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503、21523、24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灝行使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龍灝係亞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 巷○
弄○ 號4 樓,下稱亞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則為其妻洪嘉穗。黃龍灝自民國97年5 月9 日起至同
年6 月30日止,陸續向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全公
司)訂購電子產品,貨款總價達新臺幣(下同)2,452,800
元,惟三全公司依約出貨後,黃龍灝僅給付其中之570,150
元,餘款1,882,620 元則未予支付。黃龍灝因遭三全公司催
繳上開貨款,
適於97年8 月14日收到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傳真給亞熾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取
得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蓋有「97年8 月14日、⑴郭尚中轉
帳訖章」戳印之該匯款申請書第2 聯客戶收執聯後,竟基於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或15日之某時,在
亞熾公司內,將上開匯款申請書
予以複印後,在影本上塗改
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日期、收款人帳號、戶名、匯款金額、申
請人(匯款人)姓名、電話及
代理人姓名、解款行、分支單
位等欄位,分別虛偽填載「97年8 月14日」、「0000000000
0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
拾元」、「亞熾有限公司00000000」、「第一銀行」、「內
湖分行」等字樣,而變造
可證明已由亞熾公司匯款給三全公
司之匯款申請書1 紙,並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匯款申請書書於
翌日傳真給三全公司之業務工程師游孟塘,用以表示「亞熾
公司業已於97年8 月1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572,220 元貨
款與三全公司」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全公司
及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經游孟塘收到上開遭變造之匯款
申請書後,向臺灣土地銀行查詢始發現並無上開匯款,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龍灝於98年3 月間某日,以需款週轉為由,在電話中向黃
文杰商借資金,兩人遂於98年4 月1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環球購物中心見面,因黃文杰表示須提供擔保始願借款
,黃龍灝明知亞熾公司於97年8 月1 日起遭票據交換所通報
為拒絕往來戶,其所簽發以亞熾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顯然已
無兌付之可能,無從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將已無兌現可能,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為
98年4 月14日之支票,交付給黃文杰,使黃文杰
陷於錯誤,
而依約將21萬元直接兌換成人民幣4 萬5 千元,匯至黃龍灝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嗣於98年4 月14日借款期限屆至時,
黃龍灝並未依約全額償付,僅匯款7 萬元返還給黃文杰,並
要求黃文杰不可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以求拖延還款期限並
隱瞞該支票業已拒絕往來之事實,經黃文杰提示上開支票,
發現果遭退票,且亞熾公司早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
騙。
三、案經三全公司、黃文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龍灝及檢察
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
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第79至81頁、第105 頁),
並有
證人游孟塘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及證人楊盛梅即三全公司員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在
卷
可參(98年度他字第4079號卷第21至23頁、98年度偵字第
16503 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㈡第220 頁反面至第227 頁
),此外,並有亞熾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採購單影本8 紙
、被告傳真給三全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
聯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8年11月27日文存字第0980
000258號函
暨所附重要印章管理簿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三全公司出具之未清償
貨款對帳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0 年7 月5
日上西湖字第100000005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0
年7 月28日文存字第1000001992號函文暨所附97年8 月14日
由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給亞熾公司之第1 聯銀行代收
入
傳票聯之匯款申請書及空白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證(見98
年度他字第4079號卷第3 至5 頁、第8 至15頁、第17頁、98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另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
