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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旻韜       張証棕       李再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旻韜、張証棕、李再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旻韜明知其並非自己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路 3段158巷20弄40號「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台視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竟與被告即 負責該大廈保全之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 )副總經理張証棕、業務經理李再興2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月23日14時許,在 該大廈1樓大廳,由被告趙旻韜擅自偽以台視大廈管委會 主委名義,召開「台視投資套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 住戶會議」,並由被告張証棕、李再興2人分別擔任前開 會議之司儀、紀錄,而被告趙旻韜、張証棕、李再興明知 於前揭會議現場並無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出席者 )61人出席與會,竟由被告張証棕以司儀之名義,宣佈已 達法定人數1/2會議開始,並由被告李再興將「五、出席 :如簽名單及委託書共61員超過法定人數1/2由司儀宣佈 會議開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台視投資套房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上,被告趙旻韜等人為免前開紀 錄內容登載不完備,另指示被告張証棕製作不實之「台視 投資套房大廈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由被告趙 旻韜以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商號人員偽刻之「台視 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1個,蓋印在前揭「台 視投資套房大廈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上,以此 方式偽造「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足 以生損害於台視大廈管委會。 (二)被告趙旻韜明知本院於94年8月30日審理94年度訴字第 4045號民事案件即喻曉霞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事件 當日,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尚未宣判,竟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8月30日不詳時間,在上址偽 造管理委員會公告「徑(應為經之誤寫)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確認本廈趙旻韜先生認定第六屆本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特此聲明。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左,監 察委員邱志行...」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下稱管委會確 認公告),並張貼在前揭管委會公告欄而行使之,復於94 年8月31日不詳時間使用上述盜刻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 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在前開相同不實內容之公告上,以 此方式偽造「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並張貼在前揭管委會公告欄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台 視大廈管委會。因認被告趙旻韜、張証棕、李再興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喻逵、喻曉霞、許儀 蓉、林廖秀梅、廖郭淑英、蔡善璽、陳裕春、陳銀益、曾仁 崇、趙汝強、劉家華、游麗娟之證詞,及94年7月23日台視 投資套房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4年7月23日台 視投資套房大廈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94年7月23 日台視投資套房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簽名單、台視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吳富等人委託承諾書8紙、管委會確認公 告(94年8月30日案訴字4045號發佈)2紙(以上均影本)、 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及該案94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旻韜、張証棕、李再興固 對於擔任94年7月23日會議之主席、司儀、紀錄,該會議紀 錄上記載共61人開會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趙旻韜復對於伊 叫保全人員吳文學書寫上開公告後張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趙旻韜辯稱:94 年7月23日開會有沒有清點人數我不清楚,因為那不是我的 職權;我是收到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後才 