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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玖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子王偉任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因而 分手。緣甲○○質疑乙○○在與其子王偉任分手後從民國97 年4 月到97年年底,長達7、8個月之久的時間,在網路上任 意使用其住家電話,致使其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弄 4 之3 號住處不停接到騷擾電話,且因王偉任平常日並沒有 住在該處,只有星期六、日才會回家,故乙○○前述之行為 ,實係對其產生無比困擾,最後甚至被迫更改住家電話號碼 方絕後患,而心生憤恨;竟如法炮製,明知其非乙○○,亦 非如附表所示之人,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如附 表所示之各公司網站,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且在未 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任意使用乙○○之住家電 話號碼、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等連絡資料,在附表 所示各公司網站之諮詢及聯絡網頁中,製作不實之申請服務 訊息,佯以其有意申請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服務或資訊, 並以網際網路傳送至附表所示公司網站資訊處理中心而行使 之,使附表所示公司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意與各該公司 聯繫或進行諮詢,而分別撥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寄發資料給 乙○○,足生損害於乙○○、附表所示之人及附表所示之各 公司對於客戶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江智軒之證述相符 ,復有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腦 公司)97年12月9 日聯字第009701061209號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 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聯成電腦公司97年11月 21日之電子郵件、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 99年2 月10日訓法字第990210001 號函及所附登錄IP資料、 網站列印資料及客戶資料、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 腦公司)99年2 月11日學總字第09902010號及所附客戶資料 、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公司)99年2 月11 日學總字第0990200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威爾斯美語網站 列印資料、學承電腦網站列印資料、生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 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 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 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 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 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就本案而言,被告以 乙○○之聯絡資料(包括住家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 箱),在附表所示各公司網站之諮詢及聯絡網頁中,制作不 實之申請服務訊息之行為,使附表所示公司誤以為與該聯絡 資料相符之人有意與各該公司聯繫或進行諮詢,而分別依據 該聯絡資料,撥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寄發資料,使實際與該 聯絡資料相符之乙○○不勝其擾,經核確實已直接生損害於 乙○○,故縱被告並無冒用乙○○之名義,乙○○仍屬本案 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乙○○自為本案之告訴人而非告發人,檢察官於起訴書載稱乙○○為告發人等語,容 有誤會。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 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查被告冒用「何儀美」、「謝佩珊」、「何安美」、「范 博中」、「何美麗」、「何麗美」、「何姿儀」之名義及 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和住家電話 號碼,在附表所示各公司網站之諮詢及聯絡網頁中,制作 不實之申請服務訊息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前開被冒用之 名義人及告訴人乙○○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二)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 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 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非經告訴人乙○○之同意 或授權,亦非如附表所示名義之人,仍為前開犯行,整體 觀察,已足以令人認識前開被冒用之名義人及使用前開行 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和住家電話號碼之告訴人乙○ ○確有出具該等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遭冒用行動電話號碼 、電子郵件信箱和住家電話號碼之告訴人乙○○、被冒用 者「何儀美」、「謝佩珊」、「何安美」、「范博中」、 「何美麗」、「何麗美」、「何姿儀」等人及學承電腦公 司、威爾斯美語公司、忠訓國際公司、聯成電腦公司、生 洋公司對客戶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不論有無被冒名之 人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之行為,雖均係冒用「謝佩珊」之名義,且附表編號 3 、4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及97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極為接近,然被告前開偽造準 文書之犯行,其行使對象均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已非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尚無法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9 之行為 ,因各該行為所冒用之名義不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核 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並無接續犯之用。從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共9 罪,而該9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以1 日 之行為論以1 罪,共5 罪,容有誤會。 (五)又被告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犯罪後已自白不諱,其犯罪後態 度尚佳,且衡量被告僅係因質疑告訴人乙○○在與其子王 偉任分手後,從97年4 月到97年年底,長達7 、8 個月之 久的時間,在網路上任意使用其住家電話,致使被告住處 不停接到騷擾電話,因不勝其擾,不知循正當法律途徑主 張權利,確認是否真係告訴人乙○○所為,而逕以「以牙 還牙」之同樣手法反制告訴人乙○○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業於 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 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宣告違憲,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 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冒用名義 │ 公司名稱 │輸入之乙○○聯絡資料 │ ├──┼────┼─────┼─────┼────────────┤ │1 │97年10月│何儀美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05日下午│ │司 │ 0000000000 │ │ │07時34分│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2 │97年10月│謝佩珊 │威爾斯美語│1.行動電話門號: │ │ │05日下午│ │公司 │ 0000000000 │ │ │07時37分│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3 │97年11月│謝佩珊 │忠訓國際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17日上午│ │司 │ 0000000000 │ │ │10時28分│ │ │2.住家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 │ ├──┼────┼─────┼─────┼────────────┤ │4 │97年11月│謝佩珊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17日上午│ │司 │ 0000000000 │ │ │11時12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分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5 │97年11月│何安美 │威爾斯美語│1.行動電話門號: │ │ │17日上午│ │公司 │ 0000000000 │ │ │11時15分│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6 │97年11月│范博中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18日下午│ │司 │ 0000000000 │ │ │5時38分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7 │97年11月│何美麗 │聯成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21日上午│ │司 │ 0000000000 │ │ │0時1分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8 │97年11月│何麗美 │雅虎公司關│1.行動電話門號: │ │ │21日下午│ │鍵字廣告(│ 0000000000 │ │ │7時59分 │ │生洋公司)│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9 │97年11月│何姿儀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22日下午│ │司 │ 0000000000 │ │ │1時52分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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