所載之部分,雖坦承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為向
告訴人黃文杰借款21萬元,而交付發票人為亞
熾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
000 號、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與
告訴人黃文杰作為擔保
之用,且亞熾公司業於97年8 月1 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
絕往來戶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8年
4 月1 日交付給告訴人黃文杰上開亞熾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之支票時,其僅知悉亞熾公司於上海銀行所開設之
支存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並不知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辦之支存帳戶亦遭列為拒絕往來云云。惟
查:
㈠本件被告為亞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由其妻洪嘉穗擔任名
義負責人,惟均由被告負責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支票的簽發,
亦由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被告於98年4 月1 日,持上開發
票人為亞熾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
碼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交付給告訴人
黃文杰,作為其向告訴人黃文杰借款擔保之用等情,為被告
坦認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
16503 號卷第47頁、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並據告訴人黃
文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
13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24009 號卷第7 至8 頁),復有上
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
4 至5 頁),
堪認屬實。
㈡而亞熾公司早已於97年8 月1 日即因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未
辦妥清償註記,1 年內合計達3 張,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
為拒絕往來戶,且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後,該發生退票之發票
人所有往來銀行之支票經提示均不得兌現,是上開由被告於
98年4 月1 日簽發並持交給告訴人黃文杰之發票人為亞熾公
司、支票號碼為ZA0000000 號之支票,經告訴人黃文杰於98
年5 月15日到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該支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2 月10日台票總字第10000004
66號函文暨所附亞熾公司退票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100 年2 月25日一雙和字第00030 號函文暨所附亞熾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查詢
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0 年2 月21日上西湖字第
1000000020號函文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第
95至103 頁、第105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前開
臺灣票據交換所及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檢送之退票紀錄
所示,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亞熾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
之97年8 月7 日、97年8 月12日、98年1 月29日,即分別有
4 張支票遭退票之紀錄,故黃龍灝
迄至98年年初,應已知亞
熾公司之票據信用狀況不良,而亞熾公司另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西湖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於
96年7 月9 日即發生退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其於97年8 月中下旬時,已經知悉亞熾公司遭上海銀行通知
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足見被告於97
年8 月間,即已知悉亞熾公司業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況經銀
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者,前必已有多次退票紀錄,且一旦列為
拒絕往來,所有往來銀行之支票均不得提示兌現,被告身為
發票人亞熾公司之負責人,並供稱其負責亞熾公司之業務營
運,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均由其負責簽發公司支票等情,業
如上述,被告對其於98年4 月1 日時所交付給告訴人黃文杰
之該張支票為拒絕往來,而無兌現之可能,焉能諉為不知?
而被告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承:亞熾公司之支票
於97年5 、6 月間開始退票,之所以借錢沒還,是因為亞熾
公司於97年4 月間遭威勒士公司倒帳2 百多萬元,這部分尚
可承擔,但於98年2 、3 月間又遭丞鎧公司倒帳5 百多萬,
才完全無法週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19頁、98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卷第45至46頁),足徵被告於交付該張
支票與告訴人黃文杰時,亞熾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
付款項之能力
