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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潔琦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王晴怡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潔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潔琦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7樓之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 ,擔任設計企劃乙職,且知悉該公司之人事規章規定,員工 請病假者,需於發生日後3日內完成填單申請,並附上醫師 證明或藥袋或看診收據以為證明。嗣於98年6月9日當日,盧 潔琦因感身體不適而在家休養,並未至新采公司上班,亦未 至醫療院所就診或至昆陽藥局調劑領藥,詎盧潔琦為符合新 采公司前揭員工請病假之規定,以避免被視為曠職,竟於98 年6月9日某時許,至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道路○○巷○ 號5樓居所附近之昆陽藥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 ),向該藥局內不知情之成年員工索取已印製有「昆陽藥局 」名稱、地址,及表示病患姓名、性別、藥品數量、用法、 調劑日期、調劑者姓名項目,惟尚未填載內容之制式空白藥 袋1個後,未經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之同意或授權 ,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上 午上班前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先將其姓名「盧潔琦」 填寫在前揭空白藥袋中表示病患姓名項目之欄位內,復於當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以公司內部網路傳送其 所填載請假時間為98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 許;假別為病假;事由說明為身體不適需請病假之生病請假 一般請假單電磁紀錄與新采公司相關人員簽核後,隨即在上 址辦公室內,於前揭空白藥袋上表示藥品數量、用法項目下 之「內服」欄位中「每日_次,_日份」之空白填載處均書 寫阿拉伯數字「3」;於該欄位內已印製有「錠劑」、「退 熱藥」文字前之選項方格內均填載「ˇ」符號,及於「錠劑 」下方已印製有「早晨‧飯前‧飯後‧睡前」之文字上圈選 「早晨」、「飯後」、「睡前」,並於該空白藥袋上表示調 劑日期項目之「年」、「月」、「日」文字前,分別對應填 寫阿拉伯數字「98」、「6」、「9」,而偽造表示主持昆陽 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於00年0月0日按照處方為病患盧潔琦調 配藥品數量為3日份,每日3次之錠劑藥品及退熱藥,並指導 錠劑藥品之用法為早晨、飯後、睡前內服,且將所調配之藥 品交付與病患盧潔琦收受意思之本案藥袋準私文書1紙後, 將之作為證明文件交付與不知情之新采公司管理部人事員工 施婉柔收受,以完成請假手續而行使之,致新采公司誤認盧 潔琦當日請病假之請假手續並無違反該公司請病假規定之處 ,而將該病假當日之半日薪資計入當月薪資內給付與盧潔琦 ,足以生損害於昆陽藥局主持者對於藥品調劑與藥事服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新采公司對於審核、管理員工請假與薪資計 算發放之正確性。嗣因盧潔琦於上開請假獲准後,沾沾自喜 地將上情透露予同事鄭斯尹,鄭斯尹認此風不可長,而將此 情通報該公司主管,經新采公司向昆陽藥局查詢確認盧潔琦 並未於98年6月9日至該藥局調劑領藥後,遂提出告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盧潔琦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鄭斯尹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鄭 斯尹到庭結證,認其於警詢時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 符,依前開規定,證人鄭斯尹於警詢時之證述,自不得作為 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 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 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 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 證責任。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鄭斯尹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鄭斯尹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證述,業經具結,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鄭斯尹此部分證 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 可信情況例外條件存在,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鄭斯尹 到庭結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依法定 程序踐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受僱於告訴人新采公司期間之98年6月9 日當日未至新采公司上班,亦未至醫療院所就診或至昆陽藥 局調劑領藥,且未經昆陽藥局主持者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前 揭時、地在其向昆陽藥局索取之空白藥袋上填載上開文字、 數字及符號,而製作本案藥袋,並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新采 公司管理部人事員工施婉柔收受,以作為其向告訴人公司請 病假之證明文件,用以完成請病假手續而行使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6月9日 當日確有身體不適,有胃痛、嘔吐之情況,因此向告訴人公 司請病假在家修養,未去上班,也未去看醫師或去昆陽藥局 拿藥,但因告訴人公司有規定員工辦理請病假手續時需檢附 醫師證明、藥袋、看診收據等證明文件,否則可能會被視為 曠職,故伊才出此下策為上開行為,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在本案藥袋之病患姓名欄 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辨識該藥袋為何人所有,並未在該藥 袋上之藥師欄處簽寫任何姓名,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且 