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67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玖罪,各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子王偉任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嗣後因而
分手。緣甲○○質疑乙○○在與其子王偉任分手後從民國97
年4 月到97年年底,長達7、8個月之久的時間,在網路上任
意使用其住家電話,致使其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 弄
4 之3 號住處不停接到騷擾電話,且因王偉任平常日並沒有
住在該處,只有星期六、日才會回家,故乙○○前述之行為
,實係對其產生無比困擾,最後甚至被迫更改住家電話號碼
方絕後患,而心生憤恨;竟如法炮製,明知其非乙○○,亦
非如附表所示之人,仍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如附
表所示之各公司網站,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且在未
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任意使用乙○○之住家電
話號碼、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等連絡資料,在附表
所示各公司網站之諮詢及聯絡網頁中,製作不實之申請服務
訊息,佯以其有意申請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服務或資訊,
並以網際網路傳送至附表所示公司網站資訊處理中心而行使
之,使附表所示公司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意與各該公司
聯繫或進行諮詢,而分別撥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寄發資料給
乙○○,足生損害於乙○○、附表所示之人及附表所示之各
公司對於客戶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
坦
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江智軒之證述相符
,復有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腦
公司)97年12月9 日聯字第009701061209號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
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聯成電腦公司97年11月
21日之電子郵件、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
99年2 月10日訓法字第990210001 號函及所附登錄IP資料、
網站列印資料及客戶資料、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
腦公司)99年2 月11日學總字第09902010號及所附客戶資料
、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公司)99年2 月11
日學總字第0990200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威爾斯美語網站
列印資料、學承電腦網站列印資料、生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
附卷
可稽;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
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
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
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
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
否直接受有損害
之虞,為判別之準據。就本案而言,被告以
乙○○之聯絡資料(包括住家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
箱),在附表所示各公司網站之諮詢及聯絡網頁中,制作不
實之申請服務訊息之行為,使附表所示公司誤以為與該聯絡
資料相符之人有意與各該公司聯繫或進行諮詢,而分別依據
該聯絡資料,撥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寄發資料,使實際與該
聯絡資料相符之乙○○不勝其擾,經核確實已直接生損害於
乙○○,故縱被告並無冒用乙○○之名義,乙○○仍屬本案
之直接被害人,
揆諸前開規定,乙○○自為本案之
告訴人,
而非告發人,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稱乙○○為
告發人等語,容
有誤會。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
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查被告冒用「何儀美」、「謝佩珊」、「何安美」、「范
博中」、「何美麗」、「何麗美」、「何姿儀」之名義及
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和住家電話
號碼,在附表所示各公司網站之諮詢及聯絡網頁中,制作
不實之申請服務訊息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前開被冒用之
名義人及告訴人乙○○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二)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
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
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
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明知其非經告訴人乙○○之同意
或授權,亦非如附表所示名義之人,仍為前開犯行,整體
觀察,已足以令人認識前開被冒用之名義人及使用前開行
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和住家電話號碼之告訴人乙○
○確有出具該等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遭冒用行動電話號碼
、電子郵件信箱和住家電話號碼之告訴人乙○○、被冒用
者「何儀美」、「謝佩珊」、「何安美」、「范博中」、
「何美麗」、「何麗美」、「何姿儀」等人及學承電腦公
司、威爾斯美語公司、忠訓國際公司、聯成電腦公司、生
洋公司對客戶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不論有無被冒名之
人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之行為,雖均係冒用「謝佩珊」之名義,且附表編號
3 、4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及97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極為接近,然被告前開偽造準
文書之犯行,其行使對象均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已非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尚無法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9 之行為
,因各該行為所冒用之名義不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
核
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並無接續犯之
適用。從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共9 罪,而該9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以1 日
之行為論以1 罪,共5 罪,容有誤會。
(五)又被告
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犯罪後已
自白不諱,其犯罪後態
度尚佳,且衡量被告僅係因質疑告訴人乙○○在與其子王
偉任分手後,從97年4 月到97年年底,長達7 、8 個月之
久的時間,在網路上任意使用其住家電話,致使被告住處
不停接到騷擾電話,因不勝其擾,不知循正當
法律途徑主
張權利,確認是否真係告訴人乙○○所為,而逕以「以牙
還牙」之同樣手法反制告訴人乙○○之
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乙○○
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業於
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
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宣告
違憲,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
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冒用名義 │ 公司名稱 │輸入之乙○○聯絡資料 │
├──┼────┼─────┼─────┼────────────┤
│1 │97年10月│何儀美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05日下午│ │司 │ 0000000000 │
│ │07時34分│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2 │97年10月│謝佩珊 │威爾斯美語│1.行動電話門號: │
│ │05日下午│ │公司 │ 0000000000 │
│ │07時37分│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3 │97年11月│謝佩珊 │忠訓國際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17日上午│ │司 │ 0000000000 │
│ │10時28分│ │ │2.住家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 │
├──┼────┼─────┼─────┼────────────┤
│4 │97年11月│謝佩珊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17日上午│ │司 │ 0000000000 │
│ │11時12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分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5 │97年11月│何安美 │威爾斯美語│1.行動電話門號: │
│ │17日上午│ │公司 │ 0000000000 │
│ │11時15分│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6 │97年11月│范博中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18日下午│ │司 │ 0000000000 │
│ │5時38分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7 │97年11月│何美麗 │聯成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21日上午│ │司 │ 0000000000 │
│ │0時1分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8 │97年11月│何麗美 │雅虎公司關│1.行動電話門號: │
│ │21日下午│ │鍵字廣告(│ 0000000000 │
│ │7時59分 │ │生洋公司)│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9 │97年11月│何姿儀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22日下午│ │司 │ 0000000000 │
│ │1時52分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nilun2001@yahoo.com.tw│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