應堪認定。被告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卻
以於發票日前半年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交付給告訴人
黃文杰,充作借款之擔保,顯見其明知前開支票必無法兌現
而無意負擔票據責任,是被告於簽發、持交該張支票給告訴
人黃文杰之時(即於98年4 月1 日)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詐欺
罪為
即成犯,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黃文杰詐取前揭款項後
,罪即成立,縱其事後為掩飾犯行或因遭告訴人催討而返還
款項,亦無解於其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
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將上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2 聯客戶收執聯影本之部分內容予
以變造,並非冒用臺灣土地銀行之名義另行製作以偽造該匯
款申請書,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因屬同一法條,
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變造上開匯款申請
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
既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被告歷經偵查及本院之審理程序,就其傳真給
三全公司該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來源均隱瞞前非,飾
詞為辯,先辯稱係經由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匯款後,
始由其傳真該匯款申請書給三全公司,並經檢察官先後傳訊
證人佘碧蘭即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證人李美蓉
,而認其所辯並非屬實而將被告予以起訴後,被告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因其與證人盧銘麒有債務關係,故
乃由
證人盧銘麒代為處理該匯款事宜,並提出其與證人盧銘麒之
妻范綵玲之匯款資料,經本院傳訊證人盧銘麒並調取范綵玲
之帳戶資料後始供認上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屢現
圖卸責
任之跡,殊難遽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積
欠告訴人三全公司1,882,620 元之貨款,另就事實欄二所載
之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
訊問證人盧銘麒並調
取相關證據資料後,終能幡然悔悟,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
犯行坦認在卷,且業與告訴人黃文杰達成
和解,於100 年1
月3 日、100 年3 月6 日分別返還告訴人黃文杰40,000元、
100,000 元,有告訴人黃文杰於100 年3 月6 日之撤回
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
、第142 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為專科肄業
、現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非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卷附由告訴人三全公司所提供經被告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第2 聯客戶收執聯之傳真資料1 紙(見98年度他
字第4079號卷第17頁),雖屬經變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行使
交付於告訴人三全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遭被告複印
後塗改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並未
扣案,且已遺失,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4頁),爰均不予
沒收。至
起
訴書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轉
帳章乙枚,並在空白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收款戳記
欄內蓋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轉帳迄之印章而偽造
印文,並認被告以此方式偽造匯款申請書云云,然臺灣土地
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共有2 聯,分別第1 聯銀行代收入傳票聯
及第二聯客戶收執聯,並具複寫功能,然「
收訖戳章」該欄
之戳章則係各聯各自蓋印,並非複印,故上開兩聯之該欄位
戳章之蓋印位置將有所不同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100 年7 月28日文存字第1000001992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㈢第87至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匯款申請書第
2 聯客戶收執聯上「97年8 月14日、⑴郭尚中轉帳訖章」之
印章,為偽造之印文,是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11月7 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
陸續向告訴人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訂
購總價達1,949,242 元之IC商品,惟卻未全額清償97年11月
之貨款,告訴人公司承辦人蘇賢能為求保障,要求被告須結
清貨款,始願繼續出貨,被告明知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8
月1 日起遭該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該支票顯然已無兌付之
可能,
詎其為詐取告訴人公司之貨物,竟先將付款人為第一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Z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26萬元、1 萬9 千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由97 年8