叫吳文學書寫公告、張貼的等語;被告張証棕辯稱:當天開 會飛鷹公司有去支援,應該是管委會叫我們過去的,當天我 們是依照簽名冊及委託書來統計人數,應該有61人等語;被 告李再興辯稱:張証棕當時是飛鷹公司的副總,我是經理, 當天我擔任紀錄,有清點人數,有些是簽名冊,有些是委託 書,我點好委託書以後,就交給飛鷹公司派駐的保全員吳文 學,再由吳文學交給管委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趙旻韜是台視大廈住戶,其姊趙旻莉是該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94年1月間該大廈改選第六屆管委會委員,被告 趙旻韜被選為委員,後來委員互推就選趙旻韜為主委一節 ,經被告趙旻韜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廖秀梅證述:94年 1月份那次有進行選舉,趙旻韜的票數比較多,請他當主 委...94年7月23日趙旻韜有上台講話,因為我們拍拍手說 這屆主委就請他當...(主委是)委員大家互選,但是也 不是怎麼選就是大家坐在一起就決定要請某個人當等語相 符(本院100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當日開會之人林廖秀 梅、廖郭淑英、蔡善璽、陳裕春均認知第六屆之主委是趙 旻韜,此據證人林廖秀梅、廖郭淑英、蔡善璽、陳裕春證 述在卷(本院100年2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趙旻韜於94 年7月23日召開會議時,認知其係台視大廈第六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並以主席身分參與會議一情,堪以認定。而喻曉 霞提起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之民事訴訟,係94年7 月29日提起,經本院一審於94年8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 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原告喻曉霞 之訴,該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6日 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趙旻韜與台視大廈管委會間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趙旻韜於95年4 月26日始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並非台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自不能以事後之判決結果推論被告趙旻韜於94年7月23 日開會時明知其並非台視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二)台視大廈管委會於94年7月23日14時許,在該大廈大廳召 開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住戶會議,該大廈住戶許儀 蓉、林廖秀梅、廖郭淑英、蔡善璽、陳裕春、陳銀益、曾 仁崇、趙汝強、劉家華、游麗娟均有參加該會議並簽到, 該次會議到場人數約有20多人等情,業據證人許儀蓉、林 廖秀梅、廖郭淑英、蔡善璽、陳裕春、陳銀益、曾仁崇、 趙汝強、劉家華、游麗娟證述在卷(本院100年2月23日審 判筆錄),又該次會議有住戶21人簽到,有台視投資套房 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簽名單1紙在卷可參(99年 度他字第4156號卷第13頁),則當日到場開會之人應有21 人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再興供稱:伊於98年5月離開飛鷹公司,伊之前是 飛鷹公司的幹部,台視大廈開會時公司派伊去支援,開會 時間記得是94年7月份,因為飛鷹公司派駐台視大廈之警 衛只有1人,是值白天的,而且該社區沒設置總幹事,所 以那天開會的人就請伊幫他們做紀錄;當天飛鷹公司去了 3個人,伊負責紀錄,張証棕當司儀,另外一位王經理負 責其他的事;伊當天有清點人數,有將簽名單及委託書合 起來計算,確定當天有超過法定人數的二分之一,伊將當 天所寫的手稿帶回公司請小姐打字,再由公司派駐該社區 的保全帶回去交給管委會,簽名單只有21位,會議紀錄記 載含委託書共61員,差異的人數就是委託出席,委託書一 般來說管委會要收起來,當天委託書是由何人拿走伊不清 楚等語(99年7月2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 第71-73頁),被告張証棕則供述:伊當時在飛鷹公司總 公司擔任管理職務,伊曾經去該社區開過會,飛鷹公司常 常是3個人1組出去支援,伊對當天情形記不起來,但一般 都會清點人數,再報告主委是否要開會還是要等待、取消 等語(99年7月2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第 73-75頁),佐以證人即飛鷹公司派駐於台視大廈之保全 員吳文學之證述:李再興是飛鷹公司經理,張証棕是副理 (應係副總之誤),當時趙旻韜是主委,張証棕、李再興 是主委趙旻韜叫他們幫忙,李再興是擔任紀錄等語(本院 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再該次會議之紀錄記載主席為 趙旻韜,記錄為李再興,有台視投資套房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1紙(99年度他字第4156號卷第11頁)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張証棕、李再興是飛鷹公司總公司人員 ,並非派駐在台視大廈擔任駐衛警,94年7月23日由飛鷹 公司派往台視大廈支援該大廈開住戶會議,被告張証棕擔 任司儀、被告李再興擔任紀錄等情無訛。另證人吳文學證 稱:當天大概有30幾個來開會,後來跑掉幾個,剩下大概 22個,簽到是李再興的事,如果住戶有委託書,我也請他 們過去後門那邊,當天大概有十幾張委託書是委託趙旻韜 ,那時候人很多,差不多十個人左右沒辦法來開會,但有 寫委託書委託別人,是李再興他們處理的等語明確(本院 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趙旻韜供稱:當天實 際上有21人現場簽到參加會議,其餘的人是用委託書委託 他人出席的,我有受到委託,有多少人委託我,我要回去 找找看,我確實有委託書,但其他人委託何人來參加我就 不清楚了等語(99年7月2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 14242號卷第68-71頁)大致相符,再證人陳裕春亦證稱: 我自己沒有受他人委託,但是別人應該有,因為那個通知 開會的單子有附委託書等語明確(本院100年2月23日審判 筆錄),足認當天確有人以委託書委託開會一事。