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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嚴鴻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嚴鴻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嚴鴻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擔 任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八十 八之一號六樓宏旗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宏旗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宏旗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且其明知宏旗公司與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動公 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五月間,由「阿國」連續多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 付予啟動公司,作為啟動公司向宏旗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 證使用,再由啟動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 以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 啟動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六百七 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李嚴鴻明知宏旗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 ,竟與「阿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由 「阿國」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 公司向宏旗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如附表二所 示公司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進項稅額 ,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 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三十一萬零七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中部 分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李嚴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 行,辯稱:其因需款孔急,故將其身分證交予「阿國」辦理 貸款,並在「阿國」提出之文件上簽名,其隔天才知道自己 是宏旗公司負責人,但其沒有拿到錢,「阿國」告知要取消 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擔任址設 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一號六樓宏旗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緝 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宏旗科 技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李宏展、證人即代辦宏旗公司變更登記 之人戴銘亨(原名戴琮哲)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九十三至 一○○頁參照),復有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 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經濟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 二二八○○九○號函、宏旗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宏旗 國際有限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 、第六十四至七十二頁參照),首認定。 ㈡宏旗公司與啟動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五年五月間, 由持有宏旗公司統一發票之人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予啟動公司, 作為啟動公司向宏旗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啟 動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進項稅額 ,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啟動公司逃漏營 業稅捐共計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第一八七至一 八九頁參照)、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宏旗國際有限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派查表(偵緝卷第二十四頁參照)、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 一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二十八 至三十頁參照)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宏旗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五 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由持有宏旗公司統一發票之人 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宏 旗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用,再由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 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 業稅捐共計三十一萬零七百元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第一八七至一九 一頁參照)、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宏旗國際有限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派查表(偵緝卷第二十四頁參照)、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北稽徵所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齊興興業有限公司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九九○○ 一七一三七號函及附件(偵緝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參照)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財 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函及附件、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財高 國稅岡營業字第一○○○○○四二○七號函及附件、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區國 稅中和三字第一○○一○一一四六六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一○○年五月二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 一字第一○○○二一二二四○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二十八 至五十一頁參照)在卷可稽,亦足堪認定。 ㈣本件之爭點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宏旗公司發票是否為「 阿國」所開立?⒉被告與「阿國」是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宏旗公司發票是否為「阿國」所開立? 被告供稱:「阿國」說要成立一個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 「阿國」會做假帳,讓公司有好業績,銀行才會准其貸款等 語(偵緝卷第十一頁參照),足見「阿國」請被告擔任宏旗 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亦同意將宏旗公司交予「阿國」做假 交易,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宏旗公司發票應係「阿國」為 假交易時所開立無訛。 ⒉被告與「阿國」是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戴銘亨結證稱:宏旗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偵卷第六十七頁參照)上之「李嚴鴻」簽名是 負責人本人在國稅局所簽,別人無法代簽,因國稅局人員要 核對負責人身分證後,再由本人親自簽名才可辦理。其在被 告至國稅局簽名時見過被告一次。被告若不願意擔任宏旗公 司負責人,為何要在股東同意書及國稅局文件上面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參照),且有宏旗公司之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偵卷第六十七頁參照) 在卷可參,觀之前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李嚴鴻」簽 名之筆順及字體均與被告之簽名相似(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 面參照),足見被告確實親自至國稅局,經國稅局人員核對 身分後,在前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宏旗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簽名,以辦理宏旗公司設立登記變更事宜,故被告豈會 不知其擔任宏旗公司負責人之事!