月29日、97年9 月29日均修改成98年1 月29日後,交付與告
訴人公司詐以清償97年11月之貨款,使告訴人公司誤以為該
等票據均可兌現,而同意繼續出貨,豈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
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前揭貨款仍有158,0767元尚未
支付,經
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告訴人公司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稽。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蘇賢能之證述
;㈢恆業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0紙、未付款對帳單
1 紙、㈣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
000 號、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60,000 元、19,000元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張;㈤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有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支票號碼為ZA0000000 號、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
26萬元、1 萬9 千元之支票2 張,交付給告訴人公司之會計
蘇小姐,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恆業公
司間的生意往來,都是以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待給付現金
後,再取回支票,前前後後應該交付10張支票以上,且都已
經取回了,而前揭兩張支票的貨款金額已經在到期日前支付
給恆業公司,恆業公司應該要返還這兩張支票,在其交付這
兩張支票時,並不知道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
申辦之支存帳戶亦遭列為拒絕往來,其當時僅知悉亞熾公司
於上海銀行所開設之支存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其並未
於98年2 月9 日向恆業公司拿取貨物,故就附表所載之貨物
交付及貨款支付情形僅對98年2 月9 日該筆有所爭執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 月間,曾簽發發票人為亞熾公司,付款人均為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ZA0000000 號、ZA
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6萬元、1 萬9 千元之支票2 張,
交付給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蘇淑媛以作為擔保如附表編號5 、
①所載該筆貨款之支付,並以此作為告訴人公司願意繼續出
貨之擔保,然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即98年1 月29日仍未給付上
開貨款,經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賢能於98年3 月4 日前
往金融機構兌現時,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
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蘇淑媛、蘇賢能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至220 頁),
復有前揭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
000 號、ZA0000000 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
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18至19頁),又被告上開
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7年8 月1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等情
,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2 月10日台票總字第10000004
66號函文暨所附亞熾公司退票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100 年2 月25日一雙和字第00030 號函文暨所附亞熾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查詢
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0 年2 月21日上西湖字第
1000000020號函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第
95至103 頁、第105 頁),業如上述。
㈡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熾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於97
年6 月起至98年2 月9 日止,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情形,
以及98年2 月9 日告訴人公司確有出貨給被告,迄至本院審
理
期間,被告仍積欠告訴人公司1,561,867 元之貨款等情,
業經證人蘇淑媛、蘇賢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
人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1紙、出貨單影本10紙、帳款明
細表1 張及被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等
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
㈡第183 至184 頁、第188 頁)。
㈢至於被告
所稱與告訴人公司生意往來期間,係以交付支票作
為貨款之擔保之用,並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貨款以現金結