至台視 大廈住戶許儀蓉、林廖秀梅、廖郭淑英、蔡善璽、陳裕春 、陳銀益、曾仁崇、趙汝強、劉家華、游麗娟固到庭證稱 :沒有人委託其參加上開會議等語,惟上開之人未受託參 加會議,並未能推論證明該日無人委託他人參加會議,因 當日參加會議之人不只上開之人,此觀諸台視投資套房所 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會議紀錄簽名單1紙即明。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94年7月23日開會時,台 視大廈之住戶許儀蓉、林廖秀梅、廖郭淑英、蔡善璽、陳 裕春、陳銀益、曾仁崇、趙汝強、劉家華、游麗娟未受他 人委託開會,未能證明當天會議並無40份委託書,而被告 趙旻韜現固無法提出40份委託書,惟本件偵查時係99年間 ,距本件召開會議之時間94年間,已隔5年之久,則時隔5 年之久,自不能強令被告趙旻韜保管並提出當次會議之40 份委託書,亦不能因被告趙旻韜無法舉證證明委託書存在 之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五)又被告趙旻韜於94年7月23日之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 被推選為台視大廈第六屆管委會主委一事係屬無效,其主 觀上認知自己為該大廈第六屆管委會主委,並於94年7月 23日會議時介紹為新任主委,且該次大會並議決管理委員 會之印信全部更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 94年度訴字第4045號民事卷宗第56頁,本院刑事卷宗內之 會議記錄均缺第2頁),則被告趙旻韜委由不詳商號刻印 並蓋用「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即不能認 係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 (六)被告趙旻韜供稱:(上開管委會確認公告)我是在收到台 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後,吳文學也收到這個判 決,他以手寫的方式寫的,我也同意就把它貼在公告上, 貼公告的時間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在94年8月30日,因時間 太久了,這個判決的時間是在94年8月30日,但貼上公告 的時間不是在94年8月30日等語(本院99年11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而告發人喻逵及告發代理人喻曉霞於其2次 書狀中均未提及被告趙旻韜係於「94年8月30日」張貼管 委會確認公告,於刑事告訴狀內係記載「依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公告民事判決,94年8月30日案訴字第4045號所發 佈,...,其內容係偽造」(見刑事告訴狀,99年度他字 第4156號卷第2頁第6-7行),而於補充狀係記載「94年8 月31日趙旻韜與吳文學2人,未曾接獲法院第一審判決前 (94年度訴字第4045號)竟以管委會主委名義...」、「8 月31日由吳文學手寫公告...」(見99年6月7日書狀,99 年度他字第4156號卷第84頁、第86頁第6行),而證人喻 曉霞於偵查中亦係供述:94年8月30日的2張公告,都是吳 文學寫的...(一審民事判決)林法官在判決裡也認為趙 旻韜並非主任委員,趙旻韜竟然在8月30日的公告上表示 是依照94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來發佈,他沒有文書製作 權...等語(99年6月8日偵查筆錄,99年度他字第4156 號 卷第120頁),則依告發人喻逵、告發代理人喻曉霞於偵 查中無論書狀或言詞陳述,均未提及上開記載「94年8月 30日案訴字第4045號發佈」之管委會確認公告係「94年8 月30日」貼上,而證人喻逵於本院審理時堅持證稱:被告 趙旻韜是在94年7月23日開完會後貼出來的等語(本院100 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喻曉霞證稱:上開確認公 告係94年8月30日貼出的,伊當天傍晚看到這份公告...因 為公告上面寫的時間是這樣,公告上面有寫94年8月30日 的日期以及案號等語(本院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則 證人喻曉霞係依照上開公告上記載「94年8月30日案訴字 第4045號發佈」而認定係94年8月30日貼上,其記憶是否 真確,即有疑問,是綜合證人喻逵、喻曉霞之陳述,尚難 認上開公告確係94年8月30日即貼上。況證人吳文學證稱 :是主委趙旻韜叫我寫的,當時法院剛判趙旻韜他沒有罪 (應係原告之訴駁回之意),當時我們已經收到判決書了 ,寫公告之時間是94年8月底到9月初,公告上面記載「94 年8月30日」是指公告上面所記載那個案號的判決日期, 不是我貼公告的日期,我是早上貼的,隔天就不見了等語 明確(本院100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是依上述全部證據 ,不能認上開管委會確認公告係94年8月30日張貼,公訴 意旨認被告趙旻韜於尚未判決前即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等 語,即屬不能證明,更何況不論被告趙旻韜係何時張貼公 告,因被告趙旻韜先前確經推選為主任委員,斯時其主委 身分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則其以台視大廈第六 屆管委會主委名義製作該公告,主觀上仍無偽造文書之故 意可言,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趙旻韜、張証棕、李再興有檢 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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