被告辯稱:其忘記有無至 國稅局,宏旗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之「李嚴鴻」簽名很像其簽名,但其不記得是否是其簽的 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⑵「阿國」請被告擔任宏旗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亦同意將宏 旗公司交予「阿國」做假交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宏旗公 司發票應係「阿國」為假交易時所開立等情,已如前述,故 被告知悉「阿國」將開立宏旗公司之發票予他人,以製作假 交易,而衡諸常情,取得宏旗公司發票之公司取得宏旗公司 發票之目的即係為增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機關 申報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被告當 時年約二十九歲,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取得宏旗公 司發票之公司將以前揭方式使用宏旗公司之發票,以逃漏營 業稅捐,竟仍執意擔任宏旗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意「阿國」 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足徵被告與「阿國」間確有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前述事實一、二所載與「阿國」共同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嚴鴻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 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 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 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 利於行為人。 ⒌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 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標準,以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 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十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乃係宏旗公司之負責人,為公 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 ㈢核被告李嚴鴻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開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之連續登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先後為前開登載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分別顯 係基於同一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為宏旗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一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之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阿國」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三十七萬七 千三百七十元(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 七十元,應予更正),影響社會經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 捐之公平性,且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仍飾詞狡辯,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二所示犯 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各減刑如主文所示。又其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為事實二之行為則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再按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 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知,另部分依新 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 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諭知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 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開立年月│發票字│ 銷售金額 │ 逃漏稅額 │ │ │名稱 │日 │軌號碼│(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啟動國│95/05/00│MU381 │332,752元 │16,638元 │ │ │際股份│ │79201 │ │ │ ├──┤有限公├────┼───┼──────┼──────┤ │ 二 │司 │95/05/00│MU381 │314,585元 │15,729元 │ │ │ │ │79202 │ │ │ ├──┤ ├────┼───┼──────┼──────┤ │ 三 │ │95/05/00│MU381 │334,938元 │16,747元 │ │ │ │ │79206 │ │ │ ├──┤ ├────┼───┼──────┼──────┤ │ 四 │ │95/05/00│MU381 │351,125元 │17,556元 │ │ │ │ │79210 │ │ │ ├──┴───┴────┴───┼──────┼──────┤ │合計 │1,333,400元 │66,67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開立年月│發票字│ 銷售金額 │ 逃漏稅額 │ │ │名稱 │日 │軌號碼│ │ │ ├──┼───┼────┼───┼──────┼──────┤ │ 一 │啟動國│95/07/00│NU0235│310,378元 │15,519元 │ │ │際股份│ │4250 │ │ │ ├──┤有限公├────┼───┼──────┼──────┤ │ 二 │司 │95/07/00│NU0235│268,865元 │13,443元 │ │ │ │ │4254 │ │ │ ├──┤ ├────┼───┼──────┼──────┤ │ 三 │ │95/08/00│NU0235│182,657元 │9,133元 │ │ │ │ │4260 │ │ │ ├──┼───┼────┼───┼──────┼──────┤ │ 四 │齊興興│95/07/00│NU0235│323,820元 │16,191元 │ │ │業有限│ │4253 │ │ │ ├──┤公司 ├────┼───┼──────┼──────┤ │ 五 │ │95/08/00│NU0235│289,935元 │14,497元 │ │ │ │ │4255 │ │ │ ├──┤ ├────┼───┼──────┼──────┤ │ 六 │ │95/08/00│NU0235│338,308元 │16,915元 │ │ │ │ │4263 │ │ │ ├──┼───┼────┼───┼──────┼──────┤ │ 七 │鏵翔興│95/10/00│PU0234│265,800元 │13,290元 │ │ │實業有│ │2000 │ │ │ ├──┤限公司├────┼───┼──────┼──────┤ │ 八 │ │95/10/00│PU0234│282,650元 │14,133元 │ │ │ │ │2007 │ │ │ ├──┤ ├────┼───┼──────┼──────┤ │ 九 │ │95/10/00│PU0234│327,650元 │16,383元 │ │ │ │ │2013 │ │ │ ├──┤ ├────┼───┼──────┼──────┤ │ 十 │ │95/10/00│PU0234│354,300元 │17,715元 │ │ │ │ │2020 │ │ │ ├──┤ ├────┼───┼──────┼──────┤ │十一│ │95/10/00│PU0234│269,600元 │13,480元 │ │ │ │ │2026 │ │ │ ├──┼───┼────┼───┼──────┼──────┤ │十二│鼎笈機│95/10/00│PU0234│268,500元 │13,425元 │ │ │電工程│ │2001 │ │ │ ├──┤有限公├────┼───┼──────┼──────┤ │十三│ │95/10/00│PU0234│285,320元 │14,266元 │ │ │ │ │2003 │ │ │ ├──┤ ├────┼───┼──────┼──────┤ │十四│ │95/10/00│PU0234│321,850元 │16,093元 │ │ │ │ │2006 │ │ │ ├──┤ ├────┼───┼──────┼──────┤ │十五│ │95/10/00│PU0234│334,580元 │16,729元 │ │ │ │ │2010 │ │ │ ├──┤ ├────┼───┼──────┼──────┤ │十六│ │95/10/00│PU0234│301,500元 │15,075元 │ │ │ │ │2012 │ │ │ ├──┤ ├────┼───┼──────┼──────┤ │十七│ │95/10/00│PU0234│286,500元 │14,325元 │ │ │ │ │2016 │ │ │ ├──┤ ├────┼───┼──────┼──────┤ │十八│ │95/10/00│PU0234│271,900元 │13,595元 │ │ │ │ │2018 │ │ │ ├──┤ ├────┼───┼──────┼──────┤ │十九│ │95/10/00│PU0234│327,550元 │16,378元 │ │ │ │ │2022 │ │ │ ├──┤ ├────┼───┼──────┼──────┤ │二十│ │95/10/00│PU0234│245,400元 │12,270元 │ │ │ │ │2025 │ │ │ ├──┤ ├────┼───┼──────┼──────┤ │二一│ │95/10/00│PU0234│356,900元 │17,845元 │ │ │ │ │2028 │ │ │ ├──┴───┴────┴───┼──────┼──────┤ │合計 │6,213,963元 │310,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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