清後,取回支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蘇淑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恆業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處理會計
事務,亞熾公司和恆業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是由主管蘇賢能
負責,伊是負責開立發票和出貨單的事情,被告都是交支票
及現金給伊,因蘇賢能和被告談的是用月結的方式結算貨款
,因為有60天的期限,所以會先
押票,但過了60天會用現金
或是匯款贖回,只要被告有付款,並把當月的貨款結清,就
會將支票返還給被告,而被告若是給現金,伊只是點收清楚
,並未製作簽收本,因為當時被告和蘇賢能是朋友,而且有
支票押著,支票就是貨款憑證,被告再用現金來換,覺得很
保險。恆業公司和被告的交易過程中,從97年的6 月一直到
97年12月底,被告的付款情況都沒有問題,約是在98年1 月
底時,貨款的給付出現異常,也就是於97年11月所出的貨,
應該是於98年1 月要付的貨款沒有付。被告因為尚未結清款
項,而未將支票返還給被告的就是上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ZA0000000 號這兩張
支票,而這兩張支票應該是在98年1 月間拿到的,原本是要
作為附表編號5 、①所載之97年11月7 日該筆貨款之擔保,
但被告於98年2 月9 日前仍有以現金補足該筆貨款,因為已
經快要結清了,所以就通知被告,在被告交這兩張票之前,
應該有收過被告所交之支票4 次,但都已經因為該支票所擔
保的貨款都清償,所以支票都已經還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0 頁至206 頁、第219 至220 頁),以及證人蘇賢
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恆業公司和亞熾公司間一般開始交易
的時候,都是用現金交易,等到一段時間就開始放帳,就是
用月結60天的方式來計算,付款的方式原則上用現金、匯款
都可以,只要到期時有支付就可以,如果有新開發的供應商
,原則上是用現金交易。亞熾公司的付款狀況約是在98 年1
月底、2 月底有異常之情形。被告是將上開付款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ZA00 00000 號
這兩張支票交給蘇淑媛,原本因為是用月結60天的方式結算
,亞熾公司也有押票的行為,後來是因為未收款的水位太高
了,其覺得風險很高,所以希望被告提出憑證也就是這兩張
支票作為抵押,才願意繼續出貨,因為這兩張支票的金額與
97年11月7 日該筆貨款差不多,所以收了那兩張支票,形同
結掉11月的貨款,這樣未收款的水位降低,就可以繼續出貨
,其是為了避免風險,才要求被告交付支票,但是並沒有硬
性要求每一筆交易,被告一定要支票才要放貨。之前被告所
給的票因為被告都會拿錢來,所以是由被告將支票取回,但
這兩張支票是因為2 月底有貨款到期了,又找不到被告,才
在98年3 月初把票存入後發現這是拒往的票,因為98年2 月
9 日被告仍有拿貨,其也認可被告說這兩張支票是要去抵97
年11月7 日的貨款,但是其還有其他貨款在,不是其強押這
兩張支票,且於98年2 月9 日之後就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沒
有辦法做還票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 7至218 頁)相
符,是被告辯稱:其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熾公司擔任
發票人,而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2 張交付恆業公司,以
充為雙方貨款之憑據,而之前所交付給恆業公司之支票,確
均於票載發票日前以現金換回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且倘
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則其已簽發上開2 張支票而詐得
貨物,其任令告訴人公司提示支票退票即可,何需於告訴人
公司提示該等票據前,分別於98年2 月9 日前以現金給付9
萬5 千元、8 萬元,及於98年2 月4 日匯款9 萬元(共計26
萬5 千元)給告訴人公司作為給付如附表編號5 、①所載該
筆貨款之用,以換回上開支票。
㈣況證人蘇賢能亦證稱:在於97年6 月間與亞熾公司交易前,
已認識被告,是透過學長介紹的,且被告的姐姐是其前東家
的總經理夫人,所以其認為被告的實力是可以的。而恆業公
司與亞熾公司間交付支票,都是被告和蘇淑媛的事情,其原
則上是不經手貨款的事情,所以被告交付支票的情形都是經
由蘇淑媛告知。被告約是在年前即97年12月、98年1 月的時
候大量要求出貨,其是為了規避風險,才要求要押支票,但
是並沒有硬性要求每一筆交易,被告一定要支票才要放貨,
也就是有被告要求出貨,但其並沒有要求提出支票的狀況,
而亞熾公司於98年1 月底支付貨款即有異常,但因為很早就
向上游供應商訂購98年2 月9 日出貨之該筆貨物,其貪圖便
利,才讓被告在華夏技術學院的停車場直接把貨拿走,且雖
然是經由蘇淑媛告知有拿到上兩張支票,才願意出貨給被告
,但到底是因為拿到前開支票後,才願意出了哪幾筆的貨已
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18 頁),足見證
人蘇賢能係因恆業公司與亞熾公司配合甚久,且基於信任關
係而出貨,實難認恆業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 、7 、8 所
載之貨物,及迄今所積欠之貨款均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所造成。又被告於98年1 月間,另於附表編號7 、
②、⑥所載之時間向恆業公司訂購貨物,並以支付現金之方
式交付貨款等情,業經證人蘇賢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
1 月13日、同年月1 月20日所載被告另有交付現金7 萬6 千
元、3 萬元之貨款的部分,是因為這是新的供應商,恆業公
司和供應商結算貨款之方式是用現金,所以其就跟被告要求
以現金結清之方式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至210
頁、第214 頁),足徵被告於98年1 月交付前開2 張支票給
告訴人公司時,被告仍有以現金支付款項以便向恆業公司訂
購貨物之情形,顯見被告當時尚有繼續經營亞熾公司之意圖
,此與惡性倒帳於貨款給付日或票據到期日前大量訂貨,以
圖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之情不符,如謂被告有向證人蘇賢能詐
取恆業公司貨物之不法意圖,應無於98年1 月間仍交付現金
以訂購貨物之情形。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被告於簽發支票時,該
等支票雖已遭列為拒絕往來,然其因認亞熾公司尚有資金周
轉或營運狀況好轉之可能而交付上開支票,此由被告前曾開
立支票供告訴人公司擔保貨款,