本案藥袋僅係盛裝藥物之容器,不足以作為一定法律關係或 事實發生之表彰或證明,自非「私文書」;又被告於98年6 月9日當日,確因腸胃不適,伴有嘔吐症狀而無法就醫或上 班,因而請病假在家修養,故被告書寫藥袋所表彰之生病事 實,並非虛構,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另縱認被告之本案 行為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情節均極 輕微,並無實質違法性云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 出具之文書,其內容自已屬於虛構,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 ,當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最高法 院21 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94年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鄭斯尹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 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並有本案藥袋影本1張(見他 字卷第156頁)、勞動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 )、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5日陳報狀所檢附 之被告98年6月薪資條、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被告生病請假 一般請假單、該公司人事規章內第12章之請假規定、員工請 假規則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復按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 業範圍。病人治療,始自診察,終於投藥,乃必需之過程。 其中投藥階段,包括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即為藥師專業之 所在,此觀之藥事法於82年間修正公布,限縮醫師調劑之範 圍,以貫徹醫藥分業之政策,使醫師於醫療,藥師於藥事, 分工合作,服務病人之修法意旨即明。又「本法所稱藥局, 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 之處所」;「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 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事法第19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則規定「本準則所稱 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 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 、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足徵交付藥品係屬藥品調劑之一環。再者,「藥師業務 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前 項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 生為之」,復為藥事法第15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所明定, 且「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 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藥師交付藥劑 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藥師法第19條、第20條亦規定甚明 。由此可見,填載有病人姓名、藥品數量、用法、藥局地點 、名稱、調劑年、月、日等內容之藥袋,即是表彰出具該藥 袋藥局之主持藥師或藥劑生業已將調劑藥品交付與病患,且 擔保其於交付藥品與病患時,業已依法執行其自受理處方後 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 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同時為用藥指導等藥 品調劑行為之用意證明,自屬準文書無疑。 ㈢從而,被告自昆陽藥局取得已印製有昆陽藥局名稱及地址, 然尚未載有病患姓名、藥品數量、用法、調劑年、月、日等 內容之空白藥袋時,該空白藥袋固然僅具作為盛裝藥品容器 或包裝之單純物理性功能,惟被告既明知其並未於98年6月9 日請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為其調劑藥品,更未因此 於當日自昆陽藥局取得任何藥品,且明知其並非主持昆陽藥 局之藥師或藥劑生,復未取得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 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在其前開向昆陽藥局索取之空白藥袋內 表示病患姓名項目之欄位內填寫其姓名「盧潔琦」之文字, 復在前揭空白藥袋上表示藥品數量、用法項目下之「內服」 欄位中「每日_次,_日份」之空白填載處均書寫阿拉伯數 字「3」;於該欄位內已印製有「錠劑」、「退熱藥」文字 前之選項方格內均填載「ˇ」符號,及於「錠劑」下方已印 製有「早晨‧飯前‧飯後‧睡前」之文字上圈選「早晨」、 「飯後」、「睡前」,並於該空白藥袋上表示調劑日期項目 之「年」、「月」、「日」文字前,分別對應填寫阿拉伯數 字「98」、「6」、「9」,以製成本案藥袋,而以此等文字 、符號搭配該空白藥袋上原已印製之昆陽藥局名稱、地址等 文字,表示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於00年0月0日已按 照處方為病患即被告調配藥品數量為3日份,每日3次之錠劑 藥品及退熱藥,並指導被告錠劑藥品之用法為早晨、飯後、 睡前內服,且將所調配之藥品交付與被告收受,並擔保其業 已依法定作業程序為藥品調劑用意之證明。又關於文書名義 人之認定,並不以親筆簽名或蓋章為必要,僅需依照法律、 習慣或約定,自文書整體關連內容觀察,足以使一般在法律 關係交往中之人得以推知特定之名義人即可,而從此份由被 告所填載完成之本案藥袋內容整體觀之,雖被告未於本案藥 袋表示調劑者姓名欄位之「藥師」項下簽寫任何內容,然仍 無礙於一般在法律關係交往中之人,依本案藥袋之整體關連 內容記載,即足推認係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為本案 藥袋所填載之意思內容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為本案藥袋之 名義人。