均屬被告五南公司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其等以改作「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並予出版、販售之 方式侵害華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 罪; 其等另以重製「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 碰到安寧照護時」二文並予出版、販售之方式侵害華杏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重製「賽跑」一文並予出版、販售之方式, 侵害華都公司之獨家重製權,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第91絛之1第2項之罪。又被告五南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各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2項、第 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本案如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 ,自訴人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有罪之判決書內容,登載 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壹日。 貳、(附表編號一)不受理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自訴人 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應經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 院80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犯罪之被害人始得 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稱之 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 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 認為直接被害人,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 得提起自訴。」,同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 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 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 上之審理。原判決未從程序上審查,竟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第302條第1款,改判諭知免訴,揆 之前開說明,原判決顯屬於法有違。」,亦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參照。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 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 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 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 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 決即本斯旨。 二、經查,自訴人華杏公司就(附表編號一)「她的職業是護士 」一文,並未取得該篇文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係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 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自訴人 雖經本院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具有關於胡月娟所著「她的職 業是護士」一文之著作財產權,惟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積極物證,僅表示因為經歷多次天災、失竊、 颱風、淹水等由而無法尋獲云云,是證自訴人就此部分之舉 證即有不足。 (2)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13條固規定:「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 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 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而自訴人華杏公司就此 部分雖提出「光之翼:傳光的天使」(原書名:她的職業是護 士)之書本版權頁,其中標示「作者林月鳳」、「著作財產 權人為華杏公司」(見自證十-本院卷第96頁),並主張該書 經過多年流通,從未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爭議,則依著作權 法第1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有推定華杏公司為該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之效力云云,另在本院審理中復提出99年7 月 29日著作人林月鳳致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三、本 人…於第二版銷至一半,即因蕭豐富先生之邀,將版權賣與 貴社,20幾年來貴社已印10幾刷…」等語,以資佐證(見自 證十一-本院卷第97-97反頁)。惟查,既謂「推定」,即僅 具有法律上擬制之效果,若有適度之反證,其效力即足以推 翻之;而所謂版權,亦僅只是著作財產權上權能之一種,與 著作財產權本身,尚有基本上之差異。