猶仍交付貨款收回支票之情
可證,是縱因事後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交付上開貨款,尚不
能以此事後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遽指其於向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訂購貨物時,並交付已不具支付能力之支票,即
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上
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
、Z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0,000 元、19,000元之支票
交付與恆業公司,用以詐取恆業公司繼續出貨之部分,依據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佑珊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總計 │被告給付款項之│
│ │ │ │ │ │時間、方式 │
├──┼────┼──────┼───────┼────┼───────┤
│1 │①97年6 │ZU00000000 │74,025元 │222,075 │97年8 月27日以│
│ │月20日 │ │ │元 │現金給付22,075│
│ ├────┼──────┼───────┤ │元 │
│ │②97年6 │ZU00000000 │148,050元 │ │ │
│ │月24日 │ │ │ │ │
├──┼────┼──────┼───────┼────┼───────┤
│2 │①97年7 │AU00000000 │148,050元 │544,058 │97年9 月30匯款│
│ │月3 日 │ │ │元 │556,000元 │
│ │ │ │ │ │ │
│ ├────┼──────┼───────┤ │ │
│ │②97年7 │AU00000000 │225,750元 │ │ │
│ │月7 日 │ │ │ │ │
│ │ │ │ │ │ │
│ ├────┼──────┼───────┤ │ │
│ │③97年7 │AU00000000 │170,258元 │ │ │
│ │月8 日 │ │ │ │ │
│ │ │ │ │ │ │
│ ├────┼──────┼───────┼────┼───────┤
│ │④97年7 │AU00000000 │238,350元 │238,350 │97年10月底以現│
│ │月29 日 │ │ │元 │金給付224,408 │
│ │ │ │ │ │元 │
├──┼────┼──────┼───────┼────┼───────┤
│3 │97年9 月│BU00000000 │244,650元 │244,650 │97年11月底現金│
│ │24 日 │ │ │元 │給付244,125元 │
│ │ │ │ │ │ │
├──┼────┼──────┼───────┼────┼───────┤
│4 │97年10月│BU00000000 │554,400元 │554,400 │①97年12月底以│
│ │3日 │ │ │元 │現金給付240,00│
│ │ │ │ │ │0 元 │
│ │ │ │ │ │②97年12月31日│
│ │ │ │ │ │匯款314,400元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 │183頁) │
├──┼────┼──────┼───────┼────┼───────┤
│5 │①97年11│CU00000000 │277,200元 │277,200 │①98年2 月初以│
│ │月7 日 │ │ │元 │現金給付95,000│
│ │ │ │ │ │、80,000元; │
│ │ │ │ │ │②98年2 月4 日│
│ │ │ │ │ │匯款90,000元(│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8│
│ │ │ │ │ │4頁) │
│ │ │ │ │ │③共計給付265,│
│ │ │ │ │ │000 元 │
│ ├────┼──────┼───────┼────┼───────┤
│ │②97年11│CU00000000 │34,650元 │34,650 │97年12月底以現│
│ │月26日 │ │ │元 │金給付346,650 │
│ │ │ │ │ │元 │
├──┼────┼──────┼───────┼────┼───────┤
│6 │①97年12│CU00000000 │346,500元 │ │ │
│ │月2 日 │ │ │ │ │
│ ├────┼──────┼───────┼────┤ │
│ │②97年12│CU00000000 │346,500元 │ │ │
│ │月19日 │ │ │ │ │
│ ├────┼──────┼───────┼────┤ │
│ │③97年12│CU00000000 │248,325元 │ │ │
│ │月26日 │ │ │ │ │
├──┼────┼──────┼───────┼────┼───────┤
│7 │①98年1 │DU00000000 │7,350元 │ │ │
│ │月12日 │ │ │ │ │
│ ├────┼──────┼───────┼────┼───────┤
│ │②98年1 │DU00000000 │102,375元 │ │98年1 月以現金│
│ │月13日 │ │ │ │給付76,000元 │
│ ├────┼──────┼───────┼────┼───────┤
│ │③98年1 │DU00000000 │1,492元 │ │ │
│ │月13日 │ │ │ │ │
│ ├────┼──────┼───────┼────┼───────┤
│ │④98年1 │DU00000000 │406,350元 │ │ │
│ │月16日 │ │ │ │ │
│ ├────┼──────┼───────┼────┼───────┤
│ │⑤98年1 │DU00000000 │40,950元 │ │ │
│ │月20日 │ │ │ │ │
│ ├────┼──────┼───────┼────┼───────┤
│ │⑥98年1 │DU00000000 │64,575元 │ │98年1 月以現金│
│ │月20日 │ │ │ │給付30,000 元 │
│ │ │ │ │ │ │
├──┼────┼──────┼───────┼────┼───────┤
│8 │98年2 月│ │107,625元 │ │ │
│ │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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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交易金額共3,787,425 元,扣除已支付2,206,658 元,及被告於97年12月│
│ │25日給付之貨款18,9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尚積欠1,561,867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