基上所陳,足徵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假冒他人之名 義,並虛構其於98年6月9日至昆陽藥局接受主持該藥局藥師 或藥劑生之藥品調劑服務,且收受該藥局主持者於調劑後所 交付藥品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具有表示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 或藥劑生於00年0月0日已按照處方為被告調配藥品數量為3 日份,每日3次之錠劑藥品及退熱藥,並指導被告錠劑藥品 之用法為早晨、飯後、睡前內服,且將所調配之藥品交付與 被告收受,並擔保其業已依法定作業程序為藥品調劑用意證 明之本案藥袋準私文書至明。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製作本 案藥袋時,對前揭客觀事實既均明知,已如上述,卻仍執意 為之,自有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 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 辯護人辯稱:本案藥袋僅係盛裝藥品之容器,並非文書,又 被告未簽署藥師姓名,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且被告確有生病 ,故本案藥袋所表彰之內容並無不實云云,顯係未能通盤瞭 解法律規定而為之恣意曲解法律意涵詭辯,洵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並未於98年6月9日請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 生為其調劑藥品,更未因此於當日自昆陽藥局取得任何藥品 ,且其亦非主持昆陽藥局之藥師、藥劑生,復未取得主持昆 陽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揭時、地以昆 陽藥局主持者之名義,製作本案藥袋1紙,並以之作為證明 文件,持向新采公司遞交以辦理請病假手續而行使,致新采 公司因此誤認被告確有於該日至昆陽藥局調劑領藥,方能取 得本案藥袋作為證明文件,而認其請假手續業已符合請假規 定,遂將該病假當日之半日薪資計入當月薪資內給付與被告 等情,已如上述,自有使昆陽藥局主持者對於該藥局藥品調 劑與藥事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受有損害之虞,且業已 誤導告訴人公司對於審核、管理員工請假及薪資計算發放之 正確性,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 告製作本案藥袋並未生損害於任何人云云,亦屬空言狡辯之 詞,諉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擅用他 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 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 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之內 容,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不應處罰云云,惟 本案藥袋業已具備表彰昆陽藥局之主持藥師或藥劑生業已將 調劑藥品交付與被告,且擔保其於交付藥品與被告時,業已 依法執行其自受理處方後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 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 品,同時為用藥指導等藥品調劑行為之用意證明,已非一張 空白信紙所得比擬,且被告上開行為復足以生損害於昆陽藥 局主持者對於該藥局藥品調劑與藥事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與信 用性,及告訴人公司對於審核、管理員工請假及薪資計算發 放之正確性,與上開判例所指「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 認有科以刑罰必要」之情形實屬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前揭 判例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不具可罰性,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恐請假手續不符公司規定, 可能被視為曠職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上揭客 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亦未向告訴人公司為任何致歉或賠償表示之犯後態度; 並無前科之尚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及所犯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及社會交往 秩序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行為時已大學畢業,復有數年工 作經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未扣案之本案藥袋1紙 ,因業經被告向新采公司遞交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雖無前科,且犯後坦承有為 上開客觀行為,已如上述,然仍矢口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公司為任何致歉或賠償 之表示,難認已幡然悔悟,兼衡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破壞該公司人事請假管理制 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迄今不願當庭認錯,需以判決刑罰 以建立典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難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9日 ,明知其當日身體並無不適,竟於偽造本案藥袋後,持以向 告訴人公司請病假,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請病假 ,被告因而詐得當日之半薪。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鄭斯尹之證述、勞動契約書、本案藥袋影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製作本案藥袋,並將之交付與告訴人公 司管理部人事員工施婉柔收受,以作為其向告訴人公司請病 假之證明文件,用以完成請病假手續,告訴人公司因此核准 其請假之申請,並將病假當日之半日薪資計入當月薪資內給 付與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98年6月9日當日確實身體不適,有胃痛、嘔吐之情狀,且自 覺已生病,就自行在家修養,並未去看醫生或至藥局拿藥, 伊覺得伊既然是因為身體不適而不能上班當然是請病假,故 伊主觀上實無藉此詐領病假半日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本案藥袋作為證明文件辦理 98年6月9日之病假請假手續,而誤認被告該次請假手續並無 違反該公司請病假規定之處,遂將被告前揭病假當日之半日 薪資計入當月薪資內給付與被告等情,業如上述,此部分事 實固無疑義。 ㈡然檢察官所舉證人鄭斯尹之證述,主張被告98年6月9日當日 並無身體不適乙節,雖據證人鄭斯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98年6月9日當天並未生病等語,但其亦證述:伊98年6月9 日當天並未見過被告,且伊也沒有醫療方面之學歷或專業背 景,伊判斷一個人有無生病就是看該人有無發燒、打噴嚏、 頭痛等看起來很痛苦之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 82頁),是證人鄭斯尹既未於98年6月9日親見觀察被告,則 其如何判斷被告當日身體有無不適之情,已非無疑。況疾病 使人體產生不適反應之態樣甚多、輕重有別,每人對病痛之 忍受力亦有不同,除病患本人之親身體會外,實難以一般不 具醫療專業背景者單就他人外觀表象之肉眼觀察,即得確認 他人身體究竟有無不適。從而,證人鄭斯尹之上揭證言,無 從據為被告當日身體並無不適之確切證明,自不得以此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勞工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身心傷害,雖與工作無直接或間 接關連,惟基於憲法社會國原則之保障意旨,勞工應得享有 一定之免除工作義務權利,在立法上非但不容許雇主強制勞 動,亦不得以此為由進行懲戒,甚至明文規定雇主應給付一 定標準之工資,使勞工不受「無工作、無報酬」原則之限制 ,同時排除雇主任意以之為由之解僱行為,此即勞工得因疾 病而請病假之立法背景思想。從而,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 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於99年5月4 日修正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因普 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 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 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惟為兼 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明定:「勞工 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 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告訴人 公司人事規章附錄一員工請假規定表中關於員工請病假時, 需於發生日後3日內完成填單申請,且需在前開請假時限內 ,附上醫師證明或藥袋或看診收據證明文件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70頁),尚無違反上揭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有 效。然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依法本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一旦勞工對雇主表示請假之 理由及日數,即係行使其法定之請假權利。至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苟雇 主發現勞工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有偽造之情形時,除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勞工當日確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 治療或休養之情形外,尚無從僅以勞工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 屬偽造乙情,即得逕自反推勞工於病假當日並無身體不適, 至多僅能憑此證明雇主因無從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 ,而得認定勞工實質上未依請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將構成 雇主得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曠職事由而已,是亦無從 以本案藥袋係屬偽造之情,遽認被告於98年6月9日並無身體 不適,而有詐領病假半日薪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者,衡以一般人於身體偶感不適時,或因家中置有備用藥 品,或因自認病況並非嚴重而採自然療法,未必均會就醫看 診,故尚難以被告於98年6月9日當日並未就醫調劑拿藥卻偽 造本案藥袋之舉,即得遽認被告當日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又 告訴人公司上開人事規章中僅規定「未依請假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一律以曠職論」(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規定 員工因疾病等身體不適原因請假,但無法提出就醫證明等文 件者,應改請事假之明文,即無從以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 取得醫師證明、藥袋或看診收據等證明文件,自不應請病假 ,而應改請事假之推論,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被告亦提出他人於98年6月9日在被告部落格內 所刊登回應關心被告病情留言之網頁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 32頁正反面)以佐證其當日身體確有不適之情,是被告辯稱 :伊98年6月9日當日雖未去就診或拿藥,但確實身體不適, 有胃痛、嘔吐之情狀,且自覺已生病,就自行在家修養,伊 覺得伊既然是因為身體不適而不能上班當然是請病假,故伊 主觀上實無藉此詐領病假半日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 無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 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犯公訴意旨所 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 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準此,就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之此部分犯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間,因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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