而自訴人華杏出版公 司所提出之「光之翼-傳光的天使(原書名:她的職業是護士 )」版權頁,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本即僅有「推定」之效力,且本院審理期間,原著作人林月 鳳除於100年3月28日先以書面(本院卷第18頁)陳述:【「她 的職業是護士」一文,原本發表於中央日報專欄,後由我自 己集結自己文章直接出書,當第一刷賣完,我將淨利10萬元 捐作竹南高中學生的殘障獎學金。第二刷2000本,賣至一半 時,華杏出版社蕭豐富先生透過朋友至我家,表示願意幫我 銷售,且說以後要再版,當時(77年)只憑一張五萬元收據, 我就將剩下的書(約一半,故出價5萬元),讓他搬走,沒有 言明版權及年限,所以20幾年來,不知他們刷了幾刷,身為 作者,也未收其任何版稅,當時也沒有提及只限於國內發行 等等。直到國外版也照樣賣,書名更替,抽掉時間軌跡及出 處等等,都令我很無奈…所以也未向其求償】等語,業已明 白否認自己曾將「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 華杏公司外,另於本院100年6月1日審理時,作者林月鳳復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關於自訴人主張擁有我的文章 「她的職業是護士」之著作財產權,我的意見是因為77年的 時候,著作權法關於著作財產權並沒有這麼明定權利與義務 ,我是因為第一版賣了10萬元,到第二版賣了一半的時候, 蕭豐富先生到我家來說要幫我銷後面的部分,然後我們沒有 簽下任何著作權的收據,只有一個我收了5萬元的收據…第 二版是我自己印的,因為我第一版2000本是賣10萬元,捐做 獎學金,所以我第二版的1000本就是用這種方法計算」;「 我過去從未明確的移轉我的智慧財產權給自訴人,…我把第 二版所剩的1000本交給蕭豐富先生,由他負責銷售完畢。他 給我的是書的錢,從第三版起一直到現在為止,自訴人所發 行的書,沒有給過我版權費,自訴人本身亦沒有曾經對我主 張過他們有這份著作的智慧財產權。…自證11的E-Mail,那 個內容是因為自訴人已經印上著作財產權是自訴人了,所以 我才如此認定,但後來我請教我的律師,他告訴我自訴人要 寫上那個(指版權頁上標明著作財產權人為華杏公司乙節)需 要經我的同意才行,可是我說自訴人從來沒有經我同意過」 、「關於自訴代理人剛剛提示的版權頁,一個是82年的10月 份,一個是91年的,這兩個版權頁裡面都有記載著作財產權 屬於自訴人,這些我知道,所以我才會寫那個E-Mail,我的 意思是說因為有發生這件事情,讓我去重視到我的權利義務 的時候,我才發現我在權利義務上是一個受害者。我會這樣 認定,是因為以前我認為雙方是好朋友,我認為大家都熟悉 ,我才不去追訴。」等語。 ⑶綜合證人林月鳳前揭證述,足證本件系爭「她的職業是護士 」一文之原作者林月鳳,業已明白表示自始並無將該文字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之合意,而過去20年來對自訴人 版權頁上之記載,渠未加爭執,僅係出於一般著作人對著作 權法之誤解與對自己權利保障之漠視所致,至於這20年來渠 所以未爭執,僅係因為「不知」對該版權頁上之如此記載「 應爭執」、「得爭執」及「如何爭執」而已,尚非默許或同 意其著作財產權業已移轉或授權於自訴人。又依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及同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須以表意人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意思效果而言,若單純之意思表示,除非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通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不得謂有默示 之合意。」意旨,證人林月鳳縱明知版權頁上曾有著作財產 權人為自訴人之記載,卻仍向自訴人購書或受贈書籍,然因 上開版權頁記載本即係由自訴人單方面所為,並未經證人之 許可或同意;而證人林月鳳之購書或受贈,依社會通念亦難 謂係有何特別情事,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尚不得據此 遽認業有將著作財產權轉讓與自訴人之默示合意,況無論如 何之「授權」,究竟與權利之「轉讓」有所不同。而依著作 權法第36條第3項:「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 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及同法第37條第1 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等規定,本案著作人林 月鳳既否認其與自訴人間曾經就該書著作權之讓與,有簽定 任何契約,亦否認當初除售予第二版所剩的1000本書得款5 萬元外,另有何「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 或其他事項」之意思表示,是雙方既無任何約定,遑論「約 定不明」,舉重明輕,自應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 。自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確實具有「 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之著作財產權,其所稱擁有「光之翼 -傳光的天使(原書名: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書之著作財產 權即顯無依據,從而其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而逕提起本件自 訴,即有自訴人不適格情形,難謂合法。揆諸首揭法條,即 應為不受理判決。 參、(附表編號二、三、四)無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作者柯雅婷所著「賽跑」一文,依自訴 人所提出作者柯雅婷授權簡光明代理和自訴人華都公司洽談 「賽跑」一文出版事宜之89年1月7日「授權書」,及88年11 月3日簽訂之「護理人文系列-實習手記」委託出版發行合約 書(自證二-本院卷第6-8頁)等影本,足證自訴人已取得作者 柯雅婷所著「賽跑」文字著作之獨家出版發行權。此參酌原 著作人柯雅婷89年1月7日親筆書立之「授權書」上記載:【 茲授權簡光明老師全權代理本人和偉華書局有限公司洽談本 人所撰「賽跑」一文收錄於「護理人文系列㈠天使心」文集 之出版事宜,簡光明老師有權直接與偉華書局有限公司簽訂 出版契約,以及代為收取稿費或版稅。】等語;及「委託出 版發行合約書」第二條:【乙方將已定稿之電腦打字磁碟片 及繪圖、照片,交與甲方出版發行,乙方仍保留有著作權, 並按期向甲方收取實售量之版稅。甲方獲得獨家出版發行之 權,…。】等語即明。而依同「委託出版發行合約書」第八 條「罰則」第6點復規定:「甲方在本合約終止前為唯一合 法之出版人,乙方不可再出版與本書類似之書籍,以致影響 本書的銷售,造成甲方之損失」。在第九條復規定:「甲方 於本書出版之日起擁有五年之發行權。…甲方如無上列情事 ,則本合約每年自動繼續延長,不必另簽新約。」等內容以 觀,著作人柯雅婷確已於88年間,透過授權其老師簡光明代 理與自訴人之前身偉華書局有限公司簽訂獨家出版發行契約 ,且該契約在甲、乙雙方未明示終止之情形下,業已自動繼 續延長。而所謂「獨家出版發行」,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見解雖謂:「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 ,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 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 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 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惟因該合約中不僅 約定自訴人為唯一合法之出版人,而使乙方負有不得再授權 第三人之義務,且乙方本身亦「不可再出版與本書類似之書 籍」,則該部分之授權雖相同冠有「獨家」字眼,然已就授 權人自行行使權利亦有所限制,堪認為屬於「專屬授權」, 而非得以「非專屬授權」同視。況自訴人既具有「出版人」 之身分,則依民法第515條:「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 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第 516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 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及司法院字第1648號解釋: 「民法第516條所指著作權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 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必要範圍之內。又著作權法第23條所指 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 約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等意旨,均認為 出版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應有告訴或自訴之適格,且不因 前揭民法第515條、第516條修法前後有所不同(按上開民法 第515條、第516條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而本件授權書與 委託出版發行合約書均係於修正後所簽訂,自應適用新法) 。是自訴人依據其擁有之「獨家出版發行權」而提起自訴, 其自訴允屬合法。 ㈡如附表編號三「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編號四「當重症護 理碰到安寧照護時」二篇文章(收錄於「護理手札」一書中) 部分,自訴人華杏公司於85年9月16日與作者胡月娟簽訂著 作合約書,雙方約定自訴人華杏公司為出資人,作者胡月娟 為受託人,由出資人華杏公司支付稿費,取得「護理手札」 一書之著作財產權,有著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頁)。而依85年間適用之著作權法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 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 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同法第36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 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同法條第2項前段:「著作財產權 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等規定,應可肯定自訴人華杏 出版公司業已受讓取得該作者胡月娟所著二篇語文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依法自得提出告訴或自訴。 ㈢綜合上述,本件自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之「賽跑」、 「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 等三篇文字著作提起自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自訴之提起是否合法,與自訴有無理由顯為二事。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4 條之規定,均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未遂犯。而依刑 法第1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犯為原則,至於過失犯 ,須有特別規定者,始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採希望 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 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 本意始克成立,若係懈怠或疏虞之過失,則非故意之範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著有判決;而智慧財產法 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判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而仍予以散布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 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以外,就其所散布者 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 「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 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 ),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 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 之對象。】,亦有明確之宣示,均足供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㈡又著作權係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權人,以保護其精神、智慧 創作所得享有之私權,其目的在於保障私權及鼓勵創作,以 促使社會進步,然就社會整體而言,如過度保護著作權,將 造成一般人利用之困難,而阻礙學術交流發展與知識之傳遞 ,有礙社會公益,殊非著作權法保護私人權利之本旨。故為 謀社會公益之調和,英美法有所謂「合理使用」(Fair use )原則,只要他人基於正當理由使用著作物,且斟酌其使用 之目的、分量對原著作價值之影響及原著作之性質等因素可 認為未逾合理限制時,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我國於69年1 月24日公佈施行之舊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限制,僅於該法 第18、19、20-32條為列舉之規定,並未就合理使用原則為 概括之規定。81年6月10日公佈之著作權法第65條雖有類似 合理使用原則之規定,惟觀其條文意旨,仍係就同法第44條 至第63條關於著作權限制規定所加之限制條款,且就著作權 之限制採取列舉方式,難免掛一漏萬,適用於具體案件易滋 疑義。換言之,每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件發生,縱在社會上 不認為係違法,且非營利行為,對著作權人之損害亦微不足 道,或僅有著作權形式上之侵害,亦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重 責,自非事理之平。乃於87年1月21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我國 著作權法第65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 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 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 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 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 價值之影響。」,從而除同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舉之限制 規定外,並增列「其他合理情形」之概括條款以供個案認定 ,且仿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規定,列舉第2項各款之判斷基 準,以供參考。是若行為縱有觸犯著作權法之情形,法院仍 應依據個案情節,審酌是否合乎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 定及有無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若經認為未逾合理使用之範 圍與程度者,仍應認為未構成著作權法上之侵害而不罰。 ㈢查自訴人華都公司認為被告等使用作者柯雅婷所著「賽跑」 、作者胡月娟所著「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 碰到安寧照護時」等文,均違反著作權法,無非係以著作權 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而「賽跑」一文業經原著作人柯雅婷授權簡光明與自訴人 華都公司簽訂委託出版發行合約書,約定華都公司有獨家出 版發行之權;而「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碰 到安寧照護時」二篇文章收錄於華杏公司所出版「護理生涯 札記」一書,作者胡月娟亦於85年9月16日將2篇文章之著作 財產權讓與自訴人華杏公司,有著作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 足證自訴人華杏公司為上開2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 告出版並販售「醫護文學選讀」一書,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 重製上開三篇文章,其行為自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 云。惟查: ⑴著作權法針對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登記主義 ,為避免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之麻煩及利用人查證著作權利人 之不便,故規定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參照)。又因著 作權並無登記之公示制度,他人實難以判斷著作權之歸屬, 故第三人於使用他人著作時,通常會要求授權人擔保其享有 著作權。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著作權法既對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罰條文, 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自應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註: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尤須以「明知」即直接故意為要件 )。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 罪構成要件,自亦應以證據證明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侵害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故意,自不得遽予處罰。 ⑵經查,本件被告楊榮川、黃惠娟、胡天如等,雖不否認有將 附表編號2、3、4所示文章收錄於五南公司出版之「醫護文 學選讀」一書,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辯稱 :五南公司為出版「醫護文學選讀」,曾就附表編號1「她 的職業是護士」及編號2「賽跑」二篇文章之作者林月鳳、 柯雅婷聯繫資料向自訴人華杏公司洽詢,請該公司提供林月 鳳及柯雅婷之聯繫方式;然就作者胡月娟所著之編號3、4二 篇文章,因被告五南公司可自行聯繫作者胡月娟,從而自始 並未向自訴人詢問有關胡月娟之著作權問題,而係直接與作 者胡月娟洽詢,此部分可參自訴人所提證據編號5「授權聯 絡表」(自證五之附件)即明。而自訴人於電話中雖就附表編 號1、2二篇文章,表示不同意轉載,然並未提出具有專屬授 權證明,被告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基於市場競爭考量之一面之 詞,直接判斷相關著作之授權狀況,故為求慎重,被告尚曾 一一向林月鳳、柯雅婷及胡月娟等3位作者查詢,而3位作者 均同意授權五南公司將其文章收錄於「醫護文學選讀」,並 分別簽訂相關授權同意書(參自證六-本院卷第16-17頁),有 各該作者之授權同意書附卷可稽等語。參諸被告黃惠娟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們要找作者選文的文章的時候,為 要找作者的聯絡方式,有跟華杏聯絡,當時華杏表示不同意 授權,但是它們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明,所以我們就直接找作 者授權」;被告即五南公司代表人楊榮川於99年9月15日準 備程序中亦供稱:「自訴人所提出的事實跟客觀事實完全不 一樣,我們都有合法的著作權授權給公司,我們是具有著作 財產權才出版,選用的四篇文章,都有原創者的著作授權書 給我使用,而且作者保證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問題,我們 是相信原創者,何況自訴人所提出的很多篇文章,都沒有提 出授權書,或最多是只授權給自訴人一次的出版,並沒有限 制該著作以後的出版…」等語;被告黃惠娟亦於同日供稱: 「林月鳳、柯雅婷部分,其上所載華成(華成公司屬華杏公 司旗下之子公司)總經理不同意授權,確實是由五南公司編 輯部成員所記載,我也看過並知悉,至於胡月娟部分的【9 月14日出差不在、9月15日同意授權】等文字,是指作者胡 月娟出差不在,與胡月娟的同意授權,這部分並沒有跟自訴 人所屬的公司聯絡」等語互核相符,且所辯情節亦與卷附之 「授權聯絡表」所載內容一致,應堪採信。綜上可知被告等 於99年1月初出版「醫護文學選讀」一書前,確曾因欲取得 附表編號1「她的職業是護士」及編號2「賽跑」二篇文章作 者林月鳳及柯雅婷之聯繫資料而向自訴人相關部門洽詢,因 而得知自訴人等不同意被告出版系爭編號1、2等著作,從而 轉向原著作人查證相關著作文章之授權狀況,並先後於98年 9月25日取得作者胡月娟同意將編號3、4之「野地裡的一朵 小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二篇文章;98年 11月16日取得作者柯雅婷同意將「賽跑」一文;98年12月22 日取得作者林月鳳同意將「她的職業是護士」一文等作者之 授權同意書,並取得著作權人保證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及違 背有關著作出版等現行法令之書面「授權書」,此有3位作 者之「授權書」在卷可稽(參自證六-本院卷第16-17頁);而 上開被告楊榮川、黃惠娟二人之供詞,亦經證人林月鳳、柯 雅婷、胡月娟等3人嗣經本院傳喚到庭為證時,對上開情節 肯認無訛。而本案自訴人雖於被告編輯「醫護文學選讀」一 書前之詢問時,曾表示不同意授權,但如本案自訴人在本案 審理中所檢附之授權書、委託獨家出版發行合約書…等相關 物證,均係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於法院,自始至終並未曾 在被告等行為前,向被告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自己確有上 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訊明在卷,是 於我國係採取創作保護原則,而未採取登記公示主義之原則 下,自訴人既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取信於被告確 實擁有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等未必確信其單方面 之片面主張,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 等又經原創作人林月鳳、柯雅婷、胡月娟等3人先以口頭保 證並無侵害第三人著作權情事,復由原創作人林月鳳等人出 具書面之授權同意書,明文保證:「甲方(即著作人林月鳳 、柯雅婷、胡月娟等3人)保證本著作物無侵害他人著作權 及違背有關著作出版等現行法令…」等語(參見各授權書) ,尤難謂被告對於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有何「明知」之 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況有關本案編號3、4二篇文章 部分,被告等原未與自訴人所屬公司有何直接聯繫,而是直 接向著作人胡月娟本人洽詢有關著作權事宜,尤無從知悉「 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二 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自訴人華杏公司。是由上開事證綜 合觀察,不論是在客觀之事實或主觀上之認知,被告等亦已 充份盡其事前審查之注意義務。此外本案於自訴人99年3月 知悉並告知被告有侵害自訴人所有系爭4篇文章有違反著作 財產權之嫌疑後,被告五南公司即於99年4月9日由被告黃 惠娟以卷附「會知單」通知被告五南公司所屬業務部門、電 腦中心及發行中心等單位,通知事項為:【1X1R(醫護文學 選讀)有4篇內文,因作者有一稿兩賣情事,故先暫停發書+ 回收,待編輯部處理後,再重新上市】等語,並由相關主管 逐一簽核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會知單」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自訴人雖指稱於被告99年4月間 發函表示停止發售並回收後,在99年5月、10月間仍可在其 他書局門市購得系爭著作等情,固非虛構,且有購書發票二 紙附卷可稽,然查一般圖書既經散佈後由經銷書店輾轉傳銷 ,縱經通知請求辦理退書,難免毫無遺漏,況自訴人所購買 書籍二本分別係來自於「書鄉林」公司、「建宏書局」,而 該「書鄉林」公司、「建宏書局」確有因被告五南公司之請 求而有退書之行為,亦有「書鄉林公司退貨單」、「建宏書 局退貨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證被告所辯洵屬事實,尚非 臨訟虛構。是衡諸被告於客觀事實上,在該書出版前,曾先 後向上述3位作者逐一詢問,且與3位作者曾確認系爭4篇著 作之著作權歸屬,亦獲得作者之授權同意書並保證該著作物 無侵害他人著作及違背有關著作出版等相關法令,又於「醫 護文學選讀」一書99年1月初出版後,於自訴人99年3月告知 被告有侵害其等著作權乙事後,旋於99年4月9日填具暫停發 書並回收之通知單,經主管核可,會知各部門辦理回收等情 ,亦徵被告等辯稱其係善意相信作者胡月娟而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 ⑶又依前述,自訴人雖有取得作者胡月娟之「野地裡的一朵小 白花」、「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二篇文章之著作財 產權,惟就作者柯雅婷所著「賽跑」一文,則僅只有取得獨 家出版發行之權,柯雅婷仍保有其著作財產權,此參酌自訴 人提出之「委託出版發行合約書」第二條:【乙方仍保留有 著作權,…甲方獲得獨家出版發行之權】等語即明。而不論 係自訴人與胡月娟所簽訂之「著作合約書」第10條:「此書 出版後,甲方同意乙方將其稿件投稿於報章雜誌類刊物及教 學研究或相關研討會上使用。」;或與簡光明簽訂之「委託 出版發行合約書」第13條:「甲方同意乙方可於教學、研究 、相關研討會或科學文獻上使用該著作部分內容。」等規定 ,均有容許原著作人得以使用各該文章供「教學研究」使用 之特約。而依著作權法第46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 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47條:「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 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 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第52 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等規定,均已明 列屬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範圍。而本案由被告五南公 司出版之「醫護文學選讀」一書,在其首頁之「編輯凡例」 中,即已開宗明義表明:「本書為醫事類大專院校通識教育 課程之教材。」;第二行起更明列:【執編本書教師皆於大 專院校任教,並曾開授「醫護文學選讀」、「臺灣醫護文學 選讀」課程。其中胡月娟…等作家作品及作品導讀,由簡銘 宏老師主編;…柯雅婷…等作家作品及作品導讀,由方靜娟 老師主編;林月鳳…等作家作品及作品導讀,由季明華老師 主編…】等,均已述明本書係供教學及研究之目的使用,且 參與編製者均為依法設立之各大專院校擔任教學之老師,且 係為學校授課需要所編製,此參酌該書第3頁由前輔英科技 大學校長張一蕃所作之「推薦序」、第4頁由中華民國通識 學會理事(成功大學、崑山科技大學前通識教育中心主任) 彭堅汶所作「推薦序」等內容益明。而系爭「醫護文學選讀 」除選輯各作家作品外,於各作品之後均附有「作者簡介」 、「選文評析」、「問題與討論」、「延伸閱讀」等章節, 且有引用各該文章之出處,在有關本案編號2、3、4等三篇 文章之後,均有註明係分別引用於自訴人出版作品,包含自 訴人華杏公司、華都公司所出版之「她的職業是護士」、「 光之翼:傳光的天使」、「護理生涯扎記」、「天使心」等 書,甚至於「延伸閱讀」中亦不乏介紹推薦原出版人係自訴 人華都公司、華杏公司出版等文字;此外就全書之篇幅而言 ,上開系爭「醫護文學選讀」一書,全書共247頁、引用作 家共18人、作品共27篇,而系爭之「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 、「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及「賽跑」三文,則僅只 佔全書共20頁,不足全書20分之1,衡酌其「利用之目的及 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為全體 觀察判斷,均難謂本案「醫護文學選讀」所使用之著作,非 屬合理使用範圍。是本件系爭之「醫護文學選讀」一書,既 係基於教學目的而出版製作,且係經由擔任教學之老師,為 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他人作品,本即與著作權法第46、47、 52條之規定相當,且亦未逾同法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 」範圍,是其縱有重製行為,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舉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就 附表編號2、3、4號部分之文章著作確實涉及著作權法第92 條、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等罪嫌或被告五南公司 有何應依同法第101條科以罰金之犯行,即不能使本院得有 被告等確有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等確有自訴人等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自應就附表編號2、3、4號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文 章 名 稱 │作者 │收錄之書名 │ ├──┼────────────┼─────┼─────────┤ │ 1 │她的職業是護士 │林月鳳 │光之翼-傳光的天使 │ │ │ │ │(原書名:她的職業 │ │ │ │ │是護士) │ ├──┼────────────┼─────┼─────────┤ │ 2 │賽跑 │柯雅婷 │護理人文系列- │ │ │ │ │天使心 │ ├──┼────────────┼─────┼─────────┤ │ 3 │野地裡的一朵小白花 │ │ │ ├──┼────────────┤胡月娟 │護理生涯札記 │ │ 4 │當重症護理碰到